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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物权常识篇

1.自然人能不能自行约定新的物权类型?

典型案例

2013年7月3日,原告Z典当公司与被告巴某某签订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约定:巴某某从Z典当公司借款400万元,以下列土地使用权为当物: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00××52号、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00××53号房地产及东开国用(2012)第××号土地使用权,上述当物未办理抵押手续。张某某与巴某某系夫妻关系,认可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某某出具声明称:张某某与巴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典当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同意巴某某以位于汾河路南、东五路东的房产和东开国用(2012) 第××号土地使用权作为当物提供抵押。同日,原告按约放款,但被告巴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Z典当公司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典当借款合同”,但我国《物权法》并没有“典当权”的规定。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该“典当权”是不成立的。同时,根据合同约定,Z典当公司借款给巴某某,巴某某提供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该合同具有抵押借款合同的性质。但是由于双方没有依法办理登记,因此抵押权不成立。

律师说法

我国《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是“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都必须由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设立新的物权种类。本案中借款合同是根据双方的合意达成的,应属有效。但是在物权的设立上则有两处问题:其一,我国《物权法》并没有“典当权”的规定,因此,本案中的借款合同不可能是所谓的“典当借款合同”。其二,根据合同内容,一方借贷,另一方提供抵押物的行为符合抵押借款合同的性质,但是《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需要由有关部门进行登记方能设立。因此,虽然借款合同有效,但是由于没有进行登记,抵押权不成立。

法律依据

《物权法》

第五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