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研究对象
一 森林保险与林业保险的区别
最早对森林保险下定义的是孔繁文和刘东生(1985),他们认为森林保险是森林经营者按照一定标准缴纳保险费以获得保险部门在森林遭受灾害时提供经济补偿的合同行为,这种行为以契约的形式固定下来,并受到法律保护。李祖贻(1989)认为,森林保险是以森林(在未被采伐转化为木材或其他林副产品以前)为保护对象所开展的保险业务。刘畅、曹玉昆(2005)认为,森林保险是以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等林木及砍伐后尚未集中存放的原木和竹林等为保险标的,对整个成长过程中可能遭受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提供经济保障的一种保险。
实际上,森林保险与林业保险并不是同一个概念,从其所包含的内涵来看,林业保险要广泛得多,包含森林保险,但有的学者直接将它们等同,并混用,如刘红梅、周小寒、王克让(2007),樊毅、张宁(2008),鄢和平等(2008);还有的就直接使用林业保险的概念,如陈盛伟、薛兴利(2006)。更多的学者使用森林保险的称谓,如孔繁文、刘东生(1985),刘畅、曹玉昆(2005),马菁蕴、王珺、宋逢明(2007),李丹、曹玉昆(2008),潘家坪、常继锋(2010)等森林保险方面的知名学者。
森林保险是从保险标的的角度定义的,指对生长和管理正常的森林(包括生态公益林和商品林)进行保险。而林业是个产业的概念,它包括林木的造、育、保护、采伐、更新以及林副产品的采集、加工等。林业保险是指对整个林业产业生产环节进行保险,内涵比森林保险要广得多。本书论述的是森林保险。
二 保险市场的主体
保险市场包括多个主体,从保险交易过程看,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代理人(中介人);从保险监管角度看包括监管人和被监管人;从保险运作过程看包括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从保险经营模式看包括保险公司和银行;从保险行业对外开放看还有内资保险人、合资保险人和外资保险人(任韬,2009)。
在森林保险过程中,还有一个保险主体不可忽视,那就是政府。从严格意义上讲,政府因不参加生产和经营,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利益主体,它只能称为利益分配的相关主体,是森林保险制度的提供者和监督者。由于森林保险具有政策性保险属性,所以政府在森林保险的推广过程中作用相当大,其为森林保险的发展提供了政策支持和法律法规保障,同时也获得了一些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故其可称为森林保险中的利益主体。
本书主要研究投保人主体,研究作为投保人的森林经营者在各种情况下的投保行为选择。当然,在整个论述分析过程中,仍然离不开保险公司和政府主体的影响。在整个分析中,将会分析保险公司对森林保险投保人的影响,以及政府财政补贴政策对森林保险投保人行为选择的影响。
三 商品林森林保险与公益林森林保险
按照我国的《森林法》,森林可划分为用材林、防护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五大林种。将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纳入商品林类,而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纳入公益林类。由于公益林事关我国森林的生态效益,不以经济利益为目的,而且对集体林权改革不彻底的地区,公益林的权属不清,所以本书只研究经营商品林的林主的投保行为,而不研究经营公益林的林主的投保行为。
四 森林火灾保险与森林综合保险
森林所遭遇的风险决定了森林保险险种的多样性,如森林火灾险、森林重大损失险、森林综合险和森林附加险等。森林火灾险只承担森林遭受火灾损失的单一责任,森林重大损失险承担森林遭受大面积损失限额以上的赔偿责任,森林综合险承担森林遭受火灾、气象灾害和病虫害的责任,森林附加险扩大承担森林遭受啮齿动物兽害、真菌和洪水损失责任等(刘畅、曹玉昆,2005)。但由于森林保险的复杂性和特殊性,目前不具备大量开展针对性很强的森林保险的条件。目前,所开展的森林保险主要有森林火灾险和森林综合险。在保险期间内,因森林火灾和扑救火灾造成保险林木的损毁,保险公司遵照保险合约的保险额进行赔付,则为森林火灾保险。而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火灾、虫灾、暴雨、暴风、洪水、泥石流、冰雹、霜冻、台风、暴雪、雨凇等导致保险林木受害,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约的赔偿标准负责赔偿,则为森林综合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