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案情介绍
原告诉被告一返还代垫工程款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纠纷一案经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改判后,被告二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民事判决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二的再审申请。被告二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未开庭。
199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属下广州分公司第六工程处签订了《联营协议书》,联合经营原告属下第十四分公司,由原告和第六工程处盖章及签约代表签名确认,其中第六工程处的签约代表为案外人邓某和被告一黄某,同时被告二作为第六工程处的主管单位在协议书上加盖其公章。第十四分公司是原告属下的一个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联合体,由双方委派的第十四分公司管理人员共同负责管理第十四分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第十四分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接受原告的领导及监督,向原告上缴管理费。第十四分公司实行经理负责制,设正经理一人,副经理二人。第十四分公司正经理由被告推荐XXX(注:该人名被划掉并加盖“合同校对章”)同志,原告聘任,副经理二人分别由原告委任及被告推荐XXX(注:该人名被划掉并加盖“合同校对章”)同志,原告聘任。第十四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及方式:经营范围为广州华普保利广场工程。经营方式为:第十四分公司以大包干形式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包质量、包工期、包成本、包生产安全,第十四分公司的生产、劳动、物资、财务、成本等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均由原告统计及报送其主管部门。
原告的职责为:委派第十四分公司副经理一人、质安员一人、实验员一人参加第十四分公司管理工作,委派人员的工资由原告发放,委派人员的奖金由第十四分公司负责发放,差旅费由第十四分公司负责。原告为第十四分公司开设银行账号,工程款统一汇入原告账户后,原告扣除工程营业税及管理费,其余分期拨给第十四分公司。
第六工程处职责为:委派第十四分公司正经理一人,全权代表第六工程处处理联营第十四分公司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委派第十四分公司职能组的管理人员,负责第十四分公司的施工管理工作。负责提供工程需要的劳动力、常用机械设备、发电机及流动资金,负责办理施工及当地的有关手续和有关事宜。负责第十四分公司的一切经济活动,承担第十四分公司的一切经济责任。工程款必须用于工程施工生产及管理方面,保证专款专用,不得抽调作其他用,对原告为第十四分公司开设的银行账户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全面履行原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条款及承担全部责任。经济核算办法:……1.第十四分公司承担的施工任务,按工程总造价大包干,并按工程总造价向原告上缴管理费,土建工程按土建工程总造价上缴4%管理费,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不分收费等级均按工程总造价5%上缴管理费,工程按期完成并且质量达到优良按总造价0.5%奖励给第十四分公司。原告在工程款中扣除工程总造价1%作为保修期的备用费,保修期满并扣保修期费用开支后付给第十四分公司……
2008年10月21日,案外人杨某、胡某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第十四分公司及原告,要求第十四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879040.79元和延迟付款的利息,以及原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该案审理期间,原告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被告一、被告二作为该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仅追加了被告一黄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的诉讼。2010年5月28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1.第十四分公司于该案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311309.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给案外人杨某、胡某;2.原告对第十四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同时,该案已查明如下事实:1.1995年10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广州Z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约定Z公司将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东侧珠江新城E-1-3地块的广州中银(保利华普)大厦工程发包给原告。2.原告承接上述工程后,第十四分公司于1996年6月5日与案外人杨某、胡某签订《第十四分公司委托班组承包项目工程施工协议书》(下称《施工协议书》),经内部商量决定由第十四分公司杨某、胡某两副经理组织成立杨某、胡某施工班组,承包华普广场工程(围蔽及土石方工程除外)的施工任务。该《施工协议书》由被告黄某签名并加盖第十四分公司公章。3.2001年7月17日,案外人杨某、胡某与第十四分公司签订《第十四分公司承包广州中银(保利华普)大厦工程结算工程费内部划分核定书》,载明“第十四分公司经理黄某彬承包的华普广场工程因发展商等多方原因,决定另选施工队伍继续进行后续施工”等内容。该核定书由被告一黄某签名并加盖第十四分公司公章。4.2001年12月3日,第十四分公司与案外人杨某、胡某就第十四分公司所欠工程款的分期还款事宜签订《还款协议书》。该《还款协议书》由被告一黄某签名并加盖第十四分公司公章。5.第十四分公司于1995年1月1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其最后一次年检通过时间是1999年3月31日,经营截止日期为1999年12月31日,并于2002年4月2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上述判决作出后,第十四分公司不服并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第十四分公司和原告均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权利人杨某、胡某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先后依法扣划了原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245734.22元。后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执行和解,由原告向执行申请人支付本息等费用共640万元。
原告认为,被告一黄某私自截留部分工程款并未转付给案外人杨某、胡某,致使原告及第十四分公司败诉并最终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640万元,该损失理应由黄某承担,而根据《联营协议书》关于由第六工程处“负责第十四分公司的一切经济活动,承担第十四分公司的一切经济责任”之约定,被告二作为第六工程处的开办单位依法应当对第六工程处对外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扣划款项的时间存在先后,故原告先后分案向两被告追讨上述垫付款项,双方协商不成,遂诉诸法院。
为证明被告二推荐被告一黄某担任第十四分公司负责人的事实,原告提交了《承包经营第十四分公司补充协议书》以及《推荐委任书》的复印件各一份。其中《补充协议书》复印件载明“由于原承包经营第十四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邓某某因1995年12月已退股,为了确保广州保利华普广场工程顺利进行,优质保量完成任务同时为了双方的利益,经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委任被告一黄某同志为第十四分公司主要负责人,负责管理第十四分公司全面工作,落款处由被告一黄某签名并加盖被告二公章,落款日期为1996年12月30日;被告二于1996年12月30日签发《推荐委任书》并致函原告。两被告均以上述《补充协议书》和《推荐委任书》缺少原件为由,否认其真实性”。另查,根据工商注册资料显示,被告一黄某于1997年11月7日登记成为第十四分公司的负责人。
另查,2009年2月28日,原告以其下属技术第二分公司的名义与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并参与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08)天法民四初字第1943号案件的诉讼,并向该所支付了代理费用245001.47元。2010年6月9日,原告及第十四分公司与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并参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0)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403号案件的诉讼,并向该所支付了代理费用50000元。另外,原告提供了一张金额10000元的《请(付)款单》,拟证明原告向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额外支付10000元咨询费用,用于该所代理上述案件的申诉事宜,但未能提供该所开具的律师费发票。
原告诉讼请求为:1.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代垫工程款640万元及相应的银行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2.被告一赔偿原告案件二审受理费75170元及律师费305001.47元,合计380171.47元;3.被告二对被告一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