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纠纷实用法律手册(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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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1.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基数确定争议案

问题提示

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基数的确定以什么为依据?

【案情】

钱某于2002年8月被某公司录取,该公司对员工的工资分配实行结构工资形式,即将工资分解成基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几部分,根据具体考核计算每月工资。由于企业生产经营随着市场情况不断调整变化,刘先生的每月工资收入变化也较大。为了确定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公司与钱某约定:以基础工资的标准作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钱某虽然对公司的说法有异议,但为了能够在公司长期工作下去,也就同意了公司的做法。于是,公司就按双方约定的数额为刘先生缴纳社会保险费。2003年8月,公司在合同终止决定不再与钱某续订劳动合同,钱某对公司不再续用自己感到失望。在办理离职手续时,钱某向公司提出了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与自己工资收入不符的问题,希望公司予以解决。公司表示双方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已有约定,公司按约定为钱某缴费不存在问题,拒绝了其要求,钱某于是向劳动监察机构进行举报。劳动监察机构通过调取钱某两年来的工资单和社会保险缴纳资料,确定钱某举报内容属实,根据《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二十八条,对该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公司为钱某补缴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差额部分。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该规定,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是《劳动法》对劳动关系当事人确定的法定义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十条规定:“缴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收入和费率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前款规定的职工工资总额是指缴费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职工工资收入是指缴费单位直接支付给职工本人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工资性收入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对工资总额的规定是:“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第十一条规定可以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是:“(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规定颁发的发明创造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和支付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以及支付给运动员、教练员的奖金;(二)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三)有关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待遇的各项支出;(四)劳动保护的各项支出;(五)稿费、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六)出差伙食补助费、误餐补助、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七)对自带工具、牲畜来企业工作职工所支付的工具、牲畜等的补偿费用;(八)实行租赁经营单位的承租人的风险性补偿收入;(九)对购买本企业股票和债券的职工所支付的股息(包括股金分红)和利息;(十)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由企业支付的医疗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等;(十一)因录用临时工而在工资以外向提供劳动力单位支付的手续费或管理费;(十二)支付给家庭工人的加工费和按加工订货办法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发包费用;(十三)支付给参加企业劳动的在校学生的补贴;(十四)计划生育独生子女补贴”。以上规定对有关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和不列入工资总额部分作了详细明确的规定,是具体计算工资总额的法定依据。

本案中,公司与钱某双方都依法负有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当事人以约定缴费基数的方式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按工资总额核定缴费基数的规定,因此该约定因不符规定而无效;公司缴费基数统计中未列入奖金、津贴、补贴等几部分劳动报酬,而这几部分均属于应当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范围,由此产生的社会保险费少缴部分公司应当按规定补缴。

2.私营企业补缴社会保险费案

问题提示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是否包括私营企业及其职工?

【案情】

李某是一名高级技术人员,其在某私营企业工作,待遇颇丰,工作很顺心。后李某了解到单位未为自己办理社会保险,即提出要求补办社会保险。该企业经理称,私营企业没有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的义务,李某向律师咨询后得知,私营企业同样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义务。于是,想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提出申诉。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协调下,最终该私企为李某补办了社会保险,李某和企业各自补缴了应缴的社会保险费。

本案中,私企经理认为其企业不用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想法是想当然的,违反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工伤保险条例》、《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根据上述法规文件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包括私营企业及其职工。这里的“征缴范围”是指,属于征缴范围的单位和职工必须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否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单位采取强制措施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对单位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了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具体规定为:“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职工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根据《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私营企业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需要缴纳生育保险费。


[1]《社会保险法》第59条规定了社会保险费统一征收,但没有规定负责统一征收具体机构,同时规定,统一征收的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