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当地习俗举办婚礼,婚姻关系有效吗?
案例
王亮(男,生于1971年4月10日)与蔡彩(女,出生于1975 年4月22日)于2004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并在同年年底举办订婚酒席,王亮给蔡彩彩礼10001元(意思是“万里挑一”)。后二人于2005年10月举办了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但未领取结婚证。婚后感情尚可,期间生育一女。2013年12月3日,蔡彩自主创业去贩卖服装,认识了在做服装生意的童某,然后与其同居至今。王亮曾多次到蔡彩的住处,要求其回去照顾家庭,但遭到蔡彩拒绝,并发生纠纷。蔡彩要求离婚,但王亮不同意。
本案中王亮与蔡彩的婚姻关系成立吗?
律师点评
本案涉及婚姻关系确立的程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对于从1994年2月1日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之后同居而未办理结婚登记或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一律按同居关系处理。在本案中,蔡彩出生于1975年4月22日,与王亮于2005年10月按习俗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二人应为同居关系,但二人对共同生育的子女都有抚养义务,蔡彩即使另与他人同居,也应该承担抚养子女的责任。因此,王亮与蔡彩之间并无合法的婚姻关系。
法律依据
《婚姻法》
第6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8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5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给您提个醒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另外,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