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企业组织形式的选择
创业者在进行投资、创业之前,应当充分了解我国现行的各种企业组织形式,并结合所投资项目的特点、投资者的数量、自身的风险承担能力等选择最合适的企业组织形式。
一、企业组织形式的比较
企业组织形式反映了企业的性质、地位、作用,它表明一个企业的财产构成、内部关系以及与外部经济组织之间的联系方式。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我国企业组织形式也呈现多元化发展的趋势,就目前而言,较为常见的企业组织形式有公司制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三个大的类别,而公司制企业又细分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两种类型。为了使创业者能够清晰地了解前述几种企业组织形式的不同之处,下表将从法律地位、责任形式、投资者的要求、注册资本、出资方式等多个方面对其进行对比分析。
企业组织形式对比表
续表
续表
续表
通过上面的比较可以看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与合伙企业及个人独资企业最本质的区别就是公司制企业(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承担有限责任,而合伙企业及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须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除外)。
所谓有限责任,即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只要股东向公司实际缴纳了其认缴的全部出资,并且没有抽逃出资,股东就不需要再对公司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债权人不能追究股东的责任。与有限责任制度相对应的,就是公司的独立人格制度,即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相对应的,股东缴纳出资后,其缴纳的出资也不再属于股东,而应当属于公司,股东对其缴纳的出资不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如果股东滥用其权利,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此时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企业组织形式的优劣分析
对于公司制企业而言,最大的优势在于股东的有限责任,即使公司日后运营出现困难,无法偿还所有债务,债权人通常情况下也不能向投资人主张偿还责任。
对于合伙企业,其优点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合伙企业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而是由其合伙人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公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向股东分配利润,股东还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投资合伙企业的税赋明显低于投资公司制企业;②创办费用较低;③合伙人人数没有限制,可以从众多的合伙人处筹集资本;④合伙人对企业盈亏负有完全责任,有助于提高企业的信誉。当然,合伙企业也存在着不少的缺点,例如:①普通合伙人都对企业债务负有无限连带清偿责任;②权利比较分散,决策效率较低,如果合伙人之间在决策方面发生矛盾,非常容易影响企业经营;③外部筹资比较困难。
对于个人独资企业,其优点表现在:①创立容易,结构简单,无最低注册资本要求;②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投资者只需要按照盈余额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的缺点主要有:①投资者需要对投资的企业承担无限责任;②企业的存续年限受限于投资者的寿命,若投资者死亡且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则企业必须注销,无法实现企业的延续发展;③由于规模较小,很难从外部获得大量资金发展企业。
实务指南
1.如何选择合适的企业组织形式?
创业伊始,创业者不但需要了解我国现有企业制度中可以选择的各种投资、创业形式,而且应当了解每一种形式的优劣,从而选择一种合适的企业组织形式。通常而言,决定企业组织形式时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1)拟投资的行业
对于一些特殊的行业,法律规定只能采用特殊的组织形式,比如律师事务所只能采用合伙形式而不能采用公司制企业形式,而对于银行、保险等金融事业,法律则要求必须采用公司制形式。因此,根据拟投资的行业确定可以采取的企业组织形式是应当首先考虑的因素。对于法律有强制性规定的行业,只能按照法律的要求办理,对于法律没有强制性要求的,则需要根据实务中通常的做法以及创业者的特殊要求来确定组织形式。例如,近几年间在创业投资领域内非常热门的私募股权基金(PrivateEquity,简称“PE”),法律允许采用的组织形式包括公司制和合伙制,但随着《合伙企业法》的修改,越来越多的私募股权基金采取了发达国家最为流行的做法,即有限合伙制的组织形式。
(2)创业者的风险承担能力
对于创业者而言,其风险承担能力是其创业前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商业环境中存在各式各样的经营风险,而企业组织形式如何与创业者日后所需要承担的责任大小息息相关。正如前文所述,公司制企业的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公司制企业的有限责任制度对于风险控制具有重要的意义;而对于普通合伙企业以及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人或者投资人则需要对于企业承担无限责任,如果选择这两种组织形式,则创业者所必须承担的风险不仅限于目前的投资额度,还包括全部个人财产,因此,采用后两种组织形式进行创业的风险相对较大。
(3)税务因素
由于不同的企业组织形式所缴纳的税不同,因此选择企业组织形式,必须考虑税赋的问题。根据我国相关税法的规定,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其中合伙企业的投资者将全部生产经营所得按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各自的应纳税所得额,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对于公司制企业,既要就经营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又要在向股东分配利润时为股东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即按照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从税赋筹划的角度而言,选择合伙企业以及个人独资企业,通常所需要缴纳的税赋较公司制企业更低。但是这并不能一概而论,对于一些特殊的行业,例如高新技术企业和小微企业,由于我国政府对其采取税收优惠政策,在享受到税收优惠政策的情况下,公司制企业或许更加节税。
(4)未来融资的需要
企业组织形式对于未来的融资也具有较大的影响。如果创业者自身资本充足,拟投资的事业所需资金要求也不大,则采用合伙制或者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均可;但是如果日后发展业务所需要的资金规模非常大,则建议设立股份有限公司。
(5)关于经营期间的考量
对于个人独资企业,一旦投资人死亡且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则企业必须解散;合伙企业由合伙人组成,一旦合伙人死亡,除非不断吸收新合伙人,否则合伙企业的寿命也是有限的。因此,无论是合伙企业还是个人独资企业,通常的经营期限都不会很长,很难持续发展下去。但公司制企业却完全不同,除出现法定解散事由或者股东决议解散外,原则上公司制企业是可能永远存在的。因此,创业时可以根据拟经营的期限来选择企业组织形式,若希望将该企业不断经营下去,则更建议采取公司制企业形式。
当然,除了上述因素之外,还可以从投资权益的自由流通度、经营管理的需要等多个方面就企业组织形式的优劣进行分析与比较。总之,企业组织形式没有最好的,只有最适合的,创业者只有对自己的实际需要有充分的了解,才能选择出最合适的企业组织形式。
2.创业者的新选择:有限合伙。
我国在2006年修订《合伙企业法》时增加了有限合伙制度,该制度规定部分合伙人可以承担有限责任,对于发展我国的风险投资等特殊行业起到了促进作用,因而颇受投资者的重视和青睐。
有限合伙企业是指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共同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营利性组织。通常而言,创业者往往是拥有投资管理能力或者技术研发能力之人,但是他们缺乏创业资金,而风险投资者是拥有大量资金,专业从事投资的企业或个人,他们不愿意或者没有精力参与企业经营,在此情况下,有限合伙制度契合了市场需求,能调动各方面的投资创业热情,实现了风险投资人与创业者之间的最佳结合。
案例参考
张某选择企业组织形式案
张某经营有一家化工厂,多年来,张某一直坚持独资经营,身兼所有者与经营者双重角色。但是由于年事已高,他想从管理岗位上退下来,并将事业留给自己的儿孙们。
他首先考虑将该独资企业转为公司制经营,并将公司的股份分配给自己的儿孙,他同时也在考虑将该独资企业转变为合伙经营企业,由儿孙合伙经营。为了选择正确的企业组织形式,张某提出了以下目标:
(1)权益结构:他希望他的两个儿子各拥有30%的股份(或份额),四个孙子各分配10%股权(或份额);
(2)管理:由于化工产品生产经营管理要求较高,而自己的子孙没有经营管理能力,他希望将企业交给原来的副厂长李某经营管理;
(3)所得税:他希望拟采用的组织形式能够尽可能地减少应缴的税收;
(4)风险承担:由于经营化工厂风险较高,一旦发生事故,赔偿额度无法估量。故张某希望发生意外风险的时候,他的儿孙的财产不受任何影响。
在此情况下,张某寻求了某律师的帮助,律师作出了如下分析:
假设将该化工厂转为公司制经营,成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在权益结构、管理以及风险承担方面均能够满足张某的要求,然而由于公司经营过程中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在分配利润时,各股东还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张某的子孙所需要实际承担的税额较高。
假设将该化工厂转为合伙企业经营,在权益结构方面没有任何问题,同时税负也比公司制企业低,然而在风险承担方面,则需要各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另外,经营管理方面,按照法律规定,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故通常而言,合伙人需要参与合伙企业的事务管理,这一点与张某的要求也不相符合。
律师建议采用有限合伙形式,但必须以副厂长李某同意作为普通合伙人继续经营为前提条件。张某因此征求副厂长李某的意见,李某跟随张某多年,对该化工厂的经营管理非常熟悉,愿意继续经营下去,但是,他表示作为普通合伙人,须承担无限责任,应当有对应的激励机制。为此,律师根据双方的意图拟订了注销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有限合伙企业的方案。
法规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