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节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适用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适用
从司法实践角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具有特殊性、复杂性、多样性、差异性,涉及民商事、行政、刑事等不同部门法的适用问题。
(1)从«民事诉讼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角度,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法院应受理。①以公司纠纷、侵权纠纷、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共同海损纠纷、海难救助费用纠纷、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纠纷提起的诉讼,实行特殊地域管辖。②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③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④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法院管辖。⑤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航程终止地的法院管辖。⑥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法院管辖。
(2)从«合同法»角度,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法院应分别支持处理的情形: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从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解释(2016)的角度,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在能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法院应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法院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时,指定被保全人保管,应允许其继续使用。被保全财产系机动车、航空器等特殊动产,以被保全人下落不明为例外,法院应责令被保全人书面报告该动产的权属、占有、使用等情况,并核实。法院应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法院应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为例外。对银行账户内资金采取冻结措施,法院应明确具体的冻结数额。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办理登记手续,有关单位应在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后立即办理。针对同一财产有多个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应按送达的时间先后办理登记手续。
(4)从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效果角度,大陆法系不动产登记主义的民法立法例主要包括不动产登记对抗主义(法国)、不动产登记要件主义(德国)、地券交付主义(英美法系国家)等类型。具体为:①法国不动产登记对抗主义,以登记为不动产物权状态的公示方法,表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具有合意性、对抗性,依当事人间合意即产生法律效力,非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从«物权法»角度,中国民法性质的特殊动产(船舶、飞行器、机动车等)物权变动实行登记对抗主义。②德国不动产登记要件主义,以不动产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本要件,强调当事人间的合意、登记,非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对当事人也不发生法律效力。③英美国家地券交付主义(澳大利亚托伦斯主义)具有程序性、登记性、审查性、确认性。不动产登记机关初次登记不动产物权时,依法定程序确定不动产权利状态,制成地券。当事人让与不动产时,经不动产登记机关审查让与契约、地券后,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权利的移转。受让人交付新地券或在原地券上记载权利的移转,有利于第三人从该地券中了解不动产的权利状态。
(5)从民事法律事实角度,登记动产物权变动关系发生于登记物权人与相对人间,而登记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对抗要件具有程序性、实体性、差异性。①从登记动产(准不动产)的角度,中国«物权法»(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属于登记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对抗要件。②船舶所有权转移与船舶抵押权设立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航空器所有权转移与抵押权设立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③船舶所有权、航空器所有权、机动车所有权的变动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日本商法典»第687条、«日本小型船舶登记法»第4条、«日本航空法»第3条、«日本道路运送车辆法»第5条)。船舶抵押权的变动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日本商法典»第848条)。对已在船舶登记簿中登记的海洋船舶的所有权的转让,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德国登记船舶与在建船舶权利法»第3条)。船舶所有权转移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韩国商法典»第743条)。海洋船舶所有权的转移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法国1967年10月27日法令»第93条)。④航空器抵押权、机动车抵押权的变动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日本航空器抵押法»«日本机动车抵押法»)。⑤从中国«海商法»第14章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角度,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消灭,适用船旗国法律(«海商法»第270条)。船舶抵押权也适用船旗国法律,但船舶在光船租赁前或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适用原船舶登记国法(«海商法»第271条)。船舶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海商法»第272条)。
(6)从«物权法司法解释»角度,当事人以«物权法»(动产物权受让人先行占有: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转让动产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当事人以«物权法»(动产物权指示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法律对不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另有规定,应按法律规定的时间认定权利人是否为善意。
中国«物权法»遵循动产物权交付主义原则,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以法律另有规定为例外。从特殊动产交付角度,特殊动产的公示方式方法具有交付性、登记性、法定性、特定性、原则性,要求以交付为公示方式方法,以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为基本对象,法律法规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特别动产的物权变动非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从«物权法司法解释(一)»角度,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24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指的“善意第三人”,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转让人将«物权法»第24条所指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应认定符合«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
(7)«民法典»规定: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