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意见
(2001年6月7日 沪高法〔2001〕263号)
一、案件的受理
1.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或受胁迫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与他人重婚的当事人的合法配偶;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而结婚的当事人的父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结婚的当事人的父母;未到法定婚龄而结婚的当事人的父母。未成年当事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没有行为能力的,也可由其他监护人作为利害关系人。
2.当事人以受欺诈、诱骗、包办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确认婚姻无效、撤销婚姻案件的管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婚姻案件管辖的规定确定。
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以配偶违反忠实义务,或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排除妨碍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按婚姻法第43条规定要求有关部门处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5.离婚时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未经诉讼判定对子女探望权利的,现以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让其探望或不协助探望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行使探望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6.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实行分别财产制的,一方以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为由要求对方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
7.离婚诉讼中,当事人以对方存在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要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一并处理。
8.当事人以婚姻法第46条规定,起诉与自己配偶重婚、同居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9.2001年4月28日前已生效婚姻案件的当事人,以对方存在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单独提起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婚姻的无效和撤销
10.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查存在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婚姻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可直接宣布该婚姻无效,并按婚姻法第12条的规定,对子女抚养、财产等问题作出处理。
11.婚姻法第10条第1款第3、4项规定的婚姻无效情形(指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起诉时消失的,当事人要求确认该婚姻无效的,不予支持。
12.“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38条之规定确定:①法律规定的禁止结婚的严重遗传性疾病;②指定传染病,即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传染病;③有关精神病,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13.受胁迫一方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撤销婚姻关系的“一年”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事由。
超过婚姻法规定的一年期间,受胁迫一方当事人要求撤销婚姻的权利消灭。
14.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可视为一般共有财产。当事人对财产分割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婚姻法第12条规定的照顾无过错方原则作出判决。
处理当事人重婚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应将重婚方合法配偶应得的财产从重婚期间所得的财产中析出,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15.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判决解除双方同居关系,并对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作出处理,不应在判决主文中责令双方补办结婚登记。
符合《婚姻法》的结合条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终结前,经调解双方自愿补办妥结婚登记的,应予准许,可按离婚案件调解和好结案。
三、离婚
16.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1项、第46条第2项所称“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指有配偶者不以夫妻名义与他人共同生活,且时间较长、关系相对稳定。通奸、偶发性行为及没有性关系的婚外恋、婚外情,不构成“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17.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2项、第46条第3项所称“家庭暴力”,指一方对配偶或其他家庭成员实施殴打、捆绑、限制人身自由或以其他手段,对家庭成员从身体、精神、性等方面进行伤害。摧残次数较少、程度较轻的,构成家庭暴力,严重的构成虐待。
18.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5项所称“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作出判断。
19.离婚时,当事人要求对行使探望权利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有利于子女学习生活的原则,对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次数、地点、交接等方面作出判决。
对于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人民法院可以征求其意见后再对探望权利的行使作出判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探望权诉讼的,列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为被告。
20.婚姻法第38条第3款所称“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主要是指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下列情形:①患有严重精神疾病或尚未治愈的烈性传染性疾病的;②拒付抚育费、对子女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子女的;③道德品行特别恶劣的;④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21.夫妻未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以抚育子女、照顾老人等付出较多义务为由,在离婚时要求另一方补偿的,不予支持。
22.婚姻法第42条所称“生活困难”,主要是指一方具有下列情形:①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②残疾或患有重大疾病;③因客观原因失业且收入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④其他生活特别困难的情形。
“适当帮助”的方式,人民法院可根据生活困难一方的实际需要、帮助方的经济能力等具体情况判决提供住房或给予一次性财产帮助。
23.婚姻法第46条“损害赔偿”,主要是指精神损害赔偿,也包括实施其他人身伤害造成的实际损失。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有关规定确定。
当事人以对方有过错为由要求损害赔偿,经审查不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4.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第46条要求对方损害赔偿的,请求方对对方存在该条规定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对过错的认定,应从事件发生的原因、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混合过错等情形综合判断。
四、财产处理
25.一方的婚前财产,除双方另有约定以外,不因婚姻关系的持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26.婚姻法第17条“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可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过去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进行认定。
27.婚姻法第18条“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财产的性质是否具有特定的人身属性进行认定。
夫妻一方所得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用人单位发放的再就业补贴、提前退休补贴费、吸收劳动力安置费等,可作为“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28.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虽未作书面约定,但在诉讼中对方认可且没有异议的,可确认该约定对对方具有约束力。
29.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该财产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按财产的性质、取得方式,根据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作出认定。
30.夫或妻以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要求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债务的,应当由夫妻双方就第三人知道该约定这节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31.夫妻对婚前财产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约定,逃避债务的,利害关系人可请求撤销该约定。请求撤销权利自利害关系人知道之日起为一年。
五、修正后的婚姻法适用问题
32.婚姻法施行以前,人民法院已受理但尚未终审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婚姻法。原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以原婚姻法为依据作出的司法解释与婚姻法相抵触的,人民法院不再适用。
33.婚姻法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婚姻法。
34.当事人以婚姻法为依据要求对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和调解进行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5.婚姻法实施后,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