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一本通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第2章 保险合同

第1节 一般规定

第10条 【保险合同的概念、投保人、保险人】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从«合同法»角度,合同是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当事人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参见«合同法»第2~7条)。

从«海商法»角度,海上保险合同是保险人按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陆上的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损害进行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有:保险人名称;被保险人名称;保险标的(船舶;货物;船舶营运收入,包括运费、租金、旅客票款;货物预期利润;船员工资和其他报酬;对第三人的责任;因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受到损失的其他财产和产生的责任、费用);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保险期间;保险费。

被保险人在一定期间分批装运或接收货物,可与保险人订立预约保险合同。预约保险合同应由保险人签发预约保险单证加以确认。应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应对依据预约保险合同分批装运的货物分别签发保险单证。保险人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的内容与预约保险单证的内容不一致,以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为准。被保险人知道经预约保险合同保险的货物已装运或到达的情况(装运货物的船名、航线、货物价值和保险金额)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参见«海商法»第216条、第231~233条)。

从«合同法»«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角度,保险合同属于最大诚信合同、射幸合同、双务合同、附和合同、不要式合同、保险利益合同,分为原保险合同(保险人向投保人收取保费,对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

原保险合同的确定:①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是否属于原保险合同,应在单项合同的基础上,根据合同条款判断保险人是否承担了保险风险。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导致保险人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应确定保险人承担了保险风险。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②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使保险人既承担保险风险又承担其他风险,应按2种情况分别进行处理:一是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能区分,并能单独计量,可将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进行分拆。保险风险部分,确定为原保险合同;其他风险部分,不确定为原保险合同。二是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不能区分,或虽能区分但不能单独计量,应将整个合同确定为原保险合同。③保险人应根据在原保险合同延长期内是否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将原保险合同分为寿险原保险合同和非寿险原保险合同。在原保险合同延长期(投保人自上一期保费到期日未交纳保费,保险人仍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期间)内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应确定为寿险原保险合同;在原保险合同延长期内不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应确定为非寿险原保险合同。

原保险合同收入:①保费收入同时满足原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与原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与原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能可靠地计量3种条件,才能予以确认。②保险人对非寿险原保险合同,应根据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费总额确定;对寿险原保险合同,分期收取保费,应根据当期应收取的保费确定;一次性收取保费,应根据一次性应收取的保费确定。③原保险合同提前解除,保险人应按原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确定应退还投保人的金额,作为退保费,计入当期损益。

原保险合同准备金:①原保险合同准备金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非寿险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发生尚未结案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人寿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长期健康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②保险人应在确认非寿险保费收入的当期,按保险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作为当期保费收入的调整,并确认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负债。保险人应在资产负债表日,按保险精算重新计算确定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金额与已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余额的差额,调整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余额。③保险人应在非寿险保险事故发生的当期,按保险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包括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发生并已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尚未结案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发生,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理赔费用准备金(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发生尚未结案的赔案可能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损失检验费、相关理赔人员薪酬等费用提取的准备金),并确认未决赔款准备金负债。④保险人应在确认寿险保费收入的当期,按保险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并确认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负债。⑤保险人至少应于每年年度终了,对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进行充足性测试。保险人按保险精算重新计算确定的相关准备金金额超过充足性测试日已提取的相关准备金余额,应按其差额补提相关准备金;保险人按保险精算重新计算确定的相关准备金金额小于充足性测试日已提取的相关准备金余额,不调整相关准备金。⑥原保险合同提前解除,保险人应转销相关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余额,计入当期损益。

«关于投保单内容的认定等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办函〔2003〕85号)指出:①«保险法»第10条、第13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应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投保单、保险单以及保险人签发的其他保险凭证均对投保人与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了约定,都属于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同时,也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要求保险赔偿以及保险人进行保险理赔的凭证和依据。②投保单是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的书面证明,若保险人对投保单中“特别约定栏”内容不予承保,应当以合理的方式告知投保人,并作出明确说明。保险人是否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由法院或仲裁机关加以认定。③投保单、保险单以及保险人签发的其他保险凭证都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约定应一致。若不一致且有争议,根据«保险法»第31条(现行«保险法»第30条),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原保险合同成本:①原保险合同成本(原保险合同发生,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与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出)主要包括发生的手续费或佣金支出、赔付成本(包括保险人支付的赔款、给付,以及在理赔过程中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损失检验费、相关理赔人员薪酬等理赔费用),以及提取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等。②保险人在取得原保险合同过程中发生的手续费、佣金,应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③保险人按保险精算确定提取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计入当期损益。保险人应在确定支付赔付款项金额的当期,按确定支付的赔付款项金额,计入当期损益;同时,冲减相应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余额。保险人应在实际发生理赔费用的当期,按实际发生的理赔费用金额,计入当期损益;同时,冲减相应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余额。④保险人按充足性测试补提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计入当期损益。⑤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取得的损余物资,应按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计算确定的金额确认为资产,并冲减当期赔付成本。处置损余物资时,保险人应按收到的金额与相关损余物资账面价值的差额,调整当期赔付成本。⑥保险人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应收取的代位追偿款,同时满足与该代位追偿款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该代位追偿款的金额在2种条件下能可靠地计量,应确认为应收代位追偿款,并冲减当期赔付成本。收到应收代位追偿款时,保险人应按收到的金额与相关应收代位追偿款账面价值的差额,调整当期赔付成本。

原保险合同列报:①保险人应在资产负债表中单独列示与原保险合同有关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②保险人应在利润表中单独列示与原保险合同有关的保费收入;退保费;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已赚保费;手续费支出;赔付成本;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提取寿险责任准备金;提取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③保险人应在附注中披露与原保险合同有关的代位追偿款的有关情况;损余物资的有关情况;各项准备金的增减变动情况;提取各项准备金及进行准备金充足性测试的主要精算假设和方法。

«关于规范人身保险公司产品开发设计行为的通知»(保监人身险〔2017〕134号)要求:

①保险公司开发设计保险产品时应遵循并坚持3种原则:一是以消费者的需求为中心,发展有利于保障和改进民生的人身保险产品。二是以中国国情和行业发展为实际考量,发展符合自身规律,符合国家发展战略导向的人身保险产品。三是以保险基本原理为根本,借鉴国际经验,发展保障功能突出,符合损失分担、风险同质和大数法则的人身保险产品。②支持并鼓励保险公司大力发展4种人身保险产品:一是保险公司开发的定期寿险产品、终身寿险产品,应重点服务于消费者身故风险的保障规划,并不断提高此类产品的风险保障水平。支持并鼓励保险公司在定期寿险产品、终身寿险产品费率厘定时,区分被保险人健康状况、吸烟状况等情况进行差异化定价,提高产品的科学定价水平。二是保险公司开发的长期年金保险产品,应重点服务于消费者长期生存金、长期养老金的积累,并为消费者提供长期持续的生存金、养老金领取服务。三是保险公司开发的健康保险产品,应重点服务于消费者看病就医等健康保障规划,并不断提高保障的覆盖面和保障的针对性。四是保险公司为特定人群开发的专属保险保障产品,应重点服务于支持国家实体经济发展、国家脱贫攻坚战略等国家发展重大领域。③保险公司开发设计的保险产品应符合7种要求:一是两全保险产品、年金保险产品,首次生存保险金给付应在保单生效满5年后,且每年给付或部分领取比例不得超过已交保险费的20%。二是万能型保险产品、投资连结型保险产品设计应提供不定期、不定额追加保险费,灵活调整保险金额等功能。保险公司不得以附加险形式设计万能型保险产品或投资连结型保险产品。三是护理保险产品在保险期间届满前给付的生存保险金,应以被保险人因保险合同约定的日常生活能力障碍引发护理需求为给付条件。四是失能收入损失保险产品在保险期间届满前给付的生存保险金,应以被保险人因合同约定的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工作能力丧失为给付条件。五是团体医疗保险产品中,保险公司收取的医疗保费应全部用于医疗保险责任的保险金给付,且产品定价利率应符合相关监管规定要求。短期团体健康保险产品可对产品参数(保险产品条款中可根据投保团体的具体情况进行合理调整的保险金额、起付金额、给付比例、除外责任、责任等待期等事项)进行调整。保险公司将产品参数可调的短期团体健康保险产品报送审批或备案,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应包含产品参数调整办法,并由精算责任人遵循审慎原则签字确认。保险公司销售产品参数可调的短期团体健康保险产品,应根据产品参数调整办法计算相应的保险费率,且产品参数的调整不得改变费率计算方法以及费率计算需要的基础数据。保险公司销售产品参数可调的短期团体健康保险产品,如需改变费率计算方法或费率计算的基础数据,应将该产品重新报送审批或备案。六是保险产品名称应清晰明了,突出保险产品责任特点。保险产品定名、产品说明书以及相关产品宣传材料中不得包含“理财”“投资计划”等表述。七是保险公司对产品进行组合销售,应在产品销售和产品宣传材料中明确告知消费者为保险产品组合或保险产品计划。④保险公司违反监管规定开发设计人身保险产品,或通过产品设计刻意规避监管规定,中国保监会将依法进行行政处罚,采取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产品、责令公司停止接受部分或全部新业务等监管措施,并严肃追究公司总经理、总精算师等责任人责任。

«关于组织开展人身保险产品专项核查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8〕19号)明确要求:①工作目标。以全面规范人身保险产品开发设计行为,不断优化人身保险负债结构,提高行业产品供给质量,切实防控负债风险为总体目标,通过全面梳理核查各人身保险公司在售存量产品,摸清底数,集中清理整顿一批历史遗留问题产品,严厉打击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以夯实人身保险公司产品管理主体责任,强化合规经营意识为根本,加快转变行业发展方式,不断满足消费者多样化保险产品需求,努力形成长、中、短期限结构合理,风险保障功能、长期储蓄功能协同高质量发展的人身保险负债结构新局面。②工作原则。一是依法合规、明确标准。严格依«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要求,对照行业产品开发设计负面清单,切实查摆行业在售存量产品问题。二是全面彻底、不留死角。对行业所有在售存量产品的合法合规情况进行全面核查清理,并将各公司已备案但不使用的“储备”产品和已停售但计划重新销售的产品列入核查清理范围,确保核查清理无遗漏。三是务实高效、标本兼治。各公司要将本次产品专项核查清理工作作为全面校准产品经营理念、全面落实各项监管要求、全面提升产品供给质量的重要契机,实事求是、注重实效,对发现的产品问题立查立改,既要整改查找出来的产品设计问题,也要深入查改产品经营理念、制度机制等方面的问题不足。③工作重点。一是严查违规开发产品、挑战监管底线的行为。重点核查清理各公司产品开发设计违反法律法规和监管制度,在产品定名、设计分类、保额设定、万能账户实际结算利率确定、分红险利益演示、投资连结保险单位价格确定等方面不符合监管要求,通过变相提供生存金快速返还、减少基本保额等方式规避监管规定等。二是严查偏离保险本源、产品设计异化的行为。重点核查清理各公司产品开发设计违背保险基本原理,异化产品设计形态,通过责任设定、精算假设、现金价值计算等方式将产品“长险短做”“名实不符”,扰乱市场秩序等。三是严查罔顾公平合理、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重点核查清理各公司产品开发设计不公平、不合理,通过延长等待期、降低保额等手段代替核保,变相削弱保障责任,通过设定不合理的理赔条件惜赔、拒赔,侵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破坏行业形象等。四是严查以营销为噱头、开发“奇葩”产品的行为。重点核查清理各公司产品开发设计严重缺乏经验数据基础,随意约定保险责任、保险金额,追求营销效果,炒噱头、蹭热点,定价假设随意调整,数据造假,严重偏离经营实际等。

«关于在银邮代理机构购买人身保险产品有关注意事项的公告»(保监公告〔2012〕13号)提示:①请核实所购买的产品是否为保险产品。通过银行、邮政网点销售的人身保险产品都具有风险保障和长期储蓄功能,部分产品还具有一定的投资理财功能。为避免您错误地将保险产品当作银行储蓄、理财产品,请您在购买前核实销售人员向您推荐的产品是否为保险产品。请您尤其要注意部分销售人员以银行理财产品、银行存款、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其他金融产品的名义宣传销售保险产品的问题。②请认真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了解产品特点。请您不要将销售人员向您出示的保险产品的广告等宣传资料视同为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购买保险产品,销售人员应向您提供保险条款;购买分红、投连、万能等人身保险新型产品,还应向您提供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这些文件资料能帮助您正确了解所购买的保险产品,请您认真阅读,并在投保单上抄录风险提示语句。若您购买的保险产品包含死亡责任,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该项保险并认可保险金额。③分红、投连和万能保险产品具有收益不确定的特点。若您选择购买分红保险产品,请您注意:只有当保险公司实际经营结果优于产品定价假设,才会向您分红。红利分配水平主要取决于保险公司实际经营成果。红利分配是不确定的,分红水平不能和银行存款利率进行直接比较。若您选择购买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请您注意:投资连结保险可能收取初始费用、买入卖出差价,死亡风险保险费、保单管理费、资产管理费、手续费和退保费用。该保险产品的投资风险全部由您承担,可能存在投资收益为负的情况。为了解您是否适合购买投资连结保险产品,销售人员还需对您进行风险承受能力测评。若您选择购买万能保险产品,请您注意:万能保险产品可能收取初始费用、死亡风险保险费、保单管理费、手续费和退保费用。万能保险产品设有最低保证利率,但最低保证利率和每月公布的结算利率仅针对投资账户中的资金,不能和银行存款利率进行直接比较。④请注意保险期间和缴费期间的问题。在购买1年期以上人身保险产品时,请注意缴费期间和保单期间这2个不同概念。缴费期间是指您需缴纳保费的时间,一般为1年、3年、5年甚至更长期;保单期间是合同成立至合同满期的时间,在银行销售的产品通常为5年及以上,直至终身。缴费期满后,保险合同不一定满期,若投保人退保则都会发生一定程度的损失。⑤请判断购买产品是否符合自身需求和经济实力。您初步了解有关保险产品的特点后,应结合自身的经济状况和已有保险产品情况,选择适合自身需求的保险产品。您可选择一次性交纳保险费或分期交费。如您选择分期交纳保险费,不按时交费可能会影响您的权益。为确保您账户资金安全,建议您选择转账方式交纳续期保险费。⑥请了解“犹豫期”有关规定,减少退保损失。您在银行、邮政网点购买的1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险产品均有犹豫期,这是指您在签收保险合同之日起10日内的一段时期。犹豫期内,您可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除扣除保单工本费以外,应退还您所交纳的全部保费。但若您购买的是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并选择在犹豫期内将保险费转入投资账户的,犹豫期内的投资损失将由您承担。超过犹豫期后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将按合同约定向您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您可能会有一定的损失。⑦请配合做好回访,以确保您能了解和维护自身权益。为帮助投保人正确选择保险产品,根据中国保监会有关监管规定,保险公司应在犹豫期内向购买1年期以上保险产品的客户进行电话回访。这是维护您的权益的重要途径。建议您接到保险公司回访电话时,仔细听取回访人员的问题,对不清楚的问题,应向回访人员认真询问,或拨打保险公司客户服务电话进行详细咨询。若电话回访了解到的情况和购买保险产品时销售人员介绍的情况不一致,请您结合自身情况判断是否仍继续持有此份保险合同。若选择解除保险合同的,请您在接到客户回访电话后尽快办理,这样能减少因解除合同可能给您带来的损失。

«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银保监办〔2019〕179号)的风险提示语及犹豫期提示:

①分红保险风险提示语:您投保的是分红保险,红利分配是不确定的。②万能保险风险提示语:您投保的是万能保险,最低保证利率之上的投资收益是不确定的。③有初始费用的产品还应包括:您缴纳的保险费将在扣除初始费用后计入保单账户。④投资连结保险风险提示语:您投保的是投资连结保险,投资回报具有不确定性。⑤有初始费用的产品还应包括:您缴纳的保险费将在扣除初始费用后计入投资账户。⑥其他产品类型的风险提示语,由公司自行确定。⑦犹豫期提示语:您在收到保险合同后15日内有全额退保(扣除不超过10元的工本费)的权利。超过15日退保有损失。

第11条 【保险合同的订立原则】

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保险公司的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参见«保险法»第67条第2款)。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保险法»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参见«保险法»第114条、第115条)。

保险机构应公平、合理地拟订农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属于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机构应在充分听取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农业、林业部门和农民代表意见的基础上拟订。农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依法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或备案(参见«农业保险条例»第1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依法对涉案机构和案件责任人员从重处罚:①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导致重大案件发生;②严重违反市场公平竞争规定,影响金融市场秩序稳定;③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社会关注度高、影响恶劣;④拒绝或阻碍监管执法;⑤多次违法违规;⑥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参见«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试行)»第43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遵循以下原则:①公平、公正、公开;②程序合法;③过罚相当;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⑤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参见中国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办法»第4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管产品业务,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银保监会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原则,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防范利益冲突(参见«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管产品业务,应符合下列条件:①公司治理完善,市场信誉良好,符合银保监会有关投资管理能力要求;②具有健全的操作流程、内控机制、风险管理和稽核制度,建立公平交易和风险隔离机制;③设置产品开发、投资研究、投资管理、风险控制、绩效评估等专业岗位;④具有稳定的投资管理团队,拥有不低于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人员;⑤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设立未满3年,自其成立之日起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⑥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参见«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相关业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①不公平地对待所管理的不同产品财产;②利用产品财产或职务便利为投资者外的第三方谋取不正当利益;③侵占、挪用产品财产;④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⑤玩忽职守,不按规定履行职责;⑥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银保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参见«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第53条)。

银行保险机构开展消费投诉处理工作应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充分考虑和尊重消费者的合理诉求,公平合法作出处理结论。及时查找引发投诉事项的原因,健全完善溯源整改机制,切实注重消费者消费体验,提升服务水平(参见«银行业保险业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第9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依相关法律法规、合同约定,公平公正作出处理决定,对事实清楚、争议情况简单的消费投诉,应自收到消费投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可延长至30日;情况特别复杂或有其他特殊原因,经其上级机构或总行、总公司高管人员审批并告知投诉人,可再延长30日。消费投诉处理过程中需外部机构进行鉴定、检测、评估等工作,相关期间可不计入消费投诉处理期限,但应及时告知投诉人。投诉人在消费投诉处理期限内再次提出同一消费投诉,银行保险机构可合并处理,如投诉人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处理期限自收到新的投诉材料之日起重算。在消费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现消费投诉不是由投诉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受托人提出,银行保险机构可不予办理,并告知投诉提出人(参见«银行业保险业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第18条)。

坚持保护消费者权益。强化保险监管,营造公开透明、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加大信息披露力度,保障消费者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合法权益,为保险消费者提供更多优质优价的意外险产品和服务。健全市场行为监管制度。系统梳理意外险市场行为监管的政策规定,全面查找制度漏洞,结合市场发展情况,制定统一的意外险专项监管制度,明确监管原则和尺度,维护市场竞争公平性。研究完善重点领域团体意外险与责任险监管制度,防止不正当竞争,促进团体意外险与责任险规范、协调发展。加强信息系统建设,研究丰富意外险统计分析指标,提高监管的信息化水平(参见«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意外险改革的意见»)。

从«合同法»角度,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可以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应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亦可依法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要约:①要约即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应符合内容具体确定;表示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②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③要约可撤回可撤销(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前或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时)。一般而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前到达受要约人;特殊而言,要约不得撤销的2种情形: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④要约失效的4种情形: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⑤要约以信件(信件未载明日期,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或电报作出,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⑥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信方式作出,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⑦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外,为新要约。

承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应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要约表明可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承诺应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未确定承诺期限,承诺应依2种方式规定到达: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应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承诺应在合理期限内到达。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通知,根据交易习惯或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承诺到达的时间类型: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承诺可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前或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合同有书面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合同书、信件和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的数据电文等可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书面形式,应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应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承诺效力:①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外,为新要约。②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通常情形能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外,该承诺有效。③承诺的内容应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④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⑤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可在合同成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⑥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合同效力:①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无主营业地,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按其约定。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该合同成立。④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前,当事人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该合同成立。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国家订货任务,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依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参见«合同法»第9~38条)。

从«保险法解释(二)»角度,投保人或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未亲自签字或盖章,而由保险人或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盖章,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交纳保险费,视为其对代签字或盖章行为的追认。保险人或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盖章确认,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从事的13种违法犯罪行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10种违法犯罪行为(参见«保险法»第116条、第131条)的除外。

第12条 【人身保险、财产保险、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从«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5〕3号)角度,人身保险分为人寿保险、年金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人寿保险是以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分为定期寿险(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且保险期间为固定年限的人寿保险)、终身寿险(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且保险期间为终身的人寿保险)、两全保险(既包含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又包含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寿保险)等。年金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并按约定的时间间隔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养老年金保险是以养老保障为目的的年金保险,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给付被保险人生存保险金的年龄不得小于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相邻2次给付的时间间隔不得超过1年。健康保险是以因健康原因导致损失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分为疾病保险(以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发生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健康保险)、医疗保险(以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行为发生为给付保险金条件,按约定对被保险人接受诊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支出提供保障的健康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以因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工作能力丧失为给付保险金条件,按约定对被保险人在一定时期内收入减少或中断提供保障的健康保险)、护理保险(以因保险合同约定的日常生活能力障碍引发护理需求为给付保险金条件,按约定对被保险人的护理支出提供保障的健康保险)等。意外伤害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而导致身故、残疾或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事故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

人寿保险和健康保险可包含全残责任。健康保险包含2种以上健康保障责任,应按一般精算原理判断主要责任,并根据主要责任确定险种类别。长期健康保险中的疾病保险,可包含死亡保险责任,但死亡给付金额不得高于疾病最高给付金额。其他健康保险不得包含死亡保险责任,但因疾病引发的死亡保险责任除外。医疗保险和疾病保险不得包含生存保险责任。意外伤害保险可包含由意外伤害导致的医疗保险责任。仅包含由意外伤害导致的医疗保险责任的保险应确定为医疗保险。

人身保险的定名的格式:保险公司名称(可用全称或简称;附加保险的定名应在“保险公司名称”后标注“附加”字样;团体保险应在名称中标明“团体”字样)+吉庆、说明性文字(字数不得超过10个)+险种类别+设计类型。

人身保险的设计类型分为普通型、分红型、投资连结型、万能型等。分红型、投资连结型和万能型人身保险应在名称中注明设计类型,普通型人身保险无须在名称中注明设计类型。

年金保险中的养老年金保险险种类别为“养老年金保险”,其他年金保险险种类别为“年金保险”;意外伤害保险险种类别为“意外伤害保险”。

从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法解释(二)»角度,除投保人对本人;配偶、子女、父母;本人、配偶、子女、父母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①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②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法院应支持。③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法院应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应承担举证责任。

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法院应支持。

财产保险(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

从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法解释(二)»角度,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法院应支持。

«关于财产保险范畴认定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61号)指出:财产保险所承担的是财产标的因危险事故发生而造成的损失,这种损失应是因不可预料的外力作用而产生,若仅是基于标的物本身的性质因其使用所造成的自然磨损或损坏,则不属于财产保险的范畴。商场开展的家安保电器延保计划活动,是否构成从事保险业务,应依据上述原则标准,就其具体内容进行分析判定。

«关于合理购买人身保险产品的公告(保监公告〔2012〕6号)提示:①请了解人身保险产品的基本知识。人身保险产品按保障责任看,主要分为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人寿保险和年金保险。其中人寿保险按保险责任,可分为定期寿险、终身寿险和两全保险;按保险利益是否确定,可分为传统寿险、分红保险、万能保险和投资连结保险。传统寿险的保险利益事先确定;分红保险、万能保险有确定的利益保证,但超出利益保证的收益则视保险公司经营情况而定;投资连结保险无收益保证,投资回报完全有赖于保险公司的投资运作,因此投保人承担的风险最高。保险产品的主要功用有风险保障、长期储蓄、财务规划和投资理财等。不同的保险产品,其风险保障、储蓄或投资功能侧重不同。通常来说,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和定期寿险等保障成分相对较高;终身寿险、两全保险和年金保险等,储蓄的成分相对较高。尽管部分寿险产品偏重投资功能,但本质上属于保险产品,经营主体是保险公司,不宜将其与银行存款、国债、基金等金融产品进行片面比较,更不要仅把它作为银行存款的替代品。②请客观分析自身的保险需求。保险需求一般分为家庭经济责任、紧急预备金、子女教育规划以及养老规划。其中家庭经济责任指在投保人发生不幸的时候,为了使其家庭成员生活不受太大影响所需的金额,例如家庭日常开支、贷款余额、父母赡养费用等;紧急预备金,主要是针对疾病和意外,包括住院费用、意外事故、重大疾病等;子女教育规划,主要是孩子需使用教育金的时间和数额;养老规划,主要是退休后日常生活费用的期望。人生的不同阶段,需应对的风险不同,保险需求也有所不同。通常来说,年轻时候偏重家庭经济责任,如身故和伤残的保障,被保险人一旦发生风险,相关保险可为父母、配偶等提供部分经济支持;中年时候偏重子女教育储备和养老储备,同时对健康保障的需求也逐步增加;老年时候偏重养老、健康护理和财产传承等。保险消费者可根据自身的家庭情况和所处的人生阶段,选购合适的产品。建议在分析自身保险需求时,首先考虑保障,再根据经济条件安排储蓄和投资理财规划。③请根据需求匹配购买对应的产品。一般而言,家庭经济责任和紧急预备金可通过购买保障型产品来转移突发风险带来的经济损失,典型的保障型产品包括意外险、健康险和定期寿险等;子女教育和养老规划可通过购买人寿保险或年金保险进行储蓄准备,比如分红两全保险、万能保险和年金等产品有确定的利益保证,且长期看回报稳定,都是较为合适的选择。投资连结保险适合风险偏好较高的保险消费者进行长期储蓄所用,但不宜作为短期交易的投资品进行购买。④请选择与自己的经济实力相当的保费开支。保障型产品可用相对较低的保费获得较高的保额,通常建议投保人将意外伤害保险金额设定为自身年收入的10~20倍;重大疾病险保险金额设定为5~10倍。长期储蓄型人寿保险的金额则根据到期需使用金额与已有储备和其他投资渠道获得金额之间的缺口确定。1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险保费缴纳方式分一次性缴费和分期缴费2种,选择一次性缴费,通常缴纳费用较高,投保前需明确这部分资金属闲置资金,暂时无须使用;如选择分期缴费,投保前需充分考虑是否有持续稳定的财力支付保费。否则,投保人可能会丧失保险保障并承担退保损失或丧失部分保险合同利益。保险费的支出应与自身的经济条件相适应,一般在年收入的5%~15%之间为宜。⑤超过犹豫期后请慎重考虑退保。人寿保险产品规定有犹豫期(一般指自投保人收到保险合同并签字起的10日内)。在犹豫期内撤销保单,通常可收回全部已缴纳保费,保险公司将扣除不超过10元的工本费。在犹豫期后退保,投保人将承担一定的损失,保险公司将只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或账户价值。因此,对符合需求购买的保险产品,建议通过保单抵押贷款等方式缓解对资金的一时之需,避免退保产生不必要的损失。最后,建议保险消费者管理好持有保单,定期检视自身需求和持有保单之间的差异,按时、按需做好保单利益领取、保额增加或调整、险种的调整等措施,切实维护好自身的权益。

第13条 【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条件】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从«合同法»角度,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应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要约表明可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从«保险法解释(一)»的角度,«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保险法解释(一)»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未规定,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对«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险法»认定有效,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从«保险法解释(二)»角度,投保人或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未亲自签字或盖章,而由保险人或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盖章,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交纳保险费,视为其对代签字或盖章行为的追认。保险人或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盖章确认,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给予或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其他利益;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故意夸大已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从事保险销售活动;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给予或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骗取保险金(参见«保险法»第116条、第131条)情形的除外。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法院应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应承担举证责任。

第14条 【保险合同的效力】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从«合同法»角度,当事人互负债务,无先后履行顺序,应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从«保险法解释(二)»角度,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法院应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应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规范保险机构对外担保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1〕5号)要求:①自«关于规范保险机构对外担保有关事项的通知»发布之日起,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不得进行对外担保。对外担保,是保险机构为他人债务向第三方提供的担保,但不包括保险公司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的3种行为:一是诉讼中的担保。二是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经营的与出口信用保险相关的信用担保。三是海事担保。②除下属成员公司外,保险集团公司不得为其他公司提供担保。保险集团公司对下属成员公司的担保行为应遵守«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7〕24号)的相关规定。③保险机构按诉讼中的担保、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经营的与出口信用保险相关的信用担保的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应在财务报告中进行说明、披露,评估偿付能力时应按监管规定予以扣除。④各保险机构应严禁分支机构对外担保,并健全分支机构内控,强化印章管理,切实消除分支机构擅自对外担保的风险。⑤各保险机构应对照上述要求,对公司章程和相关内部制度进行梳理,对其中涉及对外担保的内容进行修改。

第15条 【保险合同的解除权】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请求,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保险法»第43条(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保险法»第27条前3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支出费用,应退回或赔偿。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保险人可解除合同,并按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该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者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保险人应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参见«保险法»第32条)。

合同效力依«保险法»第36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两年双方未达成协议,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依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参见«保险法»第37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保险人应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参见«保险法»第47条)。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可按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参见«保险法»第49条)。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参见«保险法»第50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参见«保险法»第51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按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参见«保险法»第52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按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参见«保险法»第54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30日内,投保人可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解除合同,但应提前15日通知投保人。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参见«保险法»第58条)。

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参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国务院令462号)第14条。

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如实告知),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参见«保险法»第16条)

从«保险法解释(二)»«保险法解释(三)»角度,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或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退还保险费(参见«保险法»第16条第4款、第5款)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法院不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其解除合同未经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同意为由主张解除行为无效,法院不支持,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的除外。

从«合同法»角度,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具体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①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解除合同。③当事人可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须注意:一是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解除合同。二是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该权利消灭。三是法律未规定或当事人未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该权利消灭。④当事人一方依当事人可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具体为:一是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解除合同、当事人可解除合同的5种情形(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主张解除合同,应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二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依其规定。三是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16条 【禁止反言原则、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及其法律后果】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关于提醒人身保险投保人正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有关事项的公告»(保监公告〔2003〕第55号)要求:①如实告知不仅是投保人的义务,也是投保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前提和基础。投保人应按«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如实告知义务。②投保单以及健康证明书、重要事项告知书、批单、产品说明书等有关单证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投保人在投保时应仔细阅读投保单及有关单证的有关内容。投保人需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的事项以投保单及有关单证提示的范围为准,并以书面方式履行告知义务。③因投保人的签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在推销人员代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及有关单证时,投保人在签署投保单以前应确认推销人员代为填写的内容是否属实。④若投保人发现推销人员的宣传与投保单的内容不一致,请向保险公司作详细咨询,核实后再签署投保单。⑤投保人在购买包含死亡赔付责任的人身保险产品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该项保险并认可保险金额。

从«保险法解释(二)»角度,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法院不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①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应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收取保险费,又依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如实告知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规定主张解除合同,法院不支持。②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退还保险费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法院不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

从«保险法解释(三)»角度,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根据保险人的要求在指定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体检,当事人主张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免除,法院不支持。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仍以投保人未就相关情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法院不支持。

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从«保险法解释(一)»角度,«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保险法»第16条第2款请求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16条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从«保险法解释(三)»角度,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16条第4款、第5款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法院不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

«关于保险合同效力问题的复函»(保监发函〔2000〕14号)指出:根据«保险法»,保险费的交付并不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因此,若被保险人只是交付了部分保险费,当事人又无另外的书面约定,应认定为合同无效。但若从当事人的客观行为可推定双方对保险费的交付问题做了变更或另行约定,则视具体情况,可认定保险合同有效或部分有效。

第17条 【保险人对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人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对非保险术语所作的解释符合专业意义,或虽不符合专业意义,但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法院应认可。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包括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理解的解释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前或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从«合同法»角度,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如下:①采用格式条款(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订立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②格式条款具有合同中免责条款无效、合同无效的情形(造成对方人身伤害;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③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到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法院应支持。④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并具有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无效、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或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的情形之一,法院应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⑤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2种以上解释,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应采用非格式条款(«合同法»第6条、第9条、第10条、第39~41条、第52条、第53条)。

从«保险法»角度,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2种以上解释,法院或仲裁机构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2种条款无效的情形:①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②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从«保险法解释(二)»角度,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理解的解释说明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应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法院可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法院不支持。

从«保险法解释(三)»角度,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提示或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法院不支持。

从«保险法解释(四)»角度,被保险人、受让人依法及时向保险人发出保险标的转让通知后,保险人做出答复前,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受让人主张保险人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法院应支持。

第18条 【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金额;

(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从«合同法»角度,当事人可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8种条款: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

从«保险法解释(二)»角度,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按以下4种规则认定:①投保单与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②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以非格式条款为准。③保险凭证记载的时间不同,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④保险凭证存在手写和打印2种方式,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手写部分的内容为准。

第19条 【保险合同的无效的格式条款】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从«合同法»角度,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无效、免责条款无效的7种情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或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

因重大误解订立、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从«保险法解释(二)»角度,保险人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对非保险术语所作的解释符合专业意义,或虽不符合专业意义,但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法院应认可。

第20条 【保险合同的变更】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从«合同法»角度,当事人协商一致,可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依其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推定为未变更。

第21条 【出险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通知义务(时间、内容、责任承担、除外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故意造成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3种行为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尚不构成犯罪,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评估人、证明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依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应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收取保险费,又根据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主张解除合同,法院不支持。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的义务,若投保人故意隐瞒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事项,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若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关于加强寿险诈骗风险防范的通知»(保监寿险〔2012〕650号)要求:①各公司要严格执行收付费管理规定,采取有效措施识别客户身份,通过银行等资金支付系统转账收付费应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账户信息进行核对,确保收付费对象与保险合同载明的信息一致。②各公司在与保险代理机构签订代理合同中应约定有关禁止代理机构误导宣传的条款,明确界定代理机构的责任,定期对代理机构服务质量进行评估,防止出现销售误导行为。③各公司要不断完善佣金管理制度,合理厘定佣金率水平,防止产生销售人员利用佣金管理漏洞进行套利的行为。④各公司要加强内部风险管理,定期梳理业务操作流程,查找存在的漏洞,制定完善的业务操作流程并严格执行。

第22条 【出险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资料的义务】

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从«保险法解释(二)»角度,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推翻的除外。

保险人主张扣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期间,法院应支持。扣除期间自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22条作出的通知到达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之日起,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按通知要求补充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到达保险人之日止。

第23条 【保险事故的保险责任的核定赔偿】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从«保险法解释(一)»角度,«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保险法»施行后,适用«保险法»第23条规定的保险人应在30日内作出核定。

«关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咨询保险法律问题的复函»(保监函〔2001〕211号)提出:①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有2种确定方式,既可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若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并载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出险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仍应以合同约定为准。②«保险法»规定,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的确定应以保险价值为基础。若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根据«保险法»,超过的部分无效。③目前,中国的«保险法»中并无定值保险的明确规定。定值保险是学理上的概念,即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并载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出险后根据该保险价值确定的保险金额进行理赔,而不考虑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④保险公估报告并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只有在双方委托人一致认可的情况下才对双方产生约束力。保险公估报告无公估人员的签名,并不一定影响该公估报告的效力。⑤对中途终止委托保险公估公司进行公估的问题,有关保险法规中并未作出规定,应按委托公估合同的约定或«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公估终止后,并不必然影响此前作出的有关部分保险标的的公估报告的效力。

第24条 【保险人拒绝赔付的条件和理由】

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保险人对于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经核定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需在做出决定后的3日内,以书面通知索赔申请人,并要附上拒绝赔偿或拒绝赔付的理由。这里须注意两点:①时间上保险人需在做出决定后的3日内通知索赔申请人。②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

第25条 【保险人的先行赔付】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保险人、赔偿请求权人已达成共识的部分数额,要予以先行赔付;保险人、赔偿请求权人未对数额达成共识,保险人有义务根据有关证明和资料自行确定一个数额。

第26条 【保险事故的诉讼时效】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主要指财产保险、健康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年金保险等。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指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据保险合同,对保险人请求保险金赔付的索赔时限,法理上属于请求权消灭时效。

从«民法通则»«民法总则»角度,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法院不保护;有特殊情况,法院可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法律规定。

从«合同法»的角度,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期限为4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期限,依有关法律的规定。

保险合同的理赔时效2年、5年期限,是指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据保险合同,对保险人请求保险金赔付的索赔时限,法理上属于请求权消灭时效,不同于«民法通则»规定的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两者并不冲突,各自产生独立的法律效果。

第27条 【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从«海商法»角度,对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航行迟延、交货迟延或行市变化;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身的缺陷和自然特性;包装不当的3种原因之一造成货物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船舶开航时不适航,但在船舶定期保险中被保险人不知道的除外;船舶自然磨损或锈蚀的2种原因之一造成保险船舶损失或运费保险,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违法犯罪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支出费用,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关于对‹保险法›有关索赔时限理解问题的批复»(保监复〔2000〕304号)明确:①«保险法»第26条规定的索赔时限,是一种权利消灭时效。在中国其他民商事法律中,类似的问题一般是定为诉讼时效(消灭时效的一种),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上述规定往往作为诉讼时效来对待。退一步讲,即使不视为诉讼时效,作为一种消灭时效,也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得以约定的方式排除其适用或对其进行更改。②某些保险条款中索赔时限、通知期限等诸如此类不是一种时效规定,应理解为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一项合同义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此项义务的责任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及其违约所造成实际后果来确定,并不必然导致保险金请求权的丧失或放弃;此外,保险条款中的此类约定不得与法律诉讼时效或权利消灭时效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尤其不能违反公平原则。

«关于部分涉外财产保险条款索赔时效问题的批复»(保监办复〔2003〕8号)明确:①涉外保险合同中的海上保险合同,优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②涉外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依据中国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③保险条款的变更和重新备案,应按中国保监会有关保险条款费率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28条 【再保险的概念】

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分保为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经营行为。再保险分出人是指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保险人。

从«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保监令〔2015〕3号)角度,直接保险(原保险)、再保险(分保)、转分保、合约分保、临时分保、比例再保险、非比例再保险具有关联性、互补性、差异性。具体为:①直接保险相对再保险而言,是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直接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业务。②转分保是再保险接受人将其分入的保险业务,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经营行为。③合约分保是保险人与其他保险人预先订立合同,约定将一定时期内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向其他保险人办理再保险的经营行为。④临时分保是保险人临时与其他保险人约定,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向其他保险人办理再保险的经营行为。⑤比例再保险是以保险金额为基础确定再保险分出人自留额和再保险接受人分保额的再保险方式。⑥非比例再保险是以赔款金额为基础确定再保险分出人自负责任和再保险接受人分保责任的再保险方式。

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设立的保险人、保险联合体(为了处理单个保险人无法承担的特殊风险或巨额保险业务,或按国际惯例,由2个或2个以上保险人联合组成、按其章程约定共同经营保险业务的组织)以及保险经纪人(接受再保险分出人委托,基于再保险分出人利益,为再保险分出人与再保险接受人办理再保险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保险经纪机构)或其他保险机构办理再保险业务,应遵守«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具体如下:①保险联合体应在每年4月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上一年度的财务报告、业务分析报告以及与境外再保险交易情况。②政策性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业务参照适用«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不能适用«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的,政策性保险公司应在3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有关情况。③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应按要求向中国保监会提交3种报告:一是在每年7月31日前,提交其总公司注册地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当地法律出具的有关其总公司偿付能力状况的意见书或经营状况意见书。二是在每年12月31日前,提交其总公司下一年度授权的承保权限和自留保费额度。三是在每年1月31日和7月31日前,提交有关转分保业务情况的报告,包括转分保分入公司名称、业务种类、合同形式、分出保费、摊回赔款以及摊回手续费等。④外资保险公司应定期向中国保监会提交2种材料:一是外资保险公司与关联企业签订合约再保险合同后,应在合同生效后1个月,将再保险合同简要文本(Slip)上报中国保监会;同时,在每季度结束后1个月内,将上季度与关联企业签订的生效的临分再保险合同简要文本(Slip)上报中国保监会。二是外资保险公司应对其与每1个关联企业的再保险交易进行单独统计,并按中国保监会的要求报送相关资料。⑤直接保险公司应将重大保险赔案(在一次保险事故中,财产损失赔偿在5000万元以上,或人身伤亡赔付在3000万元以上的理赔案件)及其再保险安排情况、再保险政策的重大调整等情况,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⑥直接保险公司应在每年4月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4种材料:一是以比例再保险方式分出财产险直接保险业务时,除航空航天保险、核保险、石油保险、信用保险外,上一会计年度办理合约分保和临时分保,每一危险单位分给同一家再保险接受人的业务,超过再保险分出人承保直接保险合同部分的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50%的交易情况。二是本会计年度合约分保中,对4月30日之后签署的合约,应于合约生效后1个月内上报5种资料:合约名称及有效期;续转或新签情况;再保险合约文本复印件。其中,对人身保险公司,只需上报新增的或有变动的再保险合约文本复印件;直接分出情况:再保险接受人名称(注明首席接受人或最大份额接受人)及份额、资本金、资本公积、信用评级、签约再保险接受人所在国家或地区;经纪人安排情况:经纪人名称、份额、所在国家或地区,通过经纪人分出的再保险接受人的有关情况,包括再保险接受人的名称(注明首席接受人或最大份额接受人)及份额、资本金、资本公积、信用评级、签约再保险接受人所在国家或地区。三是财产保险公司上一会计年度以及本会计年度每一危险单位的最大净自留额。四是财产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公司本会计年度再保险安排的变动情况,主要包括再保合约的增加或减少、合约分保首席接受人或最大份额接受人的变化等。⑦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再保险信息定期报告制度,按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于每季度结束后一周内,将上一季度有关情况上报中国保监会。⑧保险公司应在每年4月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2种报告:一是上一会计年度再保险业务经营情况,主要从再保险业务规模、手续费以及摊回、赔款以及摊回等分入、分出2方面表述。二是总精算师或精算责任人签署的、有关再保险业务的各类准备金提取办法和金额。

再保险业务分为寿险再保险、非寿险再保险。保险人对寿险再保险和非寿险再保险应单独列账、分别核算。具体要求有:①保险人、保险联合体和保险经纪人办理再保险业务,应遵循审慎和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可利用金融工具开发设计新型风险转移产品。保险人应按有关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中国境内的专业再保险接受人,应配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专职再保险核保人和再保险核赔人。保险经纪人从事再保险经纪业务,不得损害保险人的信誉和合法权益。保险经纪人可根据业务需求引进或设计再保险合同。保险经纪人应按与再保险分出人的约定,及时寄送账单、结算再保险款项以及履行其他义务,不得挪用或截留再保险费、摊回赔款、摊回手续费以及摊回费用。保险经纪人应将再保险接受人的有关信息及时、准确地告知再保险分出人。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保险经纪人应按与再保险分出人的约定,将其知道的再保险分出人的自留责任以及直接保险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再保险接受人。应再保险分出人或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保险经纪人应按合同约定配合进行赔案的理赔工作。②再保险分出人、再保险接受人和保险经纪人,对在办理再保险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负有保密义务。再保险分出人应将影响再保险定价和分保条件的重要信息向再保险接受人书面告知。再保险合同成立后,再保险分出人应及时向再保险接受人提供重大赔案信息、赔款准备金等对再保险接受人的准备金建立及预期赔付有重大影响的信息。③中国保监会依法对再保险业务实施监督和管理,鼓励保险人、保险联合体和保险经纪人积极为农业保险和地震、台风、洪水等巨灾保险提供保险及再保险服务。

保险人应依«保险法»规定,确定当年总自留保险费和每一危险单位自留责任;超过的部分,应办理再保险。具体要求有:①保险人办理再保险业务,应按精算的原理、方法,评估各项准备金,并按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准确、足额提取和结转各项准备金。对同一笔寿险业务,在法定责任准备金下,再保险接受人与再保险分出人在评估准备金时,应采用一致的评估方法与假设。②保险人偿付能力报告中涉及再保险业务的内容,应符合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的要求。③保险人应按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办理再保险,并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选择再保险接受人应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④保险人对危险单位的划分应符合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将危险单位的划分方法报中国保监会备案。⑤保险人应根据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安排巨灾再保险,并于每年6月30日前,将巨灾风险安排方案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除航空航天保险、核保险、石油保险、信用保险外,直接保险公司办理合约分保或临时分保,应符合2种规定:①以比例再保险方式分出财产险(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直接保险业务时,每一危险单位分给同一家再保险接受人的比例,不得超过再保险分出人承保直接保险合同部分的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的80%。②每一临时分保合同分给投保人关联企业的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不得超过直接保险业务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的20%。

第29条 【再保险和原保险的独立性】

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原保险即直接保险,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直接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业务。

第30条 【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的解释】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例如,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格式条款限定被保险人患病时的治疗方式,既不符合医疗规律,也违背保险合同签订的目的。被保险人有权根据自身病情选择最佳的治疗方式,而不必受保险合同关于治疗方式的限制。保险公司不能以被保险人无选择保险合同指定的治疗方式而免除自己的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