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城镇内涝防治系统
3.1 一般规定
3.1.1 城镇内涝防治系统应包括源头减排、排水管渠和排涝除险等工程性设施,以及应急管理等非工程性措施,并与防洪设施相衔接。
3.1.2 城镇内涝防治系统的规划和设计应在流域范围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城镇内涝防治设施跨行政区划时,不应以行政区划作为界限;
2 应为城镇雨水径流提供空间和出路,对于内涝防治设计重现期下超出源头减排设施和排水管渠承载能力的雨水,应预设城镇水体、调蓄设施和行泄通道并核实下游的受纳能力;
3 应遵循就地解决本区域内涝问题的原则,不宜把内涝问题从一个地区转移到另一个地区,或将上游的问题转移到下游;
4 宜采用或模拟自然排水方式,利用城镇水体、绿地、广场和道路等现有设施,提高内涝防治能力;
5 应考虑上游的过境流量。
3.1.3 城镇内涝防治系统除应满足规划确定的内涝防治设计重现期外,尚应考虑超过该重现期时的应急措施,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保护既有的河道和明渠等敞开式的雨水调蓄、行泄通道;
2 保持雨水调蓄、行泄通道和河道漫滩的畅通,不得非法占用。
3.1.4 城镇内涝防治设施应便于维护管理,且不应对公众健康和安全产生影响,并应在安全设施、安全防护和危险部位、危险场所等设警示标志。
3.1.5 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的内涝防治设计文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编制内涝防治设计篇(章);
2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论证结论中,应提出初步设计阶段编制内涝防治设计报告的要求,对城镇内涝防治系统影响较大的工程应编制内涝防治设计报告,其他工程可编制内涝防治设计报告,并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的有关规定。
3.1.6 源头减排设施、排水管渠设施和排涝除险设施应通过整体系统校核,满足内涝防治设计重现期的要求。内涝防治设计校核应符合本规范附录B的有关规定。
3.1.7 新建、改建和扩建地区,应根据当地水资源情况和经济发展水平,合理确定雨水综合利用的方式和规模。雨水利用设施的设置、运行和管理,应与其他内涝防治设施相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