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
英国功利主义法学家和法律改革先驱边沁在其《立法理论》一书中写道:“没有已解释清楚或已被理解的理由,便不应制定法律。”虽然这是边沁在预防立法者滥用职权和拒绝专断的意义上提出的一项措施,但这也确确实实指出了立法中“理由”的重要性。总的来看,首先,“理由”是实践推理的构成要素,当人们做出某个行动、得出某个结论时,无论是出于内心的欲望或者外部环境的考量,都必然持有特定的依据。立法是涉及不同层面、不同形式的集体行动,其得出的是一系列的规范命题,这些都是基于“理由”的行动和命题。所以,“理由”本就是立法的组成部分。其次,立法中的“理由”也关系到立法的质量问题。“法主要不是由 ‘本身’正确的认识,而是由这样一些观点构成,它们的品质由已给出或可给出的理由所决定。”如果法律不是基于清楚的、充分的理由而制定的,那么就极有可能因为考虑不全面而导致法律从“诞生”伊始便存在缺陷。所以,在立法过程中说明理由并使之公开接受检验和论辩,有助于通过权衡“理由”来提升立法的质量。最后,“给出理由”内嵌在“法治”的观念当中,法治甚至还被称为“理由之治”。试想,如果在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中没有公开给出的理由,如果立法者仅仅只是制颁规则、发布指令,但却从不解释或者论证他们的决定,那么这显然会被认为是不符合法治精神的。当然,人们可能还会在陈述上述观点之后列出其他更多的理由,而这只会继续使“理由”和“说明理由”对于立法的重要意义得到增强。
本书关注的是地方立法中的说明理由制度,包括地方立法中的“立法理由”和其他相关情形下的“理由”说明。选择这一研究视角既是出于对当前我国地方立法中的说明理由制度之实际状况的考量,也是笔者个人理论研究的兴趣所致。笔者在研究中发现,在我国各级地方的立法条例、立法程序规定及规章制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中有不少关于“说明理由”的直接表述和间接规定,但是均散见于多个不同条文当中,缺乏体系感;而且各级地方对“说明理由”的表述和规定也有很多不一致之处。这便引发了笔者对我国地方立法中的说明理由制度的关注,并力图从整体上进行分析和探讨,将分散的“说明理由”规定予以整合,以体系化的方式呈现出来,强化其在规范层面上的“存在感”。与此同时,针对其中存在的问题,尝试提出完善的建议。尽管这一研究已经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但是由于笔者的能力所限,加上缺少从地方立法实践中获取的直接经验,所以定然存在诸多不足之处,在此也恳请专家及读者批评指正!
衷心感谢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的编辑汪涌波老师,汪老师的认真细致和辛勤付出让本书得以最终面世。本书写作期间,“新冠肺炎”疫情仍在肆虐,而今天,我们能够重新回归正常的生活、学习和工作,要感谢那些“最美逆行者”,他们是这个时代的英雄,在此向他们致敬!
李光恩
2020年8月于武汉南湖之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