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耕地占用税
一、耕地占用税的概念
耕地占用税是国家对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依据实际占用耕地面积、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的一种税。耕地占用税是南水北调工程征迁计列税费中唯一由国务院以条例形式明确应缴纳的一个税种。
二、耕地占用税的法律法规依据
(一)国家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11号,2007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2008年2月26日)均规定了占用耕地、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均应缴纳耕地占用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还规定占用园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视同占用耕地。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前款规定的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关于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有关税费计列问题的通知》(国调委发〔2005〕3号,2005年4月4日)明确:《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纪要》(国阅〔2004〕136号)决定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耕地占用税等费用编入工程概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应当依照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二)南水北调沿线各省(市)政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南水北调沿线各省(直辖市)均制定颁发了实施办法或印发了贯彻文件精神的通知,规定了占用耕地、园地等建房或非农业建设应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如《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0号,2009年2月2日)、《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2008年12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鲁政字〔2008〕137号,2008年6月13日)、《河南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4号,2009年4月15日)。
对于临时占用耕地缴纳耕地占用税问题,一般各省(直辖市)作出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类似,如《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2008年6月24日)、《河南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等。
三、耕地占用税计费标准及税额计算
由于我国不同地区之间人口和耕地资源的分布极不均衡,有些地区人烟稠密,耕地资源相对匮乏;而有些地区则人烟稀少,耕地资源比较丰富。各地区之间的经济发展水平也有很大差异。考虑到不同地区之间客观条件的差别以及与此相关的税收调节力度和纳税人负担能力方面的差别,耕地占用税在税率设计上采用了地区差别定额税率。
(一)国家规定的计费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规定了按人均耕地亩数的不同适用的不同税额,人均耕地不超过1亩的地区(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每平方米为10~50元;人均耕地超过1亩但不超过2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8~40元;人均耕地超过2亩但不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6~30元;人均耕地超过3亩以上的,每平方米为5~25元。同时,对于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且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适用税额可以在当地适用税额基础上适当提高,但最高不超过50%;对于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应当在前述基础上再提高50%。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的平均税额,如南水北调干线工程沿线的省、直辖市中,北京市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为40元/m2,天津市为35元/m2,河北省、山东省、河南省为22.5元/m2,江苏省为30元/m2,湖北省为25元/m2。同时,还规定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的,适用税额可以适当低于当地占用耕地的适用税额。
《关于南水北调东、中线一期工程耕地占用税计列标准的通知》(综投计函〔2009〕264号)明确对于南水北调工程征地移民所涉及的各省(直辖市)耕地占用税按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的县级行政区域的适用税额标准计列。
(二)南水北调沿线各省(直辖市)规定的计费标准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0号,2009年2月2日)规定了北京市各县(区)耕地占用税税额为35~45元/m2。占用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适用同一标准。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2008年6月24日)规定了天津市各县(区)耕地占用税税额为30~40元/m2。占用基本农田、基本菜田的在当地适用税额基础上提高50%征收;占用其他农用地的,在当地适用税额基础上减按70%征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各县(市、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的通知》(冀政函〔2008〕91号,2008年9月2日)规定了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涉及的各县(市、区)耕地占用税税额为20~35元/m2。占用其他农用地的,适用税额可以适当降低,但最低不得低于当地适用税额的60%。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2008年12月31日)规定了江苏省各县(市、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为20~45元/m2。占用林地的适用税额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的80%执行,占用农牧草等其他农用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的50%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鲁政字〔2008〕137号,2008年6月13日)规定了山东省各县(市、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为20~45元/m2。占用林地、农牧草等其他农用地适用税额与占用耕地税额一致。
《河南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4号,2009年4月15日)规定了河南省省辖市、县(市、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为22~38元/m2。占用林地、农牧草等其他农用地适用税额与占用耕地税额一致。
《关于印发<湖北省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标准>的通知》(鄂财税发〔2008〕8号,2008年6月6日)规定了湖北省省辖市、县(市、区)、镇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为20~50元/m2。
(三)税额计算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以每平方米土地为计税单位,按适用的定额税率计税。其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实际占用耕地面积(m2)×适用定额税率。
四、耕地占用税的征收和使用
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土地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征收的耕地占用税收入在地方建立农业发展基金;中央建立农业综合开发基金后的基本用途和支出范围,主要包括如下方面:
(1)用于提高耕地质量,改造中低产田,兴建排涝、改碱、荒滩治理、深翻改土、培养地力等工程措施所需的各项费用。
(2)扩大耕地数量,开垦宜耕荒地、滩涂、撂荒地、闲弃地等所需的费用。
(3)兴建和整修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灌区渠道、防渗工程、打井配套等工程所需的费用。
(4)在原有耕地和扩大耕地周围实施保护耕地的生物措施,营造农田防护林,水上涵养保持等所需的种子、苗木、工具等所需的资金补助。
(5)繁育推广优良品种,采取先进农业科技措施的费用。
(6)实施开垦和整治宜农耕地工程等大面积开发项目及引进外资项目所需的前期勘测、论证、规划设计所需的配套资金。
(7)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由银行贷款开发农用土地资源项目的贴息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