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土地征收的历史沿革
2.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土地征收政策的历史沿革
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城乡和其他生产资料实行征购、征收或收归国有”。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及现行《宪法》,都规定了土地征收制度。现行《宪法》于1982年颁布,并经1988年4月、1993年3月、1999年3月、2004年3月四次修订,第十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2.2.2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土地征收政策的历史沿革
新中国成立后,在基本上完成土地改革的基础上,1953年国家政务院颁布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一次制定了比较完整的土地征收制度。办法规定国防工程、厂矿、交通、水利工程、市政建设以及其他经济文化建设所需要的土地,可以依法征收。但当时农村还没有实现农业合作化,土地为农民私人所有,所以被征收的土地主要是农民私有土地,因此该办法规定了土地征收的原则和补助标准,是为了调整国家与土地被征收的农户之间的关系。
1958年,我国在完成了农业社会主义改造的情况下,修改出台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修改后的征地办法强调节约用地,避免浪费土地的现象;另外规定了被征收的土地,除了个体农民私有土地以外,还包括农业生产合作社的集体所有土地。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在1982年对土地征收政策做了较大修改,并颁布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条例规定了土地征收对象主要是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主要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劳动力安置补助费等。
1986年6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该法基本沿用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对土地征收的基本规定,成为我国土地征收工作的基本依据,并于1998年8月和2004年8月进行了两次修订。
2.2.3 水利水电工程中土地征收政策的历史沿革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我国没有针对水利水电工程土地征收颁布专门的法律法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实行改革开放,并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经济发展速度明显加快。同时期,水利水电工程建设也进入快速发展时期,面对多年来我国水库工程移民遗留的历史问题,国家开始积极地研究水库移民的相关政策和法规。
1984年水利电力部颁布了《水利水电工程水库淹没处理设计规范》(SD130—1984);1986年又颁布了《水库库底清理办法》,同年,水利水电规划设计院制定了《水利水电工程水库淹没实物指标调查细则》。1986年国务院办公厅批转了水利电力部《关于抓紧处理水库移民问题报告的通知》(国办发〔1986〕56号),1987年水利电力部又印发了《关于加强水库移民工作的通知》等文件,这些文件规定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政策的出台提供了依据,奠定了基础。
1984年6月,水利电力部在山东烟台召开部分省市设计和移民管理部门参加的移民安置座谈会,会上提出和讨论了《水库建设移民安置条例(征求意见稿)》,这次会议是我国水库移民政策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会议。
在不断地研究和努力下,1991年国务院以第74号令颁布了《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把水库移民纳入法制轨道,这是我国水库移民第一部专用性法规,它改变了水库移民工作无法可依的局面,有力地推动了水库移民工作的法制化建设,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为做好移民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使移民工作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阶段。
1993年6月,为了适应特大型水利水电工程三峡工程移民安置工作需要,国务院以第126号令发布了《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并于2001年进行了修订。
随着1998年和2004年《土地管理法》的两次修订,1991年颁布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已经不能适应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发展需求,2006年7月国务院以第471号令修订颁布了《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新条例对水库移民政策做了更全面、更具体的规定,体现了以人为本、维护移民基本权益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