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 抗战时期的根据地婚姻建设
抗战以前,在中国北方的农村社会中,传统婚姻习俗占有统治地位,包办、买卖婚姻仍然是婚姻的主要形态。由于连年战乱、灾荒以及农村性比例失调,导致各地不同程度都存在童养媳、站年汉、抢婚、一妻多夫、抢寡妇和赎买妇女等陋习,而婚姻论财、早婚、纳妾等现象十分普遍。抗战爆发后,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抗日军队深入敌后,沉重打击了日伪军,并广泛发动群众,进行政权建设,自1937年至1944年间分别建立了晋察冀、晋绥、晋冀鲁豫、山东、苏南等十余块抗日根据地,最鼎盛时期,抗日根据地达690余县、人口超过1亿。[146]在8年的艰苦抗战中,中国共产党不仅没有放弃改革婚姻制度的尝试,将苏区时期探索的成果加以丰富和完善,而且把这种改革与建设与抗战大局结合起来,在法制、政策与执行力度上对婚姻的改造与建设都根据各抗日根据地具体的主、客观环境进行调整,从而服从并促进、保证抗战的大局。
(一)婚姻法制的初步建设
因为中国共产党有在苏区时期的婚姻改革实践,所以抗战时期,在开展妇女运动的同时,婚姻立法很早就开始进行。早在1939年4月,陕甘宁边区就颁布了《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其后各敌后根据地以此为蓝本,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纷纷颁布了各自的婚姻法规。主要的有1941年7月7日颁布的《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草案》,1943年2月4日公布新的《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1942年1月公布的《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1941年4月1日公布的《晋西北婚姻暂行条例》,1945年3月16日施行的《山东省婚姻暂行条例》以及晋绥根据地颁布的《晋绥边区婚姻暂行条例》等。
总体来看,这些婚姻条例有着以下共同的特点:第一,确立了婚姻自由的原则。《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第一章第二条规定,“男女婚姻以本人之自由意志为原则”。《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第四章第十条规定,“结婚须男女双方自愿,任何人不得强迫”。《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草案》第一章第二条规定,“男女婚姻须双方自由、自主、自愿,第三者不得干涉”。《晋西北婚姻暂行条例》第一章第二条规定,“婚姻以基于男女当事人之自由意志为原则”。其他婚姻条例也都有相关的保障婚姻自由的条文。[147]第二,废除了包办、买卖婚姻,禁止童养媳和童养婚,规定要消除旧的婚姻形态。第三,规定了初婚的年龄。关于婚龄的规定,各边区略有差别。陕甘宁、晋察冀规定为男20岁、女18岁;晋绥、晋西北、晋冀鲁豫规定为男18岁、女16岁;山东省规定为男18岁、女17岁。此后有些根据地对此有所调整,但都是在此基础上加以提高。各根据地在立法上对于初婚年龄的限定表明对早婚的排斥。第四,对结婚的生理条件提出了要求,各根据地的婚姻条例大都规定有直接血缘关系者不得结婚,山东省更是明确指出“本族五服以内之血亲不得结婚,亲姑表姨(表)亦应尽量避免缔结婚姻”;[148]另外,有生理疾病者以及不能人道者不能结婚。第五,对于离婚的条件做出了细致的规定,大致如下:(1)充当汉奸或有危害抗战行为者。(2)有重婚行为者。(3)感情不和,无法维持同居者。(4)与他人通奸者。(5)图谋陷害他方者。(6)有生理恶疾或不能人道者。(7)虐待他方者。(8)以恶意遗弃他方者。(9)生死不明过数年者(具体年限,各地规定不一,陕甘宁规定为1年,在不能通信处为2年;晋察冀、晋冀鲁豫、山东规定为3年;晋绥、晋西北为2年),当然抗战军人除外,军婚解除之规定于此另有规定。(10)被罚处徒刑2年以上者,其中晋绥、晋西北为3年以上。以上10条大致包括了各根据地婚姻条例中离婚条件的主要部分。在抗日根据地往往把“充当汉奸及有危害抗战行为者”作为离婚的首要条件,这也体现了时代特征。第六,对离婚后子女的抚养以及财产和债务的分割做了详细的规定。对于离异后子女的抚养,一般都规定了子女进行自主选择的年龄,在达到规定年龄以前,子女一般归女方抚养,达到规定年龄之后,从父还是从母则须尊重子女本人的意见。至于规定年龄,陕甘宁规定为5岁,后又改为7岁;晋察冀规定为5岁;晋冀鲁豫规定为4岁,4岁以后一律归男方抚养;晋绥则规定为13岁;山东规定为6岁。对于婚姻期间的财产,离异时大致都规定平均分配,至于婚姻期间的共同债务则归男方承担。当女方离婚后又未再婚并且无力维持生活时,男方须给以帮助,但以3年为限。这些规定各地存在出入,也存在一定的变动反复,但大致上仍然坚持了保护妇女的原则。第七,对于军人婚姻问题做了详细的规定。各根据地婚姻条例大致规定,如果抗日战士在4年或5年内没有音信(山东规定为3年),其妻可提出离婚要求,经核实后,可以离婚;如果抗日战士与边区女子订立婚约,该战士3年没有音信,或虽有音信,但女方已超过结婚年龄5年仍然不能结婚者,也可提出离婚,核实后可以离婚;如果因为抗战而残废,一方提出离婚,则须征得另一方同意,但不能人道且经医生证明者,不在此列。
为了有利于抗战和婚姻关系的调整,相比苏区时期,许多婚姻条例在若干问题上做了更为具体、更加灵活的规定,内容上比苏区时期更加丰富,更易为社会所接受。这些婚姻条例的颁布极大地促进了抗日根据地婚姻解放热潮。
(二)边区的婚姻解放热潮
1939年末,随着妇女运动的不断深入,婚姻解放的苗头开始在各根据地出现。例如在晋察冀边区,“青年男女在1940年即有自由恋爱,新仪式结婚者。对过去婚姻不满的离婚现象在1941年大量发生”。[149]但由于缺乏具体的法律依据,使得婚姻解放得不到法律层面的支持,边区政府也难以措手。1940年到1941年前半期,华北根据地各妇救会已经领导妇女进行反虐待斗争,“但对于妇女所提出之婚姻问题,由于无合法根据,还不敢大胆解决”。直至1942年,各根据地政府相继颁布了婚姻法令,“则有了合法根据,妇救会将解决婚姻问题当做团结妇女的主要工具,许多不合理的婚姻得到解决”。[150]
由于父母包办和买卖婚姻,以前的女子基本没有选择配偶的权利,而父母往往看重对方的家庭背景及钱财,因此其婚姻多是不幸的。婚姻条例颁布以后,许多乡村女子经过政府的大力宣传,都知道婚姻可以自由,政府对她们的婚姻自由实行保护,事实上这时的妇女基本上都有了择偶的自主权。她们本来就有着对美好爱情的追求,对美满婚姻的向往,一旦有了政府的明令支持,这些妇女便开始大胆追求自己的爱情,加上各项政治、经济等社会因素的变动,人员流动的频繁,使得妇女择偶的选择范围也扩大了,这些都导致根据地妇女择偶观的变化。她们的择偶目标不是以前那些有钱财的财主家子弟,而是希望找思想进步、能劳动的男人,像八路军战士、公家人、生产竞赛中的英雄等新型人物成为根据地女子的首选。当时的民谣唱道,“吃菜要吃白菜心,寻汉要寻一个八路军”,“我妈妈生我海精怪,我一心爱起个八路军”,“三层层花儿红上红,妹妹爱得是公家人”,“荞麦开花崖对崖,劳动竞赛当中选人才”。[151]婚姻条例颁布以后,“婚姻自由”成为当地女子媳妇中流行的话语,她们衷心拥护婚姻自由,一首歌唱出了她们的心情:“从前的礼法太古董,男婚女嫁都由老人,实在是难受的很。……自由结婚没毛病,夫妇作业乐盈盈,快快任它行。”[152]
妇女们压抑的热情被解放出来,婚姻条例颁布之后,各边区的离婚案件较以前有增多的趋势。在陕甘宁,据边区高等法院1938~1943年司法案件统计,离婚案件逐渐增多,具见表1-23。
表1-23 1938~1943年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司法案件统计
6年来各县判决的离婚案件共807件,占各类民事案件的第二位,各年情况见表1-24。
表1-24 1938~1943年陕甘宁各县判决离婚案件统计
在这些离婚案里,由女方提出的占绝大多数,1940年绥德分区共处理群众离婚案件99件,其中94件是由女方提出的。子长县在给边区民政厅的报告中也说,“离婚案件逐年增多,十分之九尽是女方提出离婚”。[153]像晋冀鲁豫根据地所属的平山县,1942年10个月内就有353件离婚案发生,其中18~25岁的青年男女提出离婚的占80%,太行区左权县四区在1943年上半年离婚的26对夫妇中,主动提出解除婚姻的也是“青年妇女占绝大多数”。[154]
在解除不合理婚姻的同时,边区的青年男女通过自由恋爱而结婚的也逐渐增多。在晋察冀“自由恋爱之风日盛,结婚离婚者激增”。[155]在晋冀鲁豫,有些人曲解婚姻自由,随便离合。譬如,平山县的一个妇女三年之内,结婚离婚凡5次;左权县一名妇女结婚刚刚一个月便提出离婚。[156]再则,旧有的婚姻观念也被打破,随着婚姻条例的实施,寡妇再嫁不再受歧视和干涉。像山东省莒南相家庄寡妇傅建英,经人介绍与本村职工会长胡继荣结婚,依据山东省颁布的婚姻条例,结婚证书上规定她与前夫所生的孩子仍从前夫姓,并在她去世后继承她的遗产等,傅建英看后非常激动地说:“共产党的法子就是好,以后我要更好的听共产党的话。”[157]不仅如此,由于明文规定了初婚年龄,致使以前盛行的早婚,一段时间内得到遏制。像晋察冀的阜平县白家峪村,1940年早婚的还有10起,1941年就减少到3起,1942年就完全没有了。另外童养媳与买卖婚姻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控制。在阜平第四区1937年的童养媳共23起,1941年减少到11起;买卖婚姻1937年共93起,1941年就骤减到5起。[158]
婚姻制度的变革也使结婚仪式得以改变。“有许多地方妇女结婚,以回忆形式代替了坐花轿骑毛驴”。[159]“随着新的婚姻制度的建立,许多地方废除了坐花轿、花车等习俗,而是由妇女识字班扭着秧歌欢送迎了,婚姻仪式也由新式的开会致贺与新婚者答贺取代了原来的三跪九叩等旧习惯”。[160]
(三)情与法的冲突
尽管颁布与实施婚姻条例使各边区的婚姻形态有了很大改观,新型的进步的婚姻观和婚姻制度得到了初步确立。但婚姻的改造与建设是一个长期的过程,要想彻底达成目标,仅靠一些法律条文远远不够。婚姻制度与婚姻习俗的形成是社会、经济、心理、习俗等诸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婚姻形态与婚姻制度是社会形态和结构的一个方面,要建立新的婚姻形态与婚姻制度,不仅需要完善的法令制度和具体的实施措施,而且需要社会制度和社会结构的相应变革,因为小环境受制于大气候。比如要确立平等、自由、爱情至上的婚恋观,一个重要的前提就是实现男女两性在经济和社会地位上的平等。但在抗战险恶的局势下,要达成此目标,可说很不现实。而且当时的主要任务是抗日,这是大局,婚姻解放也需要服从这个大局,一旦婚姻解放危及抗日的整体利益,政府就不得不在政策、方式、力度上对婚姻条例做出调整。这也是抗战这一特定时期的婚姻解放的一个特点。
由于根据地农村的社会与经济结构没有完全改变以及其他诸多原因,婚姻条例在取得巨大成功的同时,在宣传与实行过程中,也遭到农村保守势力在心理和行为上的抗拒。比如买卖婚姻,虽然各边区的婚姻条例明令禁止,但由于买卖婚姻存在的经济原因一直没有解决,因此禁而不止。中国北方地区性别比例失衡,尤其是适龄性别比一直居高不下,男多女少的局面短时间没法改变。又因为各边区大多处在经济落后地区,加上战争的影响以及1940年代严重的旱灾与蝗灾,边区农民的生活一直难有改善,对农村家庭而言,养育一个十余岁的女儿确实是一种负担。更何况传宗接代的观念短时间难以消除,单从组建家庭、生儿育女来讲,买卖婚姻比自由恋爱结婚更直接有效。这一切都使得买卖婚姻客观上有着强大的市场基础。因此在根据地,买卖婚姻或者变相的买卖婚姻在抗战中期又有逐渐趋盛之势。在陕甘宁,据对清涧高杰区屹峒村不完全统计,1937年至1943年结婚的10人中,只有7人花费是100元白洋,其余都是一二十元或三五十元,也有人只给大小两匹布的。但1943年到1948年结婚的7个人中,有4人花费是80元白洋,其余达到120~250元。从数值上看,显然“近几年来卖价是大了”。“绥、米一带粮贵人贱的地区用十来石米,二三百银子卖女子的也不少”。“财礼洋自1000元到七八千元,甚至有给价值1万元的布匹来代替的,给布的原因,是怕政府没收现洋”。[161]1940年代各边区普遍遭受灾荒,生活的压力迫使人们卖出他们的女儿,于是买卖婚姻成为各边区的一道流行景观。为了维护边区的稳定使人们度过灾荒,政府对此无暇顾及。像在晋冀鲁豫,一直到1948年边区政府才出台政策,对灾荒时期由婚姻变更而产生的纠纷作出处理,明确规定因灾荒被迫改嫁或出卖之妻,如果原夫要求认领,女方的去留由女方自择,男方不得强留或强要。[162]
各边区以前早婚盛行,婚姻条例颁布之后,初婚的年龄被明确地规定下来,这就使得民间的早婚习俗受到政府限制,自然也引起部分群众在一定程度上的反感,尽管事实上早婚现象并没有因为婚姻条例的颁布而完全消失。像在1942年对延安县中区五乡的调查,76个已婚妇女中有17人尚是完小女学生。[163]1948年在子洲、清涧三个村对妇女结婚年龄的调查表明,早婚仍占主流。在173个妇女中,18岁以上(含18岁)结婚的只有28人,约占16.2%,12岁至17岁结婚的约占83.8%,八成以上属于早婚。[164]1943年陕甘宁边区第二届参议会上,有人提出提案,建议政府将结婚最低年龄改为男18岁、女16岁,如此“既便于执行,且适合战时增加革命后代的要求”。[165]另一些人提出“男女结婚够法定年龄,在自愿自主原则下是应当提高的,但以民风难移,只得变通地用,采纳习惯与法治折中的办法,规定男子18岁女子16岁为结婚年龄”。坚持条例的人则认为,“婚姻法本为进步结合,然人民多沉于积习,致法令等于一纸空文。建议政府切实执行法令,并领导群众团体进行宣传工作”。[166]
当时的根据地面临险恶的生存压力,在当时主、客观形势下,边区既需要进行婚姻改革以发起群众,又不能过于理想,只顾婚姻解放,致使大多数人心存怨恨,从而引起边区的动荡,反而影响抗战大局。如此,边区政府在涉及敏感的婚姻问题时,需要寻求一种平衡。比如婚龄问题,晋察冀1943年就此给各地方政府发出通知:“关于结婚年龄在游击区及早婚习惯很深的晋东北一带不必强调非法定年龄不可,但在十四岁以下的一定要禁止,已结婚的也要强令分开,到达适当年龄,再准同居。”[167]下降至14岁已然是退让,且所谓强令分开,并不是要离开家庭别居,而是在家庭之中不能同居过夫妻生活,其日常监督权仍多半交予妇女组织或村委会,这种监督效果如何,实在值得怀疑。更有甚者,1944年陕甘宁边区公布《修正陕甘宁边区婚姻暂行条例》,对于婚姻年龄,已然不做规定,算是彻底修正掉了。[168]
对于离婚以及一夫一妻制度,根据地的一些男性农民也表示不满,有人说,“八路军什么都好,就是离婚不好”。有的地方甚至发生政府判决离婚后,村子里的人联名上书要求撤销。[169]也有人说,“一夫一妻太约束人了,没有儿子再想娶一个也不行”。[170]如果说这些还算是牢骚、口头的不满,难有现实的反抗行动,那么群众对于根据地《婚姻法》条例中一些偏于保护女子的规定十分不满、意见很大,其中主要意见集中在离婚之后男子必须负担未再婚前妻的生活或给予经济补偿这条规定上,往往会引发纠纷。各根据地就从实情出发,给予修正。在根据地建立之前,多数农民的婚姻依赖买卖解决,婚姻条例一经颁布,家庭妇女纷纷提出离婚,而夫家及各地方干部认为娶媳妇花了不少钱,怎能随便离婚,于是给予限制,或直接不允许,或干脆规定若女方要求离婚,就需要向男方赔偿损失。像在陕甘宁边区,1945年上半年在吴堡县判决的8个离婚案件中,有5个判女方赔米离婚。对于离婚后男方要帮助未再嫁前妻的规定,各地方也自行加上前提条件,即女方离婚时必须无过错,至于过错的判断权虽操在政府手中,但事实的提供却多依据原家庭,如此往往形成争执,或使得很多离婚事实上得不到执行,或导致女方放弃规定中离婚后前夫的帮助,使得偏于女性保护成为空文。关键是,随着局势的紧张,法规制定者不得不对这些习惯势力屈服,比较1939年《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和1944年《修正陕甘宁边区婚姻暂行条例》就可发现,在1939年的条例中对离异后男方须对女方进行照顾和一定的财产补偿的规定,在1944年的条例中已被修正掉了。其他边区政府的婚姻条例在修正之后,也纷纷在相关规定加上了女方必须“无过失”的前提条件。
法理向乡约民俗妥协的情况,还明显地体现在对军婚问题的处理上。各边区政府关于军婚的相关规定已见于前文,尽管有细致的规定,但往往出现始料未及的情况,合乎条件的军人家属在离婚之后,以前失去音信的军人丈夫却又回来了,那些参加革命十年八年的人回家之后,却发现自家的婆姨变成了他人的妻子,于是气愤不平地说:“抗战回来,连老婆也没有了!”有的甚至大闹公堂,要求判回自己的老婆。这些情况的出现,使得抗战的官兵对地方政府不满,一时影响军心之稳定。[171]于是1944年陕甘宁边区颁布《修正陕甘宁边区婚姻暂行条例》,在准许军人家属离婚的条件上又加了一个前提,即“抗日军人之配偶,在抗战期间原则上不准离婚”。[172]晋绥边区也规定“关于我军抗属离婚问题,应慎重处理,一般的不准离婚”。如果“干部与抗属结婚或从中作媒者,亦予以处罚或严格批评”。[173]有了这些规定,一些地方政府为了避免麻烦,干脆对军属的离婚采取关门主义,不管多少年没有音信者也一概不许离,甚至订婚的也不允许解除婚约。当法理与农村习惯势力冲突时,可以发现根据地政府往往采取妥协折中的态度,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在抗战时期中国共产党一方面要应对日伪的“扫荡”,一方面要处理与国民党的摩擦,此时的主要任务是发展和壮大根据地,打败日本侵略者,进而在之后的政治斗争中获得更多的话语权。至于解放妇女、改革婚姻,固然是中国共产党改造社会的一个重要方面,但跟上面提及的主要任务比较,显然有轻重缓急之别,而且从策略上讲,解放妇女更需要为主要任务服务。综而言之,既要发动群众解放妇女,使之拥护边区,又不能造成两性间的严重对立,使社会的主要力量反对边区,所以婚姻政策就必须既保有革命性又有灵活性,从而发挥最大的现实作用。
中共在抗战时期实行的婚姻改造是其在苏区时期的继续,尽管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这种改造不得已带有一定的妥协性,但其解放妇女,建立新型婚姻制度和婚姻关系,保护妇女权利等进步措施还是得到了最大限度的执行。在抗战期间,各根据地的婚姻形态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旧的婚姻制度与婚姻关系被铲除,新的婚姻制度与婚姻关系开始确立,其结果在很大程度上解放了妇女,改变了人们的婚恋观,使人们积极拥护根据地的抗日斗争,为抗日斗争的胜利创造了条件,同时也为中共以后的婚姻改造与婚姻建设积累了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