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电商法律实务一本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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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跨境电商基础知识

跨境电商的属性——商品跨境是实质性要素,交易主体跨境不应是强制性要求

跨境电商是跨境电子商务的简称。由“跨境”和“电子商务”组成,具备双重属性。

“跨境”是其区别于普通电子商务的特性。何为跨境,可以从两个方面理解:

第一,跨越不同的关境,或分属不同的关境。注意:这里所说的是不同的“关境”,而不是“国境”。在同一国境(国家)内,可以分不同的关境区域,比如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内地(祖国大陆)就分属不同的关境。

第二,跨境的主体或对象是指什么?是交易主体的“跨境”(即买家和卖家处于不同的关境),还是交易对象的“跨境”(即交易商品位于不同的关境),两者需兼而有之抑或具备其一即可?目前的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没有明确。但从相关部门监管政策调整情况看,2018年政策调整之前强调的是商品的跨境性,卖家可以与买家一样,是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2018年政策调整,既要求满足商品的跨境性,也要求满足主体的跨境性,强调交易主体应处于不同的关境,如商财发〔2018〕486号文和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94号都明确要求进境零售的跨境电商购买者是境内消费者,而电子商务企业是境外注册的企业。

多数评论认为,这一调整和限定,回归了跨境电商的本质。但笔者认为,跨境电商的本质要求应该是商品的跨境性,即交易过程的完成需要通过商品跨越关境来实现,至于主体是否分属不同的关境反而未必是实质性因素。譬如,在零售进口中,中国内地的消费者向中国境内的电商企业购买其在境外经营的商品,应该是允许的,而且也应该是跨境电商应有的一种交易途径。或者说,我们没有理由,也不应该限制中国境内的企业或组织成为中国进境跨境电商交易中的卖家。由于目前政策限定跨境电商企业必须是境外注册的企业或组织,导致跨境电商经营中必须做出AB架构的体制安排,即:在境外注册的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必须委托一个境内企业完成海关注册、申报委托等事项,同时境内受托企业必须对境外跨境电商的法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基于行政管理政策规定设置的企业架构及其连带责任的合法性本身就值得质疑。

“电子商务”是跨境电商区别于传统外贸的特征。相比于传统的对外贸易,跨境电商是通过电子手段,或者说是通过互联网等信息手段完成的,这一点与境内的电子商务是一致的。需要关注的问题是:第一,电子手段包括哪些,目前来说互联网是一个典型代表,但不是全部,且互联网也包含了很多方式,如网站、APP、小程序等,甚至微商、代购、社区导购也可以算作是电商的一种。第二,需要明确互联网等电子手段在电子商务领域参与的程度。是要求商品的展示、订购、付款等所有环节都需要经电子手段完成,还是部分环节甚至只有某一环节是通过电子手段完成的商务活动即属于电子商务。譬如,只是通过互联网完成商品展示,具体的订购、付款等都是通过线下完成的,能否算得上是跨境电商,这一点在实践中有争议。

在跨境电商领域,跨境性比电子商务的特性更重要;或者说,实践中跨境性带来的问题更迫切需要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