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节 出资
注册资本是投资者作为出资向企业投入的资本,是企业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是企业对外承担债务的前提,同时也是划分投资者权益的依据。因此,注册资本对于企业而言,有着举足轻重的意义。
目前世界上主要存在两种注册资本制度,即法定注册资本制和授权注册资本制。前者又称为实缴注册资本制度,指的是公司在设立时,不但需要在章程中对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作出明确的规定,还需要由公司股东在短期内将注册资本全部缴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这种法定注册资本制在大陆法制体系国家比较常见,该制度强调“注册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三原则,能有效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行为,进而保证市场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稳定。后者授权注册资本制又称认缴注册资本制度,是指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数额及出资期限虽已记载于章程,但股东不必在公司成立时缴足,股东可自行决定出资时间,此种制度为英美法系很多国家所采用,因其并不要求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全部缴足公司注册资本,故其便于公司迅速成立、降低公司设立成本,有利于鼓励投资创业。
我国在2014年《公司法》修改之前,一直采用的是法定注册资本制,修订前的《公司法》不但规定了设立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同时规定了注册资本必须在法定时间内全部出资完毕。然而自2004年3月1日开始,我国注册资本制度发生了巨大的变化。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公司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2014年2月7日,国务院印发了《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根据前述决定和方案,此次注册资本制度改革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允许股东自主约定注册资本总额,取消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二是允许股东自主约定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也就是说理论上可以“零首付”;三是允许股东自主约定出资方式和货币出资比例;四是允许股东自主约定公司股东(发起人)缴足出资的出资期限,不再限制两年内出资到位;五是在公司登记注册环节,改革后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在进行公司登记时,也无需提交验资报告。注册资本登记制度的前述改革对于创业者而言,意味着注册公司“门槛”和创业成本最大限度的降低。
以下我们将详细介绍我国注册资本制度变更后公司的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瑕疵出资以及抽逃出资等法律问题。
一、注册资本数额与认缴制度
(一)注册资本的数额
根据最新修改的《公司法》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外,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换句话说,“一元”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从理论上已经成为可能。
那么,目前仍存在注册资本最低限制的公司主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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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注册资本认缴制度
按照修改之前的《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在公司设立时一次性缴纳全部出资;也可以分次缴纳注册资本,如果分期出资,则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总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应当在公司成立日起两年内缴足,但是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
而修改后的《公司法》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实缴另有规定外,取消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和最长缴足期限。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在公司章程中自行规定其认缴的注册资本是否分期出资以及分期出资的具体时间,出资期限理论上可以为三年、五年、十年、二十年甚至更长时间。
然而,考虑到一些特定行业由于行业自身和政府管理的特殊性,对其实缴注册资本的要求较高,例如,金融行业必须实施审慎监管,要求金融机构具备相当数量的实缴资本,从而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故此,按照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对于以下行业目前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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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出资方式、出资作价以及非货币出资的转让手续
(一)出资方式
1.可以用于出资的财产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方式有以下几种:
(1)货币。设立公司必然需要一定数量的流动资金,以支付创建公司时的开支和启动公司运营。实践中,货币出资是最为常见的出资方式。
(2)实物。实物出资一般是以机器设备、原料、零部件、货物、建筑物和厂房等作为出资。
(3)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对其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常见的知识产权出资包括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以及技术秘密出资等。
(4)土地使用权。股东可以将其持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价后向公司出资而使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
(5)其他公司股权。以股权进行出资的应符合下列条件: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总局颁布《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总局令第64号),就规范股权出资登记手续等事宜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6)其他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该项为兜底性条款,即除了公司法明确列明的非货币财产,其他非货币财产只要满足两个条件也可以作为出资:一是可以用货币估价,即该非货币资产在出资时以及公司经营过程中都能形成持续商业价值,该价值能够进行评估;二是该非货币资产可以自由转让。
2.不能作为出资的财产
在我国,不能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包括:
(1)无法估量其价值的财产,如人的思想、智慧、能力、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等;
(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财产,如禁止转让的文物等;
(3)根据其性能不可转让的财产;
(4)已设定担保的财产,例如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
(二)出资作价
如果以非货币财产作为出资,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后,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资。为了加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管理,规范以非货币财产出资评估行为,财政部和国家工商总局在2009年颁布了《关于加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该通知就需要进行评估的情形以及评估的要求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
(三)非货币出资的转让手续
如果投资人以货币进行出资,其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但如果以非货币出资,则需要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1.投资人交付实物出资,属于动产的,应当办理移交手续,将动产交付给公司;
2.投资人以不动产出资的,则不但应当将不动产交付给公司,还应当办理所有权或使用权转让的登记手续,例如以房屋所有权出资的,投资人应当将房产交付给公司,并前往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只实际交付房屋而未办产权登记或只办理了产权登记而未实际交付房产都属于出资义务的部分履行或未完全履行;
3.投资人以知识产权出资,则应当向公司提交与该项知识产权相关的资料,同时办理知识产权转让登记手续,例如以专利技术作为出资,不但需要将与该专利相关的技术文件交付给公司,同时还应当前往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专利转让的备案登记手续。
(四)货币出资比例的改变
最新修订的《公司法》删去了原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即“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也就是说,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财产中的一种或者几种出资,出资方式不再作任何限制,公司注册资本甚至可以全部以非货币方式出资。
(五)验资手续的免除
最新修订的《公司法》删去了原法第二十九条,即“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同时将《公司法》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并修改为:“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上述修改意味着,自2014年3月1日起,股东缴纳出资后,不再要求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出具验资证明,公司登记机关也不再要求提供验资证明作为公司登记注册的材料,公司营业执照也不再记载“实收资本”事项。该项变更降低了公司注册成本,简化了公司注册手续,有利于提高创业者创业的动力。
三、不按期出资的法律责任
尽管修改后的《公司法》对出资期限不再作出强制性的要求,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司股东(或发起人)不再对公司具有出资的法定义务,股东(或发起人)仍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期缴纳出资。
那么,如果股东(或发起人)不能按照章程要求履行出资义务,其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呢?按照目前的法律体系,对于不能如期出资的股东(或发起人)所承担的不利后果主要体现在民事责任方面。
(一)不能如期出资的出资人须对其他股东承担出资违约责任
按照《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的出资人应当依据投资各方所签订的协议,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出资人不能按照约定出资,将可能导致公司无法继续运作,对于其他人而言,则意味着投资失败,将遭受经济损失,因此其他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股东完全可以按照在此之前所达成的投资协议或者章程的规定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人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二)公司可取消虚假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如期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公司可以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具体程序为:
1.公司催告股东在合理期限内缴纳出资或返还抽逃的出资;
2.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的决议;
3.公司将决定通知被除名的股东;
4.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拟获得该股份的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
(三)不能如期出资的出资人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中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条也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因此,一旦公司没有能力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核实该公司的出资情况,假设公司股东的出资并没有到位,则债权人可以向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主张补充赔偿责任,但可主张的范围仅仅是未出资的部分。
(四)清算过程中的清算财产补充责任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公司解散清算时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这也意味着,如果创业者设置一高额的注册资本数额以及非常长的出资期限,即使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公司清算时仍需要将股东所有承诺缴纳的注册资本共同作为清算财产,由股东对清算财产承担补充责任。
(五)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未能合法出资的出资人的非合法出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按照《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解释三》中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公司债权人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虚假出资
虚假出资是指公司投资人不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违反出资规定,未交付货币、动产或者未转移财产权等的行为。虚假出资与未交付出资款不同,前者是一种欺诈行为,而后者是一种违约行为。由于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实缴另有规定的,其余公司不再实行实收注册资本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不再对实收资本情况进行登记,故虚假出资的概念目前仅针对必须进行实收资本的公司。
(一)虚假出资的表现形式
实践中,虚假出资往往有以下表现形式:
1.以没有实际现金或高于实际现金的虚假银行进账单、对账单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
2.以虚假的实物或者非专利技术投资,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但实际上未办理转让交付手续的;
3.以专利、土地使用权、房产等进行出资,但并未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
4.作为出资的实物、专利、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房产等出资的,其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
5.投资人设立公司时,为了应付验资,将款项短期转入公司账户后又立即转出,公司未实际使用该款项进行经营等。
(二)虚假出资的股东资格与股东权利
按照目前的司法实践,股东虚假出资或者出资存在瑕疵,不会影响其股东资格,因为股东只要在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中载明,并在工商登记机关进行了登记就取得了股东资格,且这种取得具有公示力和公信力。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从《公司法》的规定看,股权分红的权利和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原则上均依据其实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若某股东虽然认缴了出资,但并未实际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则该股东只能以其实际出资所占比例行使上述权利。因此,对于虚假出资的股东,其股东权利应当受到限制。就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司法解释三》中规定,股东如存在虚假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法院将不予支持。
(三)虚假出资的股东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为保证公司资本的充实,维护公司出资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对于需要实收资本的公司,其投资人若存在虚假出资的情况,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等三个方面。
1.虚假出资人以及其他股东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
虚假出资人以及其他股东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与上述第三点“不按期出资的法律责任”一致,包括虚假出资人对其他股东承担出资违约责任;可取消虚假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虚假出资人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虚假出资人的虚假出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2.虚假出资可能导致的行政责任
对于公司而言,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公司投资人违反法律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对于虚假出资人而言,《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公司的投资人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其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3.虚假出资人可能承担的刑事责任:虚假出资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公司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构成虚假出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2%以上10%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条对于虚假出资的追诉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满足以下几种情况之一的,均可以予以追诉:
(1)超过法定出资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60%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30%以上的;
(2)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的;两年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的;
(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五、抽逃出资
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股东出资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一种欺诈性违法行为。
(一)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
在实践中,股东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此种只适用于需要实缴出资的公司);
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3.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4.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5.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二)抽逃出资的股东的权利限制
在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况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公司可以对抽逃出资的股东在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方面作出合理的限制。
(三)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按照修改后的《公司法》及相关配套法律文件,抽逃出资的行为人可能会面临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三个方面的法律责任。
1.民事责任
无论是实行认缴注册资本制的公司,还是需要实缴注册资本的公司,一旦其股东实施了抽逃出资的行为,该抽逃出资的股东将可能被要求承担如下民事责任:
(1)公司可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向公司返还出资
由于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之后,股东的出资财产转化为公司法人财产权的标的物。因此,股东抽逃出资是对公司财产的侵犯,公司可依法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返还财产。其他股东也可以依照投资协议、章程的规定行使诉权,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返还财产并承担违约责任。
(2)公司可取消抽逃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返还出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同时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
(3)抽逃出资人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司法解释三》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4)协助抽逃出资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倘若其他股东、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与抽逃出资股东恶意串通,协助股东实施了抽逃出资的行为,则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前述人员在股东抽逃出资的金额及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2.行政责任
依据《公司法》第二百条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然而,由于我国注册资本制度由原来的实缴注册资本制变更为认缴制,除特殊的公司外,公司登记机关不再要求一般公司对其实收注册资本进行登记,因此我们认为,对于实行认缴制的公司,无须承担本条所述之行政责任。
3.刑事责任:抽逃出资罪
抽逃出资的刑事责任与虚假出资的刑事责任一致,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以上10%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具体而言,满足以下追诉标准的将予以追诉: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60%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30%以上的;
(2)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抽逃出资的;两年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抽逃出资的;利用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4)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最后,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以下简称《刑法》解释),抽逃出资罪目前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而对于认缴注册资本制的公司,即使其股东出资后再抽逃出资,也不会涉嫌刑事犯罪。
实务指南
1.创业者如何选择合适的注册资本?
前面我们提到,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且《公司法》不再对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以及出资时间作出强制性的要求,那么,对于股东而言,是不是应当尽可能地降低出资额,以回避股东的法律责任呢?或者尽量提高注册资本数额,以反映公司规模?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创业者仍应当理性、客观地选择注册资本的数额,以避免承担不必要的法律责任。
首先,注册资本数额太低不利于企业的长期发展。很多时候公司的注册资金尤其是实收资本被视作公司实力以及履约能力的一项重要标志,特别是在目前商业诚信普遍不高的背景下,谁敢与注册资本很低的公司进行交易呢?因此,从公司对外形象方面而言,公司注册资本达到一定的规模,有利于公司对外业务的开展。另一方面,我国目前尚不允许企业之间相互借贷,对于内资企业而言,股东借款在我国没有合法地位,因此,如果股东投入较低注册资本金,企业运营资金通过股东借款的方式投入也就不具有合法性。故如果公司注册资本太低,公司的运营资金也就无法得到保障。而且,公司注册资本与拟经营的业务也有密切关系,正如前面的分析所述,目前还是有一些行业实行最低注册资本限制制度,因此,作为创业者还应当根据所经营的业务来确定公司的注册资本。另外,就目前的实践而言,很多地区有不成文的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不足一定数额的,不能申请开具增资税发票,也就是说,注册资本低于一定数额(例如,在北京海淀区注册的公司注册资本低于30万元人民币)的公司在经营商品批发等业务方面势必会受到影响,只能经营咨询等服务类业务。
其次,注册资本亦并非越高越好。尽管2014年之后,实收资本已不再作为工商营业执照上的登记事项,但该信息仍然在企业公示系统中显现,故此合作方、交易对象等仍然可以了解该公司的实缴注册资本数额。创业者承诺了一个非常高的注册资本数额但并未实际缴纳出资,并不能说明公司实力强大,反而说明该公司的投资人有严重的信用问题。另外,正如前文所作的分析,即便是按照修订后的《公司法》,股东仍旧是在认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认缴出资的范围仍旧是决定股东承担责任范围的决定因素。不能按期出资不但需要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还需要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使公司清算,未出资部分也应当作为清算财产。因此,创业者在设立公司时,仍应理性地确定注册资本数额,避免出现过高的注册资本数额。
综上所述,创业者选择注册资本数额时,首先要确认拟从事的行业及经营范围对注册资本数额是否有强制性或者惯例性要求,有要求则必需满足该基本要求;其次应根据实际经营过程中的资金需要出发,来确定适合的注册资本。
2.创业者如何选择合适的出资期限?
修改后的《公司法》取消了两年必须完成出资的限制,允许股东自行在章程中约定出资期限,但我们认为出资期限并非越长越好,约定太长的出资期限对公司而言并没有实际意义。出资期限应当根据公司的经营需要合理设置,创业者应预计公司的发展速度,进而确定一合适的资金需求期限,最后根据资金需求情况确定出资期限。当然,创业者可以在经营过程根据实际情况变更出资期限,对公司章程中的出资期限条款进行修改,提前完成出资或者延后出资。
3.创业者选择非货币出资方式的注意事项。
(1)作为创业者,在投资企业的过程中,应当了解哪些财产可以出资、哪些财产不能出资:可以出资的财产包括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出资等,但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2)如果以非货币形式出资,首先需要对非货币财产委托专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然后再办理转让手续,动产以及非专利技术需要进行交接,不动产以及专利、商标等除了转移占有外还需要办理权利转让登记手续。如果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一旦债权人对此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法院可能会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3)自2009年3月1日《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开始实施,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出资登记已经有了相应的法律依据,其后被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所废止,后者成为关于这一问题的最新规定。如果创业者持有其他公司的股权,则可以考虑直接以股权出资,但是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作出资:①已被设立质权;②股权所在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③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所在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④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4)如果创业者已经以满足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并办理了转让手续,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而创业者与其他股东之间没有就此进行过特别的约定,其他股东、债权人不能以资产贬值为由向创业者主张权利。
4.土地使用权出资要注意什么问题?
按照《公司法》规定,创业者可以选择用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在使用土地使用权出资时通常需要注意如下事项:
(1)可用于出资的土地必须是国有土地,而且经过有偿出让
首先,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能够进行出资的只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如果希望以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对外出资,则必须先将集体土地通过“招、拍、挂”途径变为国有土地,然后再办理出资手续。
其次,如果土地是无偿划拨而获得的,则同样不能直接作为出资使用,必须先向国家补交土地出让金后才能办理出资手续。按照《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逾期未办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2)土地使用权应未设权利负担
可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必须是干净的,没有抵押权之类的权利负担。如果拟进行出资的土地设置了抵押权,则在进行正式出资之前必须解除该抵押权。《公司法解释三》规定,出资人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3)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必须办理合法的出资手续
创业者若以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资的,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将土地交付公司实际使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即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只有满足前述两个条件,公司才能取得完整的土地使用权,出资人才全面地履行了其出资义务。
5.实施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后,公司股东(发起人)无需对认缴的出资额承担责任了吗?
答案显然是否定的,“认缴”不等于“不缴”,股东还是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来缴纳。如果股东只认缴,不实缴,公司仍然是空壳公司。从民事责任的角度来看,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并没有改变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承担责任的规定,也没有改变承担责任的形式,如果股东未按约定实际缴付出资的,要根据法律和公司章程承担民事责任。
6.资本认缴制公司将不适用注册资本犯罪,也不会因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以及抽逃资本而受到行政处罚。
注册资本犯罪包括“两虚一逃”,即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抽逃出资罪。然而,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刑法》解释,现行《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公司和股东“两虚一逃”犯罪,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即金融机构、准金融机构、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劳务派遣企业等27类公司。另外根据国家工商行政总局2014年修订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只对需要实缴注册资本的公司的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以及抽逃资本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7.以违法犯罪所得进行出资后的处理方式。
实践中,出资人如果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司法机关对出资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为维护交易的稳定性,保护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法院一般会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而不是直接追缴其出资。
8.股东如何退出公司?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股东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退出公司。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退出公司可以采取以下三种方式:一是将其出资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者依法将其出资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二是依照《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三是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请求依法解散公司。当然,在实践中,成功退出并不是一件很容易的事。
9.认缴注册资本制度下如何选择合作对象?
作为创业者不但需要了解注册资本制度变化后对自身投资创业的影响,还应当清楚该制度的变化对日后经营过程中选择合作对象的影响。如果公司经营过程中拟合作的对象是一家在2014年之后成立的新公司,则在评估其公司规模时不能只看公司营业执照上的注册资本数额,更应当着重调查该公司的实际到位资本数额等信息,从而确定其经营能力。
目前,国家工商总局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已经上线运行,其网址为www.gsxt.saic.gov.cn,创业者可以通过该网站查询合作对象的基本信息,包括企业自行上传的实收资本信息、年度报告信息,并进一步判断该企业是否属于工商主管部门所确定的经营异常企业。
案例参考
重庆比某某电梯有限公司诉杜某股东出资纠纷案[6]——股东未按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的,股东有责任足额缴纳
2003年12月26日,叶某、杜某、蹇某某共同制定《重庆比某某电梯有限公司章程》,投资设立比某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其中叶某应出资124万元;杜某应出资46万元;蹇某某应出资30万元。之后,重庆博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比某某公司截至2004年1月2日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进行了审验,审验结果为:截至2004年1月2日,比某某公司已收到各方缴纳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但是,比某某公司账户的200万元出资款于2004年1月5日被全部转走,该账户余额为零。
2004年1月9日,比某某公司成立,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岸区分局向其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比某某公司成立后,杜某投入了12万元。
2005年4月29日,比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与杜某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杜某决定退出比某某公司,即日起不再拥有比某某公司股份,同时双方还对签订该《协议书》前的比某某公司项目的盈亏分配等进行了约定。2008年7 月15日,杜某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收到重庆比某某电梯公司现金人民币30000元,此款为退出公司的股金”。
上述签订协议后,各方一直未到工商机关进行股东变更登记。鉴于杜某要求行使股东权利,比某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杜某向比某某公司补缴出资37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按照公司法规定,股东未按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的,股东有责任足额缴纳。比某某公司成立时其股东出资并未到位,而公司经营过程中杜某也只实际向比某某公司出资了12万元,此后杜某从比某某公司领取了退股金3万元,故法院依法认定杜某向比某某公司的实际出资款为9万元。现比某某公司要求杜某补足出资37万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杜某补缴出资37万元。
法规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第三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是,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第六十四条 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五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六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
第五条 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股东或者发起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第六条 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以下称股权所在公司)股权出资。
以股权出资的,该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
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作出资:
(一)已被设立质权;
(二)股权所在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所在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
(二)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
(三)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
用以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
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
第八条 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出资。
第九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公司章程规定,登记机关按照公司章程规定予以登记。
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经验资机构验资。
公司注册资本发生变化,应当修改公司章程并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股东出资额或者发起人认购股份、出资时间及方式由公司章程规定。发生变化的,应当修改公司章程并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申请办理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备案。
第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的公司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虚假出资,未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公司注册资本发生变动,公司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验资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
第四条 公司注册资本数额、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时间及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股东或者发起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第六条 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以下称股权所在公司)股权出资。
以股权出资的,该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
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作出资:
(一)已被设立质权;
(二)股权所在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所在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公司章程规定,登记机关按照公司章程规定予以登记。
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经验资机构验资。
公司注册资本发生变化,应当修改公司章程并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七条 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第八条 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九条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十条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