实用版法规专辑:征地、宅基地(201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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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宅基地法律制度理解与适用

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是由我国人多地少的国情决定的,也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保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

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用地,必须加强管理,做好补偿安置工作。这是保障经济建设用地,切实维护广大农民合法权益的客观要求;是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农村稳定的重要方面。为此《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等作出了严格规定。

(一)完善征地补偿办法。征地补偿安置必须以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为原则。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按有关规定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不足部分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

(二)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在城市规划区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并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在城市规划区外,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时,当地人民政府要在本行政区域内为被征地农民留有必要的耕作土地或安排相应的工作岗位;对不具备基本生产生活条件的无地农民,应当异地移民安置。

(三)健全征地程序。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确有必要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加快建立和完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和裁决机制,维护被征地农民和用地者的合法权益。

(四)加强对征地实施过程监管。征地补偿安置不落实的,不得强行使用被征土地。应当根据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制订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和分配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宅基地使用权直接关系到我国农民的安身立命之本,重要性不言而喻。其不仅关系到农村的发展和千家万户农民的利益,也是农民享有的一项最基本的财产权利。《物权法》第十三章专章规定了宅基地使用权。《土地管理法》、《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等对宅基地使用权作出了严格规定,切实保障“一户一宅”法律制度的落实。

(一)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内容。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二)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依据。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三)宅基地灭失后重新分配。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

(四)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快农村宅基地土地登记发证工作,做到宅基地土地登记发证到户,内容规范清楚。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五)宅基地使用权丧失。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