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出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由谁承担?
典型案例
2011年10月26日凌晨2时许,阮某某驾驶林某某所有的小型轿车沿厦门市海沧区海沧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经建港路与海沧大道路口时,失控撞到绿化带,后侧翻撞上路边房子,小轿车着火,造成车辆损坏、房子及附属物品损坏、阮某某及行人沈某某受伤、车上成员沈甲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阮某某醉酒后夜间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驾驶,该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阮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沈甲、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阮某某在向林某某借用车辆时并未饮酒,林某某交代他不能酒后驾车。事故发生后,沈甲尸体被送至厦门市殡仪服务中心火化,花费3040元。
律师说法
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死者沈甲系事故车辆的车上人员,故不属于第三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赔对象。而判断机动车所有人林某某对于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在本案中阮某某在向林某某借用车辆时并未饮酒,林某某交代他不能酒后驾车,即林某某并非在明知阮某某有饮酒的情况下仍向其提供车辆。因此,林某某对于损害并不存在过错,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