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 水土保持地方法规
新《水土保持法》自2011年3月1日实施以来,截至2016年4月30日,珠江流域(片)涉及的省份中,已有云南、贵州、广西、海南、湖南、江西、福建7省(自治区)出台了水土保持法省级配套法规。
表3.1 珠江流域(片)水土保持法省级配套法规情况
3.3.1 云南省
《云南省水土保持条例》于2014年7月27日经云南省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水土保持条例》立足于加强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结合云南实际,为建立水土保持工作的长效机制,分别从规划、预防、治理、监测和监督等环节对云南省水土资源保护工作作出规定,并明确了相应法律责任。同时,《云南省水土保持条例》明确了水土保持规划编制、批准、实施的动态跟踪管理要求,进一步突出了规划在水土保持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
为了有效开展水土流失治理,明确治理责任和措施,《云南省水土保持条例》明确了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展以小流域为单位的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针对不同水土流失地区采取分类治理措施,同时,规定了不同性质土地使用者的水土流失治理责任。
针对云南省矿产资源丰富、开采面广、量大,预防举措滞后的问题,《云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二十七条特别做出了相关规定,“生产建设单位在露天开采矿产资源等生产建设活动期间,应当制定渣土堆放计划,有序堆放渣土。对不再扰动和不再堆放的渣土地应当及时采取种植植物治理等措施”。
《云南省水土保持条例》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土流失调查工作,每5年至少公告1次调查结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根据云南实际情况,《云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细化了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重点预防区为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且集中连片的江河两岸一级山脊线以内范围;湖泊和水库径流区;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草甸、热带雨林和高寒山区等区域。重点治理区为水土流失严重且集中连片的坡耕地和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分布区;石漠化区、干热河谷区;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大型尾矿库区、露天开采区、矿山采空区;其他生态环境恶化、水旱灾害严重区。
《云南省水土保持条例》进一步细化了《水土保持法》规定的植物保护带具体范围。《云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在下列区域营造植物保护带:①有堤防的河道以内堤脚线起、无堤防的河道以历史最高洪水位起沿地表外延不少于10m;②湖泊以最高运行水位起沿地表外延不少于30m;③水库以正常蓄水位起沿地表外延不少于30m。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
取土、挖砂、采石活动直接在地表施工,是最为普遍、最容易引发水土流失及其危害的生产建设活动。《云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在下列区域取土、挖砂、采石:①在河道管理范围边缘线起沿地表外延500m以内的地带;②水库校核水位线起沿地表外延500m以内的地带;③塘坝校核水位线起沿地表外延200m以内的地带;④干渠两侧边缘线起沿地表外延200m以内的地带;⑤铁路安全保护区和公路管理范围两侧的山坡、排洪沟、碎落台、路基坡面;⑥侵蚀沟的沟头、沟边和沟坡地带。对于违反规定,在禁止区域取土、挖砂、采石的,《云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三十五条作出了相关处罚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3.2 贵州省
《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于2012年11月29日经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条例共7章44条,由水土保持规划、水土保持预防、水土流失治理、水土保持监督和监测、法律责任等内容构成,同时结合贵州省实际情况对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城市水土保持、石漠化治理、水土保持管护员制度提出了相应的规定。
条例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规划进行了规定。《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十条规定: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规划报请审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从五个方面进一步完善了水土流失的各项预防措施。一是原则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生态修复等措施,组织植树种草,扩大林草植被覆盖面积,涵养水源,控制石漠化,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二是明确了水土保持设施的管护制度,还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严格保护水土保持设施,加强生态环境建设。三是明确了对加强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要加强水土保持监督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禁止在林区、山坡地滥取地表土;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中药材、滥采观赏石材等。四是明确了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审批和验收制度,对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五是完善了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预防措施,对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合理调配,减少废弃物排放,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拦挡、护坡、土地整治、排水、植被恢复等措施,防止产生新的水土流失。
《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从五个方面进一步明确了水土流失的治理措施,强化了对不同类型水土流失的综合治理。一是明确了治理水土流失的原则要求,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植物措施、工程措施、保土耕作措施合理配置,山、水、林、田、路、村综合治理,统筹兼顾,构建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二是结合贵州实际,对石漠化治理提出了综合防治的要求,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石漠化综合防治工作,石漠化地区水土流失治理工作应当以抢救水土资源为核心,加强林草植被保护和建设,开展水土流失综合治理。三是明确了城镇水土保持工作要求,城镇水土保持应当以生态措施为主,采取植树、种草、固坡和雨水蓄渗、雨洪利用等措施;城镇规划范围内的荒山、荒沟、边坡、裸露岩石和废弃矿山的水土流失治理,应当加强植被建设和景观恢复;弃土、弃渣等应当加强综合利用和合理处置。四是明确了对政府投资的水土保持重点治理工程依法实施监理工作,治理成果应当及时移交有关单位和个人,其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建立运行管护制度,明确管护人员,保障管护经费,确保工程安全运行,正常发挥效益。五是明确了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以封育保护为主的水土保持生态修复工作,明确禁牧区域和时间,促进植被恢复,改善生态环境。
3.3.3 广西壮族自治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经1994年4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修订,2014年7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27号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共十八条,与原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比较,《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更加注重贯彻落实上位法,做到在充分尊重上位法基础上,既突出广西特色,又不照抄上位法精神。《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有以下几个特点:
(1)进一步明确各级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的责任,要求各级政府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统一领导,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协调机制,对各级政府水土保持工作实行年度目标考核。
(2)进一步细化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划分原则和范围,为各级地方政府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提供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将下列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区域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并向社会公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源涵养区,江河源头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的规划范围,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连片面积较大、植被覆盖良好的岩溶区和25°以上陡坡地;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对区域防洪安全、水资源安全、生态安全或者人类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的生态较为脆弱或者敏感的其他区域。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将下列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并向社会公告:石漠化岩溶区;坡耕地和荒山、荒丘、荒滩、荒沟等分布区;花岗岩崩岗区;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水土流失严重,造成生态环境恶化、水旱灾害严重的其他区域。
(3)进一步明确相关行业和园区建设规划的水土保持的要求,相关规划在规划中应当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4)进一步规定禁止行为和明确应当做好的水土保持措施,提出对不同坡度种植林果和农作物的水土保持有效措施。
办法规定,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禁止在25°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在25°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种植者科学选择树种、种植方式和抚育措施,合理确定规模,采取修建截水沟、蓄水池、排水沟、等高水平条带、边坡种草、梯地、水平台地或者横垄种植法等水土保持措施,尽量保留原有植被,防止造成水土流失。在25°以下、5°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应当采取修建水平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在25°以下、5°以上水土流失严重的坡地上整地造林和种植农作物,应当因地制宜,采取修建水平梯田、水平台地、鱼鳞坑、竹节水平沟和等高水平条带等水土保持措施。在原有植被条件好、水土流失轻微的五度以上的坡地上整地造林,应当尽量保留原有植被,并采取相应的水土保持措施。
(5)进一步明确生产建设项目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时机,规定生产建设单位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编制阶段同步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明确规定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6)进一步明确生产建设单位在生产建设活动中造成水土流失的治理责任。
3.3.4 海南省
《海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经2002年9月28日海南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2015年7月31日海南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修订,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共40条,突出 “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的指导方针,结合海南生态立省经济社会发展战略的需求,进一步强化了各级政府和部门水土保持责任、规划的法律地位、预防保护制度、综合治理要求和监督监测责任,进一步细化了法律责任,为更好地开展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海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针对海南实际,对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水土流失治理、水土保持方案编报等作了具体规定。
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对防洪安全、水资源安全和生态安全有重大影响的主要江河源头区、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海岸带以及省主体功能区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发区域等,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生态环境明显退化,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等水土流失较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禁止在25°以上陡坡地和20°以上直接面向水库集水区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在25°以上陡坡地和20°以上直接面向水库集水区的荒坡地造林的,应当优先建设生态公益林;种植经济林的,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种植模式,并按照水土保持技术标准,采取保护表土层、降低整地强度、建设蓄排水系统、坡面植草、设置植物绿篱等防治水土流失的措施。禁止采取全坡面全垦方式整地。在5°以上不足25°的坡地和20°以下直接面向水库集水区的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经济林的,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照水土保持技术标准,采取修建梯田、修筑挡土墙、建设截排水系统、蓄水保土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禁止顺坡耕种。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在3万m2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3万m3以上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其他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第十七条规定,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新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统一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批权限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已经按照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完成场地平整的区域内,开办涉及土石方开挖、填筑或者堆放、排弃等生产建设项目,可以填写水土保持登记表,报园区所在地市、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再另行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报原审批机关批准:①矿山、发电厂(场)、水电站、水库、机场、港口、码头等点状生产建设项目,其主体工程位置发生变化的;②公路、铁路、管道、输电线、防洪堤等线型生产建设项目,其线路位置变化超过30%的;③生产建设项目总占地面积或者土石方总量变化超过30%的;④取土、采石地点或者弃渣专门存放位置发生变更超过30%的;⑤水土保持防治措施的位置、类型、面积、工程量变更超过30%的;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海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第19条要求,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建设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报告开工信息。
3.3.5 湖南省
《湖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于1994年11月1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3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规定,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并公告:①湘、资、沅、澧四水及其他江河源头区、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分布区;②湘、资、沅、澧干流及流域面积1000km2以上的一级支流两岸第一层山脊线以内的区域;③25°以上的陡坡地和20°以上的风化花岗岩、紫色砂页岩、红砂岩、泥质页岩坡地;④铁路、公路两侧座靠山坡;⑤其他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对区域防洪安全、水资源安全、生态安全或者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的生态较为脆弱敏感的区域。
第八条规定,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并公告:①容易产生水土流失的岩石、土壤结构疏松区域;②容易引起崩塌、滑坡、泥石流和沟蚀的区域;③岩石裸露的山地和土层厚度小于30cm的坡地;④其他水土流失较为严重,对当地或者周边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产生严重影响的区域。
第十一条规定,禁止在25°以上的陡坡地或者20°以上的风化花岗岩、紫色砂页岩、红砂岩、泥质页岩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湖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六条作了以下规定:①在主体工程初步设计和施工设计阶段,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及其批复规定,同时完成水土保持设施相应阶段的设计;②在项目建设阶段,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设施设计,将水土保持设施建设纳入工程实施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③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3.3.6 江西省
《江西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于1994年4月16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2年7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于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对1994年颁布的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作了全面修订,依据新 《水土保持法》,结合江西省的具体情况作出了补充和细化:
(1)在水土保持方针后,增加“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2)对基础设施建设等规划中的水土流失防治对策、措施要求,增加了“工业园区建设、农业开发、果业开发”等生产建设项目规划。第十四条规定,有关基础设施建设、工业园区建设、农业开发、果业开发、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旅游景区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分析论证规划所涉及的项目对水土资源、生态环境的影响,并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有关规划在报请审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3)对禁垦坡度、禁垦范围及有关水土保持措施作出细化规定:在25°以上陡坡地种植油茶、果品等经济林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种植者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修建截水沟、蓄水池、排水沟、等高水平条带、边坡种草、梯地、水平台地或者横垄种植法等水土保持措施,尽量保留原有植被,防止造成水土流失;在25°以下、5°以上水土流失严重的坡地上整地造林,应当采取修建水平梯田、水平台地、鱼鳞坑、竹节水平沟和等高水平条带等水土保持措施。在原植被条件好、水土流失轻微的5°以上的坡地上整地造林,应当尽量保留原有植被,并采取相应的水土保持措施。
(4)针对江西降水量大洪水灾害严重的情况,规定了“对废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存放地,应当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措施;对废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尽量安排在非汛期予以处理”。
(5)对部分法律责任条款进行了细化。
3.3.7 福建省
《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经2014年5月22日福建省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分总则、规划、预防、治理、监测和监督、法律责任、附则7章50条,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的主要特点体现在以下15个方面:
(1)确立水土保持宣传日。把每年的12月10日确定为全省水土保持宣传日(这一天是习近平总书记对福建省长汀县水土流失治理工作重要批示的纪念日)。
(2)确立水土保持工作原则。总结“长汀经验”,把“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谁影响水土保持功能谁补偿、谁承包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确立为全省水土保持工作的根本原则。
(3)确立符合生态文明建设要求的水土保持工作制度与协调机制。将水土保持工作“作为生态文明建设的内容,纳入生态文明建设考核体系,加强监督和考评,建立由政府主导、有关部门组成的水土保持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4)强化了对“挖土洗砂”这一严重破坏水土资源行为的制约。针对福建省近年来出现并越演越烈的挖土洗砂、严重破坏生态的行为,在上位法关于挖砂、取土、采石“三禁”的基础上,增加“挖土洗砂”这一禁止性行为,同时规定了“四禁”的具体区域。
(5)细化量化了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制度。即在现有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基础上,新创设“水土保持登记表”这一管理方式,并对报告书、报告表、登记表规定了具体的量化界限,即“占地面积在3hm2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3万m3以上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占地面积小于3hm2、大于3000m2,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小于3万m3、大于3000m3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占地面积在3000m2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3000m3以下的,应当填报水土保持登记表。”
(6)加强了对农业生产活动水土保持工作管理。针对农业开发生产活动造成比较严重水土流失现象,规定在水土流失重点预治区的山坡地上从事集中连片的农业开发生产活动“面积在30hm2以上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面积大于5hm2、小于30hm2的,应当填报水土保持登记表”。
(7)明确了水土保持方案是“环评”审批的前置条件。即“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的,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8)明确规定已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后续设计与审查要求。即在主体工程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中同时开展水土保持设计,审查生产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应当同时审查水土保持设计。
(9)细化量化了水土保持方案变更须经批准的六种情形,增强了水土保持监督执法工作的可操作性。
(10)对水土保持生态补偿机制作了明确规定。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区域协作等方式,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生态补偿机制,增加投入,并引导社会资金用于水土流失防治”。
(11)对创新水土流失治理体制机制作出规定。通过创建科技示范工程,推广应用先进实用新技术、新模式,采取多种形式筹集资金支持江河源头区、水源保护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等区域开展水土流失治理工作。
(12)细化强化了水土保持监测工作有关规定。包括合理设置水土保持监测站点、省和设区市每五年公告水土保持监测情况。
(13)细化规定了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的主体、职责、职权及其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的跟踪检查内容。主体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职责是“应当加强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加大对重点区域和重点工程的跟踪巡查力度”;职权是“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设备等”。
(14)建立水土流失危害事实的评估鉴定制度。即具有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社会组织,可以受委托开展水土流失危害事实的勘查与评估鉴定,对鉴定结论负责。
(15)细化强化了水土保持法律责任。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一系列行为,都设定了相应的处罚条款,主要包括:逾期不填报水土保持登记表的、在主体工程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中未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同时开展水土保持设计的、项目建设期间未按照规定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从业资格的机构与人员违反法律法规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的等违法情形,都制定了相应的处罚幅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