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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环境侵权纠纷数个污染者之责任该如何判定?

典型案例

2009年,周某父亲入职北京市辉成公司。辉成公司生产乳胶制品、橡塑制品、塑料薄膜、塑料包装等橡塑制品。与辉成公司共同使用一个大院的还有北京市彩色公司。彩色公司生产塑料包装制品、纸制品。辉成公司与彩色公司共用一个露天垃圾池,该垃圾池内堆放废弃橡胶、化工原料桶、破布等。辉成公司和彩色公司并非每天清理垃圾池,而是待垃圾堆满后若干天清理一次。2009年年底至2010年6月,周某父母带周某入住辉成公司提供的职工宿舍。该宿舍位于辉成公司生产车间与彩色公司生产车间之间,距离该两个公司共同使用的露天垃圾池12米。2010年6月,周某无明显诱因出现发热、面色苍黄,经北京军区总医院附属八一儿童医院确诊为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临床危险度分型为中危。由于后续治疗需要花费巨额医药费,周父以辉成公司和彩色公司环境污染侵权诉至法院。

律师说法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该条既没有对数人环境侵权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还是一般侵权进行明确界定,也没有明确数人侵权行为的责任形态即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笔者赞同将该条理解为一般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其一,就数个环境侵权者行为性质而言,若将其定性为共同侵权,则应受《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调整,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也必然失去存在的价值。故应将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界定为无意思联络的一般侵权较为合适。其二,就责任形态而言,判断各个污染者责任的大小,需综合考虑污染物种类、排放量以及相关科学技术参数等。由于专业性差异和技术障碍,司法实践中,要求法官根据各项相关技术参数区分开各污染者的责任份额显然不切实际。将数个污染者环境侵权的责任形态界定为连带责任更具操作性,亦能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本案中由于辉成公司与彩色公司均向垃圾池内堆放垃圾,难以分清数量的多少,故二公司应承担环境侵权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