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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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电信概念的范畴

“电信”是一种利用技术手段进行信息交流的方式。国际电信联盟(ITU)对“电信”的定义是:通过电线、无线电、光学或其他电磁系统进行的信号、信令、文字、图像、声音或任何情报性质的传输、发射或接收。ITU的这一定义也给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电信立法提供了借鉴,综合来看“电信”具有如下特点:

“电信”的信息交流方式具有技术中立性,可以包含互联网等新兴网络和技术。包括ITU、中国、欧盟、新加坡、俄罗斯、日本、韩国在内,对“电信”的定义包含了有线、无线、光和其他电磁手段,并未限制采用特定技术,可以将各类有线、无线技术及网络包含在内,包括互联网。例如,欧盟对“电子通信网络”的定义就借鉴了ITU的电信定义,并且明确指出包含了卫星网络、固定网络(电路和分组交换,包括互联网)和移动网络、电力电缆系统、无线电电视广播的网络、有线电视网络。只有澳大利亚明确将单一的无线电通信排除在电信的范畴。

“电信”对信息传递发挥接收、发送、传输等作用。ITU及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在内将“电信”界定为对信息的接收、发送和传输,不管信息的性质如何。但是,对于是否允许对信息的形式进行改变和处理,只有少数国家在定义中进行了明确。美国在《1934年通信法》中明确电信“不改变发送或者接收信息的内容或者形式”,这意味着电信服务只包含了发挥传输、收发信息作用的基础电信服务。越南、新加坡对“电信”的定义明确说明除了“发送、传输和接收”之外,还可以对信息进行处理,这意味着电信服务可包含增值电信服务。

从实际电信立法包含的电信服务范围来看,尽管多数国家并未明确“电信”是否允许对信息的形式进行改变或其他处理,但其立法中实际包含的电信服务类型并不限于基础电信服务,还包含了增值电信服务甚至互联网服务。例如,澳大利亚《1997年电信法》中定义的电信产业包含了内容服务。韩国的《电信事业法》中电信服务包含了增值电信服务(包括通过互联网提供的增值服务)。新加坡的《电信法》也同样能适用于互联网接入服务、互联网电话和数据服务、在线存储转发、在线存储和检索服务等增值电信业务的管理。欧盟新的电子通信规则指令中,电子通信服务包含了电子邮件、信息服务和群聊服务。美国《1996年电信法》中界定的电信服务虽然仅包含了基础电信服务,但是该法单独界定了相当于增值电信服务和互联网服务的“信息服务”,以适用不同于基础电信服务的轻手管制。

普遍来看,电信服务只提供广播电视等内容服务的传输功能,而并不包含内容服务本身。例如,美国定义的“电信”是指在用户指定的点对点之间,传输用户选择的信息,而不改变发送或者接收信息的内容或者形式。而欧盟定义的“电子通信服务”更是明确指出不包含对使用电子通信网络和服务传输的内容提供或行使编辑控制的服务。澳大利亚尽管在电信法中将内容服务包含在电信产业当中,但是并未规定内容服务的具体监管义务,仍由广播法来进行具体规定。

表2.1 各国际组织、国家或地区关于电信的定义

① https://www.wto.org/english/tratop_e/serv_e/12-tel_e.htm.

表2.1 各国际组织、国家或地区关于电信的定义续一

表2.1 各国际组织、国家或地区关于电信的定义续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