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服务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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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附录

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7)第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经2007年6月8日第13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监测恐怖融资行为,防止利用金融机构进行恐怖融资,规范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可疑交易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恐怖融资是指下列行为:

(一)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募集、占有、使用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

(二)以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协助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以及恐怖主义、恐怖活动犯罪。

(三)为恐怖主义和实施恐怖活动犯罪占有、使用以及募集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

(四)为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占有、使用以及募集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

(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

从事汇兑业务、支付清算业务、基金销售业务和保险经纪业务的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负责接收、分析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报告。

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发现金融机构报送的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报告有要素不全或者存在错误的,可以向提交报告的金融机构发出补正通知,金融机构应当在接到补正通知的5个工作日内补正。

第六条 履行反恐怖融资义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将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报告报其总部,由金融机构总部或者由总部指定的一个机构,在相关情况发生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报送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没有总部或者无法通过总部及总部指定的机构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可疑交易报告的,其报告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确定。

第八条 金融机构怀疑客户、资金、交易或者试图进行的交易与恐怖主义、恐怖活动犯罪以及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的人相关联的,无论所涉及资金金额或者财产价值大小,都应当提交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报告。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的具体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种类:

(一)怀疑客户为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以及恐怖活动犯罪募集或者企图募集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的。

(二)怀疑客户为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的人以及恐怖活动犯罪提供或者企图提供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的。

(三)怀疑客户为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保存、管理、运作或者企图保存、管理、运作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的。

(四)怀疑客户或者其交易对手是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以及从事恐怖融资活动人员的。

(五)怀疑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来源于或者将来源于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人员的。

(六)怀疑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用于或者将用于恐怖融资、恐怖活动犯罪及其他恐怖主义目的,或者怀疑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被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人员使用的。

(七)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合理理由怀疑资金、其他形式财产、交易、客户与恐怖主义、恐怖活动犯罪、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人员有关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金融机构发现或者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或者其交易对手与下列名单相关的,应当立即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并且按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依法采取措施。

(一)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发布的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名单。

(二)司法机关发布的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名单。

(三)联合国安理会决议中所列的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名单。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关注的其他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嫌疑人名单。

法律、行政法规对上述名单的监控另有规定的,遵守其规定。

第十条 金融机构按照本办法报告可疑交易,具体的报告要素及报告格式、填报要求参照《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发布)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区别不同情形,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建议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二)取消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的工作。

(三)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发现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应当报告上一级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由上一级分支机构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或者提出建议。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3号发布)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开展预防和打击恐怖融资工作时,履行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客户身份识别、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密以及其他相关义务,参照反洗钱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5)第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经2005年6月16日第11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二〇〇五年八月十八日

第一节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金融稳定,防范和降低商业银行的信用风险,促进个人信贷业务的发展,保障个人信用信息的安全和合法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商业银行建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个人信用数据库),并负责设立征信服务中心,承担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日常运行和管理。

第三条 个人信用数据库采集、整理、保存个人信用信息,为商业银行和个人提供信用报告查询服务,为货币政策制定、金融监管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提供有关信息服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前款所称个人基本信息是指自然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是指商业银行提供的自然人在个人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是指除信贷交易信息之外的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在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用信息保密。

第二节 报送和整理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

第七条 商业银行不得向未经信贷征信主管部门批准建立或变相建立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提供个人信用信息。

第八条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和采取先进的技术手段确保个人信用信息安全。

第九条 征信服务中心根据生成信用报告的需要,对商业银行报送的个人信用信息进行客观整理、保存,不得擅自更改原始数据。

第十条 征信服务中心认为有关商业银行报送的信息可疑时,应当按有关规定的程序及时向该商业银行发出复核通知。

商业银行应当在收到复核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发现其所报送的个人信用信息不准确时,应当及时报告征信服务中心,征信服务中心收到纠错报告应当立即进行更正。

第三节 查询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办理下列业务,可以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查询个人信用报告:

(一)审核个人贷款申请的;

(二)审核个人贷记卡、准贷记卡申请的;

(三)审核个人作为担保人的;

(四)对已发放的个人信贷进行贷后风险管理的;

(五)受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贷款申请或其作为担保人,需要查询其法定代表人及出资人信用状况的。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 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之外,商业银行查询个人信用报告时应当取得被查询人的书面授权。书面授权可以通过在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以及担保申请书中增加相应条款取得。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贷后风险管理查询个人信用报告的内部授权制度和查询管理程序。

第十五条 征信服务中心可以根据个人申请有偿提供其本人信用报告。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制定相应的处理程序,核实申请人身份。

第四节 异议处理

第十六条 个人认为本人信用报告中的信用信息存在错误(以下简称异议信息)时,可以通过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或直接向征信服务中心提出书面异议申请。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的2个工作日内将异议申请转交征信服务中心。

第十七条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在接到异议申请的2个工作日内进行内部核查。

征信服务中心发现异议信息是由于个人信用数据库信息处理过程造成的,应当立即进行更正,并检查个人信用数据库处理程序和操作规程存在的问题。

第十八条 征信服务中心内部核查未发现个人信用数据库处理过程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提供相关信息的商业银行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接到核查通知的10个工作日内向征信服务中心作出核查情况的书面答复。异议信息确实有误的,商业银行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应当向征信服务中心报送更正信息;

(二)检查个人信用信息报送的程序;

(三)对后续报送的其他个人信用信息进行检查,发现错误的,应当重新报送。

第二十条 征信服务中心收到商业银行重新报送的更正信息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信息进行更正。

异议信息确实有误,但因技术原因暂时无法更正的,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对该异议信息作特殊标注,以有别于其他异议信息。

第二十一条 经过核查,无法确认异议信息存在错误的,征信服务中心不得按照异议申请人要求更改相关个人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在接受异议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向异议申请人或转交异议申请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提供书面答复;异议信息得到更正的,征信服务中心同时提供更正后的信用报告。

异议信息确实有误,但因技术原因暂时无法更正异议信息的,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在书面答复中予以说明,待异议信息更正后,提供更正后的信用报告。

第二十三条 转交异议申请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征信服务中心书面答复和更正后的信用报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异议申请人转交。

第二十四条 对于无法核实的异议信息,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允许异议申请人对有关异议信息附注100字以内的个人声明。个人声明不得包含与异议信息无关的内容,异议申请人应当对个人声明的真实性负责。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妥善保存个人声明原始档案,并将个人声明载入异议人信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对处于异议处理期的信息予以标注。

第五节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关信用信息报送、查询、使用、异议处理、安全管理等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用户管理制度,明确管理员用户、数据上报用户和信息查询用户的职责及操作规程。

商业银行管理员用户、数据上报用户和查询用户不得互相兼职。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管理员用户应当根据操作规程,为得到相关授权的人员创建相应用户。管理员用户不得直接查询个人信用信息。

管理员用户应当加强对同级查询用户、数据上报用户与下一级管理员用户的日常管理。查询用户工作人员调离,该用户应当立即予以停用。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管理员用户、数据上报用户和查询用户须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和征信服务中心备案。

前款用户工作人员发生变动,商业银行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和征信服务中心变更备案。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管理员用户和查询用户的口令控制制度,并定期检查口令控制执行情况。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保证个人信用信息安全的管理制度,确保只有得到内部授权的人员才能接触个人信用报告,不得将个人信用报告用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其它用途。

第三十二条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制定信用信息采集、整理、保存、查询、异议处理、用户管理、安全管理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岗位职责,完善内控制度,保障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正常运行和个人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三十三条 征信服务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篡改、毁损、泄露或非法使用个人信用信息,不得与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恶意串通,提供虚假信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建立个人信用数据库内部运行和外部访问的监控制度,监督个人信用数据库用户和商业银行用户的操作,防范对个人信用数据库的非法入侵。

第三十五条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建立灾难备份系统,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系统数据丢失。

第三十六条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对商业银行的所有查询进行记录,并及时向商业银行反馈。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经常对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查询情况进行检查,确保所有查询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并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征信服务中心报告查询检查结果。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定期核查商业银行对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查询情况。

第六节 罚则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相应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准确、完整、及时报送个人信用信息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

(三)越权查询个人信用数据库的;

(四)将查询结果用于本办法规定之外的其他目的的;

(五)违反异议处理规定的;

(六)违反本办法安全管理要求的。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有本办法第 三十八条至第 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商业银行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征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篡改、毁损、泄露或非法使用个人信用信息的;

(二)与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恶意串通,提供虚假信用报告的。

第四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其他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造成个人信用信息被泄露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节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专门从事信贷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紧急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紧急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发(1999)407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

为了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总行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紧急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本办法下发以前,分行(含营业管理部)经总行批准发放用于金融机构兑付存款的再贷款,适用本办法。分行(含营业管理部)要依据本办法完善此类再贷款的业务手续。

特此通知。

1999年12月3日

第一节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含农村信用合作社县联社,下同)。城方政府兑付被撤销地方金融机构的债务向中央借款,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紧急贷款,系指中国人民银行为帮助发生支付危机的上述金融机构缓解支付压力、恢复信誉,防止出现系统性或区域性金融风险而发放的人民币贷款。

第四条 紧急贷款的审批权属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以下简称总行)。经总行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以下简称分行)可依据本办法规定审批、发放紧急贷款。

第二节 贷款条件

第五条 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统称借款人)申请紧急贷款,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国人民银行开户行设立“准备金存款”账户,且经批准已全额或部分动用法定存款准备金:

(二)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处置借款人的支付风险高度重视,并已采取增加其资金来源泉以及其他切实有效的救助措施;

(三)借款人已采取了清收债权、组织存款、系统内调度资金、同业拆借、资产变现等自救措施,自救态度积极、措施得力;

(四)当地政府和组建单位或股东制定的救助方案已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分行批准,并承诺在规定时限内实行增资扩股,逐步减少经营亏损,发送其资信情况,查处违规、违纪行为和违法案件,追究有关当事人的经济、行政或刑事责任;

(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提供担保;

(六)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已派驻工作组或专人实施现场监管;

(七)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城市商业银行申请紧急贷款时,其原股东欠缴的股本已补足;资本充足率低于规定比例的,已开始实施增资扩股。

第三节 贷款用途、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紧急贷款仅限用于兑付自然人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并优先用于兑付小额储蓄存款。

第八条 紧急贷款是最长期限2年。贷款到期归还确有困难的,经借款人申请,可批准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紧急贷款期,应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并由担保人出具同意的书面证明。

第九条 紧急贷款应执行总行制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发生逾期的紧急贷款,应执行再贷款罚息利率。

第四节 贷款管理

第十条 分行申请增加紧急贷款限额,应以分行名义书面申请。总行受理分行申请后,由货币政策司会同有关监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行长或主管副行长审批。

第十一条 对分行发放的紧急贷款实行单独管理和限额近代制。分行应在总行下达的紧急贷款额度内,依据本办法规定,审批、发放和管理紧急贷款,确定对单个借款人的贷款方式、数额和期限,并对辖内紧急贷款的合理使用和安全负责。

第十二条 分行应与借款人签定《借款合同》,并与借款人或其出资人、第三人签定《担保合同》,依法建立完备的贷款担保手续。

第十三条 分行应对紧急贷款实行专户管理,在再贷款科目下单独设立“紧急贷款”账户;在借款人准备金存款科目下单独设立“紧急贷款专户”,并按月向总行列报辖内紧急贷款的限额执行、发放进度、周转使用和到期收回情况。

第十四条 分行货币信贷部门应配合监管部门做好借款人支付风险的防范和化解工作;监管部门应按照发放紧急贷款时规定条件,督促借款人及其组建单位或股东和地方政府逐项落实承诺采取的救助措施。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内审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适时采取适当形式,对紧急贷款业务的管理情况进行内审。

第十六条 借款人应以法人名义(农村信用合作社以县联社为单位)向中国人民银行开户行申请紧急贷款,并提交足以证明其符合紧急贷款条件的书面文件和资料。

第十七条 借款人在借用紧急贷款期间,所筹资金除用于兑付储蓄存款外,应优先用于归还紧急贷款,不得增加新的资产运用,不得向股东分红派息,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开户行报告每笔资产、负债的变动情况和每日的资金头寸表。

第十八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紧急贷款本息。对逾期的紧急贷款,中国人民银行可依据《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约定,从借款人准备金存款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依法处置抵押物、质物,用于归还贷款本息;依法要求保证人履行还款保证责任。

第五节 罚则

第十九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国人民银行可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紧急贷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一)虚报资料,隐瞒事实,骗取紧急贷款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紧急贷款的;

(三)未按人民银行批准救助方案采取自救措施的;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有下列情形之一,上级行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行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过上级行下达限额发放紧急贷款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象、条件、期限和用途审批、发放紧急贷款的;

(三)对辖内紧急贷款管理不力、严重失职的。

第六节 附则

第二十一条 经总行批准,对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外的商业银行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发放紧急贷款,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总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