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信用法律制度体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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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社会信用法律体系结构“是一种客观的、外在的事实,但这个结构的形式与修正却是一种内在的、主观的现象”[50]。该体系的建构既要反映信用经济社会客观发展的需求,又要遵循法律结构体系的生成要求;既要通过制度变迁调整失衡的利益分配格局,又要受制于固定不变的逻辑力量。社会信用法律体系结构由不均衡向均衡状态的转变是信用经济社会发展的外在压力引起的法律制度内在的变迁,与实体经济向虚拟经济(信用经济)社会经济结构的转变相契合。


[1] 该文发表于《法学》2012年第3期。

[2] 参见李林《中国法律体系构成》,http://www.wordwendang.com,2011年3月8日。

[3] 信用工具是在信用活动中,由授信方投放用来证明信用主体之间的信用关系,以及受信方偿付能力的合法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信用基本术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08年6月30日发布)。

[4] 《商务部研究院的抽样调查结果》,摘自《积极防范商务信用风险》,韩家坪在“首届中国信用管理大会”上的发言。转引自张强、黄卫东主编《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理论与实践》,湖南大学出版社,2009,第8页。

[5] 具备较为完善的国家信用管理体系,有信誉且公正的征信中介服务非常普及,信用管理行业的市场化程度较高,在市场交易中可以快速取得资本市场、商业市场上的绝大多数企业和消费者个人的真实资信背景报告的国家称之为征信国家。

[6] 参见林均跃《中国社会信用体系十年建设历程和取得的成就》,载张强、黄为东主编《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理论与实践——信用经济与信用体系国际高峰论坛论文集》,湖南大学出版社,2009,第5页。

[7] 这种划分的标准是信用分类。四大元素也构成了社会信用法律体系的四个子域体系。

[8] 信用,是建立在信任基础上,不用立即付款或担保就可获得资金、物资或服务的能力,这种能力以在约定期限内偿还的承诺为条件。信用是借贷活动的总称,是以偿还为条件的价值运动的特殊形式(或者说是用契约关系保障本金回流和增值的价值运动),它体现债务人的偿债能力(或称履约能力)和偿债意愿(或称品格)。

[9] 参见〔英〕约瑟夫·拉兹《法律体系的概念》,吴玉章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第240页。

[10] 〔奥〕凯尔森:《国家与法的一般理论》,中文版,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第124页。

[11] 〔英〕约瑟夫·拉兹:《法律体系的概念》,吴玉章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第115页。

[12] 〔英〕约瑟夫·拉兹:《法律体系的概念》,吴玉章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第169页。

[13] 李林:《中国法律体系构成》,http://www.wordwendang.com,2011年3月8日。

[14] 哈特的规则理论,一般认为只存在前两个规则,承认规则属于第二规则,不能单独设立,但有学者认为,承认规则非常特殊,它不属于第二规则。参见苗炎《哈特法律规范性理论研究》,邓正来主编《西方法律哲学家年鉴》,总第2卷,2007,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第185页。

[15] 〔奥〕凯尔森:《国家与法的一般理论》,中文版,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第141页。

[16] 〔奥〕凯尔森:《国家与法的一般理论》,中文版,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第141页。

[17] 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讯秘密受到法律保护。

[18] 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讯秘密受到法律保护。

[19]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的职权。

[20] 国务院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的职权。

[21] 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22] 个人信用是指个人做出在特定的期限内付款或还款的承诺后,能够无须付款就可以获取商品、服务或资金的能力。个人信用分为个人消费信用和个人经营信用。个人消费信用是营销商与金融机构对消费者提供财产、服务或货币,消费者在将来某个时期内进行偿还的信用活动。个人经营信用是企业信用的个人化、具体化。本文的个人信用限定为个人消费信用。

[23] 参见《消费信贷的市场与发展》,《信用中国》,http://www.ccn86.com,2005年2月16日。

[24] 美国先后建立的与信用相关的法律有17项,其中7项用于保护个人权益,10项涉及规范金融领域,欧盟、英国、德国、瑞典、澳大利亚、日本、加拿大、经合组织都颁布了大量的关于个人信用、金融信用的基本法律。

[25] 企业信用又称商业信用,是企业之间以赊销商品或预付货款、定金等形式提供的信用,如赊销商品、委托代销、分期付款、预付定金、按工程进度预付工程款、延期付款、定期结算等商业模式。

[26] 银行信用是指银行以信用为经营手段,以货币再分配的方式向全社会提供信用服务。

[27] 银行信用规模在社会净信用规模中的比例超过85%。吴晶妹:《现代信用学》,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第191、193页。

[28] 例如:《商业银行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贷款通则》《保险公司投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储蓄管理条例》《借款合同管理条例》《外汇管理条例》《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贷款证管理办法》《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暂行办法》《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等。

[29] 国务院研究室“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基本框架研究”课题组。

[30] 我国信用监管体系由政府监管、行业监管、企业自律、社团监管构成。我国政府对信用的监管是由政府不同的职能部门实行的,如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地方税务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疫局、海关总署等。行业监管依靠商业协会、信用协会等各种社会团体。企业自律体现为企业对自身信用风险的管理,包括信用风险的防范与控制。失信惩罚机制包括信用信息数据库、失信记录、黑名单公示、授信机构拒绝交易。

[31] 虽然我们不能认为信用主体适用法律时会支付价格(法律的供给不能像消费市场产品用价格来表示),但是,任何法律的制定与实施都是有成本的,任何主体在适用法律时实际上是通过各种形式支付对价的。

[32] 〔英〕约瑟夫·拉兹:《法律体系的概念》,吴玉章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第195页。

[33] 司法解释是有一定溯及力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司法过程中适用的法的解释,溯及法律生效之时。但是,这一溯及力有一定的限制,即行为发生在法律生效后,司法解释出台前,并且案件没有终审。

[34]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35] 参见高民尚《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若干政策和法律问题——解读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国法院网,2010年6月21日。

[36] 李林:《中国法律体系构成》,www.wordwendang.com,2011年3月8日。

[37] 李林:《中国法律体系构成》,www.wordwendang.com,2011年3月8日。

[38] 信用,建立在信任基础上,不用立即付款或担保就可获得资金、物资或服务的能力,这种能力以在约定期限内偿还的承诺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信用基本术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08年6月30日发布)。

[39] 参见李晓安《信用规制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吴晶妹:《现代信用学》,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朱毅锋、吴晶妹:《信用管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孙智英:《信用问题的经济学分析》,中国城市出版社,2002;吴汉东:《论信用权》,《法学》2001年第1期。

[40] 参见吴汉东《论信用权》,《法学》2001年第1期。

[41] 为了论述的方便,将民法、商法合并。关于民法、商法之间的部门分歧在此不予讨论。

[42] 我国财政分为中央财政、地方财政,进行财权、事权划分。

[43] 教育、医疗、养老、救灾等事项的财政支出是造成其债务危机的主要根源。

[44] 参见王轶《民法原理与民法学方法》,法律出版社,2009,第11、43页。

[45] 我国的《商业银行法》《民法通则》《储蓄管理条例》《贷款通则》等法规中涉及的有关个人信息的规定与征信立法原则相冲突,如《商业银行法》第一章第6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第三章第29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这等于限制了个人信贷资料的开放和共享。

[46] 这里的信用中介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担保机构、评估师事务所、拍卖公司、不良资产处置服务商、行业协会等。

[47] 宋功德:《行政法的均衡之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第70页。

[48] 参见〔德〕哈贝马斯《交往行动理论》,《在事实和规范之间》,转引自宋功德《行政法的均衡之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第59页。

[49] 宋功德:《行政法的均衡之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第113页。

[50] 宋功德:《行政法的均衡之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第20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