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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C海关认为,当事人世昆电子有限公司主观方面明知海关特定减免税设备在未依法解除监管的情形下不得擅自销售仍逃避海关监管实施该行为,且准备使用4台同类报废设备意欲顶替出口,主观故意明显。客观方面擅自将海关特定减免税货物在境内销售,偷逃应纳税款。因此C海关于2009年2月27日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其行为已构成《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7条第3项规定的走私行为,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9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世昆电子有限公司没收其涉案4台特定减免税设备并科处罚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偷逃税款金额的1.05倍)。
当事人马先生作为世昆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实际管理了该公司的日常运作,因此笔者认为其应为该公司的主管人员。马先生组织、实施了该公司擅自销售上述海关特定减免税设备的行为,并以个人名义收取人民币40,000元的佣金。C海关认为,该笔佣金属于违法所得。因此C海关于2009 年2月27日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32条规定,决定对马先生予以警告并没收其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