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及专业点评
一、按照商务部的规定当事人的进口货物全部涉及许可证吗?
当事人景泰工业制品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的18票报关单申报进口的稀释剂其中有一票报关单(该票报关单进口稀释剂的数量为810千克)申报进口的稀释剂中有660千克含易制毒化学品单一比例超过40%,另外150千克含易制毒化学品混合比例超过40%,E海关认定上述810千克稀释剂全部需要向海关《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笔者认为上述150千克含易制毒化学品混合比例超过40%克的情形按照商务部规定并不涉及许可证。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商务部令2006年第7 号)规定:“混合物中含有易制毒化学品的,经营者应折算易制毒化学品数量后按照本规定申请进(出)口许可,含易制毒化学品的复方药品制剂除外。”而商务部2007年第23号公告对上述《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第7条规定中的“混合物”作出如下解释:并非所有混合物中含有易制毒化学品的情形都需要向海关提交《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只有“含甲苯、丁酮、丙酮、硫酸4种易制毒化学品之一且比例超过40% (不含)的货物”在进口时才需要向海关提交《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但本案并非以上4种物质中的任意一种单一物质在稀释剂中含量超出40%的情形,而是含有以上两种或两种以上单一物质、其中每一种单一物质在稀释剂中含量均不超出40%但该两种或两种以上单一物质混合一起后在稀释剂中含量超出40%的情形,笔者认为商务部2007年第23号公告的规定并没有规范到这一种情形,或许其本立法原意就不想涉及以上两种或两种以上单一物质混合一起后在稀释剂中含量超出40%的情形,又或许其属于立法缺陷,但如果从“法无明文规定不违法”、“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法律原则出发,海关就不得认定该部分货物违法。虽然《海关总署关于明确易制毒化学品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署监发[2012]319号,于2012年8月6日起施行)第1条规定:“……含甲苯、丙酮、丁酮、硫酸4种易制毒化学品之一且比例高于40%的货物是指:(1)上述4种物项的单一成分含量超过40%的混合物;(2)上述4种物项的单一成分含量不超过40%,但其总含量超过40%的混合物。”但这一规定显然超出了对商务部2007年第23号公告内容所可能允许进行法律解释的最大限度,而且最为重要的是,根据行政处罚实体上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行为发生时该通知并没有生效,故该通知即便有法律效力也不应当适用于本案。
如果商务部想规范这一种情形,除可以考虑上述海关总署通知的表述外,比较清晰的立法表述可为“含甲苯、丁酮、丙酮、硫酸4种易制毒化学品中的一种或一种以上且单一比例或混合比例超过40%(不含)的货物”在进口时才需要向海关提交《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而且,提醒读者注意的是:《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第7条规定中的“混合物”的意思绝不是指“含有两种或两种以上易制毒化学品”的物质的意思,而是指“含有易制毒化学品及非易制毒化学品”的物质的意思,上述规定第7条中的“混合物”与我们在随后论述的“混合比例”(“含有两种或两种以上易制毒化学品”的比例)完全是两个概念。
二、当事人的行为构成违法吗?
E海关认为,当事人景泰工业制品有限公司的行为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15条第3项构成申报不实的违规行为,但笔者认为当事人以来料深加工方式分18票向海关申报进口稀释剂32,511千克的全部行为均不构成违法。
《海关总署关于明确易制毒化学品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规定:“含易制毒化学品的混合物办理深加工结转手续时,转入方企业无须提交《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本案当事人景泰工业制品有限公司即属于该文件中所说的“转入方企业”。上述通知的施行时间为2012年8月6日,而本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系2012年8月15日由海关作出并于同年8月20日送达给当事人的,无论是从当事人的行为发生时间来看,还是从海关作出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来看,本案都必须遵循行政处罚实体上的“从旧兼从轻原则”,不应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违法,海关不应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三、对进出口企业及报关企业的专业提示
1.易制毒化学品离普通企业并不遥远,许多商品譬如某些药品或涂料甚至指甲油均可能涉及易制毒化学品,如果确已列入了易制毒化学品的范围,那么向海关报关进口这些商品均需向海关提交《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因此广大企业必须对自己生产、经营或报关进口商品的属性有清晰、准确的认识,必要时应当寻找专业中介机构进行鉴定及咨询主管海关,避免因不清楚商品属性及海关要求而触犯海关法律法规。
2.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以任何方式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均需申领许可证。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经营者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或加工制成品、副产品为易制毒化学品需内销的,应取得相应的进(出)口许可,并凭进(出)口许可证办理相关手续。易制毒化学品的过境、转运、通运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进(出)口许可。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外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进(出)口许可证。
但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内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或者在上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无须申请进(出)口许可证。
3.除了较大数额的罚款会影响到企业的海关信用等级之外,受到海关行政处罚还可能使企业再次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受到限制。《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第51条规定:“自相关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商务部可在3年内不受理违法行为人提出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申请,或者禁止违法行为人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经营活动。”
4.商务部已于2008年2月29日委托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直接负责三氯甲烷、乙醚、哌啶进出口的许可工作,发放批复单,审批结果报商务部备案。企业凭批复单在地方发证机构领取《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