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农民合作社发展的社会机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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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文献评述:制度/功能/模式

1844年8月,查尔斯·豪沃思带领28名工人在英格拉纺织工业中心——曼彻斯特以北30多公里的一个小镇上创办了世界上第一个成功的消费者合作社——罗虚代尔公平先锋社(以下简称“先锋社”),由此开创了合作社发展的新时代。随着合作社优势的逐步显现,到1880年,先锋社社员人数已经突破1万,合作社陆续增设了一些新的零售网点。到先锋社成立100周年的时候,合作社社员人数达到3.2万,年营业额高达200万英镑。先锋社的成功不仅在于自身取得了长足的发展,更重要的是它开展的一系列制度创新工作为合作社的发展确立了最基本的组织原则,使合作社在参与市场竞争的过程中发现了契合组织发展需要的制度安排。这些由先锋社自己制定并付诸实践的制度主要包括:自愿与开放的社员资格;社员一人一票的民主控制机制;社员出资,股份资本的利率固定且有限;现金交易,不许赊欠;买卖公平,准斤足两,保证商品与服务质量;剩余按社员的购买额比例分配;向社员及其家属提供教育;合作社之间合作;政治、宗教中立等(唐宗焜,2012:43)。

1895年8月,国际合作社联盟成立。1921年,国际合作社联盟在瑞士巴塞尔召开的第十次代表大会上正式确定了第一个统一的合作社原则,即“罗虚代尔原则”。该原则共包括六个方面的内容:合作社的事业应以自有资金经营,社员投资按普通利率支付利息;销售商品保质保量;商品按市场平均价格销售;盈余按社员交易额的比例分配;社内事务采用平等投票原则;盈余中的一部分用于发展教育。到1937年,国际合作社联盟在巴黎召开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对1921年确定的合作社原则进行修订,并通过了既能体现罗虚代尔原则基本精神,又能与当时国际合作社发展形势相适应的新原则:门户开放;民主控制;按交易额分配盈余;股本利息应受限制;政治和宗教信仰中立;实现现金交易;促进社员教育等。新原则成为世界各国合作社共同遵循的基本原则,是世界合作社运动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孔祥智、金洪云等,2012:44~45)。

新的合作社原则的确立推动了国际合作社运动的进一步发展,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合作社的类型不断增多,数量不断增加,地域分布格局发生重大变化。20世纪30年代,国际合作社联盟的成员组织主要是消费者合作社,并且基本分布在欧洲各国。到60年代,合作社已经从消费合作拓展到农业合作、工业合作及信用合作等新领域,合作社的类型结构发生了显著变化。而在地域分布上,亚洲、非洲和拉丁美洲发展中国家的大量合作社开始加入国际合作社联盟,欧洲以外的成员组织数量逐渐超过欧洲,来自发展中国家与来自发达国家的成员组织数量几乎持平。为了应对新的形势和新的任务,国际合作社联盟于1966年再次对合作社原则进行修订,通过了新的六项基本原则(唐宗焜,2012:55~57)。

第一,合作社的社员资格是开放、自愿的,所有享受合作社服务并愿意承担社员责任的人都可以获得,不受人为的限制或任何政治、社会或宗教的歧视。

第二,合作社是民主的组织。合作社的事务应该由以社员认可的方式选择或任命的人来理,并对他们负责。第一级合作社的社员在参与合作社决策时享有一人一票的平等投票权,其他层次的合作社应在民主基础上以适当方式进行管理。

第三,股份资本不能参与分红,只能享有利息收益,并且不能超过市面通行的普通利率。

第四,合作社盈余或剩余归全体社员共同所有,可由社员决定做以下分配:用于合作社发展业务;用于合作社开展公共事业;按社员与合作社交易额的比例分配给社员。

第五,所有合作社都应该向他们的社员、管理人员和雇员以及社会公众提供合作社原则与合作方法的教育服务,包括经济和民主两个方面。

第六,所有合作社,为了更好地为社员与社区的利益服务,应以切实可行的方式积极地与其他合作社开展地方性、全国性与国际性合作。

到1995年,国际合作社联盟在成立100周年时,为了适应20世纪70年代以来合作社生存与发展环境的变化,以及更好地总结世界各种合作社新的发展经验,通过了《关于合作社特征的宣言》。这次代表大会对合作社进行了明确的定义:“合作社是由自愿联合的人们,通过其共同拥有和民主控制的企业,满足他们共同的经济、社会和文化需要及理想的自治联合体。”修改后的合作社基本价值是自助、责任、民主、平等、公正和团结,而其基本原则共有七项:“自愿和开放”的社员原则;“社员民主控制”的原则;“社员的经济参与”原则;“自治、自立”的原则;教育、培训和信息服务原则;“合作社间的合作”原则;“关心社区”的原则。

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北美一些发达国家的新一代合作社快速成长,合作社法律原则也发生了一系列变革,与传统合作社法律原则相比,其创新的地方主要表现为以下各方面。第一,社员资格由开放向封闭转变,新一代合作社对其社员资格实行限制,合作社根据其合理的经营规模确定资本总股本和接受社员的数量,并按社员投股数量确定其产品限额,并且允许合作社股份自由流通;第二,由传统的民主控制、经济参与原则向“比例原则”发展,比例原则的核心是合作社的控制、所有权和剩余分配决策都建立在交易额比例之上,社员的股份、投票权和分配盈余的权利都与交易额相关;第三,在经营战略上强化了盈利能力,新一代合作社不再是简单地销售初级农产品,而是对初级农产品进行加工,注重创造农产品附加值以提高其经济价值(孔祥智、金洪云等,2012:52~53)。

总体来看,自罗虚代尔公平先锋社成立迄今170年来,合作社的原则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但是能够体现合作社核心内涵的基本原则却保持相对稳定:一是民主控制原则,即合作社社员拥有平等参与组织治理的权利,享有“一人一票”的基本表决权,即便允许个别社员因为投资额或交易额较多而享有更多的表决权,这些附加的表决权在总表决权中所占的份额也被严格限定;二是资本报酬有限原则,即社员可以认购多份股份,但通常情况下,股金不用支付红利,其提供的额外资本只能获得相当于银行利率的利息,或者分红;三是按交易额比例分配盈余原则,即按社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额分配合作社的主要盈余。

以上核心内涵也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所承认和接纳,其中,民主控制的原则体现为第一章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中的“(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和第三章第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20%。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资本报酬有限原则与按交易额比例分配盈余原则体现为第一章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中的“(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及第五章第三十七条“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可分配盈余按照下列规定返还或者分配给成员,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一)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二)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但是,中国现阶段新型农民合作社的发展遭遇复杂现实的挑战,在实践中不同程度地背离了合作社原则的核心内涵,出现了合作制度异化与合作组织益贫功能弱化的现象。接下来,本研究将从制度、功能、模式三个方面对学界已有的相关研究进行简单评述。

首先来看合作制度异化[4]方面的研究。由于多样化、混合型的农业现代化发展模式和经营形态在中国农村将长期存在,作为创新农业生产经营体制的重要组织载体——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将长期呈现异质性和多样性的发展特点(张晓山,2009)。早在2002年,研究者就发现,20世纪80年代以来发展起来的农民专业协会和专业合作社,在很多方面背离了合作社的基本原则,大多数合作组织不具备合作社的特征,而是异化了的合作社(应瑞瑶,2002)。《合作社法》的出台,旨在规范合作社的运作机制,但现实的情况是在法律实施的过程中,不仅合作社的实际制度与法律规定之间存在明显差异,而且不同合作社之间的实际制度差异也很明显(熊万胜,2009)。因此,虽然当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势头良好,一批经营规模大、内在实力强的合作社正在成为引领农民参与国内外市场竞争的现代农业经营组织,带动了高新、实用技术的应用,成为现代农业科技创新和使用技术普及推广,以及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的重要平台。但是,很多合作社的内部运行机制尚不健全,一股独大、内部人控制等问题屡见不鲜,普遍缺少激励普通社员参与社务的机制,并且合作社的盈余分配具有明显的亲资本倾向(孔祥智、史冰清、钟真等,2012)。

有研究者对浙江省168家合作社的调查发现,合作社的股权比较集中,第一大股东的平均持股比例为20%,前十大股东的持股比例高达60%左右(黄胜忠、林坚、徐旭初,2008)。有研究者还发现,股权结构、牵头人情况和理事会结构三大治理性因素对合作社绩效具有较大的影响,其中尤以股权结构为最,核心成员集体较高的股权集中度对合作社的组织发展和盈利能力有正向影响,而那些更接近西方经典原则的偏于均等持股的样本合作社在营业收入、合作社盈余、带动农户数上并未呈现优势,甚至还显劣势(徐旭初、吴彬,2010)。大户领办和控制的合作社在一些地区已经成为当前新型农民合作社发展的主要形式(张晓山,2009)。合作社社员在禀赋、资源、知识和组织能力等方面的差异,不仅直接决定着合作社制度安排的不同性质、形态和细节,还决定着不同成员在合作社制度安排中拥有的组织权利的差异,合作社的产权安排因此具有显著的分层性和分群性特征(徐旭初,2006)。

异质性的社员结构和非均衡的产权安排对合作社的管理机制与治理结构产生了重要影响。有学者认为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中存在双重的委托—代理关系:一是传统的合作社的全体社员(委托人)与经营者(代理人)之间的委托—代理问题;二是中小社员与核心社员之间的委托—代理问题,其中后者构成矛盾的主要方面。在这样的合作社中,经营者本身就是合作社的大股东或代表,他们掌握合作社的管理权,构成合作社的“核心”,而外围则是处于依附和被控制地位的中小农户,这就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核心—外围”结构(马彦丽、孟彩英,2008)。在这样的一种社员结构中,大农在与小农共同扮演合作社惠顾者、利用者和服务者的角色之外,还扮演合作社的主要投资者、经营者和规则制定者,掌握着合作社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的规则厘定、投资方式的选择以及日常的经营决策权。大农利用其对核心资本的占有权,不仅往往攫取更多的合作收益,而且随着合作社绩效的显现,还有可能会持续增资,提高合作社资本构成中的核心资本比例(崔宝玉,2011)。有研究者在对河北省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研究时也发现,目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产权结构具有异质性,优势股的持有者成为合作社的实际控制者,合作组织的利益分配倾向于优势股东,按股分红的比例远高于按交易额返还的比例(马丽岩,2008)。也就是说,在当前的中国农村,绝大多数合作社采取的是按股分红为主、按交易额返还为辅的分配制度,合作社绝大部分利润被大股东或少数股东所得,普通成员的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其享有的仅仅是合作社提供的生产资料优惠供应和技术服务支持以及少量的“二次返利”等权利(郑丹,2011)。有研究者还对经济发达地区资本控制下的合作社进行了重点分析,认为在资本的控制下,合作社社员仍然在分散地抵御自然风险和市场风险,农民加入合作社后的利益感知程度不高,信息、资本及技术的可获得性和销售的稳定性都将强烈冲击合作社的存在边界、规模和稳定性,合作社呈现明显的功能弱化现象(崔宝玉、李晓明,2008)。

接着来看制度“异化”合作社的生成机理及其可能引发的组织益贫功能弱化方面的研究。由于合作社不同参与主体在自然资源、资本资源、社会资源及人力资源方面的禀赋条件均有差异,以及他们的参与目的与扮演的组织角色各有不同,合作社形成了异质化的社员结构;又由于少数核心社员掌握绝对优势的合作社财产所有权,拥有合作社的主要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所以合作社的盈余以按股份分配为主,多数普通社员的合作权益难以得到根本维护(林坚、黄胜忠,2007)。有研究者将社员的资源禀赋操作化为社会资本、资金、土地和劳动力四种不同的类型,不同社员初始的资源禀赋差异会引发合作社成员结构的异质性,造成合作社成员分层现象(何安华、邵锋、孔祥智,2012)。成员分层会形成不对等的权力格局,使资源要素自下层成员向上层成员积聚,但资源要素收益却伴随各层成员逐层剥离对应层级的要素收益而自上而下流动;同时,在缺乏外部刺激时,合作利益自上而下剥离分配会造成各层成员新一轮的资源禀赋差异,逐渐使下层成员依靠固有要素参与合作,而上层成员走向多要素合作。这样的一种合作方式,最终会引起农村社会分层和农民阶层分化,需要引起重视。

有研究者将合作社的发展纳入体制变革与社会变迁的大环境,他们认为,在资本和部门下乡的背景下,国家财政扶持合作社发展,会带来精英俘获与“大农吃小农”现象。大农联合小农组建“假合作社”,既可以获得政府针对合作经济组织的财政扶持,又可以比小农分享更多的合作收益(仝志辉、温铁军,2009;温铁军,2009)。因此,国家的财政扶持和政策优惠,几乎都随着小农对剩余控制权和剩余收益权的丧失而丧失,涉农部门的营利性质和资本下乡的实际格局使得当前财政投入并不足以引导出一个健康发展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格局。示范社建设过程中的扶大扶强和合作社发展过程中的“大农吃小农”逻辑,必然会进一步加大合作社分化与农民分化的趋势,使兼业小农注定成为被盘剥的对象(楼栋、仝志辉,2010)。

最后来看学界关于新型农民合作社发展模式方面的探讨性研究。《合作社法》的颁布意味着支持发展专业性合作经济组织的主张成为发展的主流思路,以至于很多学者将之视为研究的既定前提。但是,也有一些研究者仍然执着地认为中国农民合作社的发展应该走综合性合作的发展道路。比如有研究者认为除生产环节的互助合作以外,合作社还应该逐步将金融、流通和科技事业整合进组织体系之内,使农业生产链条上各环节的利润都能够为分散的小农所分享,中国农民合作社的发展应该在国家的积极介入下以发展多层次综合合作体系为基本目标(仝志辉、温铁军,2009)。还有研究者认为,非经营性的社会活动可以凝聚人心,获得社区团结和社会组织成长的社会资本,提升组织的自我发展能力,促进经济类合作组织的发展。因此,应该借鉴台湾的农会经验,探索发展大陆的综合农协(杨团,2009)。在他们看来,综合性合作组织应该成为一种新的发展趋势(温铁军,2011)。2013年“中央一号文件”《关于加快发展现代农业 进一步增强农村发展活力的若干意见》指出“农民合作社是带动农户进入市场的基本主体,是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的新型实体,是创新农村社会管理的有效载体”,要“大力支持发展多种形式的新型农民合作组织”。作为限定词的“专业”二字的取消,意味着新型农民合作社的发展不再单纯以专业合作社为主导形式,综合性合作社可能成为国家鼓励发展的方向。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合作制度异化方面的研究成果最为丰富,但是机制分析较少,缺乏对问题背后深层次原因的探讨;合作社益贫功能弱化方面的研究成果有限,尤其缺乏对这种现象可能引发的社会影响方面的深入剖析;而合作社发展模式方面的研究多限于理论分析,尚缺乏实证依据。因此,如何正确分析和看待合作社运行中的制度异化现象,如何辩证分析现阶段合作社发展的社会影响,又该如何有效应对合作社的发展困境,合作社的发展究竟应该坚持走专业化的合作路线还是综合性合作的发展道路,是当前中国新型农民合作社研究必须面对的重大现实问题,而且还迫切需要引入新的研究视角与研究方法加以深入剖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