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水利其他行政权力事项
一、对取水量实施限制权
(一)权力名称
取水量限制。
(二)权力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发生重大旱情时,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三)实施程序
1.出现需要紧急限制取水量的重大旱情。
2.办理人员根据旱情的发展,拟定对本机关审批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限制取水量的决定,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3.将紧急限制取水量的决定送达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并由负责取水许可监督管理的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落实。
4.当事人执行紧急限制取水量的决定。
(四)实施主体
发生重大旱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对由本机关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单位和个人,直接下达取水量紧急限制意见,并由负责取水许可监督管理的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二、对影响防洪安全工程设施的紧急处置权
(一)权力名称
在紧急防汛期,对汛期壅水、阻水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二)权力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二条: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三)实施程序
1.在紧急防汛期,出现需要对汛期壅水、阻水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采取紧急处置情形。
2.国家或者其授权的流域机构、省的防汛防旱指挥部办公室办理人员,根据雨情、水情、工情、灾情及天气预测意见,拟定采取紧急处置的意见,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3.防汛指挥部办公室办理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送达采取紧急处置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和执行。
(四)实施主体
当地防汛指挥机构提供紧急处置措施地点、阻水情况、处置方式等材料,国家或者其授权的流域机构、省的防汛防旱指挥部作出实施决定。
三、防汛抗洪抢险措施实施权
(一)权力名称
紧急防汛期,根据防汛抗洪需要,决定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
(二)权力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
(三)实施程序
1.在紧急防汛期,根据防汛抗洪需要,出现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的情形。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部办公室办理人员,根据雨情、水情、工情、灾情及天气预测意见,拟定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的意见,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3.防汛指挥部办公室办理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送达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和执行。
(四)实施主体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部。由上级防汛防旱指挥部决定的,当地防汛防旱指挥部提供紧急处置措施的地点、工程、方式、组织准备及事后处理结果等材料。
四、采取分洪、滞洪等紧急措施权
(一)权力名称
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以及经批准的非常紧急措施。
(二)权力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三十三条:当河道水位或者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滞洪标准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有权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上述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须经有管辖权的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在非常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确定的重点地区和大局安全,必须作出局部牺牲时,在报经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非常紧急措施。实施上述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强制实施。
(三)实施程序
1.出现需要分洪、滞洪等情形。
2.有管辖权的防汛防旱指挥部办公室办理人员,根据雨情、水情、工情、灾情及天气预测意见,拟定采取分洪、滞洪等紧急措施的意见,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3.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办公室办理人员向有关单位送达采取分洪、滞洪等紧急措施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必须执行。
(四)实施条件
1.出现需要采取分洪、滞洪措施的情形;
2.符合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
3.采取的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有上级防汛指挥部的批准文件。
(五)实施主体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部。
五、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报告的备案权
(一)权力名称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报告的备案。
(二)权力依据
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内容包括:接受招标人招标前提交备案的招标报告;可派员监督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对发现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立即责令改正,必要时可做出包括暂停开标或评标以及宣布开标、评标结果无效的决定,对违法的中标结果予以否决;接受招标人提交备案的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总结报告。
(三)实施程序
1.申请
申请单位应提供的基本材料:(1)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报告;(2)项目法人批复文件;(3)初步设计批复文件、招标文件等;(4)若为自行组织招标的项目还需携带《公益性水利建设项目自行组织招标申报表》。
2.受理
收到申请人材料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的受理或者不受理工作。备案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备案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备案材料的,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需要更正的,允许当场改正。不属于受理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将补正通知书及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一次性告知备案单位。20个工作日内备案单位未按照规定补正材料的,备案材料退回备案单位,由备案单位重新办理备案申请。
3.审查
对备案单位提出的备案申请和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查,拟出是否予以备案登记的意见。
4.决定
在受理后3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登记或者不予备案登记,在大众媒体上公开,并告知申请人。
(四)实施主体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六、安全施工措施方案备案权
(一)权力名称
保证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备案、拆除水利工程或者爆破水利工程施工方案的备案。
(二)权力依据
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款:项目法人应当组织编制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并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建设过程中安全生产的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对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进行调整,并报原备案机关。第十一条:项目法人应当将水利工程中的拆除工程和爆破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项目法人应当在拆除工程或者爆破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拟拆除或拟爆破的工程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物的说明;施工组织方案;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三)实施程序
1.申请:申请单位应提供的基本材料:(1)保证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2)拆除水利工程施工方案;(3)爆破水利工程施工方案。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结合工程的具体情况编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项目概况;编制依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负责人;安全生产的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情况;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等;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工程度汛方案、措施;其他有关事项。
2.受理:收到申请人材料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的受理或者不受理工作。备案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备案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备案材料的,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需要更正的,允许当场改正。不属于受理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将补正通知书及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一次性告知备案单位。20个工作日内备案单位未按照规定补正材料的,备案材料退回备案单位,由备案单位重新办理备案申请。
3.审查:对备案单位提出的备案申请和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查,拟出是否予以备案登记的意见。
4.决定:在受理后3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登记或者不予备案登记。
(四)实施主体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七、水闸注册登记权
(一)权力名称
水闸注册登记、汇总。
(二)权力依据
水利部《水闸注册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国水闸注册登记工作,委托水利部水利建设与管理总站负责全国水闸注册登记的汇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所管辖水闸的注册登记和汇总、逐级上报工作。流域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负责所属水闸的注册登记和汇总、上报工作。其他行业管辖的水闸向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注册。
(三)实施程序
1.申请:申请单位应提供的基本材料:(1)水闸注册登记表;(2)管理单位法人登记证复印件;(3)工程建设立项文件复印件;(4)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复印件;(5)水闸安全鉴定报告书或由具备该等级水闸设计资质的勘测设计单位出具的工程安全评估意见;(6)河道上新建水闸工程应提供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审批的综合规划审查意见;(7)水闸全景照片。
2.受理:收到申请人材料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的受理或者不受理工作。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需要更正的,允许当场改正。不属于受理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将补正通知书及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一次性告知申请人。20个工作日内申请人未按照规定补正材料的,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由申请人重新办理申请。
3.审查: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现场查看。
4.决定:在受理后45个工作日内审定是否同意注册登记。同意登记的,印发《水闸注册登记表》,并在大众媒体上公开。
(四)实施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八、水库注册登记权
(一)权力名称
水库大坝注册登记、汇总。
(二)权力依据
《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水库实行注册登记制度。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库注册登记的统一管理工作。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的注册登记工作;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型水库和直接管理的小型水库的注册登记工作,并对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小型水库注册登记的结果进行复核;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大型水库的注册登记工作。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注册登记结果进行确认,发放注册登记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三)实施程序
1.申请:申请单位应提供的基本材料:(1)水库注册登记表;(2)管理单位法人登记证复印件;(3)工程建设立项文件复印件;(4)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复印件;(5)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或由具备该等级水库设计资质的勘测设计单位出具的工程安全评估意见;(6)大坝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资料;(7)水库大坝全景照片。
2.受理:收到申请人材料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的受理或者不受理工作。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需要更正的,允许当场改正。不属于受理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将补正通知书及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一次性告知申请人。20个工作日内申请人未按照规定补正材料的,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由申请人重新办理申请。
3.审查: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现场查看。
4.决定:在受理后45个工作日内审定是否同意注册登记。同意登记的,印发《水库注册登记表》,并在大众媒体上公开。
(四)实施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九、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报告审定权
(一)权力名称
大型水库和对城市以及重要基础设施安全有影响的中型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对于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名称应为“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报告审定”)
(二)权力依据
1.《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水库主管单位负责组织对所管辖水库大坝的安全鉴定工作,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检测分析评价后提出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报告。大型水库和对城市(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及重要基础设施安全有影响的中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报告,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其他中型水库和小(Ⅰ)型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报告,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小(Ⅱ)型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报告,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
2.水利部《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水利部大坝安全管理中心对全国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所辖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机构(以下称鉴定审定部门)按本条规定的分级管理原则对大坝安全鉴定意见进行审定。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大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50米以上中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市(地)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他中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30米以上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他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流域机构审定其直属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水利部审定部直属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
(三)实施程序
1.申请:申请单位应提供的基本材料:(1)申请安全鉴定的文件;(2)安全评价报告(3)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
2.受理:收到申请人材料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的受理或者不受理工作。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需要更正的,允许当场改正。不属于受理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将补正通知书及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一次性告知申请人。20个工作日内申请人未按照规定补正材料的,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由申请人重新办理申请。
3.审查: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现场查看。
4.决定:在受理后4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定意见。
(四)实施主体
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报告审定的实施主体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机构,其中大型水库和对城市以及重要基础设施安全有影响的中型水库大坝安全鉴定的实施主体为省级。
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办理权
(一)权力名称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办理。
(二)权力依据
1.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2.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十条:政府对水利工程的质量实行监督的制度。水利工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
3.《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三条:在我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加固各类水利水电工程和城镇供水、滩涂围垦等工程(以下简称水利工程)及其技术改造,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均必须由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质量监督。工程建设、监理、设计和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阶段,必须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三)实施程序
1.申请:申请单位应提供的基本材料:(1)工程质量监督申请文件;(2)工程质量监督申报书;(3)工程项目建设有关审批文件;(4)工程项目法人与工程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签订的合同;(5)项目法人工程质量委托检测计划。
2.受理:收到申请人材料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的受理或者不受理工作。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需要更正的,允许当场改正。不属于受理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将补正通知书及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一次性告知申请人。20个工作日内申请人未按照规定补正材料的,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由申请人重新办理申请。
3.审查: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拟出质量监督批复或者不予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意见。
4.决定:在受理后14个工作日内发出质量监督批复或作出不予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决定。同意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发出质量监督申请批复,送达申请人,并在大众媒体上公开。不予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发出不予办理质量监督的决定,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实施主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十一、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监测报告审查权
(一)权力名称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监测报告及相关材料备案。
(二)权力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期上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三)实施程序
1.建设单位报送材料:材料包括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大型或重要位置弃土(渣)场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因降雨、大风或人为原因发生的严重水土流失及危害事件情况等。
2.受理:收到报送材料后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完成监测报告及相关材料的受理或者不受理工作。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材料需要更正的,允许当场改正;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将补正通知书及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补正材料的,材料将退回建设单位,并要求重新办理报送申请。
3.审核: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4.决定: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存档或者不予存档。可以存档的送达存档回执。
(四)实施主体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十二、不招标和采取邀请招标方式审批权
(一)权力名称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不招标和采取邀请招标方式审批。
(二)权力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第九条: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3.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符合第十条规定,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前招标人必须履行下列批准手续:地方重点水利项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地方项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二条:下列项目可不进行招标,但须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项目;应急防汛、抗旱、抢险、救灾等项目;项目中经批准使用农民投工、投劳施工的部分(不包括该部分中勘察设计、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采用特定专利技术或特有技术的;其他特殊项目。
(三)实施程序
1.申请:需提交的材料:(1)项目不招标或邀请招标申请书;(2)采用邀请招标的,项目的批准文件(国家重点水利项目经水利部初审后,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其他中央项目报水利部或其委托的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地方重点水利项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地方项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3)采用不招标的,项目初步设计批复文件。
2.受理:收到报送材料后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完成监测报告及相关材料的受理或者不受理工作。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材料需要更正的,允许当场改正;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将补正通知书及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补正材料的,材料将退回建设单位,并要求重新办理报送申请。
3.审核: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4.决定: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存档或者不予存档。可以存档的送达存档回执。
(四)实施主体
本项行政权力只有国家、省和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无此项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