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注解与配套(201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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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导引

招投标活动最大的特点是公开、公平、公正和择优。其实质就是通过市场竞争机制的作用,使先进的生产力得到充分发展,落后的生产力得以淘汰,从而有力地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我国自80年代初开始引入该制度以来,先后在利用国外贷款、机电设备进口、建设工程发包、科研课题分配、药品采购、办公用品采购等领域广泛推广,招投标领域和范围不断扩大。为规范招投标活动,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招标投标法施行后,全社会依法招投标意识显著增强,招投标行为日趋规范,招投标已经成为推进现代市场体系建设的重要手段,对于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同时,招标投标法配套法规建设也在逐步进行,招投标活动的主要方面和重点环节基本实现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招标投标法第3条规定了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2000年4月4日原国家计划委员会第3号令发布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中,按照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规定,凡应报送项目审批部门审批的,必须按照《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增加有关招标的内容,如果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则需要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提出不招标申请,并说明不招标原因。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2000年7月1日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4号令发布)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在政府采购领域还适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9号发布)。进行邀请招标的,招标人需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

具体办理招标事宜时,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如其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则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的规定,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分为甲级、乙级和暂定级,招标人应当选择符合资质等级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法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按照《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5号发布)的规定进行。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是整个招标过程中极为重要的法律文件,应当根据2007年11月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联合发布的《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写。

参加投标的投标人除应当具有相应的资格条件外,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来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但是招标投标法禁止各种形式的串通投标和骗取中标。

评标应当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标活动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具体可按照《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进行。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确定中标人。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具体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2004年6月2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7部门令第11号公布)进行。

此外,针对相关具体领域的招标投标活动,各部门、各地区都制定了大量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规范,但是有的法律文件存在与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抵触的地方,2002年10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法制办组织了对相关法律文件的清理,并于2004年6月9日发出《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公布国务院有关部门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目录的通知》,公布了国务院有关部门清理后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同时,为进一步筑牢工程建设和其他公共采购领域预防和惩治腐败的制度屏障,维护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秩序,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制定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条例》针对实践中存在的规避公开招标、搞“明招暗定”的虚假招标以及串通投标等突出问题,细化、完善了保障公开公平公正、预防和惩治腐败、维护招标投标正常秩序的规定:一是进一步明确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范围。规定凡属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除因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等特殊情形不适宜公开招标的以外,都应当公开招标;负责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的部门应当审核确定项目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并通报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二是充实细化防止虚假招标的规定,禁止以不合理条件和不规范的资格审查办法限制、排斥投标人的规定,不得对不同的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不得设定与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审查和中标条件,不得以特定业绩、奖项作为中标条件,不得限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等。三是禁止在招标结束后违反招标文件的规定和中标人的投标承诺订立合同,防止招标人与中标人串通搞权钱交易。四是完善防止和严惩串通投标、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行为的规定。《条例》在对串通投标行为和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行为的认定作出明确具体规定的同时,依据招标投标法,进一步充实细化了相关的法律责任,规定有此类行为的,中标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对违法情节严重的投标人取消其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