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大陪审团的运行程序
美国大陪审团制度历经几个世纪,在殖民地时期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受到民众的广泛赞誉,而后通过联邦宪法和各州立法的规定成为美国司法制度的一部分。不寻常的产生及发展历程也造就了美国大陪审团独特的运行程序。
(一)大陪审团工作内容对外保密
在美国,与历来坚持公开进行的刑事或民事审判不同,大陪审团诉讼程序是秘密进行的。大陪审团开展工作时,只有陪审员、证人和检察官被允许出席大陪审团会议。[40]如有必要,速记员、电子记录操作员或翻译人员也可以在场。[41]当大陪审团商议或投票时,只有大陪审员可以在场。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6条(e)款(2)项对特定个人保守大陪审团秘密进行了规定,故意违反大陪审团保密性要求的行为,将会面临藐视法庭罪的处罚。然而,大陪审团保密性要求仅适用于第6条(e)款(2)项(B)所规定的人员,以及“大陪审团开庭期间的一切情况”。这些特定的人员包括大陪审员、检察官和协助检察官的政府官员以及为大陪审团提供服务的翻译人员、速记员、电子记录操作员、转录录音证词的打字员等。至于“大陪审团开庭期间的一切情况”是指什么,规则第6条(e)款并没有明确。联邦法院认为,如果相关信息或事项会披露大陪审团调查的任何内容,则该信息或事项就要遵循第6条(e)款的保密规则。[42]但不能仅仅因为某一信息被提交给大陪审团,或者因某种原因与大陪审团相关就认为该信息属于大陪审团保密事项。提交给大陪审团的文件、政府备忘录、会议内容、传票、证人名单及大陪审团工作记录,是否属于“大陪审团开庭期间的一切情况”,取决于该信息中包含的内容、产生该信息的原因、该信息披露大陪审团调查情况的程度以及信息的来源等因素。[43]
秘密性是美国大陪审团一贯坚持的历史传统。大陪审团制度之所以这样设计,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第一,秘密的大陪审团程序避免了公众的无端指责,保证了大陪审团的绝对权威。第二,大陪审团制度的保密性还将保护大陪审员免受外部的压力或恐吓,使他们不受外界干扰,自由地表达意见。[44]第三,有效地避免了被调查对象因得知大陪审团工作信息而逃避调查的情形。第四,防止在被调查对象最终被证明无罪的情况下,因大陪审团的调查程序对其名声产生不必要的损害。
正如某位评论员所言,“和传闻规则一样,大陪审团保密规则是普遍性的,但也有例外。虽然这些例外放宽了信息披露的范围,但他们被严格解释:支持大陪审团保密性的理由依然很充分”。[45]由于《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6条(e)款(3)项、联邦刑事程序的其他规则以及各种联邦法规允许适当披露大陪审团相关信息,因此,大陪审团的保密性要求并不意味着相关信息在任何情况下都将永远保密。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6条(e)款规定了允许披露大陪审团材料的八种情形,分别是:(1)可以向履行职责的检察官披露;(2)必要时向协助检察官履行职责的政府官员披露;(3)如果材料包含外国情报或反间谍情报,可向相关的政府官员披露;[46](4)当为某司法程序作准备或与该程序相关联时,法庭可以指示披露;(5)被告人因大陪审团程序不当而向法院寻求驳回起诉,法院基于被告人的请求而同意披露时;(6)由检察官向另一联邦大陪审团披露;(7)为外国法院或检察官在刑事调查中所用;或者(8)由于该材料能说明有违反州、印第安部落、军队或外国刑法的情形时,可将其向州、地方、印第安部落、军队及外国官员披露。[47]
上述8种例外情形可以归为两类:一类是无须获得法院的事先批准即可披露的大陪审团相关材料,一般被用于调查犯罪行为;另一类需要获得法院的批准才可披露,主要用于其他诉讼程序。
另外,还有一点值得注意。联邦地区法院在平衡保密抑或公开的必要性时,享有广泛的裁量权,即使不援引《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6条(e)款的例外性规定,他们也可运用手中的监督权来决定是否披露大陪审团的相关材料。[48]
美国各州的情况与联邦类似,要求大陪审团程序秘密进行,一般情况下,禁止向外界披露大陪审团的工作情况。
(二)大陪审团会议的频率不固定
联邦大陪审团实行定期会议制度,但会议的召集日程习惯在各司法区间有很大不同。在大的市区,大陪审团可能每天都要开会,而在一些小的市镇,大陪审团可能一周甚至一个月才会开一次会。[49]联邦大陪审团日程安排的习惯,反映了大陪审团在联邦司法体制中的尴尬地位。联邦大陪审团几乎沦为检察官的起诉工具,他们的会议安排要视检察官的调查或起诉需要而定。因此,如果某个辖区的检察官很少需要大陪审团的帮助,则该辖区的大陪审团就不常开会。
许多州的大陪审团也是如此。由于州大陪审团的程序不够正式,要确定开会频率的政策一直很困难。一些信息表明,州大陪审团也是基于必要才开会。[50]
(三)投票的大陪审员无须出席每次会议
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如果审理该案的法官或陪审员没有自始至终出现在法庭,几乎是不可想象的。然而,大陪审团程序却没有这样的要求。即使是同一个案件,大陪审员缺席一次或几次会议仍然可以参与最终的投票环节,不影响投票结果的法律效力。比如说,在1982年的U.S.v. Provenzano一案中,12名投起诉票的大陪审员中,3人参加了每次会议,4人缺席1次会议,3人缺席两次会议,2人缺席了3次会议,起诉决定一样有效。[51]1990年的U.S.v.Overmyer案中,虽然投起诉票的大陪审员中,听审了所有证据的大陪审员少于12人,起诉书仍然有效。[52]在1980年的U.S.v.Leverage Funding Sys案中,只有9名大陪审员参加了所有的大陪审团会议,起诉也有效。[53]
(四)大陪审团拒绝起诉的决定无终局效力
对于检察官提交的起诉建议,大陪审团既可以做出起诉的决定,也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这是大陪审团的权力。大陪审团的起诉决定一经做出,原则上具有终局性,不允许检察官或被起诉对象提出异议。少数情况下,被起诉对象(即被告人)可以以大陪审团的起诉程序不合法(如大陪审团的组成显失公正、严重侵犯了相关人员的宪法特权等)为由向法院申请撤销案件。比较而言,大陪审团的不起诉决定则完全不具有终局性的法律效力。大陪审团拒绝起诉某一案件只能代表该大陪审团对此一案件的决定,并不妨碍其他地区的大陪审团或下一任期的大陪审团做出相反的决定。比如说,大陪审团产生之初,英国著名的史蒂文·科利杰(Stephen College)和沙夫兹伯里伯爵安塞里·阿谢利·库伯(Anthony Ashley Cooper)案件,两人都被指控犯有叛国罪,但当地的大陪审团都做出了拒绝起诉的决定。而结果是,在第一个陪审团拒绝起诉后,史蒂文·科利杰被移交到牛津的一个大陪审团。该大陪审团在听取了同样的证据后同意了对史蒂文·科利杰的指控,史蒂文·科利杰最终被判处死刑。沙夫兹伯里伯爵则被迫逃往荷兰。[54]
美国联邦法院的判例也表明,如果第一个大陪审团没有做出起诉决定,则地区法院可召集另一个大陪审团审查起诉,检察官也可以寻求另一份起诉书。比如说1972年的U.S.v. Bland案[55]和2005年的U.S.v. Navarro Vargas案[56]。
至于这样做是否侵犯了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