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单位所有和使用
实务中,也有司法机关对于由单位法定代表人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犯罪,犯罪所得部分被法定代表人挪出用于买房的案件指控为个人犯罪。为同上述巩某汇票贴现诈骗案比较,此处以煤炭购销诈骗案(本书第28号案例)为例,试做分析。
煤炭购销诈骗案的简要案情如下:
2005年天源公司成立,王某系天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4月30日,其代表天源公司与聚亿达公司签订编号为A、B的两份煤炭购销合同,聚亿达公司作为购方,天源公司作为销方。A合同内容为天源公司自2011年5月5日至12月31日每月供应聚亿达公司2万吨贫瘦煤(每吨价格为人民币782元); B合同内容为自2011年5月5日至12月31日天源公司每月供应聚亿达公司3万吨主焦煤(每吨价格为人民币1108元)。两份合同均约定使用铁路运输,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聚亿达公司预付A合同货款人民币300万元,预付B合同货款人民币400万元,每发来一列车煤炭,聚亿达公司支付该列火车所载的煤炭货款,发运前对煤炭必须取样化验,煤炭指标必须符合购方的质量指标要求。后双方针对A合同签订补充协议(1),将每月供贫瘦煤的数量降低为1万吨,并补充约定天源公司在2011年5月31日、6月10日用火车发运两列,每列3700吨。组织火车发运期间先用汽车发运,每天数量500吨。
聚亿达公司在2011年5月6日、5月8日支付给天源公司共计300万元人民币预付款。后天源公司仅在2011年5月底至6月通过汽车运输向聚亿达公司供煤477.5吨,价值约人民币52.9万元。
2011年7月26日,王某代表天源公司与聚亿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2),该协议将A合同的供煤价格提价为每吨930元人民币,同时约定由天源公司负责办理铁路运输事宜,2011年8月31日前需发运4~6个铁路专列,2011年9月至12月需每月发运4~6个铁路专列,同时约定双方终止B合同的执行。补充协议(2)签订后,天源公司仅在2011年8月通过汽车运输方式向聚亿达公司供煤281.04吨,价值约26.1万元人民币。
2011年9月5日,王某以保证在同年9月20日前发煤2350吨为由,又要求聚亿达公司向天源公司支付了货款人民币200万元,但收款后,仅于2011年9月至10月14日通过汽车运输方式向聚亿达公司供煤共计1034.34吨,价值约人民币96.2万元。
2011年11月至12月,王某多次提出聚亿达公司再付款人民币200万元的要求,并拒绝继续供煤或结算。后聚亿达公司报案。公安机关于2012年8月7日将王某抓获归案。
经核算,天源公司共收受聚亿达公司预付款及货款两笔共计人民币500万元,仅供煤价值人民币175.2万元,王某使用其中的59万人民币购买了青海省西宁市商品房一套,其他货款也被转至王某亲友账户挪作他用,致使约324.8万元人民币货款无法返还。案发后,公安机关查封了上述房屋。
煤炭购销诈骗案的审理情况和争点如下:
检方以王某犯合同诈骗罪提起公诉,起诉书未列天源公司为被告单位。
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4)和刑初字第0371号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认为,王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本单位与他人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对王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九万元以及因使用违法所得购买房屋所获孳息均予以收缴并发还被害单位。
一审宣判后,王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有履约能力,该案是经济纠纷,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原公诉机关提出抗诉,认为:①天源公司的业务均由王某一人决策负责,其三名子女虽参与签订合同及帮助转款,但均是在王某的授意下,且天源公司与聚亿达公司签订合同没有依照公司章程进行决策;②王某虽以天源公司账户收受聚亿达公司支付的货款,但并未归天源公司使用,而是将货款转入其儿女的个人账户,并将部分货款用于购买个人房产;③天源公司没有资金,该公司是王某实施犯罪的工具,王某以该公司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应属自然人犯罪,原审判决将该案认定为单位犯罪,认定事实有误;④王某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超过三百万元,依据相关规定,合同诈骗无论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犯罪数额三百余万元均为数额特别巨大,原审判决认定为数额巨大没有依据,据此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量刑畸轻。
二审中,出庭检察员认为:①该案系天源公司单位犯罪,原审判决认定单位犯罪准确,原公诉机关关于王某系自然人犯罪的抗诉理由不当。王某作为天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天源公司与聚亿达公司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没有实际履约能力,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聚亿达公司300余万元,天源公司及王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根据天津市对部分犯罪数额和情节认定标准规定,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同时规定,该情节标准与数额标准,适用于相关的单位犯罪。因此,合同诈骗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犯罪数额标准是统一的。该案天源公司及王某合同诈骗犯罪数额为三百余万元,应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审判决认定王某犯罪数额巨大,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原公诉机关对于该部分抗诉理由正确,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针对检察机关的抗诉及支持抗诉意见评析如下:
其一,关于该案是否单位犯罪问题。原审判决认定该案系天源公司单位犯罪,王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构成合同诈骗罪,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原公诉机关关于王某系自然人犯罪的抗诉意见依据不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不支持该抗诉意见的意见正确。
其二,关于该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天源公司及王某合同诈骗犯罪数额为300余万元。依据天津市对部分犯罪数额和情节认定标准规定,合同诈骗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数额标准是一致的(笔者注:天津市对于合同诈骗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所规定的数额标准的确是一致的,该案二审终结后,天津市出台的新规定也是如此)该案天源公司及王某合同诈骗的犯罪数额属于特别巨大,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审判决认定王某犯罪数额巨大,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
2015年7月29日,二审法院作出(2015)一中刑终字第0315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的量刑部分,以合同诈骗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对王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九万元以及因使用违法所得购买房屋所获孳息均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
在煤炭购销诈骗案中,对于单位犯罪的争议,原公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几乎与前述汇票贴现诈骗案的一、二审判决、裁定书中的意见相同。因二审中,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也认为该案系单位犯罪,二审法院并未详细展开对于单位犯罪的评析。但是这两个案件的裁判结果之所以会对犯罪主体做出不同的认定,究其根本原因还是对于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诈骗犯罪,单位在何种情况和程度下,可以被认定为是实际控制人所实施犯罪的工具,有不同的认识。质言之,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诈骗犯罪,行为人的行为要达到何种烈度,才能戳破单位的面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