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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真实案例

案例10 特许人把国内品牌宣传成国外品牌,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被撤销

——北京A商贸有限公司诉B (北京)服装有限公司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0年10月28日,B公司(作为合同甲方)、A公司(作为合同乙方)、中乾盛泰(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丙方)签订了《加盟合同》,该合同就品牌授权、合同期限、加盟形式、定金、首次进货额及责任承担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加盟合同》签订后,A公司于签约当天支付了加盟费5万元,于2010 年12月支付了余款5万元。此后A公司按照B公司的设计方案装修了店面开始经营销售AMNT女装。B公司提供的女装吊牌上的信息是:法国艾梅尼特服饰(香港)有限公司监制、总代理艾梅尼特(北京)服装有限公司、生产商广州B服装有限公司。

原告A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8日,A公司、B公司和案外人中乾某泰(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B (北京)服装有限公司加盟合同》 (简称《加盟合同》),合同约定三方就法国品牌(英文商标AMNT,中文商标艾梅尼特)商务女装系列产品合作事项达成合作。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将10万元合同款支付给B公司,B公司将一批号称是“法国品牌”的衣服交给我公司,我公司自己花钱装修了专柜开始销售。经我公司工作人员反映,衣服基本卖不出去,而顾客反映这些衣服在动物园批发市场到处都是,而价格只有我们售价的十分之一。我公司经营了5个月,总销售额不足2万元。在此情况下,我公司开始对B公司的情况进行调查,发现B公司名下注册的“艾梅尼特”商标并未在服装类商品上进行注册,服装类“艾梅尼特”商标的拥有者是淄博福瑞制衣有限公司。B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一直欺骗我公司称其是法国品牌,如果我公司知道只是山东淄博的小制衣厂,就不会加盟。由于B公司的欺诈行为,我公司花费了10万元进货。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我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退还货款10万元。

被告B公司辩称:第一,《加盟合同》合法有效,我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A公司要求撤销合同没有事实依据。第二,我公司并不存在欺诈行为,我公司在法国确实注册了商标,并享有合法的使用权。第三,A公司称我公司的商品在动物园批发市场到处都是不是事实,属于恶意中伤。综上,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依据《加盟合同》的条文表述,A公司和B公司系为“法国品牌商务女装(英文商标‘AMNT’,中文商标‘艾梅尼特’)系列产品合作”达成的协议。这里的“法国品牌”,按通常理解,不能只是在法国注册的商标,而应当理解为源自法国的商标。本案中,本院注意到B公司对外经营中存在以下几个因素:第一,“AMNT艾梅尼特”商标既在我国注册,又在法国注册,两个注册人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而在我国注册时间远早于法国注册时间。第二,B公司对外使用中又将商标标识“AMNT艾梅尼特”拆分为两个标识使用。一个标识表述为英文商标“AMNT”,另一个标识表述为中文商标“艾梅尼特”。第三,B公司对外宣称“AMNT”为“法国品牌”。

B公司的上述行为,显然会引人误认,认为法国品牌就是指“AMNT”且该商标系法国本土品牌。A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对“法国品牌”的指向已经产生了误认,现A公司提出撤销《加盟合同》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加盟合同》被撤销是由于B公司的过错,故B公司应当返还A公司支付的以货款方式支付的加盟费10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撤销原告北京A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B (北京)服装有限公司于二零一零年十月二十八日签订的《B (北京)服装有限公司加盟合同》;2.被告B (北京)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A商贸有限公司加盟费十万元。

案例评析

1.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中,特许人招商是开展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重要环节。而商业广告是特许人招商创收的重要手段。在对特许人考察过程中,潜在客户往往也是带着这种广告宣传的印象考量企业的。带有一定夸大、虚假成分,这是商业广告的天然属性。是否只要含有夸大、虚假成分的广告就一定构成合同欺诈呢?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两派观点。一种观点是,虚假广告不等于合同欺诈。其理由是广告通常是要约邀请,而要约邀请的内容会被相对人所否定,只有当虚假宣传的内容变成合同条款时,虚假宣传才转变为合同欺诈。观点二,虚假广告宣传构成合同欺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主要特征就在于特许人与加盟商在信息获取上的不对等,加盟商主要依据特许人提供的加盟信息来判断、决定是否进行投资。因此,在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缔约过程中,特许人负有提供真实、准确的有关加盟信息的披露义务,防止商业欺诈、促进公平交易。因此,对特许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具有欺诈行为的判断,不应仅从合同的具体条款和权利义务来判断,在缔约过程中特许人是否如实披露加盟信息,也应当作为重要的评价标准。特许人对自己向被特许人披露的经营资源、企业规模以及违背事实夸大预期利润、虚假承诺优惠条件等宣传内容均会对被特许人订立合同产生实质性影响,如果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特许人针对这些信息做了虚假披露,则构成合同欺诈。

2.商业特许经营司法实践中,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早期曾以广告、宣传资料属于邀约邀请不属于邀约,驳回了被特人的诉讼请求以外,海淀区人民法院、朝阳区人民法院的裁判以及丰台区人民法院后期的裁判中,大多认为只要特许人在广告、宣传资料中有任何不实成分,均以此为由确认特许人对被特许人构成欺诈而判决撤销合同,完全改变了过去司法机关“不轻易认定合同欺诈并撤销的维护交易稳定原则,也突破了其他合同纠纷案件”没有充分证据一般不予认定的基本司法审判原则,显示出司法机关对于商业特许经营的普遍认识,那就是“十个加盟九个骗”的潜在意识。

3.本案中,依据《加盟合同》的条文表述,A公司和B公司系为“法国品牌商务女装(英文商标‘AMNT’,中文商标‘艾梅尼特’)系列产品合作”达成的协议。这里的“法国品牌”,按通常理解,不能只是在法国注册的商标,而应当理解为源自法国的商标。B公司作为特许人把仅仅既在我国注册、又在法国注册,且我国注册早于法国注册的“AMNT艾梅尼特”商标说成是“法国品牌”,具有虚假宣传的行为,其进行虚假宣传的目的是为了吸引投资人加盟,具有主观的故意,作为被特许人的A公司因为B公司的虚假宣传,产生了错误认识,认为B公司特许给他的就是“法国品牌”,A公司因为此错误认识而做出了加盟的错误意思表示,完全符合合同欺诈的构成要件。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68条也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因此,法院案件审理中认定B公司构成合同欺诈是正确的。《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此,法院判决撤销原告北京A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B (北京)服装有限公司于二零一零年十月二十八日签订的《B (北京)服装有限公司加盟合同》;被告B (北京)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A商贸有限公司加盟费十万元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