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监督管理
本章共5条,是关于地下水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主要包括监测体系建设、地下水相关信息公开制度、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地下水管理和保护考核制度等方面的内容。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水资源管理信息平台,完善地下水监测站网,实现水位、水量、水质等监测信息的采集、传输、处理、储存和应用。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要求、标准安装水量或者水质自动监测设备,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在地下水一般超采区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要求、标准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实现对取用水的智能控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备、取用水计量设施及其标志。
【背景说明】本条是关于水量水质监测网络建设的有关规定。
监测制度是有效保护地下水的重要制度。对地下水实行监测,能够及时消除地下水水质、水量的危险变化,补救和降低超采、污染造成的危害,评估地下水保护和管理措施的实施效果。
(1)制定本条的主要依据。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②《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提出:“加强水量水质监测能力建设,为强化监督考核提供技术支撑。”《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明确要求:“加强取水、排水、入河湖排污口计量监控设施建设,加快建设国家水资源管理系统,逐步建立中央、流域和地方水资源监控管理平台。”《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提出:“加快地下水动态监测站网工程建设,加强地下水动态管理。”《关于加强国家水资源监控能力建设工作的通知》提出:“要整合防污指挥、农村水利、工程管理、水量调度等各项信息化基础设施,扩展信息源,避免重复建设。”
(2)河北省水资源监控能力建设的总体目标。到2015年,“四网一平台”监测体系基本完善,形成满足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管理需要的监测、计量、信息管理能力,为强化水资源管理监督考核提供技术支撑。项目建设的具体目标是:①地下水动态监测站网。结合国家地下水动态监测站网建设和全省平原区地下水动态变化实际,实施全省地下水位动态监测,重点对平原地下水超采区进行监测。到2015年,建成地下水基本监测站2045处(新建井934眼,改建井1111眼),其中列入国家的989处。建立地下水动态预警机制,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科学设立红、黄、蓝3条地下水位(埋深)警戒线。达到或超过预警线时,及时发布相应预警级别信息,并限制或停止开采地下水。②水质监测站网。在已有水功能区监测站点基础上,建立与完善水质监测网络,实现对全省纳入考核的水功能区、跨市界河流断面、重要水源地的监测。纳入考核的水功能区现有水质监测站点52处,需增加水质站点72处。增加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站31处。对汇入水功能区的108个入河排污口进行布点监测,其中25个年排污量500万立方米以上的入河排污口实行自动水质监测。③重点取用水户监控网。对全省年取水量10万立方米以上非农取水户实现实时在线计量监控,年取水量10万立方米以下取水户采用IC卡计量监控。对大中型水库供水和大中型灌区取水实行水量监控,其中大中型灌区渠首监测点60处,中型水库站38处,平原大型闸坝9处。对开采地下水的农业用水户的监测采取水量监测与耗电量法(耗油量法或出水量法)结合的计量方式。到2015年,全省大中型灌区取水口取水计量率达到100%,斗口取水计量率达到50%。④地表水监测站网。建设36处市界断面水量控制站,到2015年市界监测率达到100%。⑤省水资源管理信息平台。在目前已有的省防汛抗旱指挥系统、水利信息系统的基础上,依托省水文局和各设区市、县(市、区)的水资源管理系统,力争3年内建成省水资源管理信息平台,构建覆盖全省的监测信息采集、传输、储存及处理系统。系统的建设有利于强化最严格水资源制度执行情况监督考核,提高日常业务管理工作效率,提升水资源管理调控和应急处置能力。
(3)地下水动态监测网状况。河北省地下水动态监测网现有各类地下水监测站点2784个,监测区控制面积达98709km2,监测内容有地下水水位、水质和水温;监测手段绝大部分为人工监测,监测工具为测钟、电流,只有60眼监测井安装了自动化监测设备,实现了自动化监测。因现有监测井大多建于20世纪70年代,受当时布网目的要求,监测站点主要布设在河北平原农灌区及主要城市,而在后期出现的地下水超采区、供水水源地、重要工程、生态脆弱区、新兴城市规划区以及环境地质问题突发区等的监测井布设几乎是空白或密度较低,已经不能满足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需求。因此,必须加强地下水监控网络建设,实时掌握地下水水位、水量、水质动态,保证信息的准确、及时和科学,为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提供手段和依据。同时,为加强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监督检查,保证监测工作的质量,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还应当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
(4)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当安装取水量或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取水量自动监测设备,是指利用计算机、电子信息、遥感技术和网络通信技术实现对机井水位、取水量进行动态实时监测,实现数据的无线远程采集和监控,准确在线监测取水井运行、取水、地下水变化等信息。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是指在入河排污口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入河排污口污染物排放的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设备,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测设备连接用于对重点取用水户和重点入河排污口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备等。自动监测设备和监控设备合称为自动监控系统。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设备联网,有利于加强对取用水和入河排污口污染物实时监管,实施取水许可和水功能区限排总量意见制度,预防超标准、超计划取水和污染物超标排放事故的发生,提高管理科学化、信息化水平。自动监控系统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合格并正常运行的,其数据作为水行政主管部门用水总量和水位控制、入河排污口废污水排放量和浓度控制、取水许可证发放、水资源费征收和现场执法等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列入自动监控计划的用水户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建设、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配套设施,配合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取水申请文件的要求建设、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配套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5)地下水一般超采区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智能水表。智能水表是一种利用现代微电子技术、传感技术、智能IC卡技术对用水量进行计量并进行用水数据传递及结算交易的新型水表。与传统水表一般只具有流量采集和机械指针显示用水量的功能相比,是很大的进步。智能水表可对用水量进行记录和电子显示;可以按照约定对用水量进行控制,并且自动完成阶梯水价的水费计算,同时具有用水数据存储的功能;数据传递和交易结算通过IC卡进行,具有交易方便,计算准确,可利用银行进行结算的特点。智能水表因其从根本上改变了传统的抄表方式,实行买卡用水的收费模式,在节省大量人力的基础上,解决了长期困扰供水行业的水费拖欠问题,因而将直接给供水行业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因此,为准确了解地下水开采情况,保证水资源费征收工作的正常开展,地下水一般超采区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智能水表,实现对取用水的智能控制。
(6)地下水监测设备、取用水计量设施及其标志的保护。地下水监测设备、取用水计量设施及其标志是一种重要的基础设施和宝贵财富,它对水资源管理和水环境保护具有重要作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地下水监测设备、取用水计量设施及其标志。在现实生活中,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备、取用水计量设施及其标志的情况时有发生,不但给国家和社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影响设备、设施的使用效能,严重的会造成设备、设施的破坏,导致水资源管理工作不能正常开展。为保证设备、设施的正常使用功能,本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备,取用水计量设施及其标志,任何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备、取用水计量设施及其标志的行为,都属于故意破坏行为。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公开本行政区域地下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水位控制指标等地下水相关信息,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监督地下水节约保护提供便利,并对有关投诉、举报以及新闻媒体曝光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背景说明】本条是关于地下水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
地下水保护是一项全民事业,人民群众是保护地下水的主要力量。只有政府集中民智,凝聚民力,体现民意,让公众以主人翁的姿态参与到地下水保护工作中来,让破坏地下水的丑行暴露在阳光之下—来自公众和舆论的监督,才能保护地下水。信息披露是公众获取相关信息和参与保护的重要保障,是公众参与地下水保护的前提条件。通过信息披露,一方面可以唤起公众参与地下水保护意识,充分发挥公众参与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可以增强行政机关向公众提供地下水信息的责任感。
(1)制定本条的主要依据。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②《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及时公布环境信息,健全举报制度,加强社会监督。”③《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④《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2)建立地下水信息公开制度。公众参与地下水管理是指公众通过一定途径参与地下水的管理。通过公众参与地下水管理,使得地下水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过程更为公开和民主化。为避免公众参与地下水管理流于形式,提高公众参与地下水管理工作的程度,将社会评价中“信息不对称”的程度降到最低,必须最大限度地公开相关的信息并使之被公众有效了解和获取。为使公众能够方便地了解地下水的相关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地下水相关信息查询系统,方便公众查询。地下水相关信息包括地下水超采区域;地下水水资源状况,包括地下水水位、水量、水质、水温;取用水单位的基本信息,包括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名称、取水井位置、取水用途、取水量;入河排污口基本信息包括:入河排污口的位置、入河排污口的类型(主要是指企业、市政、生活等)、排放和入河方式(主要是指连续、间歇,入河方式主要是指明渠、暗管、泵站、涵闸、潜没等)、废污水来源及构成(应区分企事业单一入河排污口、多家企业共用入河排污口和市政入河排污口等不同类型入河排污口)、污水所含主要污染物种类及其排放浓度、总量,详细说明入河排污口排放的废污水总量,主要污染物排放浓度和对应的排放总量。
(3)加强舆论监督。随着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新闻媒体的含义越来越广泛,其成员群体数量越来越多,总体上来说包括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四大类新闻宣传媒介。舆论监督是指针对社会上某些组织或个人的违法、违纪、违背民意的不良现象及行为,通过新闻媒介的宣传报道进行曝光和揭露,抨击时弊、抑恶扬善,以达到对其进行制约的目的。舆论监督具有事实公开、传播快速、影响广泛、揭露深刻、导向明显、处置及时等特性和优势,能够迅速将人们的注意力聚焦,形成巨大的社会压力,引起政府高度关注,促使司法机关秉公办事,对腐败分子及时依法严惩等。舆论监督在地下水管理工作中能够发挥极大作用,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①对于违法取水、非法排污的用水户或者企业而言,舆论监督可以迅速曝光其破坏地下水的行为,使得用水户或者企业信誉受到严重影响。同时,在舆论监督引导下,政府可以进一步深入调查用水户或者企业,并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法律制裁。②对于政府有关监管部门的腐败行为而言,舆论监督可有效地扼制腐败、防止权力滥用。腐败行为具有隐蔽性,往往是在黑暗中进行的肮脏交易,当舆论监督将腐败行为暴露在光天化日之下,使之成为千夫所指的丑闻时,腐败行为也必然难逃法律的惩罚。因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舆论监督作用,积极支持新闻媒体开展地下水保护方面的宣传报道,畅通与新闻媒体信息交流渠道,为采访报道提供相关便利。但需要注意的是,地下水涉及社会各行各业、涉及千家万户,新闻媒体报道地下水方面的信息,应当客观、全面、准确,对发布的信息负责,避免对社会公众造成误导和不必要的恐慌。
(4)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护举报者的合法权益。举报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公民参与民主监督、管理国家事务的一种重要方式。但是,“举报”有时却打着一层苦涩的底色。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计显示,仅仅是证人和举报人致残、致死的严重伤害报复案件,从 20 世纪 90 年代全国每年不足 500 件,已上升到现在每年 1200 多件。如果不能妥善保护举报者,将会使举报者和后继者寒心。举报人的安全得不到保障,保密工作上的疏漏是一大原因。一个举报线索在受理、分流、移送、转办、初查、答复反馈等各个环节中,受理机关都应严格建立并遵守保密制度。对于以信函方式举报的,最初接函单位应当负责及时转递材料。不同部门、不同管辖地域间转递举报材料的,应当用绝密件。举报某部门领导成员违法犯罪的,应将材料转至该部门的上级主管机关,绝不能把材料转到被举报人手里。同一部门内转递材料的也应按绝密件的交接要求办理手续。凡是需要转递的材料,都要“一步到位”转给有管辖权的受理举报机关,而不要层层转递,避免延误或泄密。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地下水开发、利用方面的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完善对违法者的惩戒机制。
【背景说明】本条是关于水资源管理诚信体系建设的有关规定。
黑名单一词来源于英国的牛津和剑桥等大学。在中世纪,这些学校规定对于行为不端的学生,将其姓名、行为列案记录在黑皮书上,谁的名字上了黑皮书,即使不是终生臭名昭著,也会使人在相当时间内名誉扫地。当前,关于黑名单制度的概念尚无权威的说法,基于经济法基础理论,一般认为黑名单制度是政府针对经营者、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严重违法或违约行为,采取公布违法行为,限制、剥夺权利等监管手段或惩戒措施的制度,是一种行业退出机制或者“资格罚”。十二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政府工作报告首次从国家层面提出 “建立黑名单制度”,让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失信者寸步难行。李克强总理在地方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强调,要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和黑名单制度,把问题企业和违法经营者列进去,用技术手段来保证这个制度的刚性。目前,工商、建设、医药等很多部门和行业积极探索通过建立经营异常名录,规范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从事某项活动的行为,强化主管部门对其履行责任的监督管理。因此,加强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完善事后监督管理方式,对于增加失信成本、提高行业自律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1)制定本条的主要依据。①党的十八大提出:“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建立健全社会征信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意见》提出:“建立健全社会诚信制度。”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③《征信业管理条例》《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对建立社会诚信体系进行了规定。
(2)主要涉水企业在水资源管理中的主要作用。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等环节主要涉及水资源论证、凿井施工、节水器具生产、水平衡测试等企业,这些涉水企业在水资源管理中都发挥着重要作用。①水资源论证机构出具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是申请取水的要件。通过开展水资源论证,确定取水水源、规模,提出水资源保护措施和减缓、消除不利影响的补救措施与补偿方案,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提供可靠依据,避免取水许可审批和水资源管理决策失误。②凿井施工队伍承担着落实取水许可申请批准书的责任。规范化的凿井施工队伍,能有效遏制非法开凿取水井,保障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相关内容的落实,确保成井质量,实现地下水的合理、有序和规范开采。③节水产品生产企业作为节水器具的生产者,承担着落实节水强制性标准、研发节水新产品、引进先进节水技术的任务。其生产产品节水性能的高低直接关系到用水效率提高、用水方式转变等,是节水型社会建设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④水平衡测试机构是促进企业节水的重要手段。通过开展水平衡测试,找出水量平衡关系和企业用水中不合理现象,提出帮助企业提高水资源利用率的方法,对于改进用水工艺,降低企业各类产品以及生活的耗水定额,挖掘用水潜力,加强用水管理,提高合理用水水平十分重要。
(3)涉水企业相关管理制度现状。涉水企业理应在水资源管理科学决策中发挥重要保障作用,但是,由于现行法律制度中关于规范涉水企业的相关制度不完善、可操作性差、法律位阶低,导致部分涉水企业的产品存在瑕疵,严重影响了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科学决策。
1)关于对水资源论证机构和管理。虽然《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试行)》(2003年水利部令第17号)对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权限、资质等级、审批和资质证书的颁发、业务范围进行了原则规定;但是,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将“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机构资质认定”作为53项取消、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事项之一而被取消,导致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论证管理手段进一步削弱。《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虽然规定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但对于水资源论证工作中经常出现的出借、转包或变相转包资质证书的现象由于缺乏有效管理制度而束手无策。
2)关于对凿井施工队伍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规定了取水单位的义务和责任,但对凿井施工企业在取水许可中应承担的责任没有明确。河北省虽然在《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中规定了为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凿取水井的施工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但由于凿井作业场地分散、隐蔽,加之缺乏有效管理,部分凿井施工队伍受利益驱使,不惜铤而走险,导致非法开采地下水现象仍十分严重。
3)关于对节水产品生产企业的管理。《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提出要禁止生产和销售不符合节水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是,由于目前我国仅制定了小便器、水嘴、坐便器、淋浴器和便器冲洗阀等五项标准,节水强制标准建设滞后影响了对节水产品生产企业的管理。
4)关于对水平衡测试机构的管理。目前,国家层面没有关于对水平衡测试机构进行管理的相关规定。部分地方法规(如《河北省水文条例》)虽然规定了水平衡测试工作由水文部门来承担,但对于水平衡测试机构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目前还是空白。
由于缺乏有效监督管理手段和措施,导致涉水企业服务行为不规范、产品(成果)质量无保障,部分企业为承揽业务、追逐利润,不惜违反水资源管理相关法律制度,损害了市场秩序、侵犯了社会利益。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①水资源论证机构。水资源论证机构及从业人员常常站在业主一方,有意回避涉及的敏感问题,不能提出有针对性解决水资源问题的措施和建议,对水资源、水环境和水生态等“公权”的利益估计不够;一些项目有意回避对他人造成的影响,更谈不上对其影响采取的补偿措施。②凿井施工队伍。凿井施工队伍违法打井现象普遍,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给地下水管理带来很大难度;个别凿井施工队伍在凿井竞争中相互哄抬钻井价格或无序压价,甚至低于成本价打井,成井质量得不到保证,扰乱打井市场秩序;个别凿井施工队伍技术力量薄弱、凿井设备落后,凿井施工中不考虑井深、井距和取水层位,给取水单位造成经济损失。③节水产品生产企业。自主创新能力不强,产品品种偏少,节水效率等级偏低,寿命可靠性较差;中低端产品的同质化竞争严重,仿制滥制问题突出,社会认知度低,产业发展环境亟待改善。④水平衡测试机构。受从业资格、从业范围缺乏明确规定影响,水平衡测试机构业务水平参差不齐,部分水平衡测试机构编制的《水平衡测试报告书》质量粗劣,测试质量难以保证。
(4)保障涉水企业黑名单制度发挥作用应采取的主要措施。
1)完善相关程序。完善的程序是保证制度公平、公正、合理实施的重要前提。主要包括:①设定事先告知程序。经营异常名录制度的建立,都会直接或间接导致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增减,往往是权利的剥夺和义务的增设,因此应有相应的告知程序,这是对行政相对人知情权的尊重,也便于他们通过陈述、申辩进行自我救济。②明确救济程序。实践中不乏不良记录被张冠李戴的案例,这表明在创设经营异常名录时建立健全相应的复核程序是非常必要的。当实施经营异常名录的行政机关与经营异常名录所涉及的施工队伍有不同意见时,应允许施工队伍申请复议或诉讼。③确立撤除程序。曝光行为会降低全社会对当事人的综合评价,当事人可能因为一件事而使其方方面面都受到影响,影响甚至可能被无限扩大。因此,行政机关应定期对经营异常名录所涉及的施工队伍进行核查,若其已纠正不良行为,应允许申请退出经营异常名录,及时更新不良记录。总体上说,经营异常名录应主要体现预警功能。实践中运用不良记录应从严把握,尽量慎用,运用力求有据可循。
2)完善相关标准等级体系。水行政主管部门、质检部门以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等应当加快相关标准、等级的制定工作,为机构或者企业从事相关工作提供衡量标准和依据,推动形成行业性约束。①完善节水强制性标准。目前,我国仅制定发布了坐便器、小便器等五项用水器具强制性标准。因此,加快农业、工业和生活等其他用水产品强制性标准制定工作,为节水产品生产企业提供标准。②加快凿井施工队伍技术能力等级划定工作。根据凿井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构成、凿井专业设施和设备、凿井成果和业绩等情况,明确不同能力等级凿井施工队伍凿井业务范围。③应当尽快明确确定规划水资源论证机构等级评定条件及其业务范围,明确监管标准,强化监管手段、方法和程序,提高水资源论证工作水平。④结合水平衡测试机构开展水平衡测试情况,尽快完善水平衡测试机构等级划分标准及业务范围等。
3)建立涉水企业相关信息平台。国务院或者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管理信息服务平台,设立政策法规、工作动态、案例展示、经验交流、企业经营信息等栏目,将与机构或者企业密切相关的法律制度、工作中好经验和做法、典型违法案件、业务信息等通过服务平台展示出来。同时,将企业名称、法人代表、地址、服务内容、主要工作业绩、诚信经营等情况对外披露,建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和黑名单,把问题企业公之于众,方便服务对象查询、接受社会监督,从而让非法违法行为无处可逃。
4)强化对涉水企业行政监管。强化监管措施有利于促进企业守法意识的提高。因此,根据涉水企业日常经营情况,将其划分为不同等级类别,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权限和责任,有针对性地对企业实施不同频次、程序和范围的监管,分别实施责任监管、常态监管和特别监管等不同的监管模式,实现科学高效监管。对严重违法失信涉水企业可增加日常监管和产品监督检验的频次,增加飞行检查的频率,指派监督人员入驻等,切实提高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5)发挥行业协会作用。行业协会是具有统一、相近或相似市场地位的特殊部门的经济行为人组织起来的,界定和促进本部门公共利益的集体性组织。行业协会通过制定行业规章制度,规定机构和人员的共同行为准则,惩处和排斥违规的咨询机构。只有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在监管主体与监管相对人之间建立起沟通的桥梁,才能有效解决对机构或者企业监管缺位的问题。因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凿井、水资源论证、水平衡测试、节水产品生产等机构或者企业协会的组织领导,引导企业尽快成立或者加入协会,落实协会职能,支持协会依法开展工作;落实协会工作人员的社会保障、职称评定等待遇,加强对协会所涉及的产业发展、行业规范等事务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工作,协调行业协会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关系,引导协会健康发展。同时,督促行业组织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重点加强行业组织的规范运作、行业自律、信息公开等方面的监督管理,逐步建立政府监管、市场调节、行业自律和公众参与的监管体系。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水管理目标完成情况和制度建设、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各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综合考核评价的依据。
考核结果不合格的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提出限期整改措施。整改期间,暂停该地区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入河排污口审批和新增主要水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对已批准的建设项目不再下达新的用水计划。
【背景说明】本条是关于实行地下水管理考核制度的有关规定。
开展地下水管理考核是强化政府地下水管理职责,推动地下水管理工作顺利开展的重要举措和制度保障,将有力促进发展方式转变,实现地下水可持续利用,保障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1)制定本条的主要依据。①《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提出:“严格实施水资源管理考核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主要指标的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交由干部主管部门,作为地方政府相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②《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提出:“要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主要指标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国务院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主要指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水利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考核结果交由干部主管部门,作为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领导干部和相关企业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③《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对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考核原则、考核组织、考核内容、考核结果的运用等内容进行了规范。其中第十三条规定:“年度或期末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在考核结果公告后一个月内,向国务院作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措施,同时抄送水利部等考核工作组成员单位。整改期间,暂停该地区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和入河排污口审批,暂停该地区新增主要水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对整改不到位的,由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该地区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此外,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建立促进科学发展的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评价机制的意见》、中组部制定的《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办法(试行)》《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办法(试行)》《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办法(试行)》等,对考核要求、内容、程序等明确了具体规定。
(2)地下水管理考核可结合最严格水资源管理考核一并进行。根据国家和河北省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有关要求,考核工作的方式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相对应,采用年度考核和期末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每5年为一个考核期。年度考核是对各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上年度目标完成、制度建设和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考核;期末考核是对各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5年考核期末目标完成、制度建设和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全面考核。考核采用评分法,并划定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等级。
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监督考核目标和监测评估目标、制度建设和措施落实情况、重点用水监控单位严格用水管理情况三部分。考核内容根据基础监测设施的完善、年度实际工作需要及其他考核条件的变化情况进行合理调整和增减。当前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①监督考核和监测评估目标。监督考核目标包括:用水总量、地下水开采量、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重要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监测评估目标包括:万元GDP用水量、城市供水管网漏损率、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达标情况。②制度建设和措施落实情况。包括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水资源监控能力建设等措施落实。③重点用水监控单位严格用水管理情况。农业、工业、生活重点用水监控单位的用水总量、计量设施安装率、节水器具安装率、单位产品用水量、水资源费缴纳、节水“三同时”、水平衡测试、入河排污口设置、用水管理组织及管理制度建设、节水型企业建设等。
考核结果的运用主要包括四个方面内容:①将考核结果与领导干部考评紧密挂钩。年度和期末考核结果经省政府审定后,交由干部主管部门,作为对各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②对期末考核结果为优秀的各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予以通报表扬,有关部门在相关项目安排上优先予以考虑;对在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③对年度或期末考核结果不合格的各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要在考核结果公告后一个月内,向省政府作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措施,同时抄送省水利厅等考核工作组成员单位。整改期间,暂停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和入河排污口审批、新增主要水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已批准的建设项目不再下达新的用水计划。④对整改工作敷衍塞责,整改不到位,或者在考核工作及整改工作中弄虚作假、瞒报和谎报有关情况的,由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省与周边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地下水管理协调合作机制,定期协商地下水管理重大事项,对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边界建设可能影响相邻地区地下水资源的重大项目,应当及时通报有关信息。
【背景说明】本条是关于与周边省级行政区域建立地下水管理协调合作机制的有关规定。
(1)制定本条的主要依据。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②《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以河道为边界的,在河道两岸外侧各十千米之内,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2)建立地下水管理协调合作机制十分必要。河北省地理位置特殊,内环北京、天津,外接辽宁、内蒙古、山西、河南、山东等五省(自治区)。由于接壤省份多,加之地下水赋存的特点和非排他性,基于自利性考虑,各省存在着想尽可能多使用地下水资源的现象,甚至有些时候会存在着不负责任地掠夺使用地下水行为,最终导致地下水资源遭到极大的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虽然对边界取水有所规定,但其规范主要对象是地表水,且仅限于以河道为边界的行政区域。因此,为避免行政区域边界范围内地下水“公地悲剧”的发生,就必须加强区域间的协调与合作机制,定期就地下水开发利用工程建设、相关政策制度出台等方面的事项通报信息、协调立场。尤其是利用在同一水文地质单元内的相邻行政区域开采地下水建设可能影响地下水资源的重大项目的时候,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一定要周密谋划、科学论证,建设方案、实施安排、运用方式应当充分考虑有关各方的利益,采取积极预防措施,努力将水资源供给与保护等不利影响范围和影响程度减少到最轻,确保不对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地下水造成重大影响,同时应将相关信息及时通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