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中国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依据
我国人民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是根据《仲裁法》第70条[1]、第71条[2]之规定进行的,两者分别规范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在司法审查依据上是一致的。根据上述两条款的指引,具体列示司法审查依据内容的条款则是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74条,[3]该条以两款方式共列示了两类、共五种情形的审查依据。[4]鉴于涉外仲裁裁决的撤裁依据、不予执行的依据同时也就是人民法院针对涉外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依据,故本书在等同意义上使用三者。本书以最高人民法院迄今为止在《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上所刊登的有关涉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全部复函案例为基础,[5]分章逐一实证检讨和评析法定的五种撤裁依据。为更深入地理解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依据,本章按照两层次的渐进式比较方式,考察此类法定审查依据:第一层次的比较,是在仲裁与诉讼之间进行外部比较,剖析仲裁裁决撤销或不予执行与法院判决的撤销依据的异同;第二层次的比较,则是在涉外仲裁与国内仲裁之间进行内部比较,精准解析二者审查依据的差异及其立法意旨。
仲裁采取一裁终局制,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之后,裁决就会生效而不允许对其提起上诉。但一裁终局制并不是绝对的,或者说并不是无条件的,其条件即在于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还受制于法律的设限,其中,仲裁裁决的撤销或不予执行机制就是主要的限制。撤裁机制并不是对一裁终局制的否定,但其在功效上的确对该原则产生了依法否定的效果。为防止一裁终局制沦为空文,立法在设定、司法机关在适用撤裁依据、实施撤裁程序时必须非常审慎。事实上也的确如此,我国立法就采取了“负面清单”方式对撤裁依据进行具体化,避免司法实践中通过扩张或不当解释,“放纵”对仲裁裁决的撤销。具体而言,一方面,在宏观模式上,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相比于诉讼判决的撤销,依据更为苛刻;另一方面,即便在仲裁裁决内部,也区分涉外仲裁裁决与国内仲裁裁决,采取双轨撤裁依据,实行双重标准。[6]另外,涉外仲裁的撤裁依据仅限于有限的程序类型,不涉实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