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标准
组织、领导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和实施有组织犯罪的前提。组织者、领导者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结合《刑法》第294 条第5 款及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以下简称2015年《纪要》 ) 的规定, 对组织、领导行为及组织者、领导者的界定及认定标准需注意以下三方面。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组织”的认定
“组织”是指倡导、发起、策划、安排、建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6] 即发起、创建黑社会性质组织, 或者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合并、分立、重组的行为。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领导”的认定
“领导”是指在组织中处于领导地位, 对该组织的活动进行策划、决策、指挥、协调的行为。[7] 是对整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展、运行、活动进行决策、指挥、协调、管理的行为。
三、对“组织者” “领导者”应当结合各方面因素综合认定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起者、创建者。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是指在组织中实际处于领导地位, 对整个组织及其运行、活动起着决策、指挥、协调、管理作用的犯罪分子。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在认定时需注意, 既包括通过一定形式产生的有明确职务、称谓的组织者、领导者, 也包括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被公认的事实上的组织者、领导者。通常情况下, 组织者就是领导者, 但也不尽然, 非组织者以及一些参加者也可能通过犯罪表现或其他手段成为领导者。组织者、领导者即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应结合其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起、创建或在整个组织的运行、活动等各环节之中的地位来认定。其组织地位既可通过在组织内部经一定程序正式明确的职务、称谓予以表明, 也可依据组织成员公认的实际地位来体现。
本节相关依据
《刑法》第26条、第294条; 《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典型案例评析
如何认定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
——胡某全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8]
【基本案情】
2004年以来, 被告人胡某全积极招揽遂宁籍社会无业人员、刑满释放人员,通过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 逐步发展壮大势力, 逐渐形成层次分明、分工明确的“遂宁帮”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以胡某全为首, 被告人陈甲、袁某军、赵某勇、李某成、何某波、刘甲成为第二层次骨干成员, 被告人陈某勇、谢某勇、段甲、李甲、张甲、兰甲、房甲、谢甲、夏某坤、刘乙为第三层次成员, 形成了独有的组织形式。该组织通过违法犯罪活动及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 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并以此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该组织通过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树立胡某全及“遂宁帮”的威信, 在绵阳市区及周边地区产生重大影响。
2006年2月18日, 被告人胡某全安排被告人陈甲、袁某军携带仿制手枪到绵阳市涪城区南街××宾馆, 持枪威逼徐甲还债。 2006年3月7日, 被告人胡某全带领被告人陈甲、袁某军携带仿制手枪赶到平武县响岩镇平一铺, 伙同被告人赵某勇采用暴力殴打和持枪威胁等方式, 抢劫刘丙现金30万元。 2006年4月24日, 被告人胡某全安排陈甲、袁某军去帮收钱并“收拾”徐甲。 2006年夏天的一天, 被告人胡某全因绵×酒店拒绝续房起意闹事, 召集被告人陈甲、袁某军、赵某勇等人策划。 2006年的一天, 被告人胡某全安排被告人赵某勇、陈甲、何某波、陈某勇等人持枪威逼唐甲把欠杨甲的18万元转到胡某全名下, 当晚, 何某波、赵某勇等人持枪将唐甲带至××茶楼, 胡某全、李某成、何某波、赵某勇等人携带砍刀、枪殴打威逼, 唐甲被迫给胡某全出具18万元的借条。 2007年,杨甲为罗某甲担保向被告人胡某全借款200万元。后因罗某甲无力还款, 胡某全带领被告人何某波、张甲等人将杨甲叫至绵阳市涪城区“盖×”茶楼用茶杯砸打杨甲, 致杨甲头部受伤, 何某波、张甲等人对杨甲拳打脚踢和辱骂, 强迫杨甲写下108万元的利息借条, 后又将杨甲带至绵阳市××酒店一房间内关押至次日中午, 杨甲承诺想办法还钱后才得以离开。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全组织、领导被告人陈甲、袁某军、赵某勇、李某成、何某波、刘某成等人, 以暴力、威胁等手段, 有组织地实施多起违法犯罪活动, 获取巨额非法经济利益, 危害一方, 在绵阳市城区及周边地区形成非法势力及重大影响, 严重扰乱了该地区的社会经济、生活秩序, 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且系首要分子。
上诉人胡某全的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胡某全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 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 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 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胡某全不应当承担无关案件的刑事责任。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 (原审被告人) 胡某全纠集陈甲、袁某军、赵某勇、刘某成、李某成、何某波为骨干成员, 组成相对固定的犯罪团伙,层次相对明晰, 胡某全的组织、领导者地位突出, 该组织人数较多, 形成了较稳定的组织, 以暴力、威胁等手段, 有组织地实施抽头“放水”、开设赌场、敲诈勒索、抢劫、合同诈骗等多起违法犯罪活动, 并为组织成员发放工资、租房等,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为获取巨额非法经济利益, 逞强争霸, 危害一方, 在绵阳市城区及周边地区形成非法势力及重大影响, 严重扰乱了该地区的社会治安、经济生活秩序, 胡某全在组织中起决策、指挥作用, 是组织者、领导者, 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 其行为符合《刑法》第294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基本特征, 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胡某全等人提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意见不能成立。胡某全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评析】
《刑法》第294条第5款规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 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 人数较多, 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 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 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 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为非作恶, 欺压、残害群众; (四) 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 称霸一方, 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 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 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 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起者、创建者, 或者在组织中实际处于领导地位, 对整个组织及其运行、活动起着决策、指挥、协调、管理作用的犯罪分子, 既包括通过一定形式产生的有明确职务、称谓的组织者、领导者, 也包括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被公认的事实上的组织者、领导者。
本案中胡某全自2004年以来积极招揽遂宁籍社会无业人员、刑满释放人员组成较稳定且层次明晰的犯罪组织,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起到发起、创建的作用。并纠集多名骨干成员, 长期以暴力、威胁等手段, 有组织地实施抽头“放水”、开设赌场、敲诈勒索、抢劫、合同诈骗等多起违法犯罪活动, 并为组织成员发放工资、租房等, 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为获取巨额非法经济利益, 逞强争霸, 危害一方, 在绵阳市城区及周边地区形成非法势力及重大影响, 严重扰乱了该地区的社会治安、经济、生活秩序, 符合《刑法》第294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四个基本特征。胡某全不仅发起、创建该组织, 而且在组织创建以来实施的多起违法犯罪活动中起决策、指挥、协调、管理作用, 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的组织者、领导者地位突出, 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 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应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