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伦理(第6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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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哲学家、当代社会学理论的创始人之一涂尔干(Emile Durkheim,1858~1917) 以及社会哲学家和人类学家布迪厄(Pierre Bourdieu,1930~2002)曾提出过“社会事实”和“社会物品”的概念,这些概念可以帮助我们理解“共同体”这个名称。我们现在一般理解的“共同体”又称“社群”,可以大到一个“国家”共同体,一个“民族”共同体,一个“语言”共同体,一个“宗教”共同体,小到一个“家庭”,一个“班级小组”,甚至一个兴趣爱好“俱乐部”或者“微信群”。“共同体”明显地与社会事实和社会物品的概念相关联。按照涂尔干的说法,社会事实既不同于科学事实,也不同于心理事实。社会事实是由在个体之外,但又拥有使诸个体服从的具有某种外在强制力的组织方式、行为方式、思维方式和感觉方式构成。[2]如此说来,价值理念、宗教教义、知识系统、道德规范、语言文化、政治制度、职业功能、民族国家身份、血缘出身、地域乡情、礼仪习俗,甚至社会潮流、民众激情、公共时尚等等,都属于社会事实的范畴。在现今商业社会事实的基础上,我们理解各种类型的作为经济、社会和文化资本的“物品”,并且通过这些“物品”的生产、交换、分配和使用消费,我们展开各式各样的社会生活,生成、组成和构成各式各样的社会共同体。[3]例如,我们从经济现象来描述现代生活中作为“资本”的“物品”。“物品”是从英文“goods”这个词翻译过来的,在现今的经济社会文化生活中,这个词有着广泛的含义。它可释义为各式各样的产品或商品,其中包括服务、友情、快乐、诚实、声望、空气、清洁、幽静,甚至爱人和爱等。这里面包含有形的和无形的物品,有价的和无价的物品,等等。总之,这些社会物品以及它们的制造和创造都离不开人,人的关系和人的活动。所以,当哲学家们说“世界不是物的总和,而是事的总和”(维特根斯坦)或者“人在本质上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马克思)时,他们所要表达的几乎是相同的意思。这个世界自从人类产生以来,就是“属人的”,是在和人的关系中被界定和规定、被建构和解构的,在和人的关系中生长出来,发展开来的。这种反映自然属人关系以及人际关系的社会事实和社会物品的总和,就是“共同体”概念,或者用现象学哲学存在论的说法,是“生活世界”。

现在的问题是,这般的由众多社会事实以及社会物品构成的社会共同体或者共同的生活世界是如何以及应当以怎样的方式组成和建构起自身。一般说来,我们在哲学上大致可以归纳出三种基本的方式,按照这些方式或 “活法”,人类组织或者构成社会生存生活共同体。第一种我们不妨称之为观念论的形成或组成方式。这种形成或组成方式首先将人类的共同体和生活世界视为一种从某个理念或概念视角来进行所谓客观观察和分析研究的对象,并在此基础上对“共同体”或“生活世界”的生活方式进行“界定”、“规定”甚至“判定”。如此形式的“共同体”我们不妨称为“界定的共同体”或“观念共同体”。正如在历史上我们曾经一直以为的那样,先有某些天才或者“圣人”为我们芸芸众生“设计”出某些神圣的理念,然后这些神圣“理念”被导入人世间,或者冠以神秘天启的炫目光环,或者名为科学理性的不变铁律。随后,人们在实际生活中将之绝对化,并通过某种带有强制力的机制企图将之实行和实现。从哲学上讲,这是以一种主体性和自我独白式的认识论为基础的,是一种“概念先行”的“界定式”或者“规定式”的“共同体”。因为这种共同体概念的背后是独尊的“主体性观念”,我们不妨将之称为“观念论”或“理念论”的“共同体”。这种“共同体”理念在哲学史上的代表为柏拉图哲学,它同时也以柏拉图哲学为核心的全部西方哲学为正统。中国儒家传统中的董仲舒的“天不变,道亦不变”和宋明理学中的“天理”概念应该说基本属于同一类型的思维方式。例如,关于“婚姻共同体”的理解,我们千百年来遵循的是某种正统观念。这种观念在儒家经典《礼记》中的表述就是“昏礼者,将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也”[4]。所以,中国古代传统的家庭组织和组成方式,例如“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以及“不孝有三,无后为大”等形式和观念,均是遵循这一理念以及由这一理念在历史长河中“锻铸”的传统而来。这就是后来随着中国帝制的结束,新文化运动从家庭革命开始的一个重要原因。而之后流行的“爱情至上”、“男女平等”和“婚姻自由”等,实质上就是一个新理念替代旧理念的过程。所以,伴随着婚姻和家庭“概念”的转变,中国家庭共同体的主流性组织形式也就从“四世同堂”转变为“一夫一妻”的“核心”家庭。

和第一种观念论的“界定式”共同体或生活世界相比,第二种人类共同体的“形成方式”更多地可以说是以实践性为导向的“沟通商谈式”共同体。比较前者,我们看到在这里至少有两个本质性的特点显现出来。第一,共同体生活不是观念或理念建构的对象和产物,相反,共同体的观念是人类生活践行中产生出来并随着生活以及生活目标本身的变化而变化的。第二,共同体是人类生活的共同体,所以并不能离开一个个人类主体来谈共同体和共同生活。所以,一方面这里不再是“观念论的”而是“实践论的”共同体,另一方面,它依然是“主体性的”,或者说是主体性的延伸。换句话说,实践活动的社会群体性质使得这种共同形成方式中增加了“异他”主体成分,成为“主体间的”或者“交互主体的”“我—们式”的合作建构方式。例如,建立在“契约论”思想基础之上的现代“民主化”的政治制度、现代民族国家和各种社会组织化方式都基本属于这种“主体间”的“共同体”类型。从哲学知识论的角度而言,在这种合作建构生活世界“共同体”或“共同生活”的过程中,“我”不仅需要去客观地认识外部世界的“对象”,即批判性地考察“我”对于外部世界的“他”的认知方式和行为方式,而且要在相互交往和沟通交流中,在相互尊重和理性交往的前提下,既强调真理性对象认知的重要性,也强调相互宽容、谅解和情感交流,协调好“我”的认知和行为与作为“他人”的“异他者”的认知与行为之间的关系。在某些哲学家关于这些实际交往关系的讨论中,强调的不再仅仅是“我”和作为第三人称的无差别性的“他”的理性交换关系,而更是“我”和作为第二人称的“你”之间的情感亲近关系。在这种类型的共同体建构和组成过程中,众多主体的特殊意志、利害、价值甚至情感取向都公开出来,放在理解、交谈、谈判甚至争执的平台上,大家互谅互让,取得中道妥协,达成在实践层面的一致或共识。就哲学知识论的层面讲,这里不仅强调“认知”和“理解”的重要作用,还强调“谅解”和“宽容”、“妥协”的品德。所以,这种“共同体”形式,不妨称为“多元实践论”的或“沟通商谈式的”共同体。这种共同体不再以理论中的“我”,哪怕这个“我”是“先验论的”或“超越论的”“我”,而是以实践中的“我—们”为核心。

和前两种形式的“共同体”相比,我们现在将第三种方式的“共同体”称为“生命交合共同体”或“互生共在共同体”。这种共同体的形式应该说从古老的“自然共同体”衍生而来。自然共同体是某种人类群体的自然发生,其发生和生长的方式类似于某种自然群落。往往出于各种必然或偶然的因素,大家聚集在一处,相遇在一起,成长在一起。除了各自生命和生存本身的自然目标外,并无什么特别的或绝对的理念或目的笼罩在这种聚集、相遇和生长之上或隐藏在其背后。这种共同体形式与前两种共同体的一个根本性区别就在于前者是“人工的”或者“主体性”的,无论这种主体性是单一主体性还是主体间性,是观念主体性还是实践主体性,而后者则是“自然的”或者“前—主体性”并因而可以称为“非—主体性”的。但是,“自然共同体”由于其“非主体性”和“非—人工性”特质,势必会导致自然生长的盲目性、自然竞争的残酷性以及由此而来的共同体自我毁灭的危险性。“生命交合共同体”虽然在本质上是自然的,但并不等同于“人为”之外的纯粹“自然”,那种“纯粹”自然的想法,和“纯粹”人为的想法一样,只能出于哲学家的玄思和空想。如此理解的“生命交合共同体”就可能在概念上与纯粹的“自然共同体”区分开来,也与上面提及的两种“主体性”形式的共同体区分开来。

“生命交合共同体”和所谓的“自然共同体”的区别在于:第一,它并不排斥“人为”,因为只要是“人类共同体”,就离不开人的观念之主体性和人的实践之目的性的参与;第二,它只是要限制 “人为”,无论这种“人为”是出于“单一权威”的暴政还是“多元协商”的建构。当然,如果我们在宽泛的意义上将“人为”也看作“自然”的一部分,那么,“生命交合共同体”也就是“自然共同体”,只是这种“自然共同体”将个体人以及全部人类的行为视为自然的一部分,而且仅仅是其一部分而已。在这个意义上,我们不仅说共同体是“我—们”的共同体,而且还要永远地“多出”一些,这个“多出来”的东西属于任何“生命”和“生长着”的共同体存在论上的规定性。所以,“生命交合共同体”不仅是“我—们”的共同体,而且是“我们+……”的共同体。

如此说来,“生命交合共同体”和前面所述的两种当代主流的人为共同体形式,即“观念共同体”和“沟通商谈式共同体”的区别就在于:第一,它在本质上是“自然的”,换句话说,无论我们是否意识到或承认,自然都已经以人类可能已经想象(包括意识)到、尚未想象到以及根本想象不到的方式参与了任何“人类共同体”的构建、组织、生存与发展;第二,主体性的“人为”本来就是“自然”的一部分;第三,“生命交合共同体”的实质在于“共—在”,即与“他者”,无论是作为“他人”的“他者”,还是作为周遭“自然界”的“他者”“共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