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类案件的争议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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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内容和主体

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中,除了对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的形式理解不一之外,对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内容也有不同理解。

对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内容,在平等主体、有偿双务、交易性质这三个特征上是没有争议的。平等主体签订合同,排除了劳动合同与行政合同。有偿双务,排除了赠与合同。交易性质,排除了婚姻、收养、继承、遗赠抚养等与身份相关的合同。有争议的是,交易主体范围是不是需要限定在商事主体之内,交易标的范围是不是要限定在经营性范围,交易目的范围是不是要限定在营利性范围。

有观点认为,以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为宗旨的现行《合同法》基本涵盖了绝大部分民商事合同,对各种民商事合同行为进行了规范和调整,其对于各种民商事合同的规定应作为刑事法中认定合同成立、生效履行等相关概念的参考,对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应再以典型的“经济合同”为限。参见陈佳茵执笔:宋德明合同诈骗案——如何理解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载《刑事审判参考》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4期,总第39集。也有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是指经济合同,并可以在借鉴经济合同法对经济合同的定义基础上,可以将合同主体适度扩展到平等民事主体。参见任素贤、于书生执笔:郭松飞合同诈骗案——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诱骗二手车卖家过户车辆并出具收款凭据的行为如何定性,载《刑事审判参考》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93集。有观点认为,不应当以犯罪主体是否为单位或个人来判断合同诈骗或者诈骗。参见叶萍: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认定——以借款合同形式进行诈骗的行为如何定性,载《法制与社会·旬刊》2011年第14期。亦有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指企业或其他经济主体用来诈骗企业的合同。参见肖巍鹏、刘金国:浅谈合同诈骗罪之“合同”的界定——兼评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区分,载《新农村》2010年第8期。还有观点认为,应当修改合同诈骗罪,将其规定为商事诈骗罪。参见程远:合同诈骗罪应当改设为商事诈骗罪,载《天津检察》2008年第4期。更有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区别不在于有无合同上,甚至也不在于合同是否“存在于市场经济活动中”,而在于诈骗对象和具体诈骗手法的差异,用私法术语来表达,即被诈骗人应为商主体,合同诈骗罪所涉合同应为商事合同(商行为),如此才能较好地解释为什么合同诈骗罪的量刑标准要较普通诈骗罪为轻,因为商主体更富有商业经验(更易识破合同骗局),商事合同标的额一般也更大。参见叶名怡:涉合同诈骗的民法规制,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1期。

实务中,不同的法院对作为被害人的合同相对方系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应否成为案件定性为合同诈骗罪的条件之一,以及交易行为是不是市场经营行为对案件产生的影响,在生效判决中有不同的看法。

实践中,有大量的自然人之间签订、履行二手房买卖合同过程中卖方骗取购房人房款的案件。其中有一房二卖的,如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296号案件;有将自己租赁房屋卖给买房人骗取房款的,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高刑终字第550号案件;有隐瞒自己的房屋被查封的真相卖房骗取买房人房款的,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沪0115刑初1353号案件;还有隐瞒自己的房屋已抵押的真相卖房骗取买房人房款的,如江西乐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赣1025刑初12号案件;更有伪造房主身份和房产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取买房人房款的,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06)朝刑初字第00832号案件。上述案件基本涵盖了二手房买卖中的各种诈骗手法。在这些案件中,房屋买卖合同虽然都是在自然人之间订立和履行,但从案件的起诉和审判情况来看,都是检方以合同诈骗罪起诉,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决,控、辩、审三方均未考虑交易主体的非商事主体身份,也未考虑交易行为是否系经营行为,同时也未考察卖房人和买房人在签订履行合同时是否具有营利性。

在2017年国家司法考试试卷二第5题中,题干是“甲冒充房主王某与乙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王某的住房以220万元卖给乙,乙首付100万元给甲,待过户后再支付剩余的120万元。办理过户手续时,房管局工作人员识破甲的骗局并报警”。该题的设问是“根据司法解释,关于甲的刑事责任的认定,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题目给出的四个备选答案中均是以合同诈骗罪定罪,仅是既未遂数额和处罚结果各不相同而已。据此,似乎连司考的出题人也当然地认为自然人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实践中,对于利用自然人之间无担保的民间借贷合同实施诈骗犯罪的,基本上都认定为普通诈骗罪。不过,在有担保介入的自然人之间签订、履行民间借贷合同的过程中,债务人骗取债权人借款的案件,实务处理中有控方以合同诈骗罪起诉,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决,也有控方以合同诈骗罪起诉,法院以普通诈骗罪判决的。如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行为人冒用他人房产证及其身份证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骗取债权人借款的(2017)粤0105刑初923号案件。该案控方以合同诈骗罪起诉,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决,判决中的定性理由为抵押借款合同虽然发生于自然人之间,但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条不同,其中的抵押、质押等担保形式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交易特征,已经超越了日常生活消费领域的民事行为而是一种商事经营领域的商事行为,通过使用抵押、质押等担保的方式虚构偿还能力骗取借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中以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特征。与之相反,在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行为人提供虚假担保信息与债权人签订借款协议骗取借款的(2018)宁04刑终32号案件中,控方对其中两笔借款以合同诈骗罪起诉,但法院却以普通诈骗罪判决。该判决中的定性理由是,单纯借款合同不具有通过市场行为获利的经济属性,且借款合同对方不具有发放贷款的经营资格,不是从事发放贷款的市场主体,故对起诉书指控的合同诈骗罪之定性,予以纠正。

经过对比可以看出,上述两个案件中,定性为合同诈骗罪的要点在于担保是一种商事行为,定性为普通诈骗罪的要点是民间借贷不具有通过市场行为获利的经济属性,贷款方不是经营主体。两个案件定性认定的着眼点不同,可谓各有道理,但判决结果迥异。(笔者注:对于借款型诈骗案件中发生的普通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定性之争,本书后文将有涉及,此处不再继续展开)

实务中,对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相对方是否应具备市场经营的主体资格,司法机关之间也有不同的认识,此处试以租车质押抗诉案案例取材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川08刑终133号案件,隐去当事人真实名称。(本书第31号案例)为例,试做分析。

租车质押抗诉案的案情和审理情况如下:

行为人张某在和多名车主谈好租金及租用时间并达成口头协议后,采用伪造车主身份证、行驶证以及机动车登记证等方法,将所租赁的车辆质押给多名债权人获得借款,或直接将车辆变现转卖。案发后,检方以张某犯普通诈骗罪提起公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川0823刑初37号刑事判决。一审判决认为,行为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检方指控行为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普通诈骗罪。经查,行为人张某在租车诈骗过程中与各车主、车辆实际占有人之间就租车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就租期及租金达成合意,根据《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行为人张某与各车辆实际占有人之间的口头协议属于《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的合同形式之一,该口头协议是以车辆租赁为内容,属于市场经济活动的范畴。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订立口头协议的方式骗取他人车辆后的出卖、质押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同时也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一审判决后,原公诉机关以一审判决定性错误为由,提出抗诉。主要抗诉意见有:

其一,合同诈骗罪和普通诈骗罪所侵犯的法益各不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普通诈骗罪侵犯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该案中行为人张某在作案前便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客观上采取明为租车、实为骗取他人汽车的行为,没有签订、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该系列行为并没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其二,合同诈骗罪和普通诈骗罪的适用范围不同。该案中行为人张某与车主岳某只是达成了租金1000元/5天的口头协议,后来补签的是还车承诺;张某与车主何某达成的是租金2000元/10天的口头协议,后来补签了购车款欠条;张某与车主唐某达成的是租金280元/天,租用三四天的口头协议,补签的是换车承诺;张某与车主梁某达成的先给租金1000元/5天的口头协议,签订的是不做违法乱纪,违章等内容的租车协议。

其三,该案定性错误对以后的司法实践有重大影响。随着民间资本投资渠道的匮乏,民间借贷行业迅猛发展,在高息的诱惑下,只要对方能够支付利息并提供货真价实的车子,放贷人往往不过问车辆的具体信息,因此,不法分子盯上了这种迅速变现的租车诈骗.根据他们所侵犯的法益不同以及犯罪的手段不同,构成的罪名也不同,如果此案定性为合同诈骗罪,对以后的类案会有不良的判例作用。

二审中,某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的主要意见为:张某骗租行为侵犯的只是被害人的财物所有权,没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普通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中的被害人的身份不同,合同诈骗罪要求被害人系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合同诈骗罪所涉合同的内容是通过市场行为获得利润,至少被害人一方应当是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且经营行为一般要求具有持续性。该案中,多名被害人均不是长期从事市场经营的汽车租赁企业,合同内容也不是为了获取生产经营活动的利润。普通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定罪标准与量刑标准均不相同,不正确地区分二罪,就会造成错误地入罪和量刑。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14年《关于加强和改进刑事抗诉工作的意见》,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裁定定罪错误,“在司法实践中产生重大不良影响”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公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及某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成立,行为人张某主观方面主要是为解决自己的困难骗取钱款,客观方面不是以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合同形式。其还款承诺及租车协议是在骗取他人财物后在被害人追偿期间迫于追债而出具,不是在签订、履行合同中使受害人在平等协商的合同形式中被骗交付财物的诈骗行为,故其行为构成普通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

行文至此,笔者认为,某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了合同诈骗罪中的被害人应该是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且经营行为一般要求具有持续性的意见。该意见不仅大大限缩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对方当事人”的范围,还对“对方当事人”的经营行为加上了具有持续性这个限定条件。而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仅规定了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并没有限定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行为,仅仅根据合同诈骗罪被编入扰乱市场秩序罪之中,似不能得出合同诈骗罪中的被害人都是有资格的人,一般人不能成为合同诈骗罪中的被害人这样的结论。但二审法院支持了检方的抗诉意见并改判至少能够说明,合同诈骗罪中的被害人必须是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这一观点,是比较有影响力的。

经查询裁判文书网,在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将“被害人必须是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作为案件定性中排除合同诈骗罪的条件之一的案件还有很多。例如,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吉0802刑初186号案件、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皖1802刑初45号案件、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皖16刑终222号案件、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的(2018)浙0103刑初596号案件、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渝0109刑初第65号案件、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浙甬刑二终字第766号案件等等。

在对比生效刑事判决中不同的裁判结果之后,可以看出,如何界定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与如何界定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一样都有很大的争议。对于合同相对方是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或者合同中有一方是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能不能作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条件之一,在实务中理解不一,裁判的结果也大不相同。

张明楷教授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限于书面合同,也包括口头合同,但就合同内容而言,宜限于经济合同(不包括单纯的借款合同),即合同的文字内容是通过市场行为获得利润,这是本罪性质决定的。基于同样的理由,至少对方当事人应是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否则也难以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7月第5版,第835页。。上述观点,在许多生效判决中被引用,据以作为认定犯罪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重要理论依据。

回顾合同诈骗罪的立法渊源,可以看出合同诈骗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是源自《97刑法》颁行之后。在《97刑法》颁行时,统一《合同法》尚未修订完成,至1999年10月统一《合同法》才颁行。

在1999年10月之前,是《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三大合同法并行。1982年7月1日颁行的《经济合同法》中规定,经济合同是法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个体经营户、农村社员同法人之间签订经济合同,参照执行,同时规定对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85年7月1日颁行的《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该法的适用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同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订立的经济合同,但是,国际运输合同除外。1987年11月1日颁行的《技术合同法》规定,该法适用于法人之间、法人和公民之间、公民之间就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所订立的确立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合同,但是,当事人一方是外国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合同除外。

在1999年颁行的统一《合同法》第二条中将合同定义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前文已述,最早将经济合同与诈骗罪联系在一起,并将经济合同纠纷和诈骗犯罪做区分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5年7月18日颁布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对于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骗取财物的,应认定诈骗罪还是按经济合同纠纷处理的问题做了解答。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根据《79刑法》第一百五十一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在《97刑法》颁布之前,根据以上司法机关发布的文件和司法解释,似乎与诈骗罪相挂钩的仅有经济合同,而无涉外经济合同和技术合同,但很显然,涉外经济合同和技术合同不可能是法外之地,利用涉外经济合同和技术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的,仍然会按诈骗罪处理。

对于《97刑法》中合同诈骗罪之合同似乎是不能理解为《97刑法》颁行之后两年才颁行的统一《合同法》中之“合同”的,而应该是《97刑法》颁行时三大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尽管如此,也难以推导得出由于合同诈骗罪是1997年新设立的罪名,所以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仅为经济合同的结论,毕竟,这个罪名是合同诈骗罪,而不是经济合同诈骗罪。

毋庸讳言,《合同法》中合同之范围比《经济合同法》中的经济合同的范围大许多,甚至比《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三大合同法中加起来的范围还要广。同时,经济合同这个概念在《经济合同法》废止之后,只能定义过去的经济合同,不能定义和分类今天的合同,即如法院的经济庭,这是一个过去使用的业务庭名称。这个业务庭现在已经没有了,不能再将今天的民一庭、民二庭、民三庭、民四庭放入经济庭的范畴进行分类。因此,在当前甄别合同诈骗罪意义上的合同时,继续使用《经济合同法》上的经济合同这个概念来观照今天的诈骗犯罪,似有萧规曹随之感。所以,在当前的语境下,即便使用“经济合同”这个词也是表意而非冠名,其意似应为“商事合同”。

《刑法》规定合同诈骗罪,是为了保护市场秩序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这是没有争议的。对方当事人的财产容易界定,但是市场秩序却有一个广阔而抽象的范围,市场秩序不仅包括市场管理主体的管理秩序还包括市场经营主体的交易秩序、消费者权益保护秩序及市场交换客体的数量与质量秩序等等。且对于“市场”这个名词来说,也有很多分类。比如,按照经营的商品以及最终用途来分类可以分为生产资料市场、生活用品市场、技术服务市场和金融市场;按照地理位置来分类可以分为城市卖场和农村市场;还有一些不太好归类但客观存在的市场,比如跳蚤市场、菜市场、古玩市场、年货市场、旧书市场、网络市场、游戏市场、二手房市场甚至人才市场等等。在上述市场中交易的主体,有的是法人,有的是自然人,有的在经营本行,如机电设备销售公司销售新款变速箱,有的则不是在经营本行,如化工企业因为拆迁而甩卖企业的旧办公家具。在同一个市场里,交易双方有可能都是商家,也可能一方是商家,另一方是自然人,还有可能双方都是自然人,这些形形色色的市场中都会发生诈骗犯罪。如果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受到欺骗的被害人之身份有差异,案件定性就有差别,似无绝对的说服力,这是用《经济合同法》中规定的主体——法人、个体经营户和农村社员这个框定的范围来限定当前的合同交易主体。

在扰乱市场秩序罪的十三个罪名中,所有的罪名都是保护市场秩序的,但是不同的罪名所保护的具体秩序类别有差别。如串通投标罪和虚假广告罪虽然都保护市场秩序,但在保护的具体秩序上就不一样,合同诈骗罪也是如此。合同诈骗罪所保护的具体秩序肯定不是市场管理秩序,其所保护的具体秩序应该是市场交易秩序。但如果将所有的商品和服务交易都纳入合同诈骗罪的保护范畴,则合同诈骗罪适用的范围会很广,这与实务中的判决结果也不相符。比如本书后文涉及的第37号案例玉镯交易案,某甲以买卖交易的方式,在拆迁安置小区里,将一对普通玉镯虚构成上等翡翠,从倒垃圾的大爷那里骗走了人民币七千元。这个案子里,某甲和大爷之间也有一份即时结清的口头买卖合同,但此案的直观感觉就不会被定性为合同诈骗罪,而是普通诈骗罪。其中的道理就像1+1=2,知道结果,但是过程论证却并不轻松。

从构成普通诈骗罪的角度看玉镯交易案:首先,该案发生在生活领域;其次,案件发生在小区里,而不是交易市场和商店里;再次,大爷不是玉器经营者。但是,如果从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角度来看,这个案子貌似也符合。首先,大爷在买玉镯时有营利性目的,买玉镯并非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于投资收藏以待增值;其次,案件中有一个即时结清的口头买卖合同;再次,某甲以普通玉镯假充上等翡翠的确扰乱了市场秩序和交易秩序。这就造成了看似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局面。但倘若在玉镯交易案中加入一个看似无关紧要的情节——某甲和大爷之间签订了书面的玉镯买卖合同,合同上写明七千元的价格和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交易方式,并由双方签字,案件的定性会起变化吗?似乎也不会。因为口头合同和书面合同都是合同,看起来并无差别。但笔者认为会引起变化,这个变化来自对书面合同这份证据进行解读的结果:一是签订书面合同会增加大爷对于该笔交易的慎重态度和做决定的思考时间;二是签订书面合同是一种便于日后维权的手段,这表明大爷是一个有交易经验的人,在这场交易中具有一定的理性;三是签订书面合同会大幅度增加某甲诈骗得手的难度。

笔者认为,在某甲和大爷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不考虑数额因素,这个案子定性为普通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会起争议。但如果在签订书面合同的情节上,再加一个情节——签订的书面合同是某甲打印好的A4纸,共有十页,合同上罗列了很多条文,对于玉镯由来、品相成色、加工过程、鉴定结果、争议解决、管辖法院、双方电话、住址都有约定(这样一份显得太过“隆重”的合同,想必是某甲在行骗时不愿拿出来的,如果真这么干,当某甲拿出厚厚一沓合同时,大爷就给吓跑了),双方在这样的情况下还签了字,那么,这个案子定性为合同诈骗罪的概率会继续增加。从辩护律师的工作实务角度看,诈骗案件中的书面合同对于辩护律师来说,其价值不仅仅在于书面合同是交易情况的佐证,书面合同还具有交易双方在缔约、履行时慎重程度的证明价值。

在以普通诈骗罪定性的案件中,虽然行为人的具体诈骗手法千差万别,但总体可以归类为交易型和非交易型:诈赌、骗婚、交友、骗捐、假抽奖、假中奖、请托办事等是非交易型诈骗;酒托、卖保健品、网购、卖假货、高息借钱、骗逃过路费等是交易型诈骗。实务中,非交易型诈骗与合同诈骗罪相隔较远,定性争议很少,但交易型普通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中都有合同的存在,二者之间的界限需要厘清。

至少从判决结果来看,被害人一方的主体身份并不是决定行为人的诈骗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要素。笔者认为,将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合同交易)的认定标准确定为商事主体实施的商事行为,至少在目前是难以落实的。首先,对于《民法总则》所确定的民商合一立法模式,有观点认为,《民法总则》的商法品格明显不足参见郑泰安、钟凯:民法总则与商事立法:共识、问题及选项,载《现代法学》2018年第2期。;也有观点认为,学界对于我国《民法典》是否应采用民商合一立法模式并未形成基本共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中,商法学者大多对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持批判态度,甚至反对《民法典》中的商事规范安排,冀图通过编纂商事通则的方式实现商事法律规范的体系化。参见许中缘:我国《民法总则》对民商合一体例的立法创新,载《法学》2017年第7期。其次,研究商法的学者也认为,现有商法教材和著述所建立的商法理论体系的合理性和科学性令人怀疑,商法的调整对象、何谓商事行为、制定商事行为法的必要性、商法的范围和内容等问题,都亟须进行反思和探索。参见赵旭东:商法的困惑与思考,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第20卷第1期2002年2月。所以,由于我国尚未对商事主体和商事行为进行专门立法,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制的前提下,什么是商事主体、什么是商事行为都还在争论,在合同诈骗罪中区分商事合同与民事合同,就可能更加说不清楚了。

但是,如果以合同诈骗罪的量刑比普通诈骗罪的量刑轻这个现实为基础,反推后所得出的结论必然是交易型普通诈骗罪中的合同一定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同,两种合同的交易主体既然无法区分,两种合同的交易标的也无法区分,只能在交易目的上进行区分。从这个视角看,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交易属于商事行为这个提法并非没有价值。

先暂时搁置何谓“商人”这个争议。商人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商事行为,当行为完成后,再以意思表示不真实作为主张行为无效或者撤销,这种事后反悔的主张是会受到法律限制的。坚守形式主义,摒弃意思主义,是商事活动快捷的内在要求,这也是用民法的思维阅读海商法、票据法、证券法方面论文时会遇到障碍的原因。考虑到商人的交易经验和社会阅历,其自我保护能力强于常人,在追求营利的交易中,营利之可能与遭遇风险、陷阱之可能同时存在,交易安全的防护措施不仅仅由法律来设置,商人自己也要在追求利润和承受风险时自我答责或部分自我答责,所有被定性为合同诈骗罪的案件中,作为被害人的商人都是有一定过错的,这种过错体现为对交易对手的履行能力和履行意愿的误判,对于这种过错,商人需要承担责任。笔者将这个责任通俗地表述为“商人的过错和市场对于交易的鼓励,使商人被骗走的钱贬值了”。

落实到实务中,如果在诈骗犯罪案件中有交易的存在,且被害人是为了营利目的而受骗,这就是一个应该被定为合同诈骗罪的案件。行文至此,已经无法搁置“商人”这个争议了。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商人”可以扩展至在交易中追求营利性目的的自然人。因此,在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被害人是以营利为目的,在这两个目的驱使下发生的合同交易,便是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对于上述观点,笔者试用一个检方以普通诈骗罪起诉,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定性的校园理财产品诈骗案案例取材于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吉0802刑初189号案件,隐去当事人真实名称。(本书第32号案例)为例,试做分析。

校园理财产品诈骗案的案情及审理情况如下:

李某是某高等专科医学院影像系的学生。2016年5月至9月间,李某伪造公章,冒充某基金公司长春分公司业务代理人的身份,分别与十余名在校大学生签订了贷款资金信用托管合同,以购买理财产品的方式多次骗取该十余名在校大学生共计人民币165,624元,得款被李某挥霍。

检方以李某犯诈骗罪提起公诉。检方认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身份,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普通诈骗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某基金公司印章、假冒该公司业务代理的名义,与十余名被害人签订信用托管合同,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控方指控李某犯诈骗罪定性有误,应予更正。2017年6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吉0802刑初189号刑事判决,判决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一审判决后,检方未提出抗诉,李某虽提出上诉,但二审中其撤回上诉。

在校园理财产品诈骗案中,行为人和被害人都是在校大学生,似乎都不是商人,但由于被害人签订贷款资金信用托管合同是购买理财产品,签约的目的具有明显的营利性,故法院改变了检方指控的罪名定性,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而非普通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究竟如何定义,目前尚无明确的定论。从实务中的案件审理情况来看,控、辩、审三方都在摸着石头过河。笔者不赞成部分辩护律师采取的只要案件中有合同就往合同诈骗罪上辩的辩护思路,在这方面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辩护律师还是要多收集案例,从实务判例中提炼总结出能够应用于个案的观点,尽量做到言之有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