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劳动关系学院70周年校庆70篇优秀论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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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法律武器[1]

关怀

在社会主义制度下,人民是国家的主人,职工的合法权益是受到法律保障的。但是,必须看到,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几千年的封建专制思想影响还残存在某些人的头脑之中,社会上还有官僚主义和违法乱纪分子、敌对分子的破坏,这就使职工的合法权益有受到侵犯的可能。

在当前形势下,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与发展,我国有了多种经济成分,除了全民所有制经济与集体所有制经济以外,还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和私营企业。这使我国的劳动关系越来越复杂,不仅有社会主义性质的劳动关系,还有半社会主义性质的劳动关系以及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与私营企业中的劳资关系。若以全民所有制企业来说,实行承包、租赁等经营责任制以后,有些企业的厂长和经理,不能正确处理承包、租赁后与企业职工的关系,任意延长工作时间而加班加点,侵犯了职工的休息权;或者取消了劳动保险、福利待遇的某些项目,侵犯了职工的物质帮助权。因此,工会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问题越来越重要了。

工会对职工的合法权益的维护,可以采取各种措施,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是重要的措施之一,现仅就这一问题谈一些不成熟的意见。

一 《企业法》为我们提供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法律武器

经过十年时间长期酝酿制定出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在七届人大一次会议上通过了,这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进程中的一件大事,是我国法制建设的又一重大成果。广大职工拥护《企业法》,因为它肯定了我国企业改革的方针、路线和贯彻了党的十三大的精神,并以鲜明的态度肯定了以下的问题。(1)明确规定了“国家保障职工的主人翁地位,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9条)(2)明确规定了职工应当享有的四项重要权利。(第49条)(3)明确规定了“企业工会代表和维护职工利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企业工会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第11条)

为了使《企业法》能够认真地付诸实施,党中央发出了《关于贯彻执行〈企业法〉的通知》。中华全国总工会也发出了《关于贯彻执行〈企业法〉的通知》。对我们各级工会和广大工会干部来说,有了《企业法》,就要很好地利用这一法律武器来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一,利用《企业法》坚决维护职工的主人翁地位。

职工在企业中居于主人翁的地位,过去只是政治上的概念,现在第一次把它写在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企业法》之中,这在我国的立法史上还是创举和一项重大的突破。

所谓主人翁地位,它包含有广泛的内容,最主要的含义是指职工在政治上、经济上是企业真正的主人。职工是生产资料的所有者,在企业中应拥有法定的权利,能够真正当家做主,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参加管理,并以主人翁的态度爱护企业的财产和参加生产建设。

在全民所有制企业中,职工的主人翁地位本来是毋庸置疑的,但是事实上在企业中却有相当一部分职工没有鲜明的主人翁意识。他们认为主人翁地位不过是从理论上说说而已,并没有实际的意义。形成这种现象的原因,首先是我们的民主管理存在着缺点。全民所有制企业所有权属于全体人民,当然包括每一个职工都是企业的主人,广大职工对此并不怀疑,而他们感觉到有问题的是这种主人翁的概念太空洞、太抽象,企业中的管理大权完全落在一部分领导人员手中,自己无权参与管理,职工只是服从命令听指挥,上级让干什么就得干什么,因此,丝毫体会不到自己居于主人翁的地位。其次,是一些管理人员没有尊重职工的主人翁地位,官气十足,这大大地挫伤了职工的主人翁意识。全民所有制企业当然不可能由全体人民都来参加经营管理,只能由一部人代表国家、代表人民管理企业。这种社会分工形成的正确关系,应当是职工是企业的主人,干部则是“人民的公仆”。但是有些干部却颠倒了“主仆”关系,必然影响职工的主人翁意识。

《企业法》明确规定职工的主人翁地位,其意义是巨大的。

(1)把职工的主人翁地位从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即是否承认职工的主人翁地位,是否尊重职工的主人翁地位,是否遵守法律的问题。(2)写进这一条内容是对广大职工的有力支持。厂长负责制是办好企业的基本原则之一,而职工居于主人翁地位,也是办好企业的基本原则。它明确了厂长与职工的关系,企业行政必须理解自己的权力来自人民,绝不能辜负人民的重托,要珍惜手中的权力且正确使用手中的权力,不能当官做老爷。只有坚持职工的主人翁地位,才能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和增强企业的活力。(3)肯定了职工的主人翁地位,有利于形成经营者与生产者的新型关系。企业行政和职工都按照这一法律规范处理相互的关系,就能像党的十三大报告中所说的“使经营者的管理权威和职工的主人翁地位相统一,形成经营者和生产者相互依靠、密切合作的关系。”

第二,利用《企业法》坚决维护《企业法》中所规定的其他各项权利。

我国的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但是,必须看到那是就全体公民而言的。《企业法》则专门规定了与职工关系最为密切的一些权利。这在我们尚未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尚未颁布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之前更是难能可贵的。

《企业法》在第5章第49条中明确规定了职工四方面的权利。工会应按照《企业法》第49条的规定,坚决维护职工的以下合法权益:

(1)工会要维护职工参加民主管理的权利。《企业法》在第49条中把民主管理权利列为职工拥有的第一项权利,正说明这一权利的重要性。职工拥有民主管理权,主人翁的地位才有实际的保证。我们工会干部一定要利用《企业法》的规定,健全职代会工作,认真落实职代会的五项职权,把职代会真正办成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

当前,我们尤其应当高度重视民主管理,工会一定要在实现两权分离原则和推行经济责任制的各种形式中,让职工有权参与企业的承包、租赁的全过程。承包租赁的方案和经营目标应由职代会审议。对于经营者的选择,职工代表应参加招标委员会,按竞争、公开、择优、民主原则参加对投标者的全面评审、公开答辩,择优选定企业的领导。

(2)工会要坚决维护职工依法拥有的劳动保护、劳动保险、休息、休假的权利。工会必须坚决维护职工的劳动保护权。忽视劳动保护工作是侵犯职工权利的非法行为。目前在企业中忽视劳动保护工作的情况严重。我们不时可以在报纸上看到工厂爆炸、火车顶撞倾覆、矿山倒塌等相关报道。这些事故的发生与企业领导人忽视职工安全与侵犯职工劳动保护权利的行为是分不开的。我们工会工作者绝对不能对那些忽视职工生命安全与健康的侵犯职工劳动保护权的行为熟视无睹,工会在认真贯彻执行安全技术规程、生产卫生规程,健全有关劳动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中应当发挥应有的作用,对一切责任事故的责任者必须站在职工的立场上追究他们的法律责任。

劳动保险是对职工实行物质帮助的具体形式。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展开,对于劳动保险制度中存在的缺点应该进行必要的改革加以消除,但是,改革绝不是取消职工应当拥有的劳动保险权利。目前有一些企业在实行承包、租赁的过程中,自行改变、甚至取消职工的保险待遇,这是非常错误的。劳动保险是对丧失劳动能力和暂时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的制度,它解决职工在生、老、病、死、伤、残等情况下面临的经济困难,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对职工的这一权利,绝不应当剥夺。健全和完善劳动保险制度是保护生产力、发展生产力的重要措施,是调动劳动者积极性的物质手段,也是社会安定、社会进步的必要条件,因此,我们的工会一定要对一切侵犯劳动保险权利的做法予以抵制,要使职工享有的劳动保险权利得到法律的保障。

休息和休假权是保证职工得以解除疲劳、增强体力,提高职工素质的重要权利。国家给职工享有休息和休假权是完全必要的。但是我们有些企业,特别是某些实行承包、租赁以后的企业,在没有征得工会同意的情况下,任意加班、加点,侵犯了职工的休息、休假权,这是违背《企业法》的规定的。工会一定要严格执行《企业法》,反对一切不合理的加班、加点,对侵犯职工休息、休假权的行为进行必要的斗争。

第三,利用《企业法》坚决维护职工向国家机关反映真实情况,对企业领导干部提出批评和控告的权利。

我国宪法第41条明确规定,公民享有批评和建议的权利,有申诉和控告或检举的权利。现在《企业法》在这方面又进一步做出了规定,是对职工的有力支持。职工对于企业领导的缺点和错误有权提出批评和建议,对他们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向国家机关控告,这标志着人民政府与职工的血肉联系。职工行使监督权,可以保证企业领导少犯错误和及时改正错误,企业的领导应对职工的批评抱欢迎的态度,而不准对职工进行打击报复和陷害。在现实生活中,我们有一些企业的领导,在这方面存在着严重的问题,横行霸道,残酷地对敢于提出批评的同志进行陷害,有的甚至达到了令人震惊的程度。

工会要认真依照《企业法》坚决维护职工的这一权利,坚持原则,伸张正义,给职工以最大的支持。

第四,利用《企业法》坚决维护女职工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的权利。

女职工在我国职工中占有很大的比例,在社会主义建设中是一支重要的力量。由于妇女的生理特点和她们负有生育子女的责任,必须给予特殊的保护,让女职工享有“四期保护”和劳动保险待遇是非常必要的。我们必须注意,禁止让妇女从事有害健康和承担可能引起生理机能破坏、危害下一代的安全和健康的工作。当前,在某些企业中存在着忽视与歧视女职工的现象,侵犯了女职工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待遇的倾向。我们工会就要对这些倾向进行必要的斗争。

二 工会在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方面应当采取有力的措施

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我们有许多事情要做,我认为最重要的是应抓紧以下一些环节。

第一,积极参与立法和有关职工利益政策的制定工作。

法律是上升为国家法律的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工会是工人阶级的群众性组织,工会是广大职工群众的代表,因此最有权参与国家法律的制定工作,法律也只有得到全国广大职工群众的拥护,才有生命力。

当前在立法方面我们有很多事情要做。例如,新中国成立已经将近四十年了,我们还没有颁布《劳动法》,还是1950年6月颁布的《工会法》等,这确是值得我们高度重视的问题。当然立法问题不决定于我们工会自己,但是我们应从自身角度做出更大的努力。在工会参与立法方面,我认为:一要做出规划,二要抓得更紧一些并争取中央领导的重视和支持,三要积极地制定草案和参与立法活动,四要更充分地利用工会舆论阵地反映广大职工对立法的要求与意见,以求得社会上的支持。

第二,重视集体合同的签订与履行。

集体合同,有的也叫双保合同,是企业行政与工会共同制定的有关生产与职工生活福利等问题的协议。它规定了在合同有效期间内企业行政和职工双方在生产方面的义务和在完成生产任务条件下职工享有的生活福利等方面的权利。它是重要的法律文件。在三资企业中,利用集体合同规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可以给企业董事会以约束,在承包、租赁的企业中,实行集体合同可以使企业行政与职工拥有共同遵守的规范,可以起到弥补劳动立法不足的作用,给企业行政以约束,保障职工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集体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是厂长,另一方是工会主席,双方以平等的对话方式对有关企业的重要问题达成协议,可以利用它的法律效力保障职工享有应有的权利。所以,工会一定要重视集体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正确认识集体合同的作用与意义,使它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

第三,积极参与劳动争议的处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目前,劳动争议越来越多了,有人说“工人难管了”,“工人不听话了”,这真是奇谈怪论。劳动争议增多了,是一种正常现象。随着多种经济成分的出现,随着劳动制度改革的深入发展,当然会出现更多的劳动争议。我们要建立社会主义的民主制度,就必须有一套解决劳动争议的制度。

1987年我们颁布了关于处理劳动争议的规定,这当然是好的,但是它处理案件的范围仅仅局限在劳动合同案件和有关辞退案件方面是不够的,这方面还有待于制定更完善的法律制度。现在在推行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方面已经有了起步,其效果是好的,是符合客观需要的。在处理劳动争议方面,工会负有重要的责任,首先是劳动争议的调解程序是在工会领导下基层的调解委员会实现的;其次,劳动争议的仲裁委员会应有工会的代表参加。这要求我们工会一定要在劳动争议的处理过程中,严格依法办事,支持职工的合理要求,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而对职工中不正确的不合理的要求也应进行必要的疏导。

第四,积极支持职工对滥用职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案件的检举和申诉。

《企业法》第62条规定:“企业领导干部滥用职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由政府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职工实行报复陷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6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工会要很好地利用《企业法》的这一规定,对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职工,给予支持,坚持原则,伸张正义,认真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使那些滥用职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与对职工实行报复、陷害的不法分子受到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惩处。

三 进一步健全工会的法律顾问工作,发挥工会法律顾问组织的作用

为了适应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与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需要,从1981年起,全国总工会开始建立工会法律顾问组织。在全总的推动下,这些年来各地工会的法律顾问组织已经有了很大的发展。事实证明,工会法律顾问机构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已经发挥了一定的作用。它主要表现在:(1)工会法律顾问组织给工会和广大职工提供了法律帮助,开展了法律咨询工作;(2)代表工会参与了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3)在职工中进行了法律宣传,开展了普法教育;(4)参与了信访工作,接待职工的来信来访。全总和省、市的工会法律顾问组织在参加立法方面也发挥了一定作用,为全总及省、市总在法律方面承担了智囊团的任务。

总的来看,工会法律顾问工作是有成绩的,但是从全国来看,发展极不平衡。有的在这方面的工作开展得较好,有的则尚未打开局面,有的机构比较健全,活动已经上了轨道,有的则机构极不健全,工作还刚刚开始;有些工会法律机构还只是徒有其名,没有积极地开展工作。

为了使工会法律顾问组织更加健全起来,使这一组织在工会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我认为应该注意以下的一些问题。

第一,要从思想上认识它的重要性。我们工会要更好地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就应当拥有自己的熟悉法律的专门人员。如果工会有了一批自己的法律顾问,就能够给职工更多的法律上的帮助。我们只有充分认识到工会法律顾问工作的重要性,才能克服这一工作发展不平衡的状态,并使工会法律顾问工作更健康地发展下去。

第二,应当尽快地建立与健全工会的法律顾问机构。一些省市工会法律顾问工作未能很好地开展起来,与机构不够健全分不开。如果我们重视了工会法律顾问工作,可以在工作人员内部做一些调剂,适当地增加和充实一些工会法律顾问机构的人员。当然在充实工会法律顾问机构方面,我们也要利用社会上的力量,聘请一些热心于工会工作、过去从事法律工作的离退休人员做兼职的法律顾问,这可以弥补我们力量的不足。

第三,总结交流工会法律顾问工作的经验,提高工会法律顾问工作的水平。工会法律顾问工作,对我们来说是新事物,我们应不断总结、交流这方面的经验,只有这样才能得到提高。东北一些省市总工会已不止一次地召开了这方面的经验交流会,北京市总工会1987年也曾召开了一次工会法律顾问理论讨论会。这对工会法律顾问工作的深入发展,显然是有益的。我们应当继续在这方面下功夫,以使我们的工作取得更大的成绩。

总之,工会是职工利益的维护者,我们一定要利用《企业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这是新时期对工会工作的要求。只要我们在这方面努力工作,就一定能够更好地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


[1]本文发表于《中国工运学院学报》1988年第3期。关怀,原中国工运学院劳动法学系主任,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