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无诉讼能力的人能亲自进行诉讼吗?
权威解答
诉讼能力,也称诉讼行为能力,是指能够以自己的行为实现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的资格或能力。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所为的诉讼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诉讼行为能力存在有诉讼行为能力和无诉讼行为能力两种情况。
诉讼行为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相对应的。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一般也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但两者又不完全一致,民事行为能力存在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三种,而诉讼行为能力只存在有诉讼行为能力和无诉讼行为能力两种。
公民的诉讼行为能力自成年(满18周岁)时开始,于死亡或者宣告死亡或者宣告为无行为能力时终止。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应视为有诉讼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没有诉讼行为能力,他们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诉讼活动。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中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没有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人的,可以指定民法通则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
法人、其他组织的诉讼行为能力与其诉讼权利能力一样,自成立时开始,于终止时消灭。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的为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法人,以其正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以其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其他组织,以其主要负责人为代表人。在诉讼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进行诉讼,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法定代表人进行的诉讼行为有效。
以案说法
田某与梁某于2001年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有一女。2005年8月15日,田某外出遭遇车祸,头左颞枕部颅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头部伤残一级(植物人、无行为能力)。2007年,梁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受理此案后,鉴于田某已成植物人不能出庭进行诉讼,也未通知田某的父母,即缺席判决,准予田某与梁某二人离婚。问:法院的做法是否正确?
分析:本案中,田某属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其诉讼应由其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因此,法院不通知其父母,即缺席判决是错误的。
法条链接
《民事诉讼法》第48、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51、8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