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视内容产业的版权战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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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版权与版权产业的制度经济学分析

纵观世界各国的版权法律制度,不论其所宣称的立法目的如何,或为了社会政治,或为了发展经济,或为了发展文化,都有一个共同的基本特征,即经济的特征。在版权的内容上,英美法系的国家侧重于对版权所有人经济权利的规定,对作者的精神权利则不太重视;大陆法系的国家虽然注重于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但对于其经济权利的保护同样是版权法律的突出特征;综观各项版权国际公约和贸易条约的设定,经济因素都是其关注的首要目标。[2]

而在理论上看,尽管版权理论有诸多证成的路径,如功利论(utilitarianism)、劳动论(labor theory)、人格论(personality theory)和社会规划论(social planning theory)[3],但基于本书关于“产业”的特定观察视角,以“功利论”为指向的制度经济学理论更适合自身的论述需要。早在20世纪80年代即有学者指出,版权是制度经济学分析的天然领域。[4]这一方面是因为制度经济学本身对“制度”问题有着极强的解释力,另一方面也由于版权产业的日益繁荣,版权制度在经济增长上的激励作用愈发突出,因此暗合了其经济学的价值定位。制度经济学能够将版权法律制度问题与版权经济发展问题很好地勾连起来。

在具体的论述路径上,制度经济学认为“制度及惯例,除了仅仅作为固定化行为方式约束外,还可以通过提供其他人可能行为的或多或少的可靠信息来发挥能动作用”[5],亦即通过考察制度对人的行为的塑造,来了解制度在促进经济增长与发展方面的作用机制。具体到版权领域,制度经济学认为:版权制度主要是通过对产权的调节来影响版权的生产,通过对交易成本的调节来间接影响市场中的交易行为,并最终通过对市场交易行为的影响来达到有效配置经济资源和发展版权经济的目的。

一 “产权化”解决信息产品的外部性问题

(一)作为公共物品的外部性效应

有关公共物品的研究始于人们对公共性问题的探讨。最早对这一问题作出贡献的经济学家是大卫·休谟,后亚当·斯密在论述君主或国家义务时提出并分析了公共物品的类型和提供方式。萨缪尔森在《公共支出的纯理论》中给出了一个公共物品的经典定义。他认为,纯粹的公共物品是每个人消费这种物品不会导致他人对该物品消费的减少。[6]萨缪尔森是从物品的竞争性方面来定义公共物品的,现代经济学家则从竞争性和排他性两个方面来定义公共物品或划分物品的类型:一般具有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的为公共物品(见图2-1)。

图2-1 公共物品与私人物品的分类

所谓非排他性,涉及的是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具体指的是无法将没有支付费用的消费者排除在消费的范围之外;或者是虽然可以排除未付费的消费者使用,但是排除成本高于其带来的收益,因而从经济上看是不可行的。我们称之为“法治”的东西,就主要体现在一整套贯彻商品排他性的法律制度上。就是说,“即使一件商品放在那里没用,法律也得‘保护我的财产权’。这一功能是‘自由放任’的经济理论允许政府做的很少的几件工作之一”。[7]而一旦失去了排他性,商品就失去了可交易性,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就更像是一种交换礼品的朋友关系,而不是一种买卖关系。所谓非竞争性,指的是消费者之间的可同步关系,即在给定的生产水平下,向一个额外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边际成本为零。非竞争性说明商品可供多数人同时消费或使用,一个人的消费并不能够降低他人可以消费的产品数量。

信息产品与其他财产权客体相比有着重要的差别,即前者是无形之物,后者是有形之物。有形之物可以通过实际占有表明其所有权,而无形之物则无法实际占有,由此便使信息产品具备了两个项重要的特征——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从非排他性角度看,信息产品一旦公开便不能阻止那些没有支付费用的消费者获得,尤其是在数字技术背景之下,信息的复制和传播简单便捷而且没有任何损耗,消费者可以轻而易举地获得。从非竞争性角度看,一旦创作某一特定作品的一个副本固定成本产生,便可对原始作品制作无数副本而其边际成本为零。可见,信息产品属于典型的公共物品。

从经济学角度看,作为公共物品的信息产品,其生产将具有较强的外部性特征。所谓外部性,即一种经济活动所造成的对不直接相关的他人的成本或收益之影响,使他人或整个社会无补偿受损或无偿受益。其中,对影响者有利的外部影响称为正外部性(如植树造林),对影响者不利的外部影响则称为负外部性(如火车噪声)。从信息功能角度看,信息产品提供给他人或社会的主要为正外部性。但是当正外部性存在时,便会引发消费者广泛的“搭便车”行为,他们免费使用而获得收益。同时,由于制作副本的边际成本为零,这将导致一个典型的定价问题,即“按照边际成本定价,作品的价格将被制定为零”。[8]这对于生产者而言,将无法从最终结果中获得收益并据此对投入成本进行补偿。更严重的是,如果复制者无须承担创作过程所耗费的固定成本和创作失败的风险,将使得复制品相比原作更具成本优势和市场优势,复制者将成为原创生产者强有力的竞争对手。

(二)产权界定对外部性问题的解决

解决外部性问题的基本思路就是将其内部化,即通过制度安排使经济主体经济活动所产生的社会收益或社会成本转为私人收益。对于信息产品而言,最直接的方式就是赋予其产权。

至于什么是产权?无论是在马克思的著作中,还是在现代西方经济学的著作中,都有很多相关的论述。S.佩乔维奇指出:“马克思是第一位有产权理论的社会科学家。”[9]马克思说,“每当工业和商业的发展创造出新的交往形式……法便不得不承认它们是获得财产的新方式”[10],由此深刻揭示了产权的本质,及它既包括经济上的权利关系又包括法律上的权利关系。阿尔钦认为,“产权是一种通过社会强制而实现的对某种经济物品的多种用途进行选择的权利”。[11]诺思则概括说,“产权的本质是一种排他性的权利,在暴力方面具有比较优势的组织处于界定和行使产权的地位”。[12]总之,西方学者将产权解释为一种社会契约关系,即以国家的面貌出现的社会与商品创造者之间签订的一项特殊契约,依据这份契约商品创造者无须再与任何潜在使用者缔结合约就可以禁止其使用。

一般来说,赋予信息产品以产权(即版权)的条件是:作者将自己的作品公布出来,让公众能够看到、了解到其中的内容;而公众则承认作者在一定时期内有独占使用的专有权利。内容是公开的,但权利则是垄断的。[13]赋予信息产品以产权其实就是使其成为排他的“有主之物”,其所带来的收益首先是静态收益,即通过防御性的保护阻止作品被他人未经许可的过度使用和不加节制的复制、传播,从而将外部性效益降低到最小的程度。

当然还应当认识到,版权垄断性的产生也会给社会带来一系列成本。比如:①公众接触的成本。版权财产毕竟与一般财产有所不同,它的外部性效益不仅仅体现在经济层面,作为信息产品、精神产品其对信息、思想、文化的增量影响更大,经济层面的外部性内部化其实也限制了它在文化层面、精神层面外部性效应的发挥。如果版权所有人基于垄断地位对版权产品定价过高,将影响公众对信息、文化的接触。②新作品的创作成本。版权作品具有明显的累积性特征,很多后续创作都是建立在先前作品的基础之上,但版权保护将给后续创作者的借鉴使用带来一些成本。③版权边界的界定成本。与一般财产权不同,清晰界定版权的边界并不容易,比如在实践中独创性和非独创性有时就很难区分。权利边界的不清晰容易引发纠纷,从而给当事人带来诉讼成本。这些成本对一般商品而言是不存在的,因为一般商品的权利边界通过实物占有便自然显现,公众接触或使用也可通过交易手段直接获取,但对于版权产品而言,这些成本不但存在而且还显得不够“正义”。原因在于版权产品从其本性上看具有公共物品的特征,其外部性是天然具有的,而垄断性则是出于保障作者利益而由法律之力外在赋予的,于是便出现了作者专有权利与公众接触权利的冲突。因而,版权制度本身就成了一种“次优的选择”,在此前提之下版权应有一个相对最适(而不是最广)的边界和一个相对最优(而不是绝对)的保护程度,以取得作者专有权利与公众接触权利之间的平衡。通常的做法是,将涉及社会知情、文化遗产、思想基石的内容排除出专有权保护范围,同时通过思想—表达两分法、版权保护期限的设置、合理使用制度等限制措施来降低上述成本。

二 激励机制促使版权“商品化”

(一)产权界定的激励效应

版权的收益不仅体现在限制、排除他人使用的静态收益上,还体现在动态收益上。兰德斯和波斯纳对此进行了阐释,“财产权的动态收益是指激励,即拥有这样一种权利就说明,考虑到没有任何人可能在时间2(收获季节)侵占该资源,就可以在时间1(例如,种植某种谷物时)投资于某一资源的创造或者改进。它使得人们可以收获他们所播种的东西。如果没有这种预期前景,就会降低播种的激励”。[14]

众所周知,经济学存在一个基本的假设:人的一切行为决策都是出于利益最大化的权衡。经济学上的人被假设为“经济人”或者是“理性人”,其基于私人成本与私人收益的权衡比较而作出行动的决策。对于一项行动而言,只有当该项行动所获得的私人收益大于付出的私人成本的时候,有关行动的决策才是有效益的,也才被认为是值得实施的。由此,对人的行为进行调控的方法也就在于相应地减少或增加与行为相关的成本和收益,或者是改变两者的权重关系,从而促进或阻止该行为的发生。

版权动态效益的产生就建立在这样的逻辑之上。版权的设立消除了信息产品的外部性效应,使权利人可以拥有垄断性专有权,继而信息产品一旦产生出来就具有了人为的稀缺性。在稀缺性的前提下,人们对资源处于竞争性的冲突状态,只有付出相应的成本才能获得该资源。当然对于版权而言,其客体并不是可以固定下来或可以直接指认的财产对象,而只能通过外部表达形式的“指称”或“定义”来确定,其权利形式基于其流动性也只能通过规制“许可”行为而体现。尽管如此,版权制度依然支持其显示出稀缺性的特征,而有了垄断性的稀缺价值便具有了通过许可而获利的可能。作为“理性人”,版权生产者一旦认识到这一点就可以通过对成本和未来收益的权衡确立他的行为选择集合,即在尚未创作之时即开始考虑是否值得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智力成本进行创作。如同登姆塞兹所言:“产权是一种社会工具,其重要性在于事实上它们能够帮助一个形成他与其他人交易时的合理预期。这些预期通过社会的法律、习俗和道德得到表达。”[15]版权制度正是以国家的名义赋予了信息产品生产者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创新成果的专有权,其他人要想利用其创新成果,必须征得其同意并支付相应的费用,这样就为生产者收回成本提供了可能。

所谓“给天才之火添加利益之油”(Added the fuel of interest to the fire of genius,林肯语),虽然在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对作者实施的激励的方式并不止经济手段一种,比如作品的广泛传播、受众的普遍称颂、学术地位的承认等都会给人带来成就感并带来继续创作的积极动力,但精神的激励并不稳定且作者不能单靠“精神食粮”而生活,所以版权制度为创新者提供了最经济、有效和持久的创新激励动力。从这个意义上看,版权制度虽处于文化、艺术领域,但其实是以利益为指向的市场工具。基于此,版权制度就将纯粹求知、求智的精神产品纳入商品化的行列,将精神产品的生产活动纳入商品和资本互动运行的机制之中。作者也不仅仅是凭借知识、才华、灵感在文化田地中的默默耕耘者,同时也被塑造成一个嗅觉灵敏的经济利益的搜索者和追逐者。

当然,随着版权商品化的发展,作为理性人的“作者”的结构也变得愈加复杂起来。长期以来,文学和艺术创作主要是以个体创作的方式进行的,独立创作的自然人当然是版权激励机制最主要的作用对象。但在新的创作和传播技术影响下,“现代社会单个创作模式逐渐地向由雇主或委托人提供报酬的多个作者进行集体创作的模式转变,从个性创作向投资创作转变”[16],比如电影、电视剧、电视综艺节目、软件作品、数据库等复合型作品都需要较大的投资成本,并且存在着市场失败的风险,但这些风险很少是要求由个体作者来承担的(由于风险太大,作者作为理性人通常也不愿承担)。事实上,投资者是更精明的“理性人”,没有较为理想的预期收益他们是不可能投入资金组织创作的,于是也就不会有优秀的作品被生产出来。所以,版权制度除了要具有对创作行为的激励作用,还应增加对投资的激励功能。基于这种双重激励的要求,法律通常赋予复合型作品以多重版权。具体来讲,投资者应对整体作品享有版权,而作者则应对自己创作的子作品(或基础作品)享有版权。在整体作品的产生过程中,每一次复合创作本身也是对基础作品的使用,故应受到被使用作品版权人的专有权控制,即应经其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而对整体作品的版权人(投资者)而言,这部分分配给基础作品作者的报酬最终则以整体作品创作成本的形式表现出来。只有在整体作品市场化后,最终的收益大于含创作成本在内的各项成本之和,该作品才有可能被生产出来。[17]基于此,法律便实现了对作者和投资者的共同关照,平衡了两者的利益关系并形成了有力的激励。

(二)其他补偿措施的激励效应

上述以产权为中心的激励机制是建立在“成本—收益—动机”的因果逻辑之上,该逻辑是权利人自身的“内部”逻辑。其形成的前提是外部性效益的内部化,即效益不应以与权利人无关的方式产生,而是应由负担成本的权利人和获得利益的使用者通过私人交易的方式产生,这样权利人才能对未来收益有比较准确的预期。然而,根据科斯的理论,现实生活中的交易是需要成本的[18],有时成本还挺昂贵。尤其对于作为“无形之物”的版权产品而言,其本质是流动、共享且不会被消耗的,再加之当前的复制技术、传播技术高度发达,在复制品和使用者众多的环境中要寻找权利人、确定交易价格、监督使用行为等的确需要耗费较高的成本。这种情况下,通常采取的一种方式便是回避内部化的途径,采取其他的补偿措施对权利人加以激励。

(1)法定许可。法定许可是指法律明确规定实施某种原本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无须经过版权人许可,但应向版权人支付报酬。换言之,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法律代替版权人自动向行为人“发放”了使用作品的许可。[19]法定许可只有在使用者较多或使用量较大而所涉权益并不重大的几个特定情况下才会被法律“许可”,如电视台制作或播放节目时会大量使用他人音乐作品,若需逐一与音乐作品的作者交易将会产生极高的成本,这时候严格的版权保护反倒成了文化交流的“制度障碍”。法定许可通过创设法定的交易条件弱化了版权的排他性,也剥夺了权利人一方对交易对象、交易价格的决定权,使得使用者能相对自由地使用作品而无须与权利人协商。这样,一方面降低了交易成本,提高了交易效率,另一方面也要求使用者按照规定支付一定报酬,从而实现了对权利人的补偿。

(2)补偿金制度。版权补偿金制度是通过向复制设备、复制媒介的生产者收取一定的费用,以补偿版权人的一种制度。该制度在德国、日本、美国、加拿大等国实施,我国并没有采纳。其性质类似于对技术设备征税,具有强制征收和集中处理的特点。负有集中交费义务的人是生产和经营复制设备、复制媒介的厂商,而消费者通过购买产品成为补偿金的最终负担者。补偿金制度意在调和版权专有和公众私人复制两种利益之间的冲突,通过征税来弥补权利人因私人复制行为而遭受的损失。这种方式规避了直接的交易,保障了补偿的实现,但大面积收取补偿金也会带来社会不公:利用复制设备进行复制的人要交费,没有复制的人也要交费,且交费的金额也难以估算。

(3)政府补贴。政府补贴即通过征税、拨款的形式对权利人实施补偿,进而将作品直接划归为公共物品供消费者使用。利用政府补贴来弥补版权人固定成本的想法似乎可以非常接近福利最大化原则的要求。但是,由于消费者存在不如实告知的可能,政府并不知道应该为什么样的作品提供补贴以及补贴多少,可能引起供需失衡。同时,按照公共选择学派的观点,政府是由理性个体所构成的“经济”组织,不可避免地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这可能引起政府失灵。具体表现为,政府以强制性税收的形式获得资金,向社会提供实际上毫无价值或者不被需要的作品,从而出现消费者非自愿“搭便车”的情形。[20]

以上补偿机制都在一定程度上回避了权利人与使用者的直接交易,改由公权力介入实施补偿和激励。应该说,在因交易成本过高而导致信息产品外部性问题难以解决的情况下,这些补偿措施弥补了权利人的损失,增加了其收益,对其生产动机的产生有积极的刺激作用。但是,这些补偿措施同时也割裂了权利人与市场的直接联系,使价格信号无法产生直接影响,因而导致了定价效率的丧失以及激励效果的下降。在一个成熟的市场中,应该努力降低交易成本促成交易的发生,而不是以公权力介入方式回避交易。因而随着交易技术的发展、交易渠道的完善,这些辅助性的补偿机制所能发挥作用的空间将逐步减小,权利人基于“成本—效益”分析的内部激励机制将愈加显示出强大的驱动力。

三 市场机制促进版权“产业化”

(一)版权制度对市场竞争的调节

版权人效益的最终实现依赖于市场,就是说版权产品只有拿到市场上经过交换或转移支付(如广告)才能取得收益。版权制度通过产权的界定使版权产品具有了可交易性,对于作者而言,这一方面明晰了其市场参与的身份,另一方面也促进了其作为作品原创者参与市场的热情。当版权交易达到显著规模,版权产业便应运而生。而产业一旦形成,经济学关心的便不仅仅是个体经济行为人的“成本—效益”心理,更值得关注的是规模化的产业群体和整体市场的经济效率。

在个体视野之下,版权产品生产者可能会基于对版权产品产权的垄断地位,来掘取各种各样的经济学租金(即垄断利润)。他们力图使自己的私人利益达到最大化,却可能忽视其行为所带来的社会后果,如果这样的行为带来的经济总效果总是负值,那么这既不是资源配置的卡尔多—希克斯效率改进,也不是帕累托效率改进。然而,在实际的版权市场之中,这样的情况的发生概率并不算太高。其原因就在于版权产品虽然在单品种情况下具有不可替代性,但在全品种情况下却又存在着产品的可替代性。也就是说,在总体市场视野之下,个体版权生产者对其自身的产品拥有垄断地位,但不同的版权生产者之间却是相互竞争的,他们的产品对消费者的效用满足性也是可以相互替代的。与一般物质产品相比,版权产品通常属于一次体验性产品,消费者很少会以同一种方式反复消费同一形态的版权产品,因此市场上需要全品种的产品存在以满足消费者的需求。于是,单品种的产品就具有了较大的需求弹性,在价格上就不具有单一的定价权,自然也就无法获得垄断利益。这一特征决定了版权产品在竞争中能够有限配置到出价最高的需求者手中;同样,从需求者的角度分析,一个对版权产品需求最为强烈者自然给出的价格也会比较高,其需求也就更容易获得满足。在有序市场下,基于生产者的利益最大化的考虑,其定价将是一个能够获得最大总利润值的价格,而不会是最高的价格;同时需求者的心理购买价格可能会高于这一价格,这样双方都能够获得各自的最大效益,并且形成较大的总经济剩余。[21]

因而,在这个意义上,基本的产权经济学是平等地适用于版权财产和物质财产的,只要私人之间有明晰的产权存在,即可通过全品种产品之间的有效竞争和供需之间的自发交易形成双赢的市场格局。具体而言,即通过价格信号反映出市场对不同作品的需求程度,从而指引和调节版权产业的投资和生产,推动竞争的形成,并实现对经济资源的合理配置。

(二)版权扩张对产业空间的拓展

在市场机制之下,追逐利益是“理性人”的本性追求也是其理性的表现方式,而企业实现其利益最大化的基本手段除了指针对市场及时调整自身的生产、运营方式,还包括更根本的方式,即影响版权制度的设定,适时扩张专有权利的范围。纵观版权制度发展的历史,自《安妮法案》(the Statute of Anne)诞生以来的300多年间,在技术发展和利益追求的双重推动下,版权制度在版权的主体、客体以及版权的内容与保护期限等方面已经发生了令人瞩目的变化。比如,在版权主体方面,除了传统的作者和出版商,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视组织等作为传播者也陆续成为邻接权所保护的对象;在版权客体方面,从印刷时代的以文字为符号、以纸为介质的传统作品类型,发展至今天以声音、图像、动作、旋律等为形式,以声、光、电、磁、网络等为介质的“文学、科学、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在版权内容方面,由最初单一的复制权拓展至包括四项人身权和十几项财产权利在内的种类繁多的权利簇;就版权保护期限看,其时间限度不断延长,甚至在某些国家呈现出无限延长的趋势。[22]

每一次权利范围和内容的扩张,都与版权产业的兴起和市场交易的发展密不可分。事实上,“版权观念不具备从共同体的生活实践中生长的可能”[23],如不强行赋予版权,技术的创新往往是使人们的使用更加方便和自由。但是,对于对市场利益极为敏感的版权人群体而言,技术创新将对整个产业的发展构成威胁,会导致整体“成本—效益”激励水平的下降。因此,版权人屡屡试图通过影响立法使自己期许的版权利益正当化,如果市场各方能够按其期许的规则在交易过程中各取所需、各得利益,则版权人的权利主张很可能被法定化。原先版权无法固定于有形物态的缺点,这时候反而成为一种可弹性发展的优势,权利能够以一种极富“正义”色彩的方式不断“圈地”扩张。在此基础上,版权人对交易行为有了更广泛的控制权,并可因此而形成新一轮的交易秩序和新的产业空间。可见,“知识产权制度本身仅仅具有工具性质,只是各方在为其利益论证和说理的时候经常性地加入道德性或者伦理性”。[24]同时可以说:“游戏规则和游戏本身的形成是一个过程,版权制度和市场的形成过程之间的表述差别只不过是由于我们是从不同的角度去阐述的原因。”[25]

(三)交易成本对市场效率的调节

效率是市场经济的基本价值,版权市场效率的提高意味着更多交易的出现以及更多创新性版权产品被生产和利用,亦即版权产业繁荣程度的提高。制度经济学认为,交易成本与市场效率成反相关的关系,交易成本越高则市场效率越低,反之亦然,故交易成本是调节市场效率的重要工具。一般情况下,产权的排他性是必要的、基础性的,但如果因财产权排他性而导致交易成本过大并抑制交易的发生时,就需要法律对权利进行强制性配置,限制财产权的排他性,并模拟市场交易的结果,将该部分权利强行配置给使用人,从而促进效率最大化。[26]前述有关版权的合理使用、保护期限、法定许可、补偿金制度等问题在此理论下都可以得到很好的解释:由于法定的版权排他性已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过高的交易成本,对公众接触和潜在使用者的使用产生了妨碍,于是由法律规定一些例外情况对版权进行适当的限制,从而提高版权的利用率和交易发生率。整个版权制度基本是遵循着这样一种“宽赋权、窄限制”的原则。

尽管如此,在既定的版权制度之下,市场交易过程中依然存在着一些交易成本过高的情况。导致这些交易成本过高的原因主要在于经济主体有限理性和机会主义的存在。其中,有限理性的产生原因是市场中与生产和交易相关的信息分散、独立、不确定甚至是以相互矛盾的形式存在,以至于经济主体无法作出充分的信息收集和准确的信息判断;机会主义则是指人的天性都是利己的,有时甚至为追求自己的眼前利益而不惜用欺诈手段损害他人利益,包括交易过程中对信息的隐瞒、扭曲和误导。若要提高市场效率和产业运行效率,有针对性地提高市场信息整合度、透明度并降低机会主义发生概率,从而降低交易成本势必是重要的。

依循这样的思路,在版权产业发展过程中降低交易成本的具体措施不断被创造出来,比如:①在交易制度方面,版权登记、版权转移的登记制度所具有的公示效应可以降低搜寻成本、监督成本,减少机会主义行为;②在交易渠道方面,统一的数字版权交易平台、版权集体管理可以提高信息的整合度,利用专业化手段有效降低搜寻成本、价格发现成本、合同签订成本;③在产业组织形态[27]方面,各类企业或中间性组织(或称混合组织,如企业集团、下包制企业、企业集群、网络组织、长期合作、战略联盟等)广泛兴起。根据科斯的交易成本理论,分工必然带来交易成本,产业分工越细,生产成本越低但交易成本越高。企业或中间性组织作为一种参与市场交易的单位,其经济作用在于把若干要素所有者或产业分工单位组织成一个单位参与市场交换,从而减少市场交易者的数量,降低信息不对称的程度,并最终减少交易成本。

综上所述,版权制度是将具有公共物品特性的信息产品铸造成版权商品并进而推动版权产业形成的经济制度架构和基础。这个过程是版权静态收益和动态收益逐步实现的过程:首先,在静态收益方面,产权的界定保障了版权产品的排他性、稀缺性和可交易性,保障了版权企业作为版权产品生产和再生产组织者的市场主体身份。其次,在动态收益方面,稀缺产品的预期收益激励了市场主体对版权产品的商品化、产业化运作。在此过程中,市场主体的竞争机制促进了经济资源的优化配置;版权扩张的法律承认进一步拓展了产业发展的空间;版权交易规则和渠道的完善、版权企业的合理布局都有效降低了交易成本,为产业高效运作提供了良好的环境,并引导着版权产业向规范化、系统化、高级化方向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