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伦理(第6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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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后记部分

这本书的后记部分是在哈特去世两年后,随《法律的概念》第二版问世的。后记主要包含了两部分的内容:一是对德沃金批评的回应;二是厘清书中含糊的论点,并修订了其中的矛盾之处。

关于法理论的本质,哈特想要提供的是 “一个一般性及描述性的关于法是什么的理论,这个理论不指向任何法体系或法文化,并且它在道德上是中立的,不以任何证立为目标”[26]。德沃金的法理论是评价性的和证立性的,并且指向特定的法文化,他认为一般性、描述性的法理论会造成误导,或最多也只是一套无用的理论。德沃金反对这种描述性理论的关键原因是,他认为法理论必须纳入关于法律的内在观点,非持内在观点而持外在观点的描述性理论并不能对这个内在观点进行适当说明。哈特认为描述性法理学并没有阻止外在观察者去描述参与者从此内在观点看待法律。

德沃金认为法实证主义者的论证基础是完全错误的,即不承认存在争议性的法律根据的论证,他将此称为“语义学之刺”[27]。德沃金将哈特归类为语义学的法理论家,并将哈特的理论重构为惯习主义的诠释性理论。哈特对此做出了反对,并认为德沃金把他的理论归于“单纯事实之法实证主义”是对他理论的误解,他的理论属于“柔性法实证主义”。

德沃金对哈特的社会规则实践理论进行了广泛的批判,其中最为著名的就是,他指出哈特错误地主张法律仅由在适用上“全有或全无”的规则组成,而忽略了法律原则。[28]德沃金坚持除非哈特放弃该书的主要论点[29],否则法律原则无法被纳入哈特的法理论中。哈特接受了认为他忽略法律原则的批评,但他认为,就整体而言,将法律原则纳入他的法理论之中并不会对他的法理论造成任何严重后果。

在法律与道德部分,哈特的主张是,法律与道德虽然存在许多偶然性的连接,但在内容上,法律与道德间并不存在概念上的必然联系;因而,道德上邪恶的法律仍然可以是有效的法律。德沃金则反对这一论点,他认为法律权利及义务的存在至少需要有初步的道德根据,法律权利必须被理解为道德权利的一种。[30]

哈特与德沃金理论最尖锐且最直接的冲突则是关于司法裁量的理论。哈特主张,在任何法体系中,一定存在某些未受法律规范的案件,这些案件无法从法律中导出特定的决定,因此法律是部分地不确定或不完整的,法官针对法律的这种特性应该行使其有限的造法裁量权以填充法律的漏洞。德沃金则主张,不完整的不是法律本身,而是法实证主义者心中的图像,并提出只有法律的“诠释性”说明,才能描绘出法律的完整图像。德沃金还进一步指控,司法造法是不正义的,因为它是一种溯及既往的或事后的造法。哈特指出就算这一批评对法院事后推翻清楚的既存法律而言是成立的,但这和疑难案件并没什么关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