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指引
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于2011年1月21日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与国务院2001年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称原拆迁条例)相比,本条例突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与宗旨:一是规定了只有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才能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并且强调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第二条)。二是明确了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原则,用于指导整个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这是新增的内容,原拆迁条例对此未作规定(第三条)。三是规定了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主体是政府,改变了原来由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作为拆迁主体实施拆迁的做法。主体的变化导致法律关系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根据原拆迁条例的规定,拆迁法律关系产生于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政府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为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可以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之间的争议作出行政裁决;而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征收法律关系产生于政府和被征收人之间,政府作为当事人一方,不再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因而也不具有行政裁决权(第四条)。四是规定了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但接受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根据原拆迁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是拆迁人,这是由当时的历史条件所决定的。从近几年的实践看,由于拆迁进度与建设单位的经济利益直接相关,容易造成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矛盾激化。为此,本条例改变了以前由建设单位拆迁的做法,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补偿的具体工作,并且其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第五条)。
此外,按照统筹兼顾工业化、城镇化需要和房屋被征收群众利益,把公共利益同被征收人个人利益统一起来的总体要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主要内容包括以下方面:一是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搬迁与临时安置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和补助、奖励。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除给予补偿外,政府还要优先给予住房保障。二是征收范围。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还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三是征收程序。扩大公众参与程度,征收补偿方案要征求公众意见,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还要组织听证会并修改方案。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四是政府是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主体。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的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五是取消行政强制拆迁。被征收人超过规定期限不搬迁的,由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此外,还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设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
最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各项制度的具体贯彻实施还需要有相关配套规定的保证,主要涉及《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行政强制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房屋登记办法》、《房地产估计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同时,不少地方已经出台了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具体规定,如《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的通知》、《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关于广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实施意见》、《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这些地方性规定主要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授予地方来制定细则的给予被征收人优先住房保障、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确定方式、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确定办法等方面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