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法规归类
一、综 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985年9月11日 法(民)发〔1985〕22号)
本法说明
这是适用《继承法》最重要的司法解释之一。该解释针对《继承法》规定不明确之处,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法条进行了补充说明或规定。其针对《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从总则、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遗产的处理及附则这几方面分别对继承法进行了说明。该《继承法意见》对《继承法》的适用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当《继承法》有相关规定时,适用《继承法》的规定,当《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不明确或对有关问题未加以规定的,要适用该《继承法意见》的相关规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是我国公民处理继承问题的准则,是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继承案件的依据。人民法院贯彻执行继承法,要根据社会主义的法制原则,坚持继承权男女平等,贯彻互相扶助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精神,依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继承法,我们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对审理继承案件中具体适用继承法的一些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试行。
一、关于总则部分
1.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开始。
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
2.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3.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解读与应用
此条是关于《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规定的可以成为遗产的“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的进一步界定,即包括有价证券和部分债权。须注意的是:可以作为公民的遗产进行继承的债权仅包括以财物为履行标的的债权。其他不以财物为履行标的的债权,比如以履行一定的劳务为标的的债权是不可以作为公民的遗产继承的。
4.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解读与应用
此条是关于承包人的承包所得收益可以作为遗产进行继承的规定。对于承包人的承包经营权而言,由于承包经营权是专属于承包人所有的,与承包人的人身不可分离,故在法律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在承包人死亡时,不得作为承包人的遗产进行继承。
5.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
■解读与应用
此条是关于遗嘱与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优先顺序的规定。当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优于遗赠。当二者没有冲突的地方时,分别按遗赠扶养协议和遗嘱处理。当二者内容有相抵触的地方时,应当以遗赠扶养协议的内容为准,与遗赠扶养协议相抵触的遗嘱全部无效或部分无效。
6.遗嘱继承人依遗嘱取得遗产后,仍有权依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取得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解读与应用
对于《继承法》第十三条中规定的继承人,包括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除了可以依照被继承人的遗嘱取得遗产外,对于被继承人的遗嘱中未处分的遗产,还可以依照《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分得遗产。
7.不满六周岁的儿童、精神病患者,可以认定其为无行为能力人。已满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认定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解读与应用
本条须注意的是:关于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界定,《继承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不一致。由于《继承法》相对于《民法通则》是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因此当涉及继承法的适用时,对于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时间界定应当以继承法的规定为准。即无行为能力人包括不满六周岁的儿童和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患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包括已满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患者。
8.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
9.在遗产继承中,继承人之间因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纠纷,诉讼到人民法院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其是否丧失继承权。
10.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
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解读与应用
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所谓虐待,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地进行精神上和肉体上的折磨、摧残,如经常打骂、冻饿、禁闭、有病不给治疗、强迫从事过度体力劳动等。
11.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12.继承人有继承法第七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所列之行为,而被继承人以遗嘱将遗产指定由该继承人继承的,可确认遗嘱无效,并按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处理。
■解读与应用
由于《继承法》第七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所列的情形都属于继承人严重地侵害他人生命的行为,当发生这两种情形时,继承人的继承权绝对的丧失。当被继承人以遗嘱将遗产指定由该继承人继承的,法院可确认遗嘱无效。
13.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解读与应用
也就是说当继承人确有悔改表现且被继承人生前表示宽恕的,该继承人可不丧失继承权。被继承人生前表示宽恕可以用遗嘱的方式也可以用口头的方式,用其他的方式如双方关系改善,被继承人表示友好,接受其扶养、同意与其共同生活等,也可以认为是表示了宽恕。
14.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
■解读与应用
如果没有达到情节严重,也应对有这类行为的继承人给予批评教育,但不能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15.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致继承人无法主张继承权利的,人民法院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
16.继承人在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的二年之内,其遗产继承权纠纷确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期间,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
17.继承人因遗产继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即为中断。
18.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的第18年后至第20年期间内,继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在继承开始之日起的20年之内行使,超过20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诉讼。
二、关于法定继承部分
19.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
■解读与应用
被收养人取得养父母的遗产与其分得生父母的遗产不矛盾。被收养人除了可以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如果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还可以适当分得生父母的遗产。
20.在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子女与生母以外的父亲的其他配偶之间形成扶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
21.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
■解读与应用
实际生活中,如果过继子女在“过继”期间通过公证机关办理了收养手续后,形成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则可享有继承权,而且是第一顺序继承人。
22.收养他人为养孙子女,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的,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解读与应用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关联参见
《收养法》第23条[收养的效力](P122)
23.养子女与生子女之间、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系养兄弟姐妹,可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解读与应用
此条是关于养兄弟姐妹的范围以及有关继承权的界定。
24.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因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而发生。没有扶养关系的,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了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产。
25.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
■解读与应用
该条是关于代位继承中代位继承人的范围的规定。
26.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
■解读与应用
被继承人的子女(包括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以及被继承人的子女(包括亲生子女、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从此条可以看出,与被继承人的子女(包括亲生子女、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不享有代位继承权。
27.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28.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
29.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无论其是否再婚,依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
30.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
■解读与应用
此条是关于《继承法》中有关“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的标准的规定。
31.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
32.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遗产分割时,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一般不予受理;不知而未提出请求,在二年以内起诉的,应予受理。
■解读与应用
该条赋予了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人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当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是两年,且以当事人在遗产分割时不知而未提出请求为条件。
33.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愿意尽扶养义务,但被继承人因有固定收入和劳动能力,明确表示不要求扶养的,分配遗产时,一般不应因此而影响其继承份额。
■解读与应用
此条规定了继承人虽然未尽扶养义务,但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其继承份额不受影响。
34.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虽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对需要抚养的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三、关于遗嘱继承部分
35.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
36.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37.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38.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39.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
40.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
■解读与应用
此条是关于自书遗嘱如何认定的规定。对于公民的遗书,当其符合下列条件时,可以按自书遗嘱对待,即:(1)内容上涉及公民死后个人财产的处分;(2)该遗书的内容确为死者的真实意思表示;(3)有死者本人的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4)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有不符合以上三个条件的情形存在。只要这四个条件同时得到满足,公民的遗书即可以按自书遗嘱对待。
41.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解读与应用
公民立遗嘱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当然得符合法律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要件的规定。其中最重要的是:遗嘱人在立遗嘱时要有民事行为能力。遗嘱人是否有行为能力以立遗嘱的当时为判断的时间点。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但是,如果遗嘱人在立遗嘱时是无行为能力人,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
42.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解读与应用
遗嘱人立有数份形式不同的遗嘱时,若不同的遗嘱之间内容相抵触的,各种形式的遗嘱的效力优先顺序是: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但前提条件是没有公证遗嘱的情形下。
43.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附义务那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示的继承人或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解读与应用
附义务遗嘱继承或遗赠中,如果继承人、受遗赠人能够履行义务,但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的,其将可能丧失接受遗产的权利。须注意的是:丧失接受的遗产权利仅限于丧失接受附义务那部分遗产的权利。另外,当事人并非当然的丧失接受遗产的权利。必须由相关当事人(受益人、其他继承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作出裁判后,继承人、受遗赠人才丧失接受附义务那部分遗产的权利。
四、关于遗产的处理部分
44.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保管单位。
■解读与应用
继承人的继承权在无法定事由存在时是不可被任意剥夺的。为了保护继承人依法享有的分得遗产的权利,人民法院在处理继承纠纷中,对于知道的但无法通知的继承人,在遗产分割中,应为继承人保留其应当继承的遗产,并且确定相应的保管者。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要保护继承人的合法的继承权,绝对不能作为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收归国家或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45.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
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46.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解读与应用
继承权的放弃是单方法律行为,继承人仅依自己的意思表示即可放弃继承权。但是,依据一般的法理,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是有一定的限度的,继承权的放弃也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47.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
48.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
■解读与应用
此条是关于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方式的规定,主要有两种方式:
继承人直接向其他继承人作出放弃的意思。这种放弃的意思表示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作出。其中,继承人以口头方式放弃继承权的,必须有本人的承认,或者有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才可以被认定有效。
继承人可以在诉讼中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权,但要制作笔录,并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
49.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50.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
51.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
■解读与应用
继承人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后,放弃继承的效力溯及继承开始的时间,即溯及被继承人死亡时。
52.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53.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
54.由国家或集体组织供给生活费用的烈属和享受社会救济的城市居民,其遗产仍应准许合法继承人继承。
■解读与应用
应当注意的是:并不是公民的任何个人合法财产都可以继承。其中与该公民的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债权、债务不可作为遗产继承。比如,对伤残职工或革命军人生前发给的抚恤金,归职工或军人所有,是其个人合法财产。在该职工或军人死亡后,如果该抚恤金还有剩余的,则剩余的部分可以作为遗产进行继承。但是领取抚恤金的权利专属于职工或军人,不得作为遗产继承。同理,由国家或集体供给生活费用的烈属或享受社会救济的城市居民,其死亡后,如果其领取的费用或社会救济金还有剩余的,当然可以作为遗产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但是领取该金钱的权利具有专属性,不得作为遗产继承。
55.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扶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
■解读与应用
[“五保户”遗产继承]
此条是针对现实中存在的“五保户”死亡后,其遗产如何继承的问题的规定。所谓“五保户”指的是农村集体组织对缺乏劳动能力或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无依无靠的老弱病残孤寡的公民,在吃、穿、住、医、葬五个方面给予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障制度。当五保户死亡后,如果其与集体组织有扶养协议,则按协议处理;没有扶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
56.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57.遗产因无人继承收归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时,按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遗产的人提出取得遗产的要求,人民法院应视情况适当分给遗产。
■解读与应用
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当被继承人的遗产无人继承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分得遗产。人民法院应视情况适当分给其遗产。剩余的部分,应当收归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
■关联参见
《继承法》第14条[酌情分得遗产权](P27)
58.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
59.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
■解读与应用
任何人的继承权都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同样,任何人都应当尊重他人的继承权。当继承人的行为有损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的利益时,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故对于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其行为将有损于其他继承人的权利,故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
60.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
■解读与应用
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在继承纠纷中,人民法院为了保护所有继承人的利益,查清案件的真实情况,应当将所有的继承人列为共同原告。当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其放弃的是实体权利,故其不再具备当事人资格,法院不再列其为当事人。
■关联参见
《民事诉讼法意见》第54条[继承诉讼中的共同原告](P100)
61.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清偿债务。
62.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
五、关于附则部分
63.涉外继承,遗产为动产的,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即适用被继承人生前最后住所地国家的法律。
■解读与应用
此条是关于涉外继承动产纠纷中被继承人的住所地的界定,即被继承人的住所地以被继承人生前最后住所地为准。
64.继承法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经审结的继承案件,继承法施行后,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适用审结时的有关政策、法律。
人民法院对继承法生效前已经受理、生效时尚未审结的继承案件,适用继承法。但不得再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