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企业集团化的法律条件
企业集团化的历史发展过程中,法律规则的发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以公司为集团成员的企业集团最为常见,这也是企业集团在很多情况下被称为公司集团的原因。最初公司法所规范的都是股东为自然人的公司,之后才将规范对象扩展到公司担任股东的公司。从英美两国公司集团发展的历史过程来看,企业集团化的法律条件包括以下三个条件:公司设立的自由化、法律许可公司相互持股,以及对于公司作为股东时投资者有限责任的认可。
(一)公司设立的自由化[6]
公司设立的自由化是公司集团产生的一个法律前提。英国公司法经历了一个从特许制到自由设立的发展过程。1720年,为了控制当时的南海公司事件,“泡沫法案”被颁布。[7]根据该法,所有的股份公司设立必须有皇家特许状,违反该法的经营都是无效的。[8]1844年,合股公司法的出现结束了“特许时代”,从此公司成立不再需要皇家特许或者国会授权。只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就可以设立公司。[9]1855年8月,有限责任法获准通过,股东有限责任引入法律[10]。有限责任法实施不到1年,就被1856年股份公司法取代。1856年股份公司法反映了当时的经济自由主义,目的在于大力促进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开展经营业务,给予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和运行方面充分的自由,同时又确保与公司有交易的外部人士能够及时了解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有限责任[11]。美国的公司设立也经历了由特许到自由的过程。美国内战之后,在公司法制度上,公司设立逐渐由根据特许状设立变为根据州公司法自由设立,[12]同时,“圣克拉拉县诉南太平洋铁路公司案”中,公司法人人格获得法律认可。[13]这一时期,美国各州为吸引公司设立,竞相制定门槛更低、更具有吸引力的公司法,新泽西州和特拉华州是当时的代表。到1915年,特拉华州公司法已经成为最自由化的公司法的代表,授权公司可以做法律没有禁止的任何事情。[14]在“竞相降低门槛”的各州公司法竞争中,公司合并所需要满足的法律条件被大幅降低。从而在公司法层面为美国历史上第一次兼并浪潮提供了可能,加之在这一时期,最高法院对托拉斯的宽容态度,[15]使公司集团化逐渐成为一种经济现象。
(二)公司间相互持股
公司能够持有其他公司的股份是企业集团存在的重要条件。有限责任被确认的早期,公司并不能够成为其他公司的股东。在当时,如果一个公司的章程中没有规定该公司可以持有其他公司的股份,而该公司出于投资或者控制的目的持有其他公司股份的行为会被认为构成“越权”。
在美国,公司间的相互持股是通过州公司法的改革实现的。19世纪,由于铁路公司经营的需要,许多铁路公司的章程许可这些公司成为其他公司的股东,除铁路公司外,一些汽船、桥梁与运河公司的章程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但这种规定在制造业公司中则较为罕见。19世纪末,美国法律开始认可公司之间的相互持股,这种变化从新泽西州开始。1889年,新泽西州修改了其公司法,开始许可公司间的相互持股。这一法律修改被其他州效仿。这种法律变革整体上比较缓慢,到1910年,仅有13个州通过了许可公司之间相互持股的法律。在此之后,公司之间可以相互持股的观念逐渐被法律广泛接受。[16]
英国企业集团的法律许可过程与美国不同。在英国,这一过程不是通过成文法的方式,而主要是通过在章程细则中的权利授予来实现的。英国1862年的公司法规定公司的权力不仅来源于成文法,也来源于公司章程细则(memorandum of association)。在In re Barned’s Banking Company和In re Asiatic Banking Corporation案件中,法院认为公司拥有在章程细则中规定其有权持有其他公司股份的权利,而且认为无论是普通法还是1862年公司法都没有否认这一权利。在司法判例的指引下,英国公司在起草其公司章程细则时,均广泛地写入了持有其他公司股份的权利。这样,英国通过章程细则起草的方式,而不是通过成文法的方式确认了公司之间的相互持股。[17]
(三)公司担任股东时的有限责任
法律许可公司之间的相互持股是企业集团发展的必要条件。而当公司成为股东之时,作为股东的公司是否能够享有有限责任是企业集团法律发展的另外一个核心内容。
在早期的案件中,法院对公司股东是否能够享有有限责任表现出一定程度的犹疑。在In re European Society Arbitration Accounts案件中,法院认可了公司之间的相互持股与有限责任。但在其他的案件中,这种母公司对子公司享有有限责任,从而使母公司的股东能够得到双重的有限责任保护的原则并没有被明确地认可。在In European Society一案中,法院认定公司对于另外一家公司的股权收购属于越权行为,法院注意到收购公司的股东对收购公司出资不足,收购公司对于被收购公司的出资也是不充分的。法院认为尽管收购公司的章程细则中规定了股东有限责任,但是由于之后母公司收购其他公司的行为,使得对被收购公司足额出资的义务应加诸母公司股东之上,这种情况使得母公司股东无法获得有限责任的保护。因此,在公司之间相互持股的情况下,母公司是否能够获得有限责任的保护,从而使母公司的股东获得双重的有限责任的保护,这一点并不是自动适用的,而是法院分析不同的案件情况,做出裁决。[18]
其后,公司法的发展逐渐使得股东有限责任成为公司最为显著的特征。“虽然公司的以下四个特征使其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迥然相异——投资者有限责任、股份自由转让、永久存续、集中管理——但有限责任是最为关键的特征。”[19]股东有限责任最终成为一种被广泛接受的公司法原则的原因,一直是学者讨论的热点问题。
上述三个方面的法律规则变化,导致了企业经营结构的巨大变化。企业得以将其不同的经营内容拆分成不同的公司,以集团化的方式进行经营。在一定程度上,整个企业集团成为一个经济实体。与此同时,公司投资者有限责任的观念已经被广泛接受,这使得母公司的股东可以获得双重的有限责任保护,企业集团获得了迅猛发展。