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关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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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我国贸易管制主要管理措施及报关规范

对外贸易管制作为一项综合制度,所涉及的管理规定繁多。了解我国贸易管制各项措施所涉及的具体规定,是我们报关行业从事者应当具备的专业知识。本节介绍我国主要贸易管制的具体管理措施和报关规范。

贸易管制措施有关报关规范由两大方面构成。一是如实申报,所谓如实申报是指,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在向海关申请办理通关手续时,按照规定的格式(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真实、准确地填报与货物有关的各项内容。二是按照政策规定,主动向海关提交有关许可证件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即通过进出口货物类别,准确认定其所应适用的国家贸易管制政策,对其中属于国家实行许可证件管理的货类,向海关申请办理通关手续时应主动递交相应的许可证件;对涉及多项国家贸易管制措施的货类,依据国家贸易管制措施相对独立的原则,应分别递交相应的许可证件。准确理解和执行上述两个规范,是做好报关工作的前提条件。

一、进出口许可证管理

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分为进口许可证管理和出口许可证管理,实行目录管理和分级发证制度,即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国家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并调整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分级发证范围目录,由原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及其授权发证机关根据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分级发证范围目录统一签发《进口许可证》或《出口许可证》。目前,我国进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按其管理级别分为: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及其各特派员办事处、授权各省级发证机构。对外贸易经营企业在组织进出口列入许可证管理目录的商品之前,必须向该商品所对应的发证机关按照规定的程序申领进出口许可证作为合法进出的书证,在进出口通关时凭以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一)进出口许可证管理概述

1.进口许可证管理

国家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来限制进口的商品按照其管理目的可分为:

(1)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商品;

(2)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商品;

(3)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商品;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限制进口的商品等。按照其管理方式可分为进口配额管理和进口非配额管理。

2.出口许可证管理

国家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来限制出口的商品按照其管理目的可分为:

(1)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国内资源,需要限制出口的商品;

(2)输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商品;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限制出口的商品等。按照其管理方式可分为出口配额管理和出口非配额管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许可证》

《进口许可证》是我国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制度中具有法律效力,用来证明对外贸易经营者经营列入国家进口许可证管理目录商品合法进口的最终证明文件,是海关验放该类货物的重要依据。

1.适用范围

(1)列入2003年度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范围

2003年实行进口配额许可证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共8种,总计143个8位商品编码。

① 属进口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有汽车及其关键件1类商品;

② 属进口配额管理的一般商品有成品油、天然橡胶、汽车轮胎3类商品;

③ 属非配额管理商品有光盘生产设备、监控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和消耗臭氧层物质4类商品。

(2)进口许可证管理的贸易类别范围

进口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除下列情况外,在办理进口报关手续时须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

① 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合同项下,进口直接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料件(光盘生产线、易制毒化工晶、监控化学品、消耗臭氧层物质除外);

② 暂时进口货物(光盘生产线、易制毒化工品、监控化学品、消耗臭氧层物质除外);

③ 无代价抵偿货物;

④ 外商独资企业进口的投资设备(汽车、光盘生产线除外);

⑤ 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与境外之间进口的货物(光盘生产线、易制毒化工品、化学武器前体、消耗臭氧层物质);

⑥ 其他。

2.报关规范

(1)向海关申报进出口列入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与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商品,报关单位应主动向海关提交有效的《进口许可证》;

(2)向海关报关所递交的许可证必须做到“证货相符”“单证相符”;

(3)《进口许可证》原则实行“一批一证”制度,即许可证件在其有效期内只能对应同日同运输工具的同批进口货物作一次性报关使用。对不实行一批一证的商品,发证机关在签发进口许可证时必须在备注栏中注明“非一批一证”字样,在其有效期内最多可使用12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许可证》

《出口许可证》是我国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制度中具有法律效力,用来证明对外贸易经营者经营列入国家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商品合法出口的最终证明文件,是海关验放该类货物的重要依据。

1.适用范围

(1)2003年度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范围列入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与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2003年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共计52种,共计338个8位商品编码。其中:

① 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是:玉米、大米、小麦、棉花、茶叶、锯材、活牛(对港澳)、活猪(对港澳)、活鸡(对港澳)、蚕丝类、坯绸、煤炭、焦炭、原油、成品油、稀土、锑砂、锑(包括锑合金)及锑制品、氧化锑、钨砂、仲钨酸铵及偏钨酸铵、三氧化钨及蓝色氧化钨、钨酸及其盐类、钨粉及其制品、锌矿砂、锌及锌基合金、锡矿砂、锡及锡基合金、白银、定尺碳素钢板(对美国出口)、石蜡。

② 实行出口配额招标的商品是:灯芯草属及其制品、碳化硅、氟石块(粉)、滑石块(粉)、轻(重)烧镁。

③ 实行出口配额有偿使用的商品是:矾土、人造刚玉、甘草及甘草制品。

④ 实行出口配额无偿招标管理的商品是:电风扇、自行车、摩托车及摩托车发动机。

⑤ 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是:活牛(对港澳以外市场)、活猪(对港澳以外市场)、活鸡(对港澳以外市场)、牛肉、猪肉、鸡肉、大蒜、重水、消耗臭氧层物质、监控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铂金(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电子计算机。

(2)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贸易类别范围

出口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除下列情况外,在办理出口报关手续时须向海关提交《出口许可证》:

① 暂时出口货物(重水、监控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消耗臭氧层物质除外);

② 出口企业运出境外属出口许可证管理每批货物价值在人民币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货样或实验用样品(重水、监控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消耗臭氧层物质除外);

③ 边境贸易进出口企业凡出口国家实行配额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实行出口配额招标和配额有偿使用的商品、消耗臭氧层物质、监控化学品及易制毒化学品和国家重点管理的边境贸易出口商品除外);

④ 边境小额贸易方式出口电风扇、自行车;

⑤ 边境地区外经企业与毗邻邦国家边境地区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下,在合理范围内带出的设备、材料和劳务人员自用生活物品(配额招标的出口商品、监控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及我在国际多、双边协议中承诺限量出口的商品除外);

⑥ 经批准直接退运的货物;

⑦ 出口加工区运往境外的货物(重水、监控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消耗臭氧层物质除外);

⑧ 文件、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2.报关规范

(1)向海关申报出口列入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与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商品,报关单位应主动向海关提交有效的《出口许可证》;

(2)向海关报关所递交的许可证必须做到“证货相符”“单证相符”;

(3)《出口许可证》原则实行“一批一证”制度,对不实行一批一证的商品,发证机关在签发进口许可证时必须在备注栏中注明“非一批一证”字样,在其有效期内最多可使用12次。

二、自动进口许可证管理

自动进口许可证管理是指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对部分属于自由进口的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并调整自动进口许可证管理目录并以签发各类自动进口许可证明的形式对该目录商品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的国家管理。

(一)自动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含义

自动进口许可证管理是我国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制度中的主体管理部分,是国家基于对这类货物的统计和监督需要而实行的一种在任何情况下对进口申请一律予以批准,具有自动登记性质的许可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规定,对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国家均应当给予许可;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进口经营者应当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提交自动进口许可申请,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立即发放自动进口许可证明;进口经营者凭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发放的自动进口许可证明,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为我国自动进口许可证制度的国家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并调整管理目录并签发相关自动进口许可证明,目前涉及的管理目录有商务部公布的《自动许可管理目录》,对应许可证件为商务部及其授权发证机关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动进口许可证》(以下简称《自动进口许可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动进口许可证》

《自动进口许可证》是我国自动进口制度中具有法律效力,用来证明对外贸易经营者经营某些商品合法进口的最终证明文件,是海关验放该类货物的重要依据。

1.适用范围

(1)2003年度《自动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范围

列入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布的《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目录》(目录1.2.3)的商品。其商品类别包括:原油、化肥、农药、涤纶、腈纶、聚酯切片、钢材、钢坯、汽车轮胎、氧化铝、肉鸡、酒、烟草、二醋酸纤维丝束、石棉、彩色感光材料、塑料原料、合成橡胶、胶合板、化纤布、化纤服装、有色金属(铜、铝)以及519个8位税目的部分机电产品。

(2)《自动进口许可证》管理的贸易类别范围

进口列入《自动许可管理目录》的商品,除下列情形外,在办理报关手续时须向海关提交《自动进口许可证》:

① 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合同项下,进口直接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料件(原油除外);

② 加工贸易项下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

③ 货样广告品;

④ 暂时进口货物;

⑤ 无代价抵偿货物;

⑥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投资设备(旧设备除外);

⑦ 其他。

2.报关规范

(1)向海关申报进口列入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布的《自动许可管理目录》的商品,报关单位应主动向海关提交有效的《自动进口许可证》;

(2)向海关报关所递交的《自动进口许可证》必须做到“证货相符”“单证相符”;

(3)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列入《自动许可管理目录》管理商品所申领的《自动进口许可证》实行“非一批一证”管理,但累计使用不超过6次;其他企业进口列入《自动许可管理目录》(目录2)管理的机电产品所申领的《自动进口许可证》原则上实行“一批一证”管理,对于确实不能一次清关的,可实行“非一批一证”,发证机关在签发进口许可证时必须在备注栏中注明“非一批一证”字样,在其有效期内最多可使用6次;其他情况实行“一批一证”管理。

三、机电产品进口管理

国家鼓励进口先进技术设备、高科技产品,不鼓励进口一般加工设备和高档消费品,禁止进口危害国家安全和人民身心健康的机电产品。进口机电产品必须符合国际或双边认可的有关安全和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质量、技术标准等的规定。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全国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外经贸主管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国家对机电产品进口实行分类管理,即禁止进口、限制进口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

(一)机电产品进口管理的含义

机电产品是指机械设备、电气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电子产品、电器产品和仪器仪表等及其零部件、元器件。确切地讲,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并非像我们前面所讲的如“进出口许可证管理”“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等是一项专门的国家管理,而是对机电类产品各种国家管理的总和。之所以将机电产品作为一项管理阐述,是因为在我国实行改革开放后,在引进生产技术和设备的过程中,曾经出现过多头对外、重复引进或盲目引进的现象,以致机电产品的进口增长过猛,造成国家外汇的大量浪费。为此,我国为发展对外贸易、贯彻国家产业政策,维护机电产品市场秩序,优化进口结构,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2001年12月20日原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了《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细化了各类机电产品进口所涉及的各类国家管理的内容。该《办法》除了重复前面我们所介绍过的对一些重要机电产品实施的禁止进口、配额和许可证以及自动进口许可管理以外,还明确我国对统一实行国际招标方式采购的机电产品实施特定机电产品进口管理,以及对旧机电产品进口实施严格审批制度,以此来实现国家对机电产品进口的宏观调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以下简称《机电产品许可证》)是针对列入《特定产品目录》管理的国家限制进口特定机电产品的许可证件,是我国进口许可管理制度中具有法律效力,用来证明对外贸易经营者经营特定机电产品合法进口的最终证明文件,是海关验放该类货物的重要依据。

1.适用范围

(1)2003年度《机电产品许可证》管理的商品范围列入2003年《限制进口机电产品目录》的分目录(《特定产品目录》)的产品,共计10类23个8位税目。包括胶印机、数控电加工机床、等离子、火焰切割机、加工中心、数控卧式车床、集散型控制系统、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备、六氟化硫断路器(含组合电器)、油船、机动货运船舶及客货兼运船舶。

(2)《机电产品许可证》管理的贸易类别范围

除下列情形外,对列入《限制进口机电产品目录》的分目录——《特定产品目录》的商品,在办理报关手续时须向海关提交《机电产品许可证》:

① 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合同项下,进口直接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料件;

② 暂时进口货物;

③ 无代价抵偿货物;

④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投资设备(旧设备除外);

⑤ 出口加工区与境外之间进口的货物(旧设备除外);

⑥ 其他。

2.报关规范

(1)向海关申报进口列入《限制进口机电产品目录》的分目录——《特定产品目录》的商品,报关单位应主动向海关提交有效的《机电产品许可证》;

(2)向海关报关所递交的《机电产品许可证》必须做到“证货相符”“单证相符”。

(三)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

为有效地保护环境,保障人民健康和生产安全,提高社会效益,我国对旧机电产品进口实行严格管制。

旧机电产品是指列入进口机电产品管理范围(配额及许可证管理、特定管理和自动登记管理)的旧机电产品。申报进口旧机电产品除下列情形外,报关时应向海关提交与该旧机电产品相对应的,在证件相应栏目批注为“旧品”的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件及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通关单》验放(有关《入境货物通关单》的内容详见“出入境检验检疫”一章)。

① 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合同项下,进口直接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料件;

② 暂时进口货物(光盘生产线除外);

③ 与被抵偿货物的新旧状态相同的无代价抵偿货物;

④ 其他。

四、进口废物管理

进口废物管理是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对进口废物所实施的禁止、限制以及自动许可措施的总和。

(一)进口废物管理的含义

这里的废物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管理范围内的废物,即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废弃物质,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在工业、交通等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城市生活垃圾(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以及液态废物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国家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对进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实行限制管理。据此,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作为进口废物的国家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限制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及《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对未列入两目录的固体废物禁止进口。

我国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的监管程序为:废物进口单位或者废物利用单位直接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提出废物进口申请,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查批准,取得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签发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后才可组织进口。进口废物运抵口岸后,口岸商检机构凭国家环境保护局签发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及其他必要单证受理报验,经检验未发现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向报验人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境货物通关单》,海关凭有效《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及《入境货物通关单》办理通关手续。对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向报验人出具《检验证书》并及时以《检验证书》副本通知口岸海关和当地环保部门,海关会同地方环保部门对废物依法处理。

(二)《进口废物批准证书》

《进口废物批准证书》是我国进出口许可管理制度中具有法律效力,用来证明对外贸易经营者经营列入《限制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及《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的废物合法进口的最终证明文件,是海关验放货物的重要依据。

1.适用范围

(1)列入国家《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中的废物。

(2)列入国家《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中的废物。

(3)不论以何种方式进口列入上述管理范围的废物,均须事先申领《进口废物批准证书》。

2.报关规范

(1)向海关申报进口列入《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的废物,报关单位应主动向海关提交有效的、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签发并盖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废物进口审批专用章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第一联)及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通关单》及其他有关单据。

(2)向海关申报进口列入《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的废物,报关单位应主动向海关提交有效的、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签发并盖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废物进口审批专用章的标注“自动进口许可”字样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第一联)及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通关单》及其他有关单据。

(3)对未列入《限制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及《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或虽列入上述目录但未取得有效《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的废物一律不得进口和存入保税仓库。

(4)《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实行“非一批一证”管理。

(5)进口的废物不能转关(废纸除外),只能在口岸海关办理申报进境手续。

五、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

野生动植物是人类的宝贵自然财富。挽救珍稀濒危动植物种,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对维护自然生态平衡,开展科学研究,发展经济、文化、教育、医药、卫生等事业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为此,我国颁布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并颁布了我国物种保护目录,同时,我国也是《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的成员国。因此,我国进出口管理的濒危物种包括《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成员国应履行保护义务的物种,以及为保护我国珍稀物种而自主保护的物种。我国依法对上述物种实施管理。

(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的含义

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会同国家其他部门,根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调整或制定《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并以签发《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简称《公约证明》)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野生动植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简称《非公约证明》)的形式,对《目录》列明的依法受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实施进出口限制管理的行政行为。凡进出口列入《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的野生动植物或其产品,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程序进行申报和审批,并在进出口报关前取得国家濒管办或其授权的办事处签发的《公约证明》或《非公约证明》后,向海关办理进出口手续。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野生动植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野生动植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是我国进出口许可管理制度中具有法律效力,用来证明对外贸易经营者经营列入《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中属于我国自主规定管理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合法进出口的最终证明文件,是海关验放该类货物的重要依据。

1.适用范围

(1)用于列入《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中属于我国自主规定管理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进出口通关。

(2)不论以何种方式进出口列入上述管理范围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均须事先申领《公约证明》。

2.报关规范

(1)向海关申报进出口列入《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中属于我国自主规定管理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报关单位应主动向海关提交有效的《非公约证明》(正本)及其他有关单据;

(2)《非公约证明》实行“一批一证”制度。

(三)《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简称《公约证明》)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是我国进出口许可管理制度中具有法律效力,用来证明对外贸易经营者经营列入《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中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成员国应履行保护义务的物种合法进出口的最终证明文件,是海关验放该类货物的重要依据。

1.适用范围

(1)用于列入《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中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成员国应履行保护义务的物种的进出口通关。

(2)不论以何种方式进出口列入上述管理范围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均须事先申领《公约证明》。

2.报关规范

(1)向海关申报进出口列入《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中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成员国应履行保护义务的物种,报关单位应主动向海关提交有效的《公约证明》及其他有关单据。其中出口应向海关递交《公约证明》的副本联(正本联凭以在出口国进口通关使用),进口应递交《公约证明》的正本联;

(2)《公约证明》实行“一批一证”制度。

(四)《非〈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物种证明》

由于受濒危管理的动植物种很多,认定工作的专业性很强,为使濒危物种进出口监管工作做到即准确又严密,海关总署和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共同商订,对海关无法认定的,由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指定机构进行认定并出具《非〈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物种证明》(以下简称《非物种证明》)。报关单位凭以办理通关手续。

有关规定:

(1)《非物种证明》按时效分为“当年使用”和“一次性使用”。“当年使用”的证明,用于未列入《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的动植物物种的进出口,以及列入《目录》的非《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植物物种的进口;在不涉及《目录》调整时,证面注明的使用单位在本关区、本年度内(截至当年12月31日)进出口相同物种时有效。

(2)进出口企业使用“当年使用”的证明报关时,应向海关出具证明正本及复印件。海关接受报关后,将复印件连同报关单据一并存档,正本交还进出口企业报关使用,直至证明失效。

(3)“一次性使用”的证明,用于列入《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的《非物种证明》附录人工培植植物物种的出口。出口企业持“一次性使用”的证明正本向海关报关。

六、进出口药品管理

进出口药品管理是指为加强对药品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体用药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用药合法权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国际公约以及国家其他法规,对进出口药品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行为。本章所述的药品仅指人用的各种中、西成药及其天然、合成的药用原料或相关商品。

(一)进出口药品管理的含义

我国对进出口药品管理是我国进出口许可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属于国家限制进出管理范畴,实行分类和目录管理,进出口药品从管理角度可将其分为进出口麻醉药品、进出口精神药品、进出口放射性药品、进出口医疗用毒性药品以及进出口一般药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对上述药品依法制定并调整管理目录,以签发许可证件的形式对其进出口进行管制。

(二)《精神药品进(出)口准许证》

《精神药品进(出)口准许证》是我国进出口精神药品管理批件,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精神药品管理办法》以及有关国际条约,对进出口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使之兴奋或抑制,连续使用能产生依赖性的药品,制定和调整《精神药品管制品种目录》并以签发《精神药品进口准许证》及《精神药品出口准许证》的形式对该目录商品实行进出口限制管理。《精神药品进(出)口准许证》是我国进出口许可管理制度中具有法律效力,用来证明对外贸易经营者经营列入《精神药品管制品种目录》管理药品合法进出口的最终证明文件,是海关验放该类货物的重要依据。

《精神药品管制品种目录》所列药品进出口时,货物所有人或其合法代理人在办理进出口通关手续前,均需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精神药品进(出)口准许证》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海关凭上述单证办理验放手续。

1.适用范围

(1)进出口列入《精神药品管制品种目录》的药品,包含精神药品标准品及对照品。涉及包括咖啡因、去氧麻黄碱及盐等在内的23个8位税号的49种药品。

(2)任何单位以任何贸易方式进出口列入《精神药品管制品种目录》的药品,不论用于何种用途,均须事先申领《精神药品进(出)口准许证》。

2.报关规范

(1)向海关申报进口列入《精神药品管制品种目录》中的药品,报关单位应主动向海关提交有效的《精神药品进(出)口准许证》及其他有关单据;

(2)《精神药品的进(出)口准许证》实行“一批一证”制度,证面内容不得自行更改,如需更改,应到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换证手续。

(三)《麻醉药品进(出)口准许证》

《麻醉药品进(出)口准许证》是我国进出口麻醉药品管理批件,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麻醉药品管理办法》以及有关国际条约,对进出口连续使用后易使身体产生依赖性、能成瘾癖的药品,制定和调整《麻醉药品管制品种目录》并以签发《麻醉药品进口准许证》或《麻醉药品出口准许证》的形式对该目录商品实行进出口限制管理。

《麻醉药品进(出)口准许证》是我国进出口许可管理制度中具有法律效力,用来证明对外贸易经营者经营列入《麻醉药品管制品种目录》管理药品合法进出口的最终证明文件,是海关验放该类货物的重要依据。

《麻醉药品管制品种目录》所列药品进出口时,货物所有人或其合法代理人在办理进出口通关手续前,均需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麻醉药品进(出)口准许证》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海关凭上述单证办理验放手续。

1.适用范围

(1)进出口列入《麻醉药品管制品种目录》的麻醉药品。包括:阿片类、可卡因类、大麻类、合成麻醉药类及其他易成瘾癖的药品、药用原植物及其制剂等,涉及14个8位税号的23种药品。

(2)任何单位以任何贸易方式进出口列入《麻醉药品管制品种目录》的药品,不论用于何种用途,均须事先申领《麻醉药品进(出)口准许证》。

2.报关规范

(1)向海关申报进出口列入《麻醉药品管制品种目录》中的药品,报关单位应主动向海关提交有效的《麻醉药品进(出)口准许证》及其他有关单据;

(2)《麻醉药品的进(出)口准许证》实行“一批一证”制度,证面内容不得自行更改,如需更改,应到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换证手续。

(四)放射性药品及医用毒性药品批准文件

1.放射性药品批准文件

进出口放射性药品管理是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以审批签发批准文件的形式,对进出口用于临床诊断或者治疗的放射性核素制剂或者其标记药物监督管理的行政行为。

放射性药品包括:裂变制品、堆照制品、加速器制品、放射性同位素发生器及其配套药盒、放射性免疫分析药盒等。

目前,国家对进出口放射性药品管理规定主要有:放射性药品的进出口业务,由对外经济贸易部指定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对外贸易的规定办理;进出口放射性药品,应当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审批同意后,方得办理进出口手续;进口的放射性药品品种,必须符合我国的药品标准或者其他药用要求;进口放射性药品,必须经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或者卫生部授权的药品检验所抽样检验合格后,方准进口,海关凭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签发的批件办理验放手续。

2.医用毒性药品批准文件

进出口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是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对进出口毒性剧烈、治疗剂量与中毒剂量相近,使用不当会致人中毒或死亡的医疗用毒性药品,规定和调整毒性药品的管理品种并以审批签发批准文件的形式对该类商品实行进出口限制管理的行政行为。毒性药品管理分中西药两种。毒性中药品种有:砒石(红砒、白砒)、砒霜、水银、生马钱子、生川乌、生草乌、生白附子、生附子、生半夏、生南星、生巴豆、斑蝥、青娘虫、红娘虫、生甘遂、生狼毒、生藤黄、生千金子、生天仙子、闹羊花、雪上一枝蒿、红升丹、白降丹、蟾酥、羊金花、红粉、轻粉、雄黄等;西药毒药品种有:去乙酰毛花甙丙、阿托品、洋地黄毒甙、氢溴酸后马托品、三氧化二砷、毛果芸香碱、升汞、水杨酸毒扁豆碱、亚砷酸钾、氢溴酸东莨菪碱、士的宁等。对上述毒性药品的进出口,实行严格的一票一批审批制度,对符合规定的,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签发批准进出口文件,海关凭此办理进出口手续。

(五)《进口药品通关单》

《进口药品通关单》国家是针对一般药品,即除上述特殊用途药品外的其他药品的进口管理批件。

国家对一般药品的管理实行目录管理。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对进口除上述特殊用途药品外的其他药品,制定和调整《进口药品管理目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授权的口岸药品检验所以签发的《进口药品通关单》的形式对该目录商品实行进出口限制管理。

《进口药品通关单》所列药品进口时,货物所有人或其合法代理人在办理进出口通关手续前,均需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后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海关凭上述单证办理验放手续。

1.适用范围

(1)进口列入《进口药品管理目录》的药品,包括: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如中药材、中药饮品、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等药品。

(2)任何单位以任何贸易方式进口列入《进口药品管理目录》的药品,不论用于何种用途,均须事先申领《进口药品通关单》。

(3)对进口暂未列入《进口药品管理目录》的原料药的单位,必须遵守《进口药品管理办法》中的各项有关规定,主动到各口岸药品检验所报验。

2.报关规范

(1)向海关申报进口列入《进口药品管理目录》中的药品,报关单位应主动向海关提交有效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及其他有关单据。

(2)《进口药品通关单》仅限在该单注明的口岸海关使用,并实行“一批一证”制度,证面内容不得更改。

(3)一般药品出口目前暂无特殊的管理要求。

七、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

为了维护国家荣誉和对外贸易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内的生产,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保护我国的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依据我国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及我国政府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出入我国国境的货物及其包装物、物品及其包装物、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和进出境人员实施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本章只介绍出入境货物及其包装物、运输设备的检验检疫管理中涉及报关业务的有关规定。

(一)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的含义

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是由进出口商品检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以及国境卫生监督3个方面的职能构成,实行统一的目录管理,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根据对外贸易需要,公布并调整《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和《实施入境验证的进口商品目录》。对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以下简称《法检目录》)、《实施入境验证的进口商品目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检验检疫的货物进出口时,货物所有人或其合法代理人,在办理进出口通关手续前,必须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海关凭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检验检疫入境货物通关单》(以下简称《入境通关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检验检疫出境货物通关单》(以下简称《出境通关单》)验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验检疫入境货物通关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验检疫入境货物通关单》是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制度中,对进境列入《法检目录》中属进境管理的商品以及《实施入境验证的进口商品目录》在办理进口通关手续前,依照有关规定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接受报检后的凭据(进口废物除外),同时也是进口通关的专用单据,是海关验放该类货物的重要依据之一。

1.适用范围

《入境通关单》适用于下列情况:

(1)列入《法检目录》属于进境管理的商品;

(2)美国、日本、韩国输往我国非《法检目录》货物;

(3)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受国家委托,为防止外商瞒骗对华投资额而对其以实物投资形式进口的投资设备的价值进行的鉴定);

(4)进口可再利用的废物原料;

(5)旧机电产品进口备案;

(6)入境货物运输设备;

(7)其他未列入《法检目录》的,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确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检验检疫的货物。

2.报关规范

(1)向海关申报进口上述范围的商品,报关单位应主动向海关提交有效的《入境通关单》及其他有关单据;

(2)《入境通关单》实行“一批一证”制度,证面内容不得更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检验检疫出境货物通关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验检疫出境货物通关单》是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制度中,对出境列入《法检目录》中属出境管理的商品在办理出口通关手续前,依照有关规定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接受报检后的凭据,同时也是出口通关的专用单据,是海关验放该类货物的重要依据之一。

1.适用范围

《出境通关单》适用于下列情况:

(1)列入《法检目录》属于出境管理的货物;

(2)输往美国、加拿大带有木质包装非《法检目录》货物;

(3)对输往巴西货物木质包装;

(4)其他未列入《法检目录》的,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确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检验检疫的货物。

2.报关规范

(1)向海关申报出口上述范围的商品,报关单位应主动向海关提交有效的《出境通关单》及其他有关单据;

(2)《出境通关单》实行“一批一证”制度,证面内容不得更改。

八、纺织品出口配额管理

纺织品出口配额管理是指为履行中国政府与纺织品进口设限国家政府签订的双边纺织品贸易协议,我国对输往设限国家协议项下的纺织品实行的管理。

(一)纺织品出口配额管理的含义

纺织品是一种劳动密集型产品,由于我国劳动力相对廉价,因此我国的纺织品在国际市场上具有一定的价格竞争能力。为抑制我国的纺织品出口份额,早在50年代末期,一些发达国家就纺织品大量进口问题提出“市场扰乱”概念,呼吁采取限制进口措施,在美国的提议下,关贸总协定于1961年7月主持召开世界纺织品进出口国会议,并由16个国家和地区签订了有史以来第一个国际性多边棉纺织品贸易协议,制订了国际棉纺织品贸易短期安排,对20余种的棉纺织品规定了限制性措施;1973年,在关贸总协定主持下,42个纺织品进出口国家(欧共体作为一个成员国)经过艰苦谈判,达成了“国际纺织品贸易协议”(亦称“多种纤维协议”),它是进出口国家之间签订纺织品双边协议的主要依据。现今的国际纺织品贸易虽然一般是按双边协议来进行的,但实际上仍受到“国际纺织品贸易协议”的约束。美国、欧盟等国家对我国出口的纺织品和服装实行配额限制,中国先后与这些国家签订了纺织品贸易双边协议。目前与中国签订双边纺织品贸易协议的国家(亦称设限国家)有:美国、加拿大、欧盟国家(德国、英国、法国、意大利、荷兰、比利时、卢森堡、丹麦、爱尔兰、西班牙、葡萄牙、希腊、瑞典、芬兰、奥地利15个成员国)、土耳其。因此,我国对纺织品出口的管理实际上是一种被动的管理。

我国加入WTO后,根据有关纺织品协议条款,上述国家将按预定比例逐年削减对中国的纺织品品种和数量的限制,至2006年前将全部取消配额限制。同时还规定,2005—2008年,如中国的某一类纺织品对WTO成员的出口激增,造成市场“扰乱”, WTO成员可临时实行限制,但4年内对一种产品只能使用一次限制措施,限制措施的实施期限只能1年,但不能对相同产品重复使用。

目前,我国对设限国家出口纺织品实行纺织品配额和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管理制度。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统一领导对设限国家的纺织品出口管理工作,对外负责谈判协议,协商解决双边协议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对内每年负责会同海关总署和纺织品进出口商会共同编制《设限纺织品与 H.S分类目录》,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和各地授权签证部门依据该目录及有关规定签发《纺织品出口许可证》。海关对所有输往设限国家协议项下的纺织品实行监管,凭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各地授权签证部门签发的有效《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办理通关手续。

(二)《纺织品出口许可证》

《纺织品出口许可证》是我国政府为履行中国政府与纺织品进口设限国家政府签订的双边纺织品贸易协议,我国对输往设限国家协议项下的纺织品实行的管理的出口批件,由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和各地授权签证部门签发。是海关验放该类货物的重要依据。

1.适用范围

(1)列入2002年度《设限纺织品与 H.S分类目录》纺织品。

(2)《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贸易类别范围除下列情形外,对输往设限国家协议项下的纺织品,向海关申报出口时需交验《纺织品出口许可证》验放。

① 因原出口货物品质等问题回运,经整修或换货后,复出口的同类纺织品。

② 对美国出口涉及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加工的设限纺织品服装时,如无法按美国纺织品服装原产地规则确切判定产品的原产地,企业须事先向美国海关申请有约束力的判令。经美国海关判令裁定属中国大陆以外国家(地区)原产的产品,出口企业凭美国海关判令(中英文)申报出口无须出具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中国海关只留存美国海关判令中英文复印件备案,不作为验放依据。出口产品允许标识为美国海关裁定的“原产国(地区)制造”。

③ 根据中欧双边纺织品协议和双边丝麻协议的规定,对于中方企业出口的在中国加工后复进口到欧盟的纺织品,如符合欧盟现行外部加工规定,则不受双边协议规定的被动配额限制,适用由欧盟自主管理的外部加工贸易配额(即“OPT”配额)。出口企业向海关申报 OPT配额项下纺织品出口时,须向海关提交加盖了签证机关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签证章的”预先进口授权书“复印件,无须出具纺织品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加盖签证章的”预先进口授权书“复印件办理出口验放手续”。

④ 其他情况。

2.报关规范

(1)向海关申报出口列入《设限纺织品与 H.S分类目录》的纺织品,报关单位应主动向海关提交有效的《纺织品出口许可证》。

(2)《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实行“非一批一证”制度。

(3)其他管理规定。

① 外商投资企业不具备分得配额的条件,也不具备被转让的条件,海关不予受理外商投资企业持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申报出口业务。

② 凡在我国生产(包括来料加工)的纺织品均不得在标签、挂牌和包装上标示他国(地区)的产地。

九、黄金及制品进出口管理

进出口黄金及制品管理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进出口黄金及其制品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行为。

(一)黄金及制品进出口管理的含义

黄金及制品进出口管理属于我国进出口许可管理制度中限制进出口管理范畴,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为黄金及制品进出口管理机关,具体规定为:

1.出口黄金及其制品,出口企业应事先向中国人民银行申领《黄金产品出口准许证》。

2.进口黄金及其制品,进口企业应事先向中国人民银行办理批件(含加工贸易)。

(二)《黄金产品出口准许证》

《黄金产品出口准许证》是我国出口许可管理制度中具有法律效力,用来证明对外贸易经营者经营黄金及其制品合法出口的最终证明文件,是海关验放该类货物的重要依据。

1.适用范围

实施出口管理的黄金,包括黄金条、块、锭、粉,黄金铸币,黄金制品,黄金基合金制品,含黄金化工产品,含黄金废渣、废液、废料,包金制品,镶嵌金制品等。

2.报关规范

向海关申报出口上述范围的黄金及其制品,报关单位应主动向海关提交有效的《黄金产品出口准许证》。

(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书》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书》是我国进口许可管理制度中具有法律效力,用来证明对外贸易经营者经营黄金及其制品合法进口的最终证明文件,是海关验放该类货物的重要依据。

1.适用范围

实施进口管理的黄金,包括黄金条、块、锭、粉,黄金铸币,黄金制品,黄金基合金制品,含黄金化工产品,含黄金废渣、废液、废料,包金制品,镶嵌金制品等。

2.报关规范

(1)向海关申报进口上述范围的黄金及其制品,报关单位应主动向海关提交有效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书》;

(2)《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书》当年有效,跨年作废。

十、其他进出口管理

(一)音像制品进口管理

1.概述

为了加强对音像制品进口的管理,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我国颁布了《音像制品管理条例》《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对音像制品实行进口许可管制。文化部负责全国音像制品进口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音像制品进口规划,审查进口音像制品内容,确定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进口音像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海关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音像制品进口的监督管理工作。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由文化部指定的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文化部指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图书馆、音像资料馆、科研机构、学校等单位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音像制品成品,应当委托文化部指定的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报文化部办理有关进口审批手续。

音像制品进口单位凭文化部进口音像制品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母带(母盘)或者音像制品成品的进口手续,海关凭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办理验放手续;对随机器设备同时进口以及进口后随机器设备复出口的记录操作系统、设备说明、专用软件等内容的音像制品,海关凭进口单位提供的合同、发票等有效单证验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是我国出口许可管理制度中具有法律效力,用来证明对外贸易经营者经营音像制品合法进口的最终证明文件,是海关验放该类货物的重要依据。

(二)民用爆破器材进出口管理

1.概述

进出口民用爆破器材管理是指国防科工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军晶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进出口民爆器材产品以及生产所需的具有爆炸危险属性的原材料(含半成品)实行监督管理的行政行为。目前,我国对进口民用爆破器材实行进口审批制,对出口民用爆破器材实行出口许可制。

进出口民用爆破器材的范围系指: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和爆破剂,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以及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需要管理的其他爆炸物品等。

对进口民用爆破器材,海关凭国防科工委审批签发的《民用爆破器材产品进口申请审批表》办理进口验放手续;出口民用爆破器材,海关凭国防科工委审批签发《军品出口许可证》办理出口验放手续。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许可证》是我国出口许可管理制度中具有法律效力,用来证明对外贸易经营者经营民用爆破器材合法出口的最终证明文件,是海关验放该类货物的重要依据。

(三)核出口管制

1.概述

我国实行出口核管制是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和平利用核能的国际合作,严格履行所承担的不扩散核武器的国际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及有关国际条约,国家对核出口、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实行严格的出口许可管制。

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和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作为出口核管制的国家职能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出口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所附的《核出口管制清单》中的核材料、核设备和反应堆用非核材料等物项及其相关技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所附的《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清单》中的设备、材料及相关技术进行严格审批,对符合规定的由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签发《核出口许可证》或《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许可证》。

2.《核出口许可证》

《核出口许可证》是我国出口许可管理制度中具有法律效力,用来证明对外贸易经营者经营《核出口管制清单》的核材料、核设备和反应堆用非核材料等物项及其相关技术合法出口的最终证明文件,是海关验放该类货物的重要依据。

3.《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许可证》

《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许可证》是我国出口许可管理制度中具有法律效力,用来证明对外贸易经营者经营《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清单》所列设备、材料及相关技术合法出口的最终证明文件,是海关验放该类货物的重要依据。

(四)化工品首次进境及有毒化学品管理

1.概述

“化学品”是指人工制造的或者是从自然界取得的化学物质,包括化学物质本身、化学混合物或者化学配制物中的一部分,以及作为工业化学品和农药使用的物质。

“有毒化学品”是指进入环境后通过环境蓄积、生物累积、生物转化或化学反应等方式损害健康和环境,或者通过接触对人体具有严重危害和具有潜在危险的化学品。

“化学品首次进口”是指外商或其代理人向中国出口其未曾在中国登记过的化学品,即使同种化学品已有其他外商或其代理人在中国进行了登记,仍被视为化学品首次进口。

为了保护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加强化学品首次进口和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的环境管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会同海关总署和原外经贸部,根据《关于化学品国际贸易资料交流的伦敦准则》,联合制定了《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规定》,同时发布了《中国禁止或严格限制的有毒化学品名录》,对首次进口和有毒化学品监督管理。

国家环境保护局在审批化学品首次进口环境管理登记申请时,对符合规定的、准予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并发给准许进口的《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证》;国家环境保护局在审批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申请时,对符合规定的发给准许进出口的《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放行通知单》。

2.《有毒化工品进(出)口环境管理放行通知单》

《有毒化工品进(出)口环境管理放行通知单》是我国进出口许可管理制度中具有法律效力,用来证明对外贸易经营者经营列入《中国禁止或严格限制的有毒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合法出口的最终证明文件,是海关验放该类货物的重要依据。

3.《化工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证》

《有毒化工品进(出)口环境管理放行通知单》是用来证明对外贸易经营者经营属首次进口的化学品(不包括食品添加剂、医药、兽药、化妆品、放射性物质)已接受国家登记管理的证明文件,是海关验放该类货物的重要依据。

(五)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

1.概述

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是指《进口农药登记证明》和《出口农药登记证明》,是国家农业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对进口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实施管理的进口许可证件。其国家主管部门是农业部。我国对进出口农药实行目录管理,由农业部会同国务院有关外经贸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和《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实行事先知情同意程序国际公约》(PIC),分别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管理名录》(以下简称《农药目录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列入事先知情同意程序(PIC)农药登记证明管理名录》(以下简称《农药目录二》)。进出口上述两目录的农药应事先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申领进出口农药登记证,凭以向海关办理进出口通关手续。

对一些既可用作农药,也可用作工业原料的商品,如果企业以工业原料用途进出口,则企业不需办理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对此类商品,进出口通关时海关不再验核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改凭农业部向进出口企业出具的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审批专用章”的“非农药登记管理证明”验放。

2.《进口农药登记证明》和《出口农药登记证明》

《进口农药登记证明》和《出口农药登记证明》是我国进出口许可管理制度中具有法律效力,用来证明对外贸易经营者经营《农药目录一》和《农药目录二》所列农药合法进出口的最终证明文件,是海关验放该类货物的重要依据。《进口农药登记证明》和《出口农药登记证明》实行“一批一证”制,证明内容不得更改,如需更改须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换发新证。

(六)出口文物管理

文物出口管理是指国家文物行政主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对出境文物实行的监督管理。

1.概述

新中国成立后国家及有关主管部门先后制订颁布了一系列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1960年7月,文化部、原外经贸部联合制订了文物出口鉴定标准;1961年3月,国务院颁布了《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1982年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公布施行;1989年2月,文化部发布《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1992年4月,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文物局发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并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规范文物出境管理。

文物分珍贵文物(指国家博物馆馆藏一、二、三级文物)和一般文物。国家禁止珍贵文物、革命文物及有损国家荣誉、有碍民族团结、在政治上有不良影响的文物出境,限制一般文物出境。乾隆六十年以前的一般文物,经国家文物局特许批准者可以出口。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西藏地区的少数民族的文物,在1959年以前生产的,从严管理,一律禁止出口。

2.有关规定

(1)文物出境,必须由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文物出境鉴定部门进行出境鉴定,文物出境鉴定范围包括: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或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及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

(2)文物出境必须由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文物出境鉴定部门进行出境鉴定。经鉴定准予出境的文物,由鉴定执行机构钤盖火漆印。

文物出境指定在北京、天津、上海、广州四个口岸办理报关,验放手续。有关单位申报出口文物需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报关时应向海关提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证明或国家文物局开具的《文物出口特许证》或《文物出口证明》。对境外人员在我国购买的文物出口,海关凭文物商店出具的盖有“外汇购买”印章的《特许出口文物核销发票》验放。

(3)暂时出境并复带进境的文物,在出境前,由当地文物出境鉴定组根据批准文件和文物清单、照片查验无误后签发出境证明,复带文物进境时,须根据清单、照片进行复验。海关凭出境证明按暂时出境货物予以验放。暂时进境并复带出境的文物由海关按临时进出境货物管理规定进行监管。

暂时进出境文物指暂时出境并复带进境的文物和暂时进境并复带出境的文物,其中包括:国家批准的对外文化交流、出国展览、合作研究等项目或其他需由我国驻外机构人员、出访人员携带、托运或邮寄的暂时出境文物。

(七)兽药进口管理

1.概述

兽药进口管理是指国家农业主管部门,即农业部依据《进口兽药管理办法》,对进口兽药实施的监督管理。受管理的兽药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畜禽等动物疾病,有目的地调节其生理机能并规定作用、用途、用法、用量的物质(进口兽药管理目录,农业部有关部门正在制定中)。

2.有关规定

(1)申报进口兽药,人畜共用的兽药,报关单位凭农业部指定的口岸兽药监察所在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的“已接受报验”的印章办理有关验放手续。

(2)对进口的兽药,因企业申报不实或伪报用途所产生的后果,企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八)无线电设备进口管理

1.概述

进口无线电设备管理是指国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规定,对有发射能力的无线电设备及无发射能力的收信无线电设备的整机及成套散件的进口实行限制进口的管理。其国家主管部门为信息产业部。

2.《无线电设备进关审查批件》

《无线电设备进关审查批件》是无线电进口许可证件,是用来向海关申报证明合法进口的最终证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