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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村民耕地下的矿藏是否属于村民所有?
典型案例
原告瞿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等系同村寨不同组的居民,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在“符家湾”土地上采石发生土地权属纠纷。历经镇政府、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的介入,均无结果。2006年7月3日,县政府给原告瞿某某颁发了林权证。因部分被告继续在争议地“符家湾”采石,原告于2009年1月6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5万元,并停止侵权。法院认定,原告对涉案地块拥有使用权,原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应当受到支持。就采石行为而言,该地块为林地,其下的石料应当属于矿藏,为国家所有,任何个人不得侵占。据此,不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在我国,国家是矿藏的唯一所有权人,除非得到国家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私自侵占。本案中,虽然原告对涉案地块享有使用权,但是该使用权属于林地使用权,并不延伸到林地之下的矿藏。被告非法采石固然违法,但是原告也并不因此获得求偿权。因主体不适格,原告无权代替国家求偿。
法律依据
《物权法》
第四十五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六条 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