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国际流行的个人信用征信模式
欧美发达经济体经历了百余年的个人信用征信体系的发展,信用征信法律制度体系也趋于完善,它们的个人信用征信法律制度已经成为信用经济得以平稳运行的坚强支柱。西方国家这种以征信法律制度体系为支撑的信用经济,对于刚刚走上信用经济之路的我国来说,具有非常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市场主导型模式
美国是发达市场经济的典型,其个人信用征信法律体系也具有典型的市场主导特征。美国的经济体制相对开放和自由,市场因素贯穿于经济领域的各个方面,征信体系也不例外。其完善的征信法律制度体系的发展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逐渐演变而来的。它在征信立法、征信机构监管等众多领域有着丰富的经验,值得我国借鉴。
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前,美国民众还没有普遍树立信用意识,而且那时美国的市场还没有发达到能够产生内在的推动力使征信法律制度体系得以建立。随着经济贸易的逐渐发展壮大,交易更加频繁,伴随而来的是越来越多的欺诈以及信息的缺失,这严重阻碍了经济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民众希望看到市场上出现一种专门的信用征信组织,以便他们能够便捷地获得想要了解的某个人的信用信息,帮助自己控制风险。因此,我们能够看出,是美国市场的内在动力和迫切需要推动了其信用征信体系的建设和发展。美国的信用征信行业经过了半个世纪的发展,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迈向成熟。
由于美国征信体系的建立是市场自发因素推动的,征信机构通过竞争获得信用信息,因此,征信机构不仅效率高,而且获得的信息量大,具有鲜明的商业特征,多为以盈利为目的的私营性商业征信公司。它们采集、整理个人和企业的信用信息,为信用信息的使用者独立提供与信用信息等有关的查阅、评级服务。征信机构除了从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收集信用信息,还与其他商业零售机构、财务公司、租赁公司、信用卡发行公司和各类协会等保持着密切合作。信用机构不仅收集负面信用信息,同时也收集正面信用信息以达到信息内容的全面性。在征信行业服务规范性方面,市场主导模式具有以下特点:首先,市场各个主体都重视信用的作用并且拥有一套完善的信用征信立法作为后盾;其次,市场竞争机制对征信机构起到优胜劣汰和自我约束的作用;再次,信息来源广泛、全面,信用信息不仅来源于银行,而且来自市场参与主体的方方面面;最后,与市场的发展同步,征信行业的服务水平不断提高。所有的征信公司完全是通过市场化机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将个人信用信息商品化并以等价交换为原则将信息出售给不同客户。
(二)政府主导型模式
在欧洲各国,特别是欧盟国家,其经济体系中政府的作用十分明显,其征信体系自然也具有政府主导的特征。以法国为例,这种政府主导型模式倡导一种将中央银行设立的中央信贷登记系统作为核心,征信市场中公立和私营征信机构并存的信用征信模式。中央信贷登记系统是由政府出资建立的全国性的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直接向各国中央银行负责。中央信贷登记系统征集的信息数据主要是企业信贷数据及个人信用信息。从经营性质上划分,中央信贷登记系统属于非营利性的,主要服务对象是银行等贷款机构,便于商业机构提高贷款质量和监管部门的金融监管以及央行政策制定等。[6]
政府主导型模式具有以下特点:首先,全国性的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是由政府财政出资设立的,涵盖范围较广的信用数据库系统通常是由中央银行作为系统的管理者,并且其经营模式是非营利性的。其次,由政府统筹协调,调动一切资源,强制性地使所有监管机构参与其中,并可以在较短的时间里建立全国性的信贷登记系统。这有效地解决了数据分散等不利问题。最后,政府主导型模式所要建立的是覆盖全国的信息登记系统,其主要目标并不是依靠出售或转让信用数据而获得利润,政府所建立的中央信贷登记体系完全是公益性的。这种模式的优点是信息数据的收集范围可以在短时间内涵盖全国,而且不追逐商业利润,自然就变得更加公正、中立。但这样做的弊端也显而易见,就是效率低、维护成本巨大。
(三)会员制模式
日本是采用会员制模式的代表。主要由行业协会牵头建立信用数据库,协会各国员将自己收集的信用信息归入由行业协会建立的信用数据库,并采用各成员单位共享的方式达到信用信息征集及使用的目的。这种会员制模式实际上是提供一种内部信息资源共享的服务。行业协会发起,各个会员单位义务地将自己所掌握的所有信用信息转入统一的信用数据中心,并仅对行业成员开放查询服务。[7]会员制模式的特点有:首先,协会所建立的信息数据库为会员提供服务会收取相应的费用,但盈利不是其目的;其次,数据库征集范围以及信息覆盖面相较政府主导型的要小得多。
日本作为会员制模式国家的代表,有关该模式的立法主要有:1987年10月颁布《行政机关保有的电子计算机处理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该部法律的立法宗旨是保护由行政机构保存并处理的个人信用信息;1983年又通过了规范个人信用信息的收集和使用的《贷款业规制法》和《分期付款销售法》,明确了征信机构保存的信用信息只能用于调查消费者的支付或偿债能力;1993年由日本行政改革委员会通过的《行政改革委员会行政信息公开法纲要》,为征信机构收集政府部门保有的信用信息提供了法律依据。此外,日本信用管理活动还受到行业协会内部方方面面的约束。[8]
(四)国外征信体系模式对我国的启示
建立健全我国的个人信用征信体系,既要参考各国发展的经验及优点,又要考虑本国的实际国情,以本国的特色发展道路为主导思想,在避免拿来主义的同时做到有扬有弃。我国的个人信用征信体系的建设要发挥后发优势,紧随时代的步伐,把握与时俱进的基调,结合国际的先进经验,发展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个人信用征信体系。在我国征信立法建设方面,要充分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既要着眼于当前,又要考虑长远的发展规划,统筹方方面面的因素,小步快跑,尽量少走弯路、错路。
纵观目前各国个人信用征信体系的发展方向,征信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以欧洲大陆为代表的“官办模式”,另一种是以英、美为代表的“民办模式”。这两种模式各有利弊。普遍的观点是,“官办模式”便于维护金融体系的整体信息安全,有利于最大限度地维护个人隐私,能迅速建立覆盖全国的数据库,以降低金融机构的信贷风险;而不足主要表现在政府的初始投资较大,后期需高额的成本维护系统运转。由于“官办模式”不是市场自发的产物,这种模式的征信体系其提供服务对象有限,很难渗透到社会各个领域,从而最大限度地促进信用经济发展。[9]“民办模式”是随着市场的需要而演变产生的,因此具有高度的市场活跃性和广泛的服务范围。这种由市场主导发展起来的模式便于降低更大范围服务对象的信用交易风险并提供信用报告和查询功能,有利于完善征信机构的竞争机制,促进征信业的良性循环,但这种模式对法律制度体系的要求非常高。
国外选择个人信用征信模式,一般都与本国的实际相结合。因此,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最科学的态度应该是探索公立征信模式与私营征信模式各自的发展优势,相互补充,相互协调,不能因为私营模式的效率而忽略了公立征信模式的作用,也不能因为公立模式价格和覆盖面的优势而制约私营征信的发展。最新颁布的《征信业管理条例》也反映出我国的征信模式有从发展之初政府主导逐渐向商业化运作过渡的发展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