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行政权力及其运用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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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水行政处罚实例

一、对擅自取用地下水的处罚

(一)基本情况

2008年12月24日,有人举报淮安某服装有限公司偷用厂里的一口报停老井,取地下水用于生产。经初步调查,违法事实成立。市水利局于12月25日立案查处。经现场查勘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确认在该公司的手工车间内,有一口原先已报停但未自行封填的深水井,该井位于手工车间内西墙脚地下,地面有一块长方形铁板遮盖,用一台出水量每小时8吨的水泵取水。调查询问时该公司相关负责人称,因为新井水泵时常出现故障,从2008年8月下旬开始,经常使用这口老井取水。2008年12月26日向该公司下达《责令封井通知书》,2009年1月6日向该公司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该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要求。1月12日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了处罚决定,封填了深井,缴纳了罚款,补缴了水资源费。

(二)法律适用和裁量标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该公司的违法情节属于未经批准擅自取水,但情节不严重。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3点:“在地下水非禁止开采区内未经批准擅自取用深层地下水或者基岩地下水的,取水能力每小时10吨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意见

市水利局认为:当事人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报停的深水井取水用于生产的行为,违反了《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的规定,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的规定,并参照《江苏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经局负责人集体讨论研究决定,作出立即停止违法取水行为、三日内封填手工车间内的深水井、限期采取补缴水资源费41310元的补救措施、处以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擅自取用地表水的处罚

(一)基本情况

2012年7月30日,如皋市水政监察大队巡查发现南通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擅自在如海运河取用地表水,经报请水务局领导批准,于2012年7月31日决定立案查处。立案后,对当事人涉嫌的违法行为,采取现场勘查、收集固定书证物证、依法询问(调查)当事人等方式,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经查,该公司于2010年12月18日至2012年8月1日间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如海运河取用地表水,所用水泵功率7.5千瓦,每小时出水量30吨,每天用水量110吨,主要用于商品混凝土生产。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如皋市水务局于2012年8月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2012年8月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限期补办行政许可手续通知书》,将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8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公司限期补办取水许可手续,并对其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当事人于2012年8月22日缴纳罚款,2012年9月20日到如皋市水务局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水务局受理了该公司的申请。

(二)法律适用和裁量标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对照此规定,生产商品混凝土用水应当向如皋市水务局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对于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办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表水的,取水能力每小时50吨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意见

南通市该混凝土有限公司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如海运河取用地表水,其行为违反了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取水行为。鉴于当事人违法取水量不大,能够正确认识并纠正违法行为,参照《江苏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决定给予当事人罚款人民币二万元的行政处罚。

三、对毁坏堤防违法建房的处罚

(一)基本情况

2010年3月,当事人张某为建设混凝土预制场,擅自毁坏张福河左堤淮阴区南陈集镇乔庄村段堤防(长75.87米、宽6.7米、高2米),造成损失在1万元以下,同时在迎水滩面违法建设砖瓦结构房屋两间(长11.47米、宽4.43米,计50.8平方米)。2010年3月17日淮安市淮阴区水政监察大队接到举报后,立即派水政监察人员到现场检查,经初步调查,违法事实成立。区水利局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同日,执法人员进行现场勘验、收集有关证据并向当事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0年4月1日,区水利局向当事人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010年4月20日区水利局负责人集体讨论了拟对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2010年4月28日对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0年4月29日当事人到水利局进行了陈述、申辩。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听证要求,区水利局定于2010年5月20日举行听证会。2010年6月13日,淮阴区水利局对张某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未履行水利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2010年10月8日,淮阴区水利局依法向淮阴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组织听证后,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二)法律适用和裁量标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对照上述规定,当事人属于毁坏堤防。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照上述规定,当事人属于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1点“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1点“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建筑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意见

淮安市淮阴区水利局认为:当事人毁坏堤防设施、违法建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经局负责人集体讨论研究,并参照《江苏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作出限七日内修复堤防设施、拆除违法所建房屋、恢复水利工程原状、罚款人民币二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

四、对在湖泊水域违法采砂的处罚

(一)基本情况

2010年3月20日上午,洪泽县水政监察大队在巡查中发现当事人杜某擅自在淮河老子山龟山水域进行违法采砂活动,当场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水事违法行为,并于当天进行立案调查。执法人员通过对采砂船主和运输船主现场调查、询问以及现场摄像、现场勘验,证实当事人采砂船实施违法采砂约100吨,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洪泽县水利局于2010年4月8日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2010年4月12日,洪泽县水利局对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2010年4月19日,当事人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

(二)法律适用和裁量标准

1.《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条将湖泊纳入其调整的范畴。第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禁止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盖房、圈围墙、堆放物料、开采沙石土料、埋设管道、电缆或兴建其他的建筑物。在水利工程附近进行生产、建设的爆破活动,不得危害水利工程的安全”;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造成重大损失的,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可以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照上述规定,当事人违反了禁止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开采沙石土料的规定,属于情节较轻,可以并处警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10点:“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土料在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意见

洪泽县水利局认为:当事人擅自在淮河老子山龟山水域地采砂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根据《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县级以上水利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造成重大损失的,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可以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并参照《江苏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对当事人作出警告、罚款五千元的处罚决定。

五、对水利项目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处罚

(一)基本情况

2010年3月~4月,江苏省审计厅在跟踪审计通榆河北延送水工程建设项目过程中发现,江苏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阜宁县新沟阜城段影响处理工程土建施工投标文件出现多处明显的非正常一致,审计判断上述两单位存在串通投标的嫌疑。后经有关部门调查了解,审阅评标工作资料和投标文件,两家单位招投标文件确实存在多处的非正常一致。2010年7月12日,经江苏省水利厅负责人批准,进行立案调查。2010年7月13日~14日,省水政监察总队会同省水利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调查取证,确认两单位存在串通投标的违法事实。在处罚过程中,分别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江苏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项目负责人魏某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江苏省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主管人员顾某2010年8月29日向江苏省水利厅提出陈述申辩,称其已经完全认识到串通投标行为的危害性,对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无异议,恳请从轻处罚。2010年10月18日江苏省水利厅对上述违法单位和责任人员作出了处罚决定。

(二)法律适用和裁量标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照上述规定,当事人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

2.《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4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中标,项目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项目金额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项目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意见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对江苏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江苏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及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进行处罚。鉴于江苏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接受执法人员调查询问时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从重处罚;江苏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审计厅跟踪审计、盐城市通榆河送水工程阜宁项目部现场初步调查以及配合执法人员调查询问,认可串通投标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从轻处罚。

2.应当对江苏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中标项目金额(731.56万元)的千分之八,计五万八千五百二十四元八角(58524.8元)的罚款;同时对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魏某处单位罚款金额的8%,计四千六百八十一元九角(4681.9元)的罚款。

3.应当对江苏省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中标项目金额(731.56万元)的千分之五,计三万六千五百七十八元整(36578.00元)的罚款;同时对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顾某单位罚款金额的5%,计一千八百二十八元九角(1828.9元)的罚款。

六、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兴建工程设施的处罚

(一)基本情况

2013年3月27日,连云港市水政监察支队市区水政大队在例行巡查中,发现烧香河南支板桥镇段管理范围内左河堤被非法开挖,有施工队现场打桩浇注混凝土建造供电铁塔,遂于2013年4月7日立案查处。经调查,确认建造供电铁塔属连云港某供电公司组织实施,即送达了《连云港市水利局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建设单位停止违章施工行为,立即补办占用手续。经现场勘查取证核实,查明该供电公司为建设向徐圩新区供电的香河~洋桥110千伏输变电工程,在未取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许可意见的情况下,于2013年1月底开始,组织施工单位擅自在烧香河南支(连云区板桥镇段)左堤的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15个供电铁塔,其中已有11个供电铁塔完成11米×11米的混凝土桩柱施工,4个供电铁塔完成场地平整定位,混凝土桩柱暂未施工,工程当时投入在20万元以内。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建设单位承认擅自新建供电铁塔的事实,并愿意依法补办手续。2013年5月3日,处罚机关依法向建设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将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告知当事人,但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听证申请或进行陈述申辩。

(二)法律适用和裁量标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道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对于违反者,第五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2)点:擅自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或者未按照批准的位置、界限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建设项目投资额在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排除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意见

在处罚过程中,当事人承认违法的事实,愿意补办手续,并委托了有资质的单位编制了本项目的防洪影响评价报告,且经过专家评审通过。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江苏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规定,作出在20日内根据防洪影响评价报告专家评审意见完成现场整改和罚款人民币二万元整的处罚。

七、对擅自在河道滩地圈圩的处罚

(一)基本情况

2014年3月9日,连云港市水政监察支队与临洪水政大队发现在新沭河右堤元宝港闸上游约200米处迎水坡滩地上有人擅自组织挖掘机圈圩,遂于当日决定立案查处。经现场勘查取证核实,查明:李某自2014年3月7日开始,组织陈某驾驶挖掘机在新沭河右堤元宝港闸上游约200米处迎水坡滩地违法圈圩,截至3月9日上午被依法查处时,已违法圈圩长360米、面积1080平方米,围堰断面呈梯形,上宽1.5米、下宽3米、高1.6米。李某和挖掘机驾驶员陈某承认违法圈圩的事实。连云港市水利局分别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听证申请或者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在接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于2014年3月10日将擅自圈圩围堰全部推回沟中,恢复了滩地原状。

(二)法律适用和裁量标准

1.《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规定:“禁止擅自在河道滩地、行洪区、湖泊及水库库区内圈圩、打坝。”对违反者,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水利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造成重大损失的,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可以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该条文中“采取补救措施”含有限期拆除、恢复工程原状的法律责任。)

2.《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12点:擅自在河道滩地、行洪区、湖泊及水库库区内圈圩、打坝的,圈圩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或者打坝长度50米以上80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意见

鉴于该起违法案件未造成严重后果,当事人及时恢复了河道滩地的原状,以圈圩面积计算从轻处罚,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

八、对向河道排泥的处罚

(一)基本情况

2014年6月13日,连云港市水政监察支队与通榆河大队共同巡查发现新沭河左堤太平庄闸下游约800米处迎水坡滩地有施工队建设排泥场排放污泥。经调查,排泥场系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供连盐铁路桩柱基础施工产生淤泥排放,遂决定立案查处。当日,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工程施工排泥,恢复滩地原状。同日,进行了现场调查取证核实,查明当事人自2014年6月上旬开始,安排施工队擅自在新沭河左堤太平庄闸下游约800米处迎水坡滩地建设排泥场,供连盐铁路桩柱基础施工产生淤泥排放。排泥场已呈50米×80米的长方形,截至6月13日执法人员现场查处,排泥场平均堆泥为0.2米,排放淤泥总量为800立方米。当事人在收到《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后,立即停止了排泥,并采取补救措施恢复滩地原状,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2014年6月24日,连云港市水利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2014年6月30日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至2014年7月9日,当事人履行了处罚决定。

(二)法律适用和裁量标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对于违反的,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2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的,垃圾、渣土在2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清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清除、拒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垃圾、渣土在50立方米以上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意见

当事人在收到《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后,能够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恢复滩地原状,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态度是积极的。连云港水利局作出处罚决定,从轻处罚,罚款人民币二万元。但从限制行政机关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角度,应当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宜。

九、对擅自挖凿取水井的处罚案

(一)基本情况

2013年4月24日下午,高邮市水政监察大队一中队执法人员在正常执法巡查过程中发现有人正在凿井,执法人员立即展开调查取证,水利局决定立案查处。4月25日,经现场调查勘验取证,依法向凿井队陈某送达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对其凿井设施采取了异地保存;向郭某送达了《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经查,郭某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于2013年4月23日开始,擅自在高邮市兴园路(中国服装城)C1幢一楼室内,兴建取水工程,井口距北墙2.6米、距东墙1.4米,井深约80米。早在2013年2月25日,水政监察大队执法人员在巡查过程中就发现郭某有擅自凿井倾向,向其下发了《行政指导提示书》,根据相关水法规规定进行提示,但未见效。水利局对该案按以下程序处理:4月28日,向其送达了《限期补办行政许可手续通知书》,但在规定的时间内其未补办取水许可手续;5月7日,向其送达了《责令限期封闭取水工程告知书》,但其没有进行陈述和申辩;5月13日,向其送达了《责令限期封闭取水工程决定书》;5月14日,水利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其处罚的意见;5月17日,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和提出听证要求;6月3日,向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月5日至7日,在高邮市水政监察大队执法人员的监督下,郭某全部履行了处罚决定。

(二)法律适用和裁量标准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第四十九条规定:“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2)点:对擅自设置取水工程和取水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的预计费用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意见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存在着主观故意,但未干扰查处工作,属情节较轻。对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江苏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规定,给予其封闭擅自兴建的取水工程、罚款人民币陆仟元整的处罚。

十、对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处罚案

(一)基本情况

江苏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海滨大道(平山北路—海棠北路)改扩建工程,于2013年8月7日向连云港市水利局提出工程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的申请,该局于当日作出准予的行政许可决定,并明确该公司应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2.54万元。2013年9月5日,连云港市水利局发出《缴费通知书》,通知该公司2013年9月12日前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2.54万元,但公司拒不签收通知书,也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规费;2014年5月21日,连云港市水利局向其发出《责令限期缴费通知书》,责令其在2014年5月28日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再次遭到拒签;2014年5月27日,该公司派人与市水利局联系,要求领取缴款书,水利局遂于5月28日向其开具了《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但该公司仍然未缴纳。2014年5月29日连云港市水利局决定立案查处;2014年5月29日至6月10日,完成案件调查;2014年6月19日,向该公司送达《连云港市水利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将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该公司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告知,该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听证申请或进行陈述和申辩;2014年7月7日,向该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其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决定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法律适用和裁量标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同时,第五十七条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4)点: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欠缴数额占应缴或者补缴水土保持费总额50%以上的,除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并处欠缴水土保持费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意见

限该公司在10日内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2.54万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期限为滞纳之日6月10日至缴纳日;日标准为滞纳部分万分之五,滞纳部分为2.54万元,每日的滞纳金为12.7元),并参照《江苏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决定罚款五万零八佰元。

十一、对拒缴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的处罚案

(一)基本情况

扬州某造船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经批准占用长江河道管理范围面积30万平方米(不包括10万吨级船坞),根据《江苏省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2005年度应缴纳占用补偿费288万元,但一直未缴。扬州市邗江区水利农机局决定追缴。2006年2月27日向该公司发出《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缴纳通知书》,限于3月10日前如数缴纳;2006年3月13日向其发出《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催缴通知书》,再次书面催缴。在再次遭到拒缴后,区水利农机局决定依法立案查处。在调查取证后,3月21日向其作出《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征收决定书》。8月31日依法向区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区人民法院受理并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行政裁定书》。至此,该公司才不得不缴清了占用补偿费。

(二)法律适用和裁量标准

1.《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因生产、建设、经营需要,确需占用河道堤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并应当交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占用补偿费主要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维修和管理。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3万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五)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拒不如数交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用的。属于经济处罚、交纳占用补偿费的,对逾期不交者可按每逾期1天加收应交费1‰的滞纳金。河道主管机关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没票据,罚款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2.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5点:拒不如数交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的,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欠缴额占应缴额70%以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的,责令其限期缴纳,处警告和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意见

该公司经多次催缴后仍拒绝缴纳,且欠缴数额巨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应当从重,因此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载明限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纳2005年度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二百八十八万元,给予警告和三万元的罚款,并明确滞纳金的标准。

十二、对不按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处罚案

(一)基本情况

姜堰市某助剂厂为了逃缴水资源费,将深井取水口的计量水表倒置安装,被姜堰市水政监察大队于2005年7月13日查获。本着首次不罚、重在教育的原则未予追究,责令其改正。但8月28日市水政监察大队检查时再次发现计量水表倒置安装。在调查取证后,决定立案查处。8月29日,向该厂发出《关于对倒装水表进行处理的通知》,限期更正和将依法按照从2005年8月10日至8月28日期间水泵24小时满负荷连续运行确定地下水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9月20日向其下达了《水行政处罚告知书》,9月24日又下达了《水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和在3日内到水利局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力,但该厂均放弃了上述权利;9月28日,向其下达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表明相应的处罚内容、执行的手段、不履行的后果及救济途径。在严格执法的情况下,该厂终于履行了法定的义务。

(二)法律适用和裁量标准

1.《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办理取水许可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装置取水计量设施,实行计量取水,并保证取水计量设施正常使用,按照规定填报取用水报表。不得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或者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责令其限期安装或者修复,按照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设备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确定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逾期拒不安装或者修复的,可以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第七十条规定:“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经责令限期缴纳仍逾期不缴纳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欠缴数额占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总额70%以上的,除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并处欠缴水资源费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意见

从2005年8月10日至8月28日期间该厂将深井取水计量水表倒置安装,致使水表不能正常使用,违反了《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规定;这期间的地下水取水量按照水泵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确定为17280立方米,应缴水资源费864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对此应作出缴水资源费8640元、按日加收应缴水资源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水资源费一倍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十三、对擅自新建排污口和铺设排污管道的处罚案

(一)基本情况

2006年12月22日,水政执法人员在执法巡查时发现,灌云县某酒业有限公司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新沂河中泓新建排污口。2006年12月26日,江苏省省水利厅派员赴现场进行核查,确认情况属实,同时还发现该公司有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铺设排污管道穿越新沂河北堤、占用新沂河滩地等违法行为。2007年1月5日决定立案查处。同日,省水利厅向该公司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经查证,该公司为调整企业污水排放方案,从2006年10月开始,在未履行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即进行排污管线改造,新建排污口位于新沂河中泓盐河北闸下游约200米处,在新沂河管理范围内铺设的排污管道总长为891.5米,管道直径为219毫米,平均埋深约50厘米,排污管道顺新沂河北堤外堤脚埋设至新沂河93K+450处穿堤,沿滚水坝穿过北偏泓、滩地至新沂河中泓排污通道。该公司在接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立即停止了违法行为,主动拆除了所埋设在新沂河管理范围内的排污管道,基本恢复了河道、堤防的原状。经过省水利厅对案件查处集体研究,于2007年4月7日向该公司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该公司在接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明确表示不要求举行听证。2007年5月9日,对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认真履行了处罚决定。

(二)法律适用和裁量标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2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的,处五万元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对擅自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建设项目投资额在二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排除影响的,不予罚款。

(三)处罚意见

在案件查处过程中,该公司主动拆除了所埋设在新沂河管理范围内的排污管道,基本恢复了河道、堤防的原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对此给予该公司彻底拆除在新沂河管理范围内所埋设的排污管道,恢复河道原状和罚款人民币五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十四、对在长江水域非法采砂的处罚案

(一)基本情况

张家港市某建设有限公司未经批准,从2006年1月18日开始,在长江水域非法采砂,于2006年2月10日被张家港市水政监察大队巡查时当场查获。张家港市水利局随即向其发出《责令停止水行政违法行为通知书》,并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雇佣2条采砂船、4条运砂船以及可以从江中直接吸砂送上岸的2条吸砂船从事非法采砂活动,单船动力在500马力以下,日采砂量2千多立方米,共非法采砂2万多立方米。调查终结后,经集体研究决定,张家港市水利局于2006年2月20日向当事人分别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拟给予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放弃了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张家港市水利局遂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3月2日,当事人履行了处罚决定,并缴纳的罚款。

(二)法律适用和裁量标准

1.国务院《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国家对长江采砂实行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证由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因吹填造地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第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

2.《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的第(1)点:单船采砂动力在500马力以下,或者违法采砂量在1000吨以下,或者采(运)砂船吨位在1000吨以下,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意见

按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处罚规定,参照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从本案违法的事实、情节、性质和违法后果裁量,给予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16万元(8元/立方米×20000立方米)、没收违法采砂机具(柴油机、吸砂泵、吸砂管、输砂管等)、罚款壹拾万元整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