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民事裁判文书主文部分的制作要求
民事裁判文书主文的制作要求是:完整、准确、规范和叙述的顺序,同时不得超出司法管辖范围。制作目的是,在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内,根据确认之诉、变更之诉和给付之诉等不同情况,明确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分清当事人在民事纠纷中的责任,便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相关组织和机构理解、履行和执行。
一、内容的完整性
民事裁判主文内容上的完整性,并不是针对裁判文书主文出现断句、病句等问题,而是指裁判主文的内容应该而且必须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相呼应。法官在拟制裁判主文时,既不能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也不能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既不能把当事人一个完整的诉讼请求分作两条主文进行处理,也不能随意地将当事人不同内容的诉讼请求并作一条主文进行处理(当事人多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的表达例外)。民事裁判文书所列的主文条款应当与原告诉称中的各项诉讼请求一一对应,不能缺项,使人直接明了裁判支持了什么、驳回了什么。
二、用词的准确性
民事裁判主文表达上的准确性,是指裁判主文在用词、归纳、判断及逻辑演绎上的准确性,它包含多层含义在内:
1.裁判文书主文中当事人的称谓及姓名、名称必须准确,应引用全称,不可任意删减、添加,也切忌使用简称或仅以原告、被告、第三人相称。
2.裁判主文所涉及的财产定性要符合逻辑规范。民事裁判最直接、最具体的法律后果就是对涉讼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利益进行重新分配,因此裁判主文较多地与财产内容相关,往往会出现多条裁判主文均指向对财产的处分问题。法官在拟制此类主文时,对财产的性质、归类,切忌违背种属之间的划分,犯逻辑上的错误。此外,在不动产权益案件中,涉及以一定方位空间作为某一法律义务内容的起算基准点或标准时,对这一确定空间的表达应该是唯一的、明确无误的,切忌产生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结论。
3.裁判主文所涉及物品的数量词使用必须得当。法官既要注意克服主文中出现俚语、口语的问题,又要熟练掌握数量词的固定搭配。最常见的错误是“两”“二”不分,混淆和模糊了基数词与序数词的区别。又如常出现“大橱一只、方桌一只、韭菜戒一只”等明显俚语、方言倾向的量词搭配,而不熟悉“大橱一张、天元戒一枚”等汉语普通话的规范用词。同时,在计量单位的使用上,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使用专门的单位名称,切忌“立升”、“寸”等已为国家明令废止的名称出现。
4.应当注意用词的规范。如涉及财产执行内容的,要把握交付与返还,赔偿与补偿、给付的区别。是直接经济损失而判处的金钱赔偿,不能写作补偿;是期待利益丧失的补偿,不能写作赔偿。尤其是慎用“一次性”字样,在损害赔偿案件或合同纠纷案件中,“一次性”赔偿或补偿的出现会给人造成理解上的分歧,这里“一次性”究竟是指该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不能分期分批履行,还是指双方之间的争端就此了结而不再留有其他未决事项?在实践中曾出现过判决主文中确认一次性赔偿若干万元,后又具体明确分期支付等表述不清的情况。
三、表述的规范性
由于民事裁决主文所确定的法律义务一般是具有执行内容的,因此它的表达必须直接明了,便于操作,切忌在理解上产生歧义。审判实践中要注意根据案件不同情况使用不同的表述方法。如《婚姻法》第21条第2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审判实践中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理解不一致,有分歧。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而接受高中教育的人,因有早读或晩读的差异,有时与18周岁成年概念是不统一的。因此,在裁判文书中不能简单笼统地表述为“原告×××与被告×××所生之子(女)×××由原(被)告×××抚育,被(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而应根据不同情况使用不同的表述方法:对于尚处于高中及以下阶段接受教育的子女,抚育费给付期限可表述为:“×××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元至其高中学业结束时止”(如高中毕业时尚未满18周岁,应写明“至其18周岁时止”);对于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子女,已经放弃学业且没有收入来源的,抚育费给付期限可表述为:“×××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元至其18周岁时止”;对于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抚育费给付期限可表述为:“×××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元至其能正常生活时止”。表述的规范性还应当根据案件特殊情况使用转折性或递进性的表述方法。如被告侵占了原告名下的集邮册、集币册,法官应该判处被告如数归还。但这些集邮册、集币册属特定物,一旦被被告丢失、毀损、藏匿,就会造成判决无法执行。因此,法官在判决主文中可以加判:如在一定期限后被告仍未归还的,则赔偿原告人民币若干元。
四、叙述的顺序性
民事审判实践中,法官的民事裁判既要涉及人身关系,又要涉及财产关系;有些虽不是复合之诉,但当事人的诉讼要求既涉及对民事行为的法律定性,又涉及相应财产内容的给付;因此必然会产生对多项诉讼请求的实体处理。法官拟制判决主文时在顺序上应把握以下要求:
1.判决主文仅涉及单一财产关系的处理时,主债权的处理在前,从债权的处理在后;
2.判决主文既涉及人身关系,又涉及财产关系的处理时,对人身关系的处理在前,对财产关系的处理在后;
3.判决主文同时涉及法律定性及人身、财产关系的处理时,法律定性的确认在前,对人身关系的处理居中,财产关系的处理在后;
4.诉讼费用的表述一般应在主文之后另起一行书写。根据《民事简易程序诉讼文书样式(试行)》规定,在制作调解书时,“诉讼费用的负担”,如果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的,可以作为调解协议的最后一项内容予以写明;如果诉讼费用是由人民法院决定的,应当在协议内容之后另起一行写明,该项费用应包括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诉讼活动费、审计鉴定评估费等在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且不必分段表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