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节 没收财产
第五十九条 【没收财产的范围】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条 【债务偿还】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条文注释
没收财产一般适用于严重的犯罪,只有刑法分则中有明确规定的,如危害国家安全罪、破坏金融秩序罪、金融诈骗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危害税收罪、绑架罪、贪污罪、受贿罪等才能适用这种刑罚,并且根据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决定对犯罪分子没收财产的数额。无论是没收多少财产,都应该在判决书上写明没收的财产名称、数量等情况,而不能笼统地只写没收一部分或者全部财产。
没收财产的范围仅限于犯罪分子个人现有的合法财产,这不同于罚金,后者对此并没有限制。如果是犯罪分子与他人共有,或者犯罪分子家属的财产,则不能没收,以体现我国刑法罪责自负、不株连无辜的原则;如果是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则属于依法追缴的问题。没收全部财产时,还必须给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这里的“扶养的家属”,包括由其抚养的配偶、子女和赡养的老人。
这里应该注意区分没收财产与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追缴“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没收“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区别。本条规定的没收财产是一种刑罚;而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是对特定财物的一种处理方法,不属于刑罚,它适用于所有犯罪,并且必须执行。
如果用没收的财产偿还罪犯的债务,必须满足三个基本前提条件:(1)在判决生效前所负他人的合法债务(见法释[2000]45号);(2)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表明一般是没收全部财产或者虽然没收部分财产但剩余财产不足以清偿正当债务);(3)经债权人本人的请求。凡是同时符合上述三项基本条件的,司法机关都应当准许偿还,而非“可以”偿还,即法律并未赋予司法机关批准是否偿还的权利。
·配套规定
【法释[2000]4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9次会议通过,2000年12月3日公布,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
第一条 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
第三条 依法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
一人犯数罪依法同时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应当合并执行;但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只执行没收财产刑。
第七条 刑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是指犯罪分子在判决生效前所负他人的合法债务。
第九条 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财产刑的,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决定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
第十条 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犯罪分子的财产在异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第十一条 自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第二日起,人民法院对于没有法定减免事由不缴纳罚金的,应当强制其缴纳。
对于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已被扣押、冻结财产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高法文刊】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执行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问题的研究意见[49]
作为附加刑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应当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合法所有的全部财产。如相关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应通过追缴、退赔程序予以追回;如相关财产确属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也不得作为没收对象。在没收财产前,如犯罪分子的财产与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处于共有状态,应当从中分割出属于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后予以没收。
对于能够认定为违法所得的,应当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予以追缴;对于有证据证明确系国家工作人员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而没有依法追诉和判决的,应当建议检察机关依法追诉,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后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追缴。
【法释[2014]1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2014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5次会议通过,2014年10月30日公布,2014年11月6日起施行;代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10]4号)〕
第六条(第二款) 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应当明确没收的具体财物或者金额。
第九条 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执行没收财产或罚金刑,应当参照被扶养人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第十三条(第一款) 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
(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
(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三)其他民事债务;
(四)罚金;
(五)没收财产。
[1]注: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已取消反革命罪。但该《规定》一直未被废止;它相当于增加了刑罚附加刑的种类,即剥夺军官军衔。如果剥夺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也由法院判处,那么也可以将其视为一种附加刑。
[2]该《规定》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一批)的决定》(法释[2015]2号,2015年1月19日起施行)宣布废止。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由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23号公布,1995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第一次修正,主席令第29号公布,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主席令第68号公布,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4]《工伤保险条例》由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修订,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586号公布,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下文同。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由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8日公布,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
[6]相比于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0]36号,2014年1月1日起废止),对于退赃、退赔情节,增加了对“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从宽限制。
[7]相比于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0]36号,2014年1月1日起废止),对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情节,考虑其是否取得被害方谅解,及其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对从宽幅度进行了细化,同时增加了对“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从宽限制。
[8]相比于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0]36号,2014年1月1日起废止),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
[9]第三十七条之一是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主席令第30号公布,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而增设。
[10]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10月第4版,第51页。
注:如果行为人违反从业禁止决定,并在从业过程中又实施了相关的职务犯罪行为,则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和刑法关于该职务犯罪的具体规定,择一重罪而定罪处罚。但在定罪量刑时,该再次实施职务犯罪的情形是否适用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特别严重”情节,目前法律尚无明确界定。
[11]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是根据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主席令第41号公布,2011年5月1日起施行)而增设。
[12]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是原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并根据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主席令第41号公布,2011年5月1日起施行)而修改;原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内容为:“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13]第三十八条第四款是根据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主席令第41号公布,2011年5月1日起施行)而增设。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由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06年3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1986年9月5日公布、1994年5月12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2012年10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四项进行了修正,主席令第67号公布,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15]上述第(3)、(4)点是根据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2011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2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7日公布)。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由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通过,1979年7月7日委员长令第6号公布,1980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4次会议修订,主席令第64号公布,1997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5次会议修正,主席令第55号公布,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17]《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由1994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35号公布施行;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修正,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18]注:“死刑核准权”下放简史:为了及时地依法惩办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维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安定团结,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根据“两高”的建议,于1980年2月12日批准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80)人大常委会字第10号通知》(现已失效):在1980年内,对现行的杀人、强奸、抢劫、放火等犯有严重罪行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0年3月11日公布[80]法办字第10号、高检办字[1980]第5号文件,对该《通知》进行了转发,并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这是“死刑核准权”的首次下放。
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规定除反革命和贪污等判处死刑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外,在1981-1983年之间对杀人、抢劫、强奸、放火、投毒、决水和破坏交通、电力设备等罪行,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或者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的,不必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是“死刑核准权下放”的第一次延期。
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修改了《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规定“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五天后(1983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即据此发布了《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已失效),授予各高级人民法院及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上述案件的死刑核准权。这次授权没有限制终止期限。
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又先后四次以通知的形式分别授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1年6月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年8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年3月1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年6月23日)对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行使死刑核准权。
1996年、1997年先后修改后的《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仍然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但1997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法发[1997]24号)》(已失效)中规定:自1997年10月1日修订后的刑法正式实施之日起,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仍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其已获得授权的死刑案件核准权。
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将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9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法释[2006]12号,2006年12月28日发布,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收回了下放27年的死刑核准权。
[19]根据“法发[2010]20号”《通知》,办理其他刑事案件,参照《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
[20]本案例来源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高检发研字[2010]12号,2010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53次会议讨论决定,2010年12月31日发布)检例第2号,详见本书附录四。
[21]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老人死刑限制)是根据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主席令第41号公布,2011年5月1日起施行)而增设。
[22]注:该《电话答复》一直未被宣布废止,应该是由于疏忽;但其规定的内容却是合理的。因此,它可以被看作是一个道理上应该有效、法理上已经失效、实际上一直未被废止的司法解释性文件。
[23]注:“[83]法研字第18号”《答复》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法释[2013]2号,2013年1月14日发布,2013年1月18日起施行)》所废止。
[24]注:此处应该都是指1979年的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原刑法第四十四条的相关内容对应现行刑法第四十九条;原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相关内容对应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5次会议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主席令第55号公布,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百五十一条。
[25]原第五十条只有一款,内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主席令第41号公布,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对第五十条进行了第一次修改,增加了死缓期间因重大立功而减为有期徒刑的期限,并增加了第二款关于限制减刑的规定;本着“少杀慎杀”的刑法精神,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主席令第30号公布,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对第五十条第一款进行了第二次修改,对死缓期间故意犯罪的情形,视其犯罪情节的恶劣程度从而决定执行死刑或重新计算死刑考验期。
[2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由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通过,1979年7月7日委员长令第6号公布,1980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4次会议修订,主席令第64号公布,1997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5次会议修正,主席令第55号公布,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由201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20日公布,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1998年9月2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由2011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2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7日公布,2012年7月1日起施行。详见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六节“减刑”以及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的注释。
[29]本案例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1]354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1年12月20日发布)指导案例4号,详见本书附录四。
[30]本案例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三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2]227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2年9月18日发布)指导案例12号,详见本书附录四。
[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终审判决和裁定何时发生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7号)由2004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0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6日公布,2004年7月29日起施行。详见刑法第四百五十二条的注释。
[32]原第五十三条只有一款,内容为:“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主席令第30号公布,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将该条规定的最后一句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增设为第二款。
[3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释[2012]21号)第四百四十六条规定: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有困难,被执行人申请减少或者免除罚金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符合法定减免条件的,应当准许;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
[3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10月第4版,第74页。
[35]《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制订于1953年9月;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重新修订,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令2号公布,1980年1月1日起施行;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5次会议第一次修正;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主席令第48号公布施行;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第三次修正,主席令第36号公布施行;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第四次修正,主席令第29号公布施行;2010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3次会议第五次修正,主席令第27号公布施行;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六次修正,主席令第33号公布施行。
[36]《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由1954年9月2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5次会议修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
[37]《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制订于1953年9月;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重新修订,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令1号公布,1980年1月1日起施行;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5次会议第一次修正;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主席令第49号公布施行;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第三次修正,主席令第37号公布施行;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第四次修正,主席令第30号公布施行;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第五次修正,主席令第33号公布施行。
[38]《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由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9号公布施行;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修订,主席令第37号公布施行。
[39]《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由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21号公布,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40]《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由公安部部务会议通过,1995年2月21日公安部令第23号发布实施。
[4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由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通过,1979年7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3号公布,1980年1月1日起施行;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第一次修正,主席令第5号公布施行;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第二次修正(只修改了一条,以附件形式列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的后面),主席令第49号公布施行;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第三次修正,主席令第59号公布,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42]《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由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14号公布,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第一次修正,主席令第13号公布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11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主席令第18号公布施行;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第三次修正,主席令第50号公布施行。
[43]注:上述《若干规定》和《联合通知》具有明显的时代特征和立法背景,内容中所叙及和依据的刑法、刑事诉讼法都已经被多次修订和修正,所涉及的“反革命罪”也已经在1997年刑法中被取消,因此,法学界大多数学者都主张它们已经当然失效;但它们却一直没有被宣布废止,并且至今发挥着现实的法律效力(详见本书“刑法概论”之三中的有关内容)。并且,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决定(高检发释字[2010]1号)》中,上述《若干规定》和《联合通知》不仅没被废止,而且还被引用(详见本书附录中的“附件五”之十八),再次宣示了它们的现行有效性。因此,本书在下文中对它们进行了收录。
[44]1957年8月1日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78次会议批准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1979年11月2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批准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已经被2013年11月12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宣布废止。
[45]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后,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彭冲同志于1984年3月13日主持召开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座谈会,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王汉斌同志发表了“有关县级以下人大代表直接选举工作的几个法律问题的意见”,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于1984年4月7日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王汉斌同志有关县级以下人大代表直接选举工作的几个法律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印发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本《联合通知》即是根据上述“意见”而制定。《联合通知》中所述的刑法、刑事诉讼法,都是指1979年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
[46]注:此处是指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其相关内容对应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5次会议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主席令第55号公布,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百四十五条。
[47]注:此处是指1979年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其相关内容对应现行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48]注:如果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又因为新罪、漏罪、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而被撤销假释(刑法第八十六条),那么在他刑满释放、开始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刑时,之前假释的那段时间是否算作已经执行过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49]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撰的《司法研究与指导》(总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5月1日出版)第17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