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合约法(增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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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產生法律關係的意圖

我們已在前兩章中讀到要約人與受要約人如何可訂立協議。不過,即使他們訂立了協議,有時候,他們雙方並未有產生法律關係的意圖。在這情況下,他們便未有合約關係。本章會探討協議雙方在不同情況中是否有產生法律關係的意圖。

一、明示(express)的意圖

我們已在上一章中提及Attorney General v Humphreys Estate(Queen's Gardens)Ltd.[340]一案。在這案中,受要約人在有關協議中寫上“有待合約確認”(subject to contract)一詞。法院裁定這字句顯示有關協議並非合約;但法庭也同時研究了受要約人有否以行為承約。這也就是說,法院一般會尊重協議各方明示的意圖。從下可見,當有關協議提及它並非合約時,即使它具有商業性質,法院仍會視它不是合約。

(i)訂明它沒有法律效力的協議

在商業社會中,如交易雙方未有具詳細內容的建議書的話,他們便不免會懷疑對方是否真的有訂立協議的意圖。但是,他們又不免擔心若法庭視這建議書為合約的話,他們便沒有修訂建議書內容的餘地。因此,他們會在協議中提及一些特別的字眼以表示他們並沒有產生法律關係的意圖。事實上,當交易雙方決定訂立合約時,他們便會在協議中刪去這些字眼。除沒有了這些字眼之外,假使交易雙方再沒有修訂協議的話,合約內容便會和協議內容相同。

如前所述,“有待合約確認”一詞表示有關協議並非合約。在Rose and Frank Company v J. R. Crompton and Brothers, Limited[341]一案中,交易雙方訂立了一份貨品售賣協議。該協議訂明它不是“正式或有法律效力的協議”。然而,該協議提及它是“有關雙方的目的及意圖之紀錄,……雙方均以信譽保證(honourable pledge)”執行它。後來,被告一方終止了協議。法庭便指出這協議並非合約;協議雙方是以它們的信譽保證它們會執行協議。但是,它們沒有法律責任執行協議。

(ii)意向書(Letters of Intent)

很多時候,在涉及工程項目的個案中,交易雙方會以“意向書”來避免產生法律關係。但是,法庭已指出它會審視意向書的內容是否含有清晰的承諾。如有的話,該意向書便有法律效力。而且,法庭會視乎交易雙方在提出意向書以後的行為而裁定他們是否有訂立合約。有關的行為有確認意向書及因應要求執行工程項目等。[342]有學者便指出訂明它沒有法律效力的協議較意向書之類的文件,來得有效地表示協議雙方並沒有產生法律關係的意圖。[343]

在Spartafield Limited v Penten Group Limited[344]一案中,A(一間發展商)以意向書委任B(一間承辦商)負責進行一項建築工程,而雙方理解會簽署正式合約。B接着進行了一些有關工程,該意向書是有訂明工程費用計算方法的。B後來因雙方未能就一些合作細節達成共識而不簽署正式合約。A乃入稟法院指雙方已訂立了合約。法院表示雖然B進行了一些有關工程不代表雙方已訂立了合約,但這是考慮雙方是否有訂立合約的重點。法院並認為A與B已以清晰的行為訂立了合約,而合約重點均已得到雙方同意。簽署正式合約既非“有待合約確認”也非合約生效的先決條件。A因此取得勝訴。

(iii)諒解備忘錄(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

“諒解備忘錄”也是在商業社會中常被用來代表交易雙方並未有訂立合約。不過,法庭曾把諒解備忘錄視作合約。[345]終審法院曾在Siu Kai Ming v Lau Sai Hing[346]一案中提及一些有關土地的諒解備忘錄訂明它們沒有法律效力,但同時規定了違反它們會有賠償。由於這諒解備忘錄與案情無關,故終審法院並未有說明這諒解備忘錄是否合約。

(iv)聯繫證明書(letters of comfort)

在商業世界中,一間公司往往需要控股公司(holding company)(前者也就是後者的附屬公司(subsidiary company))的幫助以向另一方借貸。控股公司往往會向另一方發出聯繫證明書,以表示它(指該控股公司)可保證其附屬公司的債務是能償還的。然而,該控股公司不把這聯繫證明書當作正式為其附屬公司作出的擔保(guarantee)。儘管如此,這聯繫證明書是否真的並沒有法律效力,這還需視乎其內容而定。[347]

在Kleinwort Benson Ltd v Malaysia Mining Corporation Berhad[348]一案中,A(一間控股公司)向B(一間銀行)發出聯繫證明書,表示“我們的政策是保證C(A的附屬公司)在任何時間均能向你償還債務”。法庭認為上述字句顯示A僅僅作出了關乎現況的陳述,而不是作出將來為C償還債務予B的承諾。因此,A與B並未有訂立關乎A為C償還債務予B的合約。

相對之下,在 Bouygues SA v Shanghai Links Executive Community Ltd[349]一案中,有關的聯繫證明書提及有關方面“將〔有關資金〕……存入〔指定〕戶口”及“將從〔指定〕戶口……作出繳付”的字句。法院裁定這些字句已清楚顯示有關方面作出了將來會繳付有關資金的承諾,而不是僅僅作出了關乎現況的陳述。因此,協議雙方已訂立了合約。

二、隱含(implied)的意圖

有時候,協議雙方並不會作出有關協議是否合約的表達。例如,顧客在購物過程中,他很可能完全沒有和賣方作出交談。那麼,為什麼我們會認為上述雙方是有產生法律關係的意圖呢?原來,法律有兩項關乎兩種不同的協議是否有法律效力的可被推翻之假設。我們現會逐一研究這兩項假設。

(i)假設一:商業協議是有法律效力的

普通法假定商業協議(例如上述的貨品售賣個案)的各方有產生法律關係的意圖。這假設是非常難以推翻的。有關的考慮因素為:有關協議對協議雙方重要嗎?其中一方是否已根據協議作出回應的行為?[350]我們已在上一章中提到《電子交易條例》。[351]有學者認為如一位僱客不慎在互聯網頁上按下了認購某貨品的選項時,他已可被視作有購買該貨品的意圖。因此,有意見建議賣方應在互聯網頁上加設買方重新確認的步驟。[352]多名律師亦指出在兩個不同機構的電腦軟件系統分別自動作出要約和承約的情况中,縱然這兩個機構不算有真正意圖進行交易,它們已是訂立了合約。[353]

如前所述,這假設是可被推翻的。但是,若協議雙方並沒有作出有關協議沒有法律效力的明示條款,這假設是難以被推翻的。在Edwards v Skyways Ltd.[354]一案中,一間航空公司向一些機師提出條件,如他們願意接受裁員(redundancy),他們便可得到一筆“優惠”(ex gratia)數額。雖然航空公司力陳這協議並沒有法律效力,但法庭不同意這觀點。法庭並指出“優惠”一詞不過是航空公司表示有關數額不是按照機師的服務合約所訂出來。

在FTlife Insurance Co Ltd v Choy Hoi Yan Jacqueline[355]一案中,A(一間保險公司)與B(一位十八歲少女)訂立了三份合約。合約一是A委任B為獨立代理人為A銷售保險產品,B並須符合A定下的銷售目標。合約二是A向B提供一筆$3,000,000款額的借貸。有關受款人(payee)為B的支票是由A交給C(B的母親), C接着將支票存入她和B之聯名户口內。合約三則為倘B能在為A工作的首年內賺得指定利潤的話,B可得到另一筆獎金。A後來以B未能符合A定下的銷售保險產品目標為由終止了這三份合約及要求B退還該筆$3,000,000借貸。

Field法官表示根據證據,A向B作出該筆$3,000,000借貸時並沒有與B產生法律關係的意圖。事實上,A是希望能得到C的幫助介紹客户賺得更大利潤,而C亦欲賺得佣金。B已通過專業考試可為A銷售保險產品,A委任B為保險代理人是因為C不欲為A的保險代理人。Field法官並形容B只是“棋盤上的棋子”。A既很清楚B本人根本無力償還該筆借貸,也很清楚C是該筆借貸的真正接收人。因此,A不能向B取回該筆借貸。本書第十二章會再述這案件。

在以下的個案中,雖然有關協議與商業有關,但法庭認為這些協議不算是合約:

廣告

我們已在第二章中看到,一般來說,廣告乃是邀請而不是要約。在Esso Petroleum Ltd v Commissioners of Customs & Excise[356]一案中,一個油站經營者在廣告上寫了凡從它處購滿四加侖氣油的司機可得到一個“免費的世界盃硬幣”。這世界盃硬幣系列一共有三十枚硬幣,每一枚硬幣上均鑄了一位英格蘭國家隊成員的肖像。在這案中,大多數法官裁定油站經營者與有關司機已就這些硬幣訂立了合約。其中一位法官更強調這廣告涉及單方面要約,不同一般廣告。儘管這些硬幣的內在價值很少,但它們有其商業價值,油站經營者是有與有關司機產生法律關係的意圖。

僱主與工會的協議

傳統上,英國法院認為僱主與工會就僱員權益所達成的集體協議(collective agreement)是“君子協定”而不是商業協議。除非有關協議的內容提及法院可執行它之類的字句,否則勞資雙方只是以彼此的信譽保證執行該協議。[357]法院的理據為勞資雙方可能是分別因解僱(dismissal)及罷工(strike)的壓力而達成集體協議。因此,有關協議未必真正代表勞資雙方的意願。[358]

《僱傭條例》[359]的立法原意為平衡勞資雙方的權益。[360]然而,在現實社會裏,勞方的談判實力通常不及資方。在1997年,立法局通過了《僱員代表權、諮詢權及集體談判權條例》。[361]根據這法例,具代表性的工會可代表僱員就僱用條款等事宜與僱主訂立集體協議。[362]這協議對勞資雙方是有法律約束力的。[363]不過,立法會在同年特區成立後立即廢除了這法例。本港法院認為本地勞資雙方的主流意見為集體協議並沒有法律約束力。而且,集體協議僅為提供處理勞資糾紛的機制,它並沒有具體的勞資關係內容。[364]學者指出僱主須同意將集體協議的條款寫入個別僱員的僱傭合約內,有關僱員才可要求執行這些條款。[365]

涉及宗教成分的協議

法庭不一定會執行涉及宗教成分的協議。在Percy v Board of National Mission of the Church of Scotland[366]一案中,英國上議院法院裁定大多數有關教會事務的協議通常並沒有法律效力。這些協議包括純粹關乎宗教的事務(不同教會就信仰觀點所作出的聯合聲明相信為有關例子)與教會聖職的委任(例如主教職位的授予)。法院指出雖然純粹執行宗教職務的服務協議可以構成合約,但教會聖職的委任只涉及該職務的授予。

法院並進一步對教會聖職的委任與宗教職務服務協議作出了區分。法院表示如有關基督教牧師的委任協議有詳細的服務年期、職責與薪酬等內容,這協議便是他與其教會之間的合約(有如一般僱傭合約)。在E v English Province of Our Lady of Charity[367]一案中,英國上訴法庭指出一位天主教神父與他隸屬的修道院以至委任他的主教之間存有相似僱傭關係之密切關係。

相信若不同教會達成合併協議,而協議內容提及它們的資產如何安排,這協議便應是合約而非純粹關乎宗教之事務。相對來說,倘有教會領袖在舉行崇拜期間於講道時犯了神學錯誤的話,即使參與崇拜的信徒作出捐獻,他們不能投訴教會違反了《服務提供(隱含條款)條例》中服務提供人須“在業務過程中……以合理程度的謹慎及技術作出服務”[368]之要求。教會的崇拜禮儀及講道是宗教活動而不是服務提供。

公司董事的委任

案例顯示公司董事的委任也只是職位的授予。一位董事與他的公司並不因委任而存在着合約關係。他與其公司的關係是受到法例及公司憲章的監管。一位董事不算是他公司的僱員。不過,他與其公司可能會因一些情況而訂立了服務合約。[369]例如,他有與公司簽訂正式的服務合約嗎?[370]即使他們並沒有簽訂服務合約,法院仍可因公司的政策執行情況而認為他們已在實際上訂立了服務合約。[371]然而,如公司憲章已清楚規定了一位董事的服務年期,他便不能提出不同的隱含服務合約內容之理據。[372]

(ii)假設二:家事協議及社交協議是沒有法律效力的

家事協議

家事協議及社交協議的性質與商業協議的性質並不相同。普通法假設前兩種協議是沒有法律效力的。因此,儘管一位丈夫曾承諾他的妻子,由於她不能與他一同到海外生活,他會給她一筆款額作她的生活費用;但是,這位妻子無法根據合約法要求她的丈夫履行承諾。[373]一位母親也不能提出他的兒子有償還照顧他成長所作出的開支之法律責任。[374]同樣,一位女兒在她母親承諾給予她津貼的情況下赴外國留學,她的母親是可撤銷這承諾的。[375]

可以想見,如果一對母女就家務事項的分工達成協議,這協議是沒有法律效力的。但是,究竟什麼才是家事協議呢?在日常生活中,一家人是可以有商業往來的。因此,一個家庭就其家族生意所作出的商業安排當然有法律效力。[376]在Pearce v Merriman[377]一案中,一對夫婦就租務達成協議,他們並保存繳付租金的紀錄。法庭裁定他們的協議是正式的租賃而不是家事安排。

在Simpkins v Pays[378]一案中,有家庭成員一起玩一個有機會嬴取獎金的遊戲。而且,他們均有作出金錢的付出。法庭認為有時候,家庭成員幫助彼此作出在遊戲中的決定時,他們並沒有分享獎金的意圖。然而,案中的各方已在實際上成立了一個“非正式的商業集團”以分享可能的成果,他們每人也有作出付出;因此,他們有產生法律關係的意圖。

在Chan Bing Kwun v Chan Man Wai[379]一案中,A(一位父親)提供一筆款額給B(A的兒子)赴外國留學。法院審視證據後裁定這筆款額是貸款(loan)而不是贈予(gift)。A與B是有產生法律關係的意圖,而A因此可向B討回這筆款額。此外,根據《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 “如結婚協議的一方將財產饋贈予協議的另一方,而條件(明訂或隱含)是如協議終止,該財產必須歸還,則不得僅因協議的一方已終止協議而不能追討該財產。訂婚指環的饋贈須推定為無條件的饋贈;但如能證明饋贈指環的條件(明訂或隱含)是如雙方因任何原因而不能成婚時指環必須歸還,則此推定可被推翻。”[380]

在Lee Sai Nam v Li Shu Chung[381]一案中,A(一位父親)入稟法庭指B(他的長子)所持有的家族公司有關股份是B以信託(trust)的形式代表A所持有。B則表示他是有關股份的實益擁有人(beneficial owner)。Simon Leung法官認為根據證據,A是以傳統中國家庭經營業務形式經營家族公司,情況就如家事協議。儘管A同意B有對家族公司業務作出了付出,但有關付出程度不足以令B得到有關股份的擁有權。A一直是酌情(discretionary)地而非按固定份額派發利潤給B。Simon Leung法官並指出即使假設A與B訂立了A如何派發利潤給B的協議,A亦沒有視有關協議為合約的意圖。A因此取得勝訴。

社交協議

社交協議也被法律假定不是合約。在Albert v Motor Insurers' Bureau[382]一案中,A經常駕車接載他的同事,A每一次這樣做均期望他的同事會付錢給他。A的同事亦有付錢給他。法院指出在日常生活中,朋友之間是會互相幫助的。例如,一些家長作出接送其他家長的子女回校的協議便是社交協議而不是合約。但是,在這案中的A之行為已不是一般幫助朋友的友誼表現,而是進行違法商業活動。A當時並沒持有法例要求的有效類別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法院提及即使有關交易次數只有一次亦不會影響裁決和裁定受害人家屬可向汔車保險當局索償。

可以想知,假使一些朋友相約一起到卡拉OK場所唱歌,很明顯,這協議只是社交協議。如果有人爽約,他的朋友是不能告他違約的。一些同學就他們功課報告的分工協議也沒有法律效力。然而,若A要求B(A的一位朋友)為他(指A)照顧子女,A並承諾為B支付B須支付給C(一間電訊公司)之電話服務費用;這協議便有一定程度的商業性質,它應是合約而不是社交協議。

如前所述,家事協議及社交協議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假設是可被推翻的。以下是一些有關的情況:

訂立協議的家庭成員關係不和睦

在Merritt v Merritt[383]一案中,一位丈夫在有了婚外情後與他的妻子就他們的房子作出了安排。法院指出由於這對夫婦在作出安排時並不和睦;因此,家事協議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假設便不適用於這案件。這對夫婦是存有合約關係的。相對來說,若一對夫婦在訂立家事協議時相愛,但他們後來關係惡化的話,這協議可以沒有法律效力。[384]

協議各方回應協議

在Parker v Clark[385]一案中,A與B是C與D較年輕的親戚。他們訂立了一項協議。根據這協議,A與B須放棄他們的房子,並照顧C與D。C與D則答允在他們去世後,A可得到他們的房子。後來,A與B依照協議的規定出售了他們的房子,並照顧C與D。法庭裁定這協議是合約而不是在法律上不能執行的家事安排。法庭特別提及它的理據不單是基於協議的條款,亦是因為A出售了他的房子,而C與D是知情的。也就是說,A已回應了協議。這一點是重要的考慮。[386]

在Wu Chiu Kuen v Chu Shui Ching[387]一案中,A與B是朋友。他們協議以相同的款額購買賽馬會之六合彩彩票(lottery ticket)。不過,他們並未有清楚的協議買多少彩票及一旦贏得獎金時如何分享獎金。後來,A獨自選擇了六合彩號碼,並贏得頭獎。A也表現得他非常想贏得獎金而非只視該次活動為社交活動。結果,A與B就獎金分配起了爭議,A並入稟法院要求與B以相同的份額分享獎金。

法庭裁定儘管A與B的協議不算很有規格,但考慮到他們對協議的回應,他們的意圖是以相同的份額分享獎金,這協議乃是合約。有一點要注意的是,在這案中,B並沒有選擇六合彩號碼。這一點與協議的價值有關。我們會在下一章中研究價值這觀念,並再提及本案。本案中的六合彩獎券活動(lottery)是合法的。我們會在本書第十四章中讀到涉及非法賭博(unlawful gambling)的合約是無效(void)的。

三、協議的標題是否決定合約性質的決定性因素?

如前所述,法院一般來說會尊重協議各方明示的意圖。從下可見,一些協議的標題並不是決定合約性質的決定性因素。這些協議包括與工作及土地使用有關的協議。

(i)與工作有關的協議

在現實生活中,一些人以僱員的身份為僱主工作,而另一些人則以獨立承辦商(independent contractors)的身份為委任者工作。從法律角度來說,僱員與獨立承辦商有很大的分別。僱員是可得到《僱傭條例》[388]、《僱員補償條例》[389]及《強制性公積金條例》[390]等法例的保障。相對之下,獨立承辦商得不到這些法例的保障。法庭已指出它需考慮多個因素以決定一位在職人士是僱員還是獨立承辦商。[391]有關合約對他身份的描述只是其中一個因素。[392]

我們現在會以一些法庭案例(本部分的法庭案例不是合約法案件)交代究竟個別在職人士是僱員抑或獨立承辦商。這是一項既考慮法律也考慮事實而作出的評定。[393]在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394]一案中,終審法院綜合了下列的有關考慮因素:(1)該位在職人士(X)受到委任者(Y)什麼程度的控制?(2)Y有向X提供工作設備嗎?(3)X可否自行委任其他人以履行有關工作?(4)X會否須承擔一定程度之業務風險?(5)X有否及怎樣參與該業務的投資與管理?及(6)X是否可從有關管理中得益及可如何得益?

在Ready Mixed Concrete(South East)Ltd. v Minister of Pensions and National Insurance[395]一案中,A被B(一間公司)委任為一位司機。有關合約形容A為獨立承辦商。A的職責為替B以A購買之一部車輛運送混凝土。A須自費維修該部車輛、為該部車輛安排保險及在它之上裝設B的標記,而該部車輛的顏色亦須符合B之規定。B也有權決定該部車輛之維修事宜。此外,A在為B工作時須穿上B之制服。B則須按A駕駛的哩數付款給A。法庭強調有關合約形容A為獨立承辦商並非重要考慮因素。法庭並認為A有很大的自主權,及A實際上是有如經營自己之業務。A乃被裁定為獨立承辦商。

在Hospital Medical Group Ltd v Westwood[396]一案中,A(一位醫生)被B(一個醫療集團)委任為它工作。有關合約形容A為獨立承辦商,且禁止A在合約有效期間於本國為B的競爭對手提供服務。A可使用B的設備治療B的病人,但須自費安排專業彌償(professional indemnity)承保及自付支出。此外,B是按A所治療病人支付它的費用支付若干比率之款額給A。B既不需安排病人給A治療,A亦可不必接受它的有關安排。還有的是,B並不監督A如何治療它的病人。法院接納B沒有對A實施多大控制及A有如經營自己之業務。A亦一直視自己為獨立承辦商。法院遂認為A是B的工作者而非僱員。

在Chan Kwok-kin v Mok Kwan-hing[397]一案中,法院指出即使委任者(X)發給一位在職人士(Y)的單據形容Y為次承辦商、而且Y認為自己是合夥人, Y仍可因並非有如經營自己之業務等因素而被視為X的僱員。在Cheng Yuen v The Royal Hong Kong Golf Club[398]一案中,A被B(一個哥爾夫球會)委任為球僮。B既不需安排球手(C)給A服務;A也不用接受B的安排。C須按B的規定在打球時給予A指示、及向B支付有關費用。B會再將有關費用轉交給A。此外,A須服從在工作時穿上制服等規定。大多數法官裁定B只是給予A可在符合工作規定的情況下領取費用的權益;而B亦只是為A收取費用之代理人。不過,Hoffmann法官認為B對A實施了足夠控制及A是B的臨時僱員。

根據《僱傭條例》,連續性合約(continuous contract)僱員比非連續性合約僱員有較大的保障。連續性合約是指“根據僱傭合約受僱4個星期或以上”,並“在一個星期內工作18小時或以上”。[399]其中一項保障為“凡僱員……根據連續性合約受僱一段不少於24個月的期間(a)因裁員而遭僱主解僱;或(b)被停工”,一般來說,“僱主有責任付給該僱員一筆遣散費”。[400]勞工法例是主要旨在讓受損失一方可向犯過失一方提出民事訴訟的權利之少數類別法例。[401]

在Wong Man Sum v Wonderland Sea food Restaurant O/B Long Yield Co Ltd[402]一案中,A(一位僱主)規定B(A的一位連續性合約僱員)之僱傭合約為期18個月。A在B合約終止後的兩至三個星期後重新僱用B。法院裁定除非有證據顯示A與B的共同意圖為B在這中斷期(break period)之時間內仍為A僱員,B不能享有上述的法例保障。法院並批評這中斷期合約條款不公允。一些學者便提出修訂法例以重新定義連續受僱一段時間包括僱主為使僱員不能得到前述法律權益而安排的中斷期。[403]本書不會詳細探討僱員的權利。

(ii)與土地使用有關的協議

很多時候,人們會訂立與土地使用有關的協議。這些協議可以是租賃或許可(licenses)。租客可得到《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404]及本書下一部分中提到的一些普通法隱含合約條款的保障。相對之下,許可持有人(licensees)不能得到這些保障。在Street v Mountford[405]一案中,A給予B土地使用權,A與B並將他們的協議稱為許可;但由於B能享有有關土地的獨有管有權(exclusive possession),因此,法庭裁定B是一位租客。本書不會詳細探討租客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